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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水南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賴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水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馬賢福」、「蔣美枝」、「劉約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常務監事陳藝蘭」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常務監事陳藝蘭」印文貳枚、「常務理事會計蔡森琳」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馬賢福」、「蔣美枝」、「劉約翰」署名各壹枚及「常務監事陳藝蘭」印文計叁枚、「常務理事會計蔡森琳」印文計貳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賴水南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立「新竹是身心障礙者自力更(耕)生協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馬賢福、劉約翰及蔣美枝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居處內,在「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耕生協會發起人名冊」上,偽造「馬賢福」之署名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陳佳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竹市○○街○○號5 樓等處,在上開名冊上,分別偽造「蔣美枝」、「劉約翰」(實際上誤偽簽為「劉鈞翰」)之署名各1 枚,復於100 年5 月4 日,使用不知情之發起人代表人謝國慶之名義,將上開名冊併同申請書及其他文件,送至新竹市政府申請籌設上開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馬賢福、劉約翰、蔣美枝及新竹市政府。

二、其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藝蘭、蔡森琳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 月9 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常務監事陳藝蘭」、「常務理事會計蔡森琳」之印章各1 枚,復於101 年1 月

9 日,在「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101 年經費收支預算概算表」上,偽造「常務監事陳藝蘭」之印文1 枚,於

101 年1 月13日,將上開預算表附入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成立大會手冊內,連同會議記錄等文件及上開協會名義之函件,送至新竹市政府陳報該預算表等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藝蘭及新竹市政府。

三、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0日,在新竹市某處,在「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工務處)」2 紙上,偽造「常務監事陳藝蘭」、「常務理事會計蔡森琳」印文各2 枚後,於101 年1 月31日,連同申請經費補助之函件2 件,送至新竹市政府而行使之,用以訛稱蔡森琳、陳藝蘭已同意具名列表及以上開協會之名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補助影印機經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電腦經費50,000元,足生損害於蔡森琳、陳藝蘭及新竹市政府,並使新竹市政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回函同意補助,後因新竹市政府察覺上開協會申請補助經費與法規不符而發函予以註銷,賴水南因而為詐得金錢而未遂。嗣因民眾向新竹市政府政風處檢舉後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水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賴水南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查卷卷一第5 至

7 頁含背面、第149 至154 、192 至200 頁,本院卷第31至32、34至35頁)。

(二)被害人馬賢福、蔣美枝、陳藝蘭、劉約翰、蔡森琳於調詢、偵查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3、18至24、104至105 、110 至111 頁含背面、第114 至115 、131 至13

3 、138 至142 、195 至199 頁)。

(三)證人謝國慶、陳佳音、田碧雁、謝美娟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11頁含背面、第14至17、117至119 、195 至200 頁)。

(四)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發起人名冊、新竹市社會團體申請書(100 年5 月4 日)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

29、44、55頁背面至第63頁含背面)。

(五)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耕(更)生協會101 年1 月9 日耕生字第10101 號函及所附大會手冊中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耕生協會101 年經費收支預算概算表各1 紙、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簽稿會核單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85至89頁含背面)。

(六)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耕(更)生協會101 年1 月30日耕生字第10107 號函及所附「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工務處)」、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耕(更)生協會101 年1 月30日耕生字第10

108 號函及所附「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工務處)」、新竹市政府101 年

2 月1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3 月3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43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水南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佳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蔣美枝、劉約翰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在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發起人名冊」、「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101 年經費收支預算概算表」及「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工務處)」等文件上,偽簽「馬賢福」、「蔣美枝」、「劉約翰」等人之署名,並偽造「常務監事陳藝蘭」、「常務理事會計蔡森琳」之印文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予新竹市政府而行使之,其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提出偽造之「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經費計畫表(工務處)」等私文書用以詐取新竹市政府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數罪併罰:又被告就所犯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立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協會及申請補助,竟僅因一時失慮而偽造被害人陳藝蘭等人之署名或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並企圖向新竹市政府詐取補助經費之財物,雖因新竹市政府察覺而未詐得財物,然已造成被害人陳藝蘭等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藝蘭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829 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與蔡森琳(已於102 年9月2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蔡金土於102 年11月14日立據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含背面、第38頁),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另參酌被告本身為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患者,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念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陳藝蘭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另本院諭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馬賢福」、「蔣美枝」、「劉約翰」署名各1 枚及「常務監事陳藝蘭」印文計3 枚、「常務理事會計蔡森琳」印文計

2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一 │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簽章」欄│「馬賢福」、「蔣美枝││ │生協會發起人名冊 │ │」、「劉約翰」之署名││ │ │ │各1 枚。 │├──┼───────────┼─────┼──────────┤│ 二 │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常務監事│「常務監事陳藝蘭」之││ │生協會101 年經費收支預│」欄 │印文1 枚。 ││ │算概算表 │ │ │├──┼───────────┼─────┼──────────┤│ 三 │新竹市人民團體辦理其他│「常務監事│「常務監事陳藝蘭」之││ │公共工程- 獎補助費申請│」欄、「會│印文2 枚、「常務理事││ │經費計畫表(工務處) │計或總幹事│會計蔡森琳」之印文2 ││ │ │」欄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