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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金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金枝損壞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金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1 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緣盧金枝與蔡瑞崇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租屋同住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201 室。102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蔡瑞崇在上址租屋處服用不詳藥物及飲用酒類後,已呈輕中度酒精中毒狀態,復因故與盧金枝發生爭執,乃萌生輕生念頭,以寬版皮帶綁住房內對外窗戶之防盜鐵欄杆上吊自殺,隨後因亞當軟骨雙側上角骨折而窒息,終致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盧金枝發現蔡瑞崇已自殺身亡,因顧慮渠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為司法警察列管之調驗人口,且蔡瑞崇斯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發布通緝中,竟未報警處理,反將蔡瑞崇屍體卸下,繼續伴屍生活,並以房內之泡麵、飲料等食物裹腹充飢。後因蔡瑞崇屍體逐漸腐敗散發惡臭,且屍水持續滲出房外,為同棟租屋住戶王秀蘭等人察覺有異,遂向房東陳泉照反應,陳泉照乃於10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通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經消防人員到場,發現蔡瑞崇裸身倒臥房內門口處,客觀上顯可辨明已經死亡,無實施緊急救護之必要,旋再轉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並暫離現場至上址1 樓處等候員警到場。此際,盧金枝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於消防人員離去後,以雙手將蔡瑞崇屍體之2 顆睪丸分別扯下,各棄置在房內衣櫥旁及廁所門口地上。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蔡瑞崇屍體實施解剖鑑定,發現其體液中胸腔液含有中度酒精反應,支持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酒精輕中度中毒屬尚清醒狀況下,再上吊之可能性,另其頭部疑有皮帶壓痕、僅有亞當軟骨上角對稱性骨折,而舌骨完整,亦支持為較寬皮帶上吊而造成頸部之損傷,因作用面積大致頸部軟骨不易有深而明顯之骨折等情,研判蔡瑞崇應係生前飲酒後自行上吊自殺死亡,而悉上情。

三、案經蔡瑞崇之弟蔡議樓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金枝所犯損壞屍體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泉照於警詢時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35至37頁)、證人王秀蘭於警詢時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彭源芳於警詢時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徐榕蔓於警詢時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蔡議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28至30頁、102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52頁、第157頁)、證人盧運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46至48頁)、證人蔡瑞修於警詢時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50至52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見102年度相字第572號卷第130至135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23日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217至2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7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6頁)、蔡瑞崇死亡案現場圖1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69頁)、現場照片45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71至93頁)、解剖照片51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94至11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相字第572號卷第159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見102年度相字第572號卷第55至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02年度相字第572號卷第138至1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被害人蔡瑞崇業已自殺死亡,僅思及逃避施用毒品刑責而未報警處理,反繼續伴屍生活,迨遭察覺後,竟因一時情緒激動、手足失措,任意損壞被害人屍體,所為除破壞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之重大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