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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聯星

林玉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聯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聯星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玉枝至位在新竹縣○○鄉○○村○○路 ○段○○○巷○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因見戴小娟所有之白色馬爾濟斯犬 1隻在該廟前階梯上游走,陳聯星與林玉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該日11時53分許,以由陳聯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接應,林玉枝下車徒手將該犬抱起後立即放入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車廂內之方式,竊取該馬爾濟斯犬 1隻(已發還戴小娟),得手後陳聯星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戴小娟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清楚得見陳聯星 2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陳聯星於同年月20日再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該土地公廟時,為戴小娟之小叔邱金河發現後立即上前詢問,因陳聯星矢口否認有抱走該白色馬爾濟斯犬之行為,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小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即證人戴小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陳聯星、林玉枝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戴小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聯星、林玉枝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2月18日11時40分至12時許間,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對面土地公廟前,被告林玉枝將被害人戴小娟所飼養之白色馬爾濟斯犬 1隻徒手抱起放入上開廂型車上後,由被告陳聯星開車將之帶回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略以:那天下雨,那隻狗髒髒的,沒有項圈又沒有晶片,我們以為是流浪狗,看小狗在那邊跑來跑去的,怕會被車撞到,才把狗帶回家洗澡,後來發現小狗不是瘦巴巴的,想說應該有人養,我們主動到原地要歸還給主人, 101年12月20日那天我(即陳聯星)先到土地公廟,林玉枝在附近的便利商店等,我們真的沒有要偷竊的意思,希望判我們無罪,不然也請判輕一點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戴小娟所飼養之白色馬爾濟斯犬遭被告林玉枝於

101 年12月18日11時52分54秒許,在新竹縣○○鄉○○村○○路 ○段○○○巷○號對面土地公廟階梯上徒手抱起放置被告陳聯星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待被告林玉枝返回該車副駕駛座,被告陳聯星約於同日11時53分45秒許,將系爭自小客車開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陳聯星、林玉枝所不否認(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9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175號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是被害人戴小娟所飼養之白色馬爾濟斯犬 1隻,確係遭被告陳聯星、林玉枝於上開時、地抱走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聯星、林玉枝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帶走該白色馬爾濟斯犬。

㈡、關於被告陳聯星、林玉枝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白色馬爾濟斯係有人飼養之寵物:

1、被告陳聯星101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見1隻白色的小狗,在該土地公廟前,我以為是流浪狗,我怕牠會有危險,就叫我太太林玉枝把牠抱上車,然後把那隻狗帶回家,那時候下雨,我怕牠掉到水裡,才會把牠帶回家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那天我們去找我的朋友,回程在土地公廟休息,看到 1隻狗在車邊跑來跑去,很髒又沒有項圈,我以為是流浪狗等語(偵卷第36頁);其後又改稱:狗是林玉枝抱上車的,我不知道,她抱上車走到半路我才知道是1隻狗,她說撿到1隻狗,要帶回去洗澡,我因為有高血壓,當時在車上睡覺,我當天到附近休息,有上一下廁所、洗手後拜一下土地公就接著上車睡覺,大約休息有10分鐘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那休息 1、20分鐘,發現狗,從後照鏡一看,我們廂型車很高,狗在那跑來跑去很危險,我才抓起來,也沒有項圈、晶片,就抓回去幫牠洗澡,我又怕車子壓到,狗一直想跑到車下面,我剛好睡覺清醒,吃幾口飯剛好要回家,林玉枝就在車上說要把狗抓回去,我說林玉枝這狗不能抓,她說狗濕濕的很可憐,那天我其實是要去找我舅舅,往龍潭方向半路身體不舒服,就去廟裡拜拜等語( 175號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背面、第37頁)。觀之被告陳聯星先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誤以為該白色馬爾濟斯犬係無人飼養的流浪犬,當日下雨溼泠,為恐小狗遭車子撞傷及受風吹雨淋,才將之帶回飼養等語,惟嗣後於偵查時又改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林玉枝有把小狗帶上車,是開到一半才知道的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辯稱:我有看到狗在車子下面跑來跑去很危險,林玉枝把狗抓上來,我還跟她說這狗不能抓等語,足見被告陳聯星對於究竟是否在被告林玉枝將白色馬爾濟斯犬帶上車前就知悉該小狗之存在乙節,說詞反覆、矛盾無一相符,倘係真正愛狗之人則對於不論是否為他人飼養之寵物,不忍其在外淋雨受凍,而將之短暫帶回照料之慈悲心本可想見,然此既為善心義舉,誘發其有此善行的客觀情事,應從一而終,然被告陳聯星竟對於何以將該白色馬爾濟斯犬帶回住處之原因,前後矛盾,甚至辯稱其因高血壓疾病於開車到達該土地公廟後曾有5至1、20分鐘的時間在車上休息,不知被告林玉枝有抓狗上車之事實,然據本院勘驗當日現場錄影監視畫面:被告陳聯星於 101年12月18日11時40分40秒時開車抵達該土地公廟前,於11時41分08秒時自其駕駛之廂型車下來,前往土地公廟旁之廁所如廁後隨即至廟內上香祭拜,約於11時47分13秒祭拜完畢後回到廂型車駕駛座位置,與一直在車內的被告林玉枝一同食用便當,到11時52分01秒左右,又將剩餘之菜餚等不明物體丟棄至車窗外,直至11時52分54秒左右,被告林玉枝下車將該白色馬爾濟斯抱上廂型車後座並回到副駕駛座,11時53分45秒被告陳聯星即將廂型車開走,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1份附卷足稽,可見被告陳聯星開車抵達現場至其駕駛廂型車離開土地公廟中間也不過經時約13分鐘,期間被告陳聯星尚有小解、祭拜、在車上食用便當、將食物或他物丟出車外等行為,根本未有所謂在車上休息睡覺 1、20分鐘,所以不知被告林玉枝有下車抓狗事實之可能,又倘其果真因休息而不知被告林玉枝之上開行為,則其辯稱因不忍見小狗在外受雨淋或恐有被車追撞之風險,方將小狗帶回照料云云,顯為臨訟編撰之不實陳述,足見,被告陳聯星雖以愛心為名,辯稱因誤認該隻馬爾濟斯犬係流浪犬方將之抱走,惟其陳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以盡信,顯有疑慮。

2、被告林玉枝101年12月20日於警詢供稱:當時陳聯星看到1隻白色的小狗,在該土地公廟前,我看牠髒髒的,以為牠是流浪狗,他就叫我抱上車,然後就把那隻狗帶回家養等語(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

那天我們去找我老公的朋友,回程在土地公廟休息,看到 1隻狗在車邊跑來跑去,很髒又沒有項圈,我以為是流浪狗,當時我在車上跟我老公說狗很可愛應該是有人養的,帶回家洗乾淨好還給人家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偵查中其後改稱:當天我們沒有去土地公廟,陳聯星不舒服在車上休息,我後來發現牠不是瘦瘦的,才要找主人等語(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看牠濕濕的,以為是流浪狗,後來洗完澡才發現牠胖胖的,想說應該有人養,隔天才要把牠帶回去還等語( 175號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然查,通常對於在路上所見之小狗究係流浪犬或長期有人飼養之寵物,不論在品種、習性、對陌生人接近之反應等方面,均應有所不同,而被告陳聯星、林玉枝並非無飼養寵物經驗之人,是被告林玉枝忽而稱之誤以為該白色馬爾濟斯犬為流浪犬,忽而改辯稱在車上就跟被告陳聯星說小狗很可愛應該是有人養的,顯然說詞反覆,尤有甚者,被告林玉枝既有懷疑該隻馬爾濟斯犬係有人飼養,然在抱走該隻馬爾濟斯犬之際,竟未嘗試向附近之人詢問其來歷,而係逕自抱起放置於後座車廂內,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林玉枝辯稱因誤認該隻馬爾濟斯犬係流浪犬方將之抱走云云,亦難採信。

3、從而,本院審酌被告 2人具有飼養寵物之經驗背景及交相比對被告陳聯星與被告林玉枝之陳述,其等顯然知悉該隻白色馬爾濟斯犬係有人飼養寵物,仍在未經飼主同意之情形下,將之抱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陳聯星、林玉枝是否有在短暫照料後即主動歸還該白色馬爾濟斯小型犬之意思:

1、被告陳聯星 101年12月20日於警詢時供稱:小狗現在在我家,我願意帶員警到我住處將小狗帶回等語(偵卷第 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玉枝真得有在便利商店等 1個半小時,我們那天真的是要去還狗的等語( 175號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林玉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 101年12月20號13時左右我們帶狗去土地公廟等主人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本院審時理供稱:當天我是請陳聯星先去土地公廟那邊,我在附近50公尺外的便利商店買咖啡等語(175號本院卷第27頁)。

2、證人即當日將上開小狗帶回交還被害人戴小娟之員警沈淇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問狗在那裡,一下說在竹東,一下說在龍潭,後來我們堅持一定要去找那隻狗,後來陳聯星打給他太太之後,那隻狗才帶回來,最後好像是在中豐路那邊把狗給帶回來,該處距離土地公廟大約1、200公尺,被告有先帶我們去竹東的方向,最後是陳聯星打給他老婆把狗帶回來,當天是陳聯星打給她太太,問她在那裡,然後把狗帶到中豐路的等語(175號本院卷第32頁)。

3、證人即被害人戴小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算是找到狗了,雖然很生氣,還是想說算了,放過他們,20號當天我們發現監視錄影帶中開車載走小狗的車號,就去盤問陳聯星有沒有抱走 1隻白狗,他說他抱走的是黃狗,當天我跟邱金河詢問陳聯星時,他有說有抱的是黃色的狗不是白色的狗,而且不是馬爾濟斯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7頁);證人邱金河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帶走馬爾濟斯犬的同 1輛車出現在土地公廟前時,我就去問陳聯星有沒有帶走小狗,陳聯星一開始還否認,我說有監視錄影帶他才開始緊張,說要送我 1隻貓,因為他還是不承認,我才報警等語(偵卷第57頁)。

4、觀之被害人戴小娟、證人邱金河均已證稱當日發現被告陳聯星再度返回土地公廟時有口頭詢問被告陳聯星是否有抱走該隻白色馬爾濟斯犬,然被告陳聯星非但於第一時間立即否認,甚至謊稱抱走的是黃色的中型犬並非白色的馬爾濟斯犬,顯然企圖取信於被害人戴小娟及證人邱金河,而證人即員警沈淇湳亦明白證稱被告陳聯星一開始即無將白色馬爾濟斯犬歸還被害人戴小娟之真意,倘若被告林玉枝原本就在距土地公廟1、200公尺甚至50公尺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被告陳聯星即可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害人戴小娟等人實情,並立即隨同員警前往該處,然其反而告知該犬目前在竹東或龍潭,最後才通知被告林玉枝將狗帶往中豐路,本院審酌證人沈淇湳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且證人戴小娟、邱金河與被告2人素無私怨仇恨,證人戴小娟雖氣憤被告2人未經允許,私自抱走其所飼養的白色馬爾濟斯犬,然亦曾表示不予細究,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是以,證人戴小娟、邱金河證稱被告陳聯星初始否認有抱走白色馬爾濟斯犬之證述及證人沈淇湳證稱被告陳聯星並未立即指引員警前往土地公廟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小狗帶回等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見,被告 2人縱已遭他人識破有抱走該白色馬爾濟斯犬之事實,仍不願主動積極返還予飼主,是其等辯稱10

1 年12月20日當日前往土地公廟係為將馬爾濟斯返還被害人戴小娟云云,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2 人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抱走該隻白色馬爾濟斯犬並不欲返還之意思甚明。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翻拍照片11張、白色馬爾濟斯犬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4頁、外放證物)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2人顯然知悉該隻白色馬爾濟斯犬係有人飼養之寵物,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之抱走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陳聯星、林玉枝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陳聯星、林玉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聯星、林玉枝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飼養之馬爾濟斯犬可愛,而恣意竊取,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竊盜時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惟已返還予被害人,並審酌被告 2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 2人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