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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雲清

陳延春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雲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延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徐雲清任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堃騏營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堃騏營建公司),並受「堃騏營建公司」指派至址設新竹市○○路○ 段○○○ 號、159 號之「邱泉仁新建工程」施工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總管該工程施作及執行工地指揮監督作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陳延春係址設新竹縣○○鄉○○街○○○ 號之「高升企業社」負責人,「堃騏營建公司」承攬「邱泉仁新建工程」後,再與「高升企業社」訂立契約,由「高升企業社」負責該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施作,並由陳延春擔任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高升企業社」為完成上開模板工程,另與「宏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青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由「宏青公司」提供點工至工地現場,遵照陳延春之指示進行施作,林奕申受派駐在上揭邱泉仁新建工程施工現場。陳延春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前項設施有困難,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照規定於邱泉仁新建工程之施工場所,在向地面下深達11.4公尺之3 樓板天井邊設置安全防護網,亦未提供安全帶供勞工使用;徐雲清係受事業單位即「堃騏營建公司」指派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工地指揮監督業務、提供該工作場所施工架及相關設施,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處理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指導與協助,確實於在該施工現場傳料之3 樓開口處依規定設置護欄,要求負責模板支撐作業之承攬人陳延春確實監督進行模板作業之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施作時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性,防止勞工於開口處實施模板支撐材傳料作業之墜落危害等,且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其身為事業單位現場負責人所應盡之上開義務,確實於該傳料之3 樓樓板與施工架間開口設置護欄、護蓋等安全設施以防止墜落,亦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採取指揮協調、聯繫、調整與巡視防災必要事項,嗣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有勞工林奕申站立在3 樓板靠近天井處進行傳遞模板支撐材予天井施工架上之勞工蕭賜清之工作內容後,因身體不適跪蹲在3 樓板天井邊,即因當時樓板與施工架間開口處未設置護欄、安全網及蓋板,現場亦未提供安全帶供其使用,致使林奕申於跪蹲地面後,身體重心不穩進而從該處墜落至高度約11.4公尺之地面層,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鈍力傷,致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30死亡。

二、案經林奕申胞兄林奕德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雲清所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延春所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延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相字卷第113 至118 、170 至172 頁,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6、98至99頁)。

二、被告徐雲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相字卷第9 至10、36至38、113 至

118 、170 至172 頁,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6、98至99頁)。

三、證人即現場模板施作之工人鄧光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4至17、36至38頁)。

四、證人即現場模板施作之工人蕭賜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8至21頁)。

五、告訴人林奕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6 至8 、34至35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6 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檢查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92至

107 頁)。

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44張、相驗照片14張(見相字卷第22至27、29至30、31、39、40至47、48至8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尚未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二、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徐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核被告陳延春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延春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科刑:審酌被告徐雲清為前述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總管工程施作及指揮監督,而被告陳延春為被害人林奕申之雇主,原應提供必要個人防護設備及環境防護設施,卻均疏未裝置預防措施且未適時注意工地狀況,導致被害人從高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並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雖有賠償之意願,惜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