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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建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建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鍾建為與鍾月然(印尼人,已歸化為中華民國籍)於民國99年6 月間至100 年8 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鍾建為於100年5 月5 日、5 月20日,至新竹縣○○鄉○○路火車站附近之「越南小吃店」向徐騰章先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20萬元,徐騰章遂轉向劉綉蓁借款;鍾建為明知其與徐騰章透過劉綉蓁借貸一事與鍾月然無涉,且明知鍾月然與劉綉蓁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以其所有之房地擔保鍾建為之債務,詎鍾建為為擔保其與徐騰章、劉綉蓁間之借款債務,竟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5 日後至同年7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鍾月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竊取鍾月然所有之土地、建物(土地標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標示:建號792 號、門牌為新竹縣○○鄉○○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鍾月然與劉綉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猶將所竊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徐騰章轉交劉綉蓁,偽稱鍾月然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利用不知情之劉綉蓁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100 年7 月6 日,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鍾月然與劉綉蓁間於100 年7 月5 日有24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申請在鍾月然所有系爭房地上,設定2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綉蓁,復由劉綉蓁補正鍾建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鍾月然於100 年7 月13日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於100 年7 月13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鍾月然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月然先發現其系爭房地權狀等資料遍尋不著,且鍾建為未繼續繳納借貸利息,並告知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劉綉蓁轉向鍾月然催討債務時,經鍾月然委請律師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月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鍾建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建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建為固不否認有持被害人鍾月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劉綉蓁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是鍾月然自己交給我的,而且因為我之前有向鍾庭勳借貸40萬元,鍾月然有作保,我向徐騰章借款的一部分是要用來清償那筆40萬元的借款,我有告訴鍾月然,是他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再向徐騰章借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鍾建為確有於100 年5 月5 日、20日分別向證人徐騰章借款總額達120 萬元,嗣經證人徐騰章透過證人劉綉蓁商借由證人劉綉蓁出資,且被告並於嗣後將被害人鍾月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證人徐騰章轉交證人劉綉蓁,以被害人鍾月然與證人劉綉蓁間存在有100 年7 月5 日借貸之240 萬元金錢債權為由,前往前揭地政事務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該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謄本等情,已據:

1、證人徐騰章於警詢時證稱:鍾月然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確實是我交給劉綉蓁讓他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因為100 年5 、6 月間鍾建為向我借貸共120 萬元,他有拿出鍾月然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給我作為債權設定抵押擔保,因為該筆款項我是向劉綉蓁借的,所以我就將鍾月然的土地、建物權狀資料交給劉綉蓁去設定抵押,鍾建為總共向我借款2 筆,一筆是100 年5 月5 日向我借100 萬元,一筆是100 年5 月20日借20萬元,地點都是在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附近的越南小吃店,當時鍾建為還有簽2 張本票等語(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劉綉蓁於警詢時證稱:鍾月然所有之系爭房地是由我於100 年7月6 日前往湖口鄉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100 年7 月5 日之金錢借貸,總金額為240萬元,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由我書寫的,鍾月然的印鑑章是由我蓋印的,鍾月然的土地建物產權謄本及印鑑都是徐騰章交給我的,我不認識鍾月然,該產權之抵押權設定都是由徐騰章接洽,我只是持相關文件去辦理登記,因為徐騰章在100 年5 月初問我他朋友要借100 萬元,我就在5 月5 日交付100 萬元予徐騰章借他朋友,當時徐騰章有向我稱對方有書立1 張

100 萬元本票,另外於100 年5 月18日我又領了22萬元,透過徐騰章在5 月20日借款20萬元予同一人,當時徐騰章有交付鍾建為所簽立20萬元的本票給我,並跟我說他朋友只要借1 個月就會還錢,後來一個月時間到了對方並沒有還款,所以徐騰章告訴我他朋友拿了土地及建物的權狀供我設定抵押等語(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25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是徐騰章跟我說他朋友鍾建為要借錢,就相信徐騰章,共借120 萬元,分2 次借,被告當時有簽借據及本票給我,是由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2、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劉綉蓁身分證正反面、鍾月然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 份及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鍾月然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各2 份○○○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1 份○○○鄉○○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1 份、被告鍾建為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及借據影本

1 紙、(證人劉綉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30至31、32至37、53至62、91至94頁)。被告鍾建為就此部份事實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且不爭執在卷(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6 至10、78至82、85至87、107 至109 頁、215 至216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至

25、48頁反面至52頁),綜上,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未得被害人鍾月然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鍾月然置放於車內之系爭房地權狀資料後,復交予證人徐騰章轉交予證人劉綉蓁,由劉綉蓁將借款原因為證人劉綉蓁與被害人鍾月然間存在有24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登記等情,亦據:

1、證人鍾月然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的系爭房地經我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檢視後,才知道被設定抵押權給一名為劉綉蓁之人,裡面所附的印鑑證明,是因為我想賣房子,鍾建為告訴我賣房子要印鑑證明,我就在100 年7 月13日自己到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我沒有委託任何人設定抵押權,我也不認識劉綉蓁,而且我所有的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都是放在我的自小客車上,後來我在100 年8 月間發現東西不見,我問鍾建為他才還我權狀等資料,至101 年3 月間他告訴我系爭房地產權已經被拿去設定抵押借貸240 萬元,才知道是被鍾建為偷走拿去設定抵押權,我在100 年8月間沒有報警是因為只是希望他把東西還我就好,101 年

3 月間他告訴我把房地拿去設定抵押後,我才請律師提告等語(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12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賣房子需要印鑑證明,我才去辦理,鍾碧琴是被告的堂姊,他知道我想賣房子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

2、及經證人鍾碧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鍾建為堂姊,他跟鍾月然還在交往時,鍾月然有跟我說想要賣房子,有請鍾建為處理一些事,我就跟他說去看看東西是否還在,他去看後告訴我他發現東西不見,並且有請鍾建為把東西還他,他們分開後有一天鍾建為傳簡訊告訴我要我告訴鍾月然說鍾月然的房地已經被設定抵押,要處理、不然會被法院拍賣,我收到簡訊時有跟鍾月然說,我從沒有聽鍾月然說過要讓鍾建為把房子設定抵押,鍾建為所稱係鍾月然自願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是他亂講,當時我跟鍾月然一起在小吃店上班,幾乎天天在一起,我從沒有聽過鍾月然講過借款的事情,他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說,平常鍾建為跟鍾月然會以哥哥、妹妹互稱,鍾建為叫我老姐,也會叫鍾月然「安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204 至207 頁),而鍾碧琴係被告堂姊,二人具有親屬關係,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在卷(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216 頁),則證人鍾碧琴與被害人鍾月然僅係朋友關係,與被告尚且為堂兄弟姊妹之親戚關係,且並無仇怨,實無配合被害人鍾月然之說詞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與必要,是依證人鍾碧琴所述,被害人鍾月然確實有於發現系爭房地權狀資料不見之際即告知證人鍾碧琴,被告嗣後亦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鍾碧琴要其轉達系爭房地已經設定抵押,要證人鍾碧琴轉達被害人鍾月然加以處理,核與前揭證人鍾月然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渠等前揭所言應堪憑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卷附之簡訊擷取畫面38張係其所傳送(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97至101 頁),稱呼姊姊的係傳給證人鍾碧琴,稱呼妹妹的是傳給被害人鍾月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48頁),被告會稱呼被害人鍾月然「安安」一情亦據證人鍾碧琴證述如前,則觀諸該份簡訊擷取畫面,被告確有傳送內容載有「老姐:我再總整理分析最後一次給你聽,如果安安現在願意處理,那算一算最少還有20幾萬元現金可以馬上拿到....(編號1 畫面)」、「... 我告訴你,是誰告訴妳們需要有什麼簽名?因為當時要設定時的印鑑證明是安安本人當天才從新申請的!光這一點,所以她不可能推得掉!一定告倒安安... (編號3 畫面)」、「老姐:我想拜託妳一件事!麻煩妳叫安安明晚之前找個時間打電話給我!我每天打,她沒接過!我的目的是要告訴她有關她那房子是怎麼一回事!讓她有心裡準備... (編號8 畫面)」、「老姐:因為錯在我... 因為她房子的事是我的問題... (編號13、14畫面)」等內容之簡訊予證人鍾碧琴,且就編號23至30所示之簡訊內容,則係在分析系爭房地之價值、如拍賣所得之款項為何、抵押權人律師會採取如何之程序,亦有傳送內容為「妹妹:房子設定的事,我再跟妳講聲對不起!是哥哥的錯!... (編號36畫面)」、「如果妳不處理?最後什麼都沒有的時候請不要怪我... (編號38畫面)」等簡訊予被害人鍾月然,觀諸被告傳送予證人鍾碧琴之簡訊,倘若當初係被害人鍾月然同意並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何以初始傳予證人鍾碧琴之簡訊並未直言當初係被害人鍾月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反稱因為係被害人鍾月然自己所申辦之印鑑證明、不可能脫身等語,似僅以印鑑證明係被害人鍾月然所親辦一節稱被害人鍾月然一定需要負責;倘若確實係經被害人鍾月然同意設定抵押,又何以要打電話告訴被害人鍾月然關於房子的事情、令其有心裡準備,僅須直接告訴被害人鍾月然無法依約還錢,設定抵押之房地可能會受強制執行即可,被告甚至一再表示都是他自己的錯,縱使該款項無法清償,然若被害人鍾月然確實係自願提供系爭房地抵押,對於倘若債務無法清償房地有可能遭拍賣一情應知之甚明,被告又何須一再表達係自己之錯誤?是前揭簡訊內容益徵證人鍾碧琴、鍾月然所述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憑採。

4、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鍾月然係在對於設定抵押權一事知悉之情況下主動將前揭系爭房地權狀資料交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確實有印鑑證明過期,而由被害人鍾月然重新申請後,證人劉綉蓁持新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一情,已據證人劉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確有因原義務人所檢附之99年4 月12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因已逾原因發生日期1 年,經審查人員通知補正後,補送100 年7 月1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始准予登記一情,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然印鑑證明本身並無時效問題,係因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0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第1 項第10款則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是依該規定觀之,係在登記義務人未親自到場之情況下,始須由申請人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則本案被告確實曾以印鑑證明過期為由,請被害人鍾月然於100 年

7 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情,已據證人徐騰章於警詢時證稱:借款當時鍾建為有向我說鍾月然知道此事,事後又因為印鑑證明過期,我有到鍾建為他們同居處所見到他們(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21頁),並有100 年

7 月13日所核發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復觀諸本件證人劉綉蓁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亦係100 年7 月13日,顯見被害人鍾月然申請新核發之印鑑證明當日,即由證人劉綉蓁前往地政事務所補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倘若被告鍾建為確實有徵得被害人鍾月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劉綉蓁,大可於100年7月13日當日即請被害人鍾月然偕同證人劉綉蓁前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即可,又何須先由被害人鍾月然自行申請核發新印鑑證明後,再由證人劉綉蓁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顯與常情未合。更可證被告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一事係有意隱瞞被害人鍾月然,而係趁被害人鍾月然不注意之際竊取系爭房地權狀所為。

(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跟徐騰章借120萬元,簽240 萬元的借據是因為徐騰章要求說要寫本金的2 倍,但是只要還我借的金額就可以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710號卷第80頁),其對於被害人鍾月然與證人劉綉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卻以被害人鍾月然與證人劉綉蓁間有24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一情應知之甚明。則本件被害人鍾月然與證人劉綉蓁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為順遂其與證人徐騰章間借貸行為,竟竊取被害人鍾月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徐騰章轉交劉綉蓁以渠等間有24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設定抵押權,致承辦之公務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係擔保前揭被害人鍾月然與證人劉綉蓁間於100 年7 月5 日間所發生之240 萬元金錢借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鍾月然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建為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騰章、劉綉蓁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前揭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己能力獲取金錢,為順遂自己與他人之借貸,竟以被害人鍾月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不實內容之抵押權,並竊取被害人鍾月然系爭房地之權狀為之,其後不僅未積極清償債務,甚要求被害人鍾月然出面解決,並聲稱不出面解決房地會遭拍賣,此觀諸前揭簡訊內容即可知,不僅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對於地政資料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害人鍾月然與被告究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此舉對於被害人鍾月然不僅係財產上之權益造成損害,內心必亦感受傷,兼衡被告犯後仍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及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種植菇類月入約4 、5 萬元,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