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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瑋

根本弘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

35、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根本弘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為洛崴墨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以下簡稱洛崴墨金公司) 負責人,根本弘美為洛崴墨金公司經紀人,渠等明知美麗信花園酒店並無與洛崴墨金公司或名為陳俊華之人有何業務合作之投資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定富比利數位客房投資案合約書後,於民國97年10月至12月間,由根本弘美向蘇繼鴻推銷觀光飯店數位商務客房PC導覽系統投資方案,表示上開系統係最新科技,有利可圖,誆稱洛崴墨金公司和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簽訂合約,惟因洛崴墨金公司欠缺資金,故以新臺幣(下同)6 萬9000元作為一個投資單位邀集他人投資,表示投資前3 年,會依投資金額各給付8%、8%、10% 利息,3 年期滿後將本金返還,並連線上網以洛崴墨金公司與美麗信花園酒店網頁資料取信蘇繼鴻,致蘇繼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0個單位共計69萬元,並於97年12月16日,在新竹市○○街○○號由根本弘美經手與洛崴墨金公司簽訂投資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之富比利數位客房投資案合約書,蘇繼鴻並於97年12月16日匯款69萬5520元至洛崴墨金公司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則由黃智瑋於97年12月17日先提領62萬元現金,再分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迄至100 年12月15日前揭合約到期後,蘇繼鴻要求黃智瑋、根本弘美返還本金69萬元,黃智瑋、根本弘美表示無錢返還,要求蘇繼鴻展延合約期限,蘇繼鴻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繼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之供述,被告2 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等2 人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蘇繼鴻推銷前揭投資計畫,並與告訴人蘇繼鴻簽訂前揭內容契約並收取投資款項,且於3 年期滿後確曾要求告訴人蘇繼鴻延展合約期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當初確實有與美麗信花園酒店簽訂合作契約,主要是關於飯店內無毒電腦設備、PC導覽等相關計畫,過程中都有依約將紅利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合作夥伴後來說因為發展雲端後,該投資的相關設備就沒有用處,合作失敗,但是當初確實有在美麗信飯店安裝電腦,渠等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智瑋係洛崴墨金公司負責人,被告根本弘美係經紀人負責推廣業務,渠等於97年10月至12月間,經被告根本弘美向告訴人蘇繼鴻推銷前揭內容投資合約後,雙方即簽訂富比利數位客房投資案合約書,告訴人蘇繼鴻並匯款69萬5520元進入洛崴墨金公司設於前揭銀行之帳戶,於3 年合約到期時,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2 人無法依約返還本金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繼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45至48頁),並有富比利數位客房投資案合約書及洛崴墨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權憑證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9 至13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4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4至17頁)(被告根本弘美)洛崴墨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亞太區無儲媒電腦系統總代理產業經紀人根本弘美之名片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8頁)、98年3 月25日至101 年2 月24日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6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19至31頁)、(證人蘇繼鴻)台北富邦銀行97年12月16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32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根本弘美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初96年8 月到98年6 月間我有跟美麗信花園酒店人事部接洽,之前是跟一位許小姐聯絡,他英文名字叫做米雪兒,我是用洛崴墨金公司員工的職稱跟對方聯絡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48頁),然經函詢美麗信花園酒店,經該飯店人資部查詢

96 年8月至98年6 月間,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飯店內電腦設備與「陳俊華」或洛崴墨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根本弘美」有業務上接觸,也無資料顯示有任何許姓女員工與此上提到兩名人士往來之相關資料一情,有美麗信花園酒店10

1 年10月8 日美麗信101 人資(字)第0001號公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4頁),被告根本弘美此部分所述顯不足為採。

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雖均辯稱當初係與一位名為陳俊華之人合作,後來因市場發展雲端導致合作投資失敗,當初告訴人蘇繼鴻所投資之款項均係用以購買電腦設備放置於美麗信花園酒店內云云,然對於合作對象及合作內容部分,被告黃智瑋於偵查中先稱:我之前認識我朋友陳俊華的團隊,因為他們研發一種無毒電腦系統,電腦沒有硬碟比較不會中毒,我自己也有投資,因為陳俊華的團隊需要用到大量電腦設備,我們就負責到市場尋找資金,陳俊華的年籍、地址等我不清楚,陳俊華買的電腦設備是放在美麗信飯店內,我有去看過,但是他是用什麼名義與美麗信飯店合作我不清楚,基於對陳俊華的信任所以我相信我在美麗信花園酒店內所看到的設備就是他所購買的,後來洛崴墨金公司出現問題無法營運,放在美麗信花園酒店的電腦設備全部移走,交由陳俊華回收處理,之前我跟他都是用手機聯絡,但是我沒有記得號碼,公司結束後也就沒有跟他聯絡,也把他的號碼刪除,後來陳俊華到大陸去我也沒有跟他聯絡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53至55頁),又稱:我把這69萬元直接拿給陳俊生購買電腦設備,安裝電腦設備這些是陳俊生在用的我不清楚,當初我沒有跟美麗信飯店聯繫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8、6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成立洛崴墨金公司是為了找人投資無毒電腦設備的案件,當初是陳俊華出面跟美麗信飯店簽約,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我自己有投資1 、20萬元,陳俊華有給我看過他跟美麗信花園酒店的合約,但是我沒有那份合約,陳俊華講款項拿去買專利跟電腦設備,我有看過但是我無法提出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19頁),則被告黃智瑋雖一再強調其係相信該名為陳俊華之人所提之投資計畫始向告訴人蘇繼鴻招攬,惟其對於該名為陳俊華之人之聯絡方式、年籍、地址等資料均無法說明,甚至一度稱係名為陳俊生之人,對於相關投資內容,亦僅泛稱係在美麗信飯店安裝電腦設備,而無法具體詳述投資計畫,其雖稱相關細節均因信賴名為陳俊華之人,係由陳俊華處理,然經本院質以該信賴關係之基礎為何時,被告黃智瑋復無法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又被告黃智瑋雖稱其在洛崴墨金公司結束後就將名為陳俊華之人之聯絡電話刪除且未聯絡,然其亦自稱有投資該人所籌備之無毒電腦設備投資案,倘若其亦有投入相關資金,又豈可能在該投資案無法進行後,未與該名為陳俊華之人保持聯絡以處理相關投入資金返還或相關設備出售後款項分配等問題,而逕將聯絡方式刪除且全然無法交待?此顯與常情有違;又對於投資分紅部分,被告黃智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安裝電腦到飯店客房後,陳俊華會分紅給我們,我有拿過,但是實際上沒有拿到很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合約書有約定分紅,陳俊華約定要給我的利潤是1 年百分之12、13,但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錢,我們做沒多久,陳俊華就跟我說投資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所述亦前後矛盾;且被告黃智瑋具有大學財經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倘若其確實有實際出資,甚至為了該名為陳俊華之人所提之投資案能順利進行,特地成立公司對外招募資金,又豈可能對於相關投資內容全然不清楚,亦未積極介入了解,其所辯在在與常情有違;又洛崴墨金公司於98年7 月間起即已因無法營運,而係由另一新成立之洛崴墨金國際開發公司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各期紅利匯入告訴人蘇繼鴻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根本弘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為證人洛崴墨金國際開發公司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士惠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52至57頁),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黃智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在其成立洛崴墨金公司當年年底至隔年年初,就已經知道該項投資案無法進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倘若確如被告2 人所稱,邀約告訴人蘇繼鴻進行者僅係單純之投資案,在投資無法進行時,大可逕將現狀向投資人說明,又何以須另以一極近似之公司名稱作為匯款人名義加以隱瞞?綜上,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不僅全然無法提出確實有渠等所稱與美麗信花園酒店合作之投資計畫之合約書、亦無法提出名為陳俊華之人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美麗信花園酒店未曾與洛崴墨金公司或被告根本弘美或名為陳俊華之人有何業務上接觸,已經美麗信花園酒店函覆甚明,渠等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渠等顯然係以一不實之投資內容取信於告訴人蘇繼鴻後,自告訴人蘇繼鴻處取得前揭金額之款項,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又告訴人蘇繼鴻於98年12月16日將款項匯入洛崴墨金公司申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後,被告黃智瑋旋將款項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62萬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本行忠孝分行客戶洛崴墨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97年6 月24日(開戶日)起至98年3 月2 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71至74頁),且為被告黃智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被告黃智瑋雖辯稱相關款項係交由名為陳俊華之人購買電腦設備,惟美麗信花園酒店並未與洛崴墨金公司或名為陳俊華之人有何業務接觸一情,已如前述,被告黃智瑋一再稱有一名為陳俊華之人,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查證,此等幽靈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則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既以前揭不實內容使告訴人蘇繼鴻陷於錯誤而交付69萬5520元之款項,旋遭被告黃智瑋一次提領62萬元之鉅款,復無法交待款項流向、或提出任何確實用於所稱投資案之單據,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2 人雖又辯稱渠等後續亦有繼續依約支付告訴人蘇繼鴻所約定之紅利,並無詐欺告訴人蘇繼鴻之意思,然渠等既已經以不實事項使告訴人蘇繼鴻陷於錯誤,對於所收取之款項之用途幾乎係一筆提領且完全無法交待並提出相關佐證該款項用途,已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事後渠等確有依約支付相關紅利,然其或許出於拖延告訴人蘇繼鴻發現實際上並無投資案之時間、或許因有其他急用而以前揭方式取得資金做他用事後再慢慢返還告訴人蘇繼鴻等各種考量,此部分或可作為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認定或犯後態度之審酌,然尚無礙於其等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四)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根本弘美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對於整個投資過程我大概了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被告黃智瑋亦稱:這份合約書是我跟根本弘美討論過所擬定的(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渠等明知並無相關與美麗信花園酒店之投資案,又共同擬定與告訴人蘇繼鴻所簽訂之合約書,並推由被告根本弘美向告訴人蘇繼鴻佯稱前揭投資內容並取得前揭款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渠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已如前述,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智瑋、根本弘美前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前揭詐欺之手段取得69萬5520元,使他人受有損害,其等雖於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然衡酌其等於取得告訴人蘇繼鴻所交付之財物後,尚有每月返還告訴人蘇繼鴻契約中所稱之紅利,使告訴人蘇繼鴻至發現其等所稱之投資案有疑義時,實際所受之損害減低,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蘇繼鴻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期和解金4 萬元,加計前已支付予告訴人蘇繼鴻之款項總額為30萬5650元一情,有被告

2 人所提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和解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至75頁),尚有積極彌補告訴人蘇繼鴻損失,兼衡被告黃智瑋大學畢業、被告根本弘美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智瑋現於家中工廠工作,被告根本弘美擔任日文家教均有正當工作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根本弘美、黃智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其等於犯後尚且有匯款予告訴人蘇繼鴻減低告訴人之損害,並已經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蘇繼鴻達成和解,本院參酌上情,足見其等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