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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澤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對陳澤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保字第140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受刑人確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另受刑人無在監在押或入出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傳喚、拘提亦均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