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忠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3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4 月2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郭忠興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18分於警局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樂多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自郭忠興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郭忠興就其分別於102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許、10月5 日凌晨1 時18分於警局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已向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供出係向林保進所取得,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2 月2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是核被告上開所供,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