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磊與王家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字第207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12月17日由王家隆向被害人黃秀月介紹被告陳磊係中央信託局專員,並佯稱將在新竹科學園區內成立中央信託局服務處,代辦各項中央信託局相關業務,惟開辦之出初需要資金,遂邀被害人黃秀月以入股方式出資,使被害人黃秀月信以為真,而交付股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王家隆復於87年1月間向被害人黃秀月詐稱其擬於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工程維修中心,開發各項業務,有利可圖,然欠缺資金,要被害人黃秀月再投資100萬元,並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陳磊與王家隆取得上開財物後既無給付任何獲利之分配,亦未依約於每期會計結算時向被害人黃秀月報告業務進展及收支情形,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害人黃秀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追訴權時效完成者,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免訴判決仍為實體判決,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修正,仍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之適用。據此: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乃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亦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二)查本件被告陳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或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所定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加計因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審判期間已達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達於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所定期間4分之1為5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停止期間即為25年。茲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法律既有變更,而經整體比較變更前後即新舊法結果,顯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已如前述。而依公訴意旨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87年1月間,應推定為87年1月15日;而告訴人係於87年10月30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22日第一次發佈通緝,而於88年6月6日通緝到案;嗣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11日第二次發佈通緝迄未緝獲,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參87年度偵字第7455號偵卷)、本院88年3月22日88年新院錦刑公緝字第85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90年5月11日90年新院錦刑公緝字第80號通緝書暨101年11月6日101年新院千刑公緝更字第4號通緝更正書(參本院88年度易字第63號影印卷P.40、42、54-64、317,本院101年度他字第54號卷P.9)等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自最後行為終了即87年1月15日起算,加計自87年10月30日至88年3月22日止(88年3月22日第一次通緝)共4月24日及88年6月6日至90年5月11日止(88年6月6日第一次通緝到案,90年5月11日第二次發佈通緝)共1年11月6日(合計共2年4月)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期間,又自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至緝獲及自第二次發佈通緝迄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期間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所定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應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故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應自87年1月15日起算後加計12年6月及2年4月,而於101年11月14日屆滿。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1年11月14日屆滿完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