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沐寬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沐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告訴人彭俊霖委請程明桂承包新竹市○○○街○○號房屋之興建工程(下稱金山八街興建工程),2 人於施工期間因故存有糾紛,告訴人彭俊霖已起意欲與程明桂解約,詎被告許沐寬自不詳管道得知上情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新竹市○○○街○○號工地,向告訴人彭俊霖恫稱:工地要讓程明桂在1 個月內完工,不然賓士車要停工地門口,2 年內都不讓工地施工;一跨進來絕不讓任何人動工地,也不讓任何兄弟進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彭俊霖,而介入該工地糾紛,被告許沐寬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俊霖,恫稱:程明桂一定會聽伊的話,1 個月內會完工,現在要去程明桂辦公室簽約,若現在不去的話,2 年不讓你施工,看你會損失多少租金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彭俊霖,而由被告許沐寬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驅車搭載告訴人彭俊霖及其妻楊佳穎前往程明桂位於新竹市○○○○街○○號辦公室,與程明桂商討工程款事宜,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該辦公室後,被告許沐寬將告訴人彭俊霖叫到程明桂辦公室對面馬路,再次向告訴人彭俊霖恫稱:車子停你門口,2 年不讓你動工,看你租金會損失多少等語,並要求依照其意思簽協議書,事成之後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處理費,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彭俊霖,告訴人彭俊霖懾於其威勢,依照被告許沐寬口述一字一句繕寫協議書,而與程明桂簽立該協議書。嗣告訴人彭俊霖、程明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簽立協議書後,被告許沐寬又驅車搭載告訴人彭俊霖、楊佳穎返回新竹市○○○街○○號工地,此時告訴人彭俊霖之友人沈青華亦到達工地,被告許沐寬復要求彭俊霖於附近之某飲料店內填寫給付100 萬元之字據,告訴人彭俊霖因懼於被告許沐寬前揭恐嚇言語,恐使其房屋工程無法完工,而填寫給付100 萬元處理費之字據予被告許沐寬,隔週週一即同年月3 日上午,被告許沐寬自行至新竹市○○○街○○號工地介入關心工程進度,經告訴人彭俊霖一再要求離開仍不離去,經告訴人彭俊霖委請友人沈青華於同年月
8 日某時,在上開工地8 樓與被告許沐寬談判,被迫以20萬元處理此事,告訴人彭俊霖並支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許沐寬,被告許沐寬始將上開100 萬元單據交還告訴人彭俊霖撕毀,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告訴人彭俊霖發現支票填寫有誤,無法兌現,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親至被告許沐寬位於新竹市○○路○○○ 號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許沐寬,被告許沐寬始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還告訴人彭俊霖,不再介入該工程糾紛,告訴人彭俊霖隨即撕毀該支票,因認被告許沐寬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即不得論以恐嚇取財罪。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霖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程明桂、楊佳穎、沈青華於偵查中之證述、100 年10月1 日協議書影本、新竹市○○○街○○號彭俊霖先生自用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書各1 份及告訴人彭俊霖寄予程明桂之存證信函4 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沐寬固坦承於100 年10月1 日搭載告訴人彭俊霖及楊家穎至程明桂辦公室,告訴人與程明桂在上述地點簽立協議書後,其又搭載告訴人及楊家穎回金山八街工地,告訴人在工地附近飲料店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予伊,嗣告訴人委由其友人沈青華於100 年10月8 日與其談判,提出支付伊20萬元作為要求其離開工地之代價,告訴人於當日交付面額20萬元的支票予伊,嗣同年月11日告訴人又與沈青華等人至其辦公室以20萬元現金換回上述面額20萬之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00 年10月1 日早上在金山八街工地時,是告訴人主動跟我說其與程明桂有關金山八街興建工程的糾紛,我有跟他分析,因為工程都是原來建商重頭到尾在處理,所以應該先將單據整理出來,去跟原來的建商協商,這樣會比另外再找人施工快,我有跟他說我從事徵信工作,有債務協商及調解糾紛的經驗,並主動表達可以幫他協商本件工程糾紛,經告訴人考慮結果同意後,我才搭載告訴人及其配偶楊佳穎至程明桂辦公室,並建議告訴人攜帶相關單據與程明桂核對工程帳款,在程明桂辦公室我有協助雙方對帳,並根據雙方對帳之後決定的施工進度及付款期日,協助告訴人撰寫協議書內容,簽訂協議書後告訴人擔心程明桂不會依照協議書內容如期完工,我向告訴人表示我有類似的工作經驗,可以幫他在金山八街監工,若程明桂依據協議書約定日期如期完工,告訴人須支付100 萬元作為在工地監工及協調下包廠商進場施工的報酬,我是單純想幫告訴人協商賺錢,我從來沒有對告訴人說過要將賓士車停在工地門口,讓工地不能進行等恐嚇內容的言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一個有相當程度學、經歷的人,而且之前告訴人與程明桂發生的糾紛也都有所謂地方人士在幫忙協調,告訴人不是完全沒有社會經驗或完全是急迫輕率的情況,告訴人在工地遇到被告時,透過被告的自我介紹知道被告從事徵信業務,有債務協商的經驗,所以借用被告協商的能力幫他跟程明桂協調盡快復工,被告也認為如果協助告訴人將工程如期完工可以獲得報酬,況且告訴人所承諾給付給被告100 萬的報酬,也必須在工程有如期完工,房子有租出去的前提下才需給付,嗣告訴人因不想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才委請沈青華介紹找人與被告談判後,以20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離開工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沐寬於100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搭載告訴人、楊佳穎至程明桂辦公室,由告訴人與程明桂在上述地點就金山八街後續工程付款情形簽訂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被告復於當日下午搭載告訴人及楊佳穎返回金山八街工地,告訴人於工地附近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121 卷《下稱偵續121 卷》第100 至10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佳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續12 1卷第102 頁)、證人沈青華偵查中具結證述(他2728卷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考,上述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之爭執點係,1.告訴人是否懼於被告的恐嚇言語,始讓被告介入其與程明桂的工程糾紛中,且在畏佈下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予被告?2.告訴人是否已決意與程明桂解約,惟在被告恫赫下,才同意委由被告與程明桂進行協商?
1.告訴人是否懼於被告的恐嚇言語,始讓被告介入其與程明桂的工程糾紛中,且在畏佈下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與被告?⑴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分別100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30分、
同日上午11時30分及同日下午1 時許,向其恫稱,若不聽從其言,將賓士車停在工地門口,並且2 年不讓告訴人之工地施工等具有恐嚇、威脅之言語並致使其心生畏懼而讓被告介入其與程明桂之工程糾紛等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0 年10月1 日7 點30分那次,我有把合約書給被告看,因為被告說我不付款是我不對,我急於解釋我不是這樣人,所以拿合約書給被告看,當天中午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太太楊佳穎到金山八街的85度C 跟被告碰面,被告要確認我有無付款給程明桂,我叫我太太回去拿,被告看完之後,要我去程明桂辦公室簽協議書,…我帶著太太跟一些資料坐被告的車過去,我沒有事先打電話給程明桂,是被告直接開車載我們去,中午簽完協議書後,被告載我和太太回金山八街的工地,我太太打電話叫沈青華過來,想請沈青華幫忙處理工程款,但沈青華來的時候問我發生何事,我回答說太晚了,協議書都簽了等語(偵續121 卷第98頁背面、第100 至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早上7 點半那次見面離去之前好像有留下他的聯絡電話,我好像也有留我的電話給被告,被告要走的時候跟我要我的電話,好像說是有事要找我,被告11點多時是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應該有留電話給被告,被告出現時帶著小弟,開著車,感覺像是黑道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99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第122 頁);證人楊佳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10月1 日早上11點半與告訴人在金山街的85度C 跟被告碰面,告訴人叫我去車上幫他拿單據,告訴人有給被告看單據等語(偵續121 卷第
102 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7 點多左右在工地門口看到告訴人在跟被告談工地停工的事情,另外一個人拿著相機,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離開之後,我問告訴人剛剛那個人是誰,為何你要跟對方講工地的事情,但告訴人並沒有回答我,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恐嚇他,快中午的時候告訴人找我去85度C 時,沒有跟我說要與何人碰面,也沒有說為了何事,只是要我跟他去,我去85度C時看到被告,才知道是早上那位先生,告訴人在85度C 與被告碰面後,要我去車上拿銀行的資料跟被告說明,我拿資料回來後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對話沒有很關心,因為那時後我已經懷孕,之前我都有去工地,但之後告訴人就不給我去工地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24 至124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觀諸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楊佳穎之證詞顯示,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被告離開工地時,對於證人楊佳穎詢問其剛剛與其談話的被告是何人,其為何要跟被告談論工地的事情,告訴人均未回答,也未告知被告剛才有對其恐嚇之言語,此與常情下一般人在遭人恐嚇心生畏懼時,遇到可信賴之親友時即會立刻向其述說,並討論如何因應不符,然告訴人卻未對證人楊佳穎敘述任何有關於剛剛與被告碰面所發生之情事。甚且告訴人在被告離開工地前,將其行動電話號碼留給被告作為與其聯絡之方式,告訴人復於其所指訴被告打電話恐嚇他要他至程明桂處協商時,在未告知其太太楊佳穎前情下,邀約證人楊佳穎一同前往與被告碰面,告訴人與被告碰面後,又請楊佳穎回車上拿取其銀行資料向被告解釋說明其支付予程明桂工程款情形,被告如果真如告訴人所言已於早上7 時30分及上午11時30分分別對其恐嚇,且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係黑道人士不懷好意而心生畏懼,則其上開之舉止不但讓其已懷孕之太太楊佳穎在不知不覺中身陷險地,且與常人遭黑道人士恐嚇時,對恐嚇之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會留下自身之聯絡電話,與其相約見面,又將自身之財務資料攤開給對方知悉,凡此種種均與常人遭到黑道恐嚇有應有之正常反應有所扞格,是被告是否有以上述恫赫內容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楊家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當日早上7 時30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的情緒仍擔心害怕他房子停工及貼磁磚的承包商要來搬工具,再加上告訴人沒睡覺,就發脾氣,我覺得告訴人害怕的原因是因為停工長達快一個月金錢的壓力很大,告訴人與被告談話的內容類似是被告要幫告訴人去跟程明桂談復工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講他有處理債權債務的經驗,可以出面幫忙協調讓工地完工,被告跟我說他是大哥,讓人覺得他可以處理這樣的事,告訴人覺得沒有那麼容易談,所以拒絕被告,而且告訴人也想請沈青華處理這件事,但被告認為他有信心可以幫告訴人處理復工的事情,就拉我們去程明桂辦公室,我跟告訴人就想說那就坐被告的車去程明桂辦公室談談看,看被告怎麼跟程明桂談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第138 頁、第139 頁背面);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
9 月30日程明桂已經停工,符世河叫我小心工地被人家灌水泥,又叫鐵工來量要做鐵皮的圍籬把工地圍起來,前一天晚上我已經被程明桂折磨30幾個小時沒睡覺等語(偵續
121 卷第123 頁、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00 年10月1 日早上在工地碰到被告時,被告一開始好像表達他是兄弟,就是他混很大意思,還有說一些比較嚇唬人的話,也有跟我自我介紹說他是徵信社的人,工地在10
0 年9 月30日停工之後,我也很急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5 頁)。
益徵告訴人係在工地待了30小時,整晚未睡既擔心工地未能如期完工,資金貸款壓力大,又害怕工地遭他人惡搞,在身心俱疲的狀況下遇到被告,對被告抱怨建商不但未按期完工且現又停工的行為,在交談中得知被告從事徵信業務,具有協商債務之經驗及能力,且感覺上好像有能力處理其與程明桂間之工程糾紛,被告復主動表示願意協助其與程明桂商談復工的情況下,才在工地拿出工程契約予被告觀看,並在考量或許可以藉由被告協商能力與程明桂談談看的心態下留其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爾後於被告再度來電詢問其意願時,同意與被告碰面並約證人楊佳穎一同前往,並請楊家穎代其至車上拿取銀行資料向被告解釋說明期資金狀況及金山八街與工程款付款情形,告訴人上述舉止並無法排除係基於委請被告與程明桂協商前之商議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跟告訴人分析後,在告訴人的同意下,才搭載告訴人及楊家穎至程明桂處商談復工事情,並非洵無所據。
⑵再觀諸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告訴人金山八街工程尾款四百
萬元之各期驗收日期及給付金額,第一期之驗收日期係10
0 年10月10日,支付金額為50萬元,最後完工驗收日期為
100 年11月21日,若工程未能於該日完工,告訴人可以止付第5 期工程款150 萬元等情,此有協議書在卷可佐(他2728卷第17頁),再參以簽定協議書時,建商程明桂對於金山八街工程已經停工,告訴人因上開工程遭建商停工,其資金貸款的壓力因工程完工日期遙遙無期而加大,並導致擔憂而整晚未眠,告訴人亦證稱:其對於當時工程已施工的情況須再多久才可完工亦無概念,完全取決在於程明桂的掌控(本院易116 卷第113 頁背面)等語。則依據協議書的約定,告訴人係依據工程驗收情形逐期支付工程款付予建商程明桂,上開工程訂於11月21日完工,即經雙方協商所簽訂之協議書,上開工程可望於1 個半月後完工,上開工程完工後出租,對於告訴人資金貸款的壓力當能適時減輕,是協議書的內容並非全然不利於告訴人,是告訴人與建商程明桂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是否確係因被告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的情況下所簽立,即非無疑。且證人楊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寫完協議書之後,被告就載我跟告訴人回金山八街的工地,回去時沈青華已經在工地等我們,下車後被告要告訴人一起去工地附近的飲料店寫東西,沈青華想要過去看但被告訴人或被告阻止,在這之後的1 、2 天告訴人才跟我及沈青華說,當天下午在飲料店簽的內容是要給被告100 萬元,告訴人說因為被告幫忙讓程明桂依協議書的內容將工程完工,所以同意給被告10
0 萬元作為酬勞,就像沈青華幫告訴人喬事情一樣,沈青華知道告訴人要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時,還罵告訴人笨,告訴人就跟沈青華解釋說,當時他已經30幾個小時沒睡,才會判斷失誤簽協議書,沈青華也很想插手這件工程糾紛,後來在10月8 日的時候幫告訴人跟被告談判,以20萬元請被告離開工地,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沈青華一個女生可以請一個大哥離開,因為被告看起來很有氣勢,就是個大哥,才能把這個複雜又停工二、三次的工程,叫程明桂復工,而沈青華又可以請被告離開,我從見到被告到之後被告離開這段時間,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要將賓士車停工地門口,讓工地2 年不能完工等語(本院易11
6 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3 至134 頁、第
141 至141 頁背面);證人沈青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0 年10月1 日當天我到工地後,被告才到工地,被告叫告訴人到對面飲料店,當時我要過去,被告說不干我的事,要我離遠一點,我就跟告訴人的太太坐在旁邊,告訴人與被告坐下來之後就寫一張紙,寫完後告訴人給我看,內容是工地施工完成後,要給被告處理費100 萬元,告訴人說他很害怕,我說為何平白無故給別人100 萬元,我有找到一位大哥,請他幫忙告訴人,10月8 日在告訴人工地的8樓談判,現場有我、被告、告訴人、蔡金海,我以四海幫朋友的名義與對方談,這件事到此為止,可以給處理費,但希望少一點,告訴人說願意給20萬元,被告不高興,沒有同意,蔡金海說好,還是硬喬20萬,告訴人開20萬元的支票,但支票有寫錯,無法至銀行兌現,後來於10月10日領現金換支票回來等語(偵續121 卷第117 至118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予被告100 萬元的報酬係在工地完工出租後才分期支付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18 頁背面)。證諸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在簽定協議書及簽立100 萬字據予被告時並非遭受言語恫嚇心生畏懼下所為,而係基於希望工地能儘速復工以減輕資金壓力下所作之決定。否則告訴人在簽完協議書後回到工地遇到具有與被告談判能力之沈青華時,為何未向沈青華提到其在程明桂辦公室遭被告恐嚇始簽立協議書,而係對沈青華表示太晚了,協議書已簽立,甚且在沈青華在現場時,仍書立並交付100 萬之字據予被告,尚且因沈青華知悉告訴人於工程完工時將支付被告100 萬元,並對告訴人表示其支付
100 萬元予被告的行為太笨,建商已開始進場施工,被告亦未在工地為任何危害工地行為(詳後述)之情況下,才委請沈青華與被告談判以20萬元請被告離開工地,衡情應是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支付100 萬報酬予被告,才委由沈青華出面找尋有力人士與被告談判,以20萬元代價要求被告離開告訴人金山八街之工地。且觀諸字據內容,係告訴人在金山八街工程完工並出租後,始支付100 萬元報酬予被告等情,工程若能在被告的監督下如期完工並出租,告訴人貸款壓力能大幅減輕,以此作為支付100 萬元報酬予被告之條件,尚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要求之100 萬元係偏離常情而有恐嚇之嫌。是被告辯稱,協議書的內容是其向告訴人分析委由程明桂繼續施工與另外發包委由他人施工的利弊後,告訴人認同其看法後雙方自行作出的決定,且告訴人為使工地能順利於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完工而以
100 萬元的報酬委託其在工地現場監工及督促工人施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另告訴人雖證稱:在程明桂辦公室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在被
告的恐嚇及被告逐字口述下所繕寫及簽訂,協議書所記載付款日期及條件都是被告決定,我不同意協議書的內容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02 至102 頁背面);證人楊家穎亦證稱:在程明桂辦公室時,被告先把程明桂帶出去談約5至10分鐘,之後又將告訴人帶出去談約5 至10分鐘,然後被告唸協議書的內容,由告訴人手寫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29 至第130 頁背面),惟證人即金山八街工程工地主任蔡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及楊佳穎一起到程明桂辦公室,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我們都以為被告是告訴人找來的,當時他們來談工程的事情,有簽一份協議書,簽協議書之前沒有發生爭執等語(本院易11
6 卷第143 至143 頁背面);證人楊家穎亦證稱:我覺得告訴人請被告出面處理金山八街工程事情的時間點,應該是在程明桂的辦公室被告叫告訴人寫協議書的時候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27 頁背面)。據此,在簽訂協議書之現場,與被告熟識者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他在場之人都是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衡情告訴人在該場地同時對立場相對立的告訴人及程明桂2 人恫嚇,並使其等簽立協議書之可能性應較低,反之,被告若分別與程明桂及告訴人分析其各自的利弊後,說服其等同意其所提出之復工進度及付款方案,告訴人並因而委請被告處理其與程明桂之工程糾紛等情,則非可完全排除之可能性。是縱使上開協議書係在被告個別與告訴人及程明桂短暫離開辦公室復返回後,告訴人在被告口述下所撰寫,亦難以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並使其心生畏懼之犯行。
⑷又所謂恐嚇,固包括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然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然細究前述告訴人指訴內容,被告若將賓士車停在門口擋住其施工,若屬違規停車,告訴人自可報警處理。又佐以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7 日 寄與程明桂郵局存證信函中記載:其與建商程明桂先前有關本件工程之糾紛,係在新竹市議員、關東里里長、金山發展協會理事長、總經理及沈青華等人士出面協調下,始於100年4 月17日與程明桂簽定書面工程契約等語,及告訴人提出本件被告恐嚇取財之告訴係告訴人於建商程明桂對告訴人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後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寄予程明桂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易
11 6卷第206 至207 頁)、民事起訴狀(100 年度審建字第48號影印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他2728卷第1 頁)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之社會經歷及人脈均非淺薄,可以諮詢求援的管道亦屬暢通,衡情以智識人脈俱佳之告訴人,若聽聞上開內容感到畏懼害怕時,應在當下即立刻向外求助,焉有在證人楊佳穎、沈青華在場的情況下,仍簽立
100 萬元字據交付予被告,而遲至沈青華對其表示支付10
0 萬元予被告作為協調及監督工程代價之行為太笨後,才委請沈青華與被告談判,並同意以20萬元代價請被告離開工地,是告訴人係因程明桂於100 年11月1 日起訴請求告訴人支付金山八街之工程款,其反訴請求建商程明桂支付違約金,因而否認協議書內容,並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等情,綜上開事證觀之,實屬可能成立之情狀。
⑸告訴人雖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就是因
為被告前面對我講那些話,而且被告已經在圍工地,所以我才害怕給被告錢等語(本院易116 院第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0月2 日在工地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在他的桌子那邊,那天工地沒有工人,被告也沒作什麼,10月3 日時被告則在工地指揮工人,又帶著小弟開著賓士車停在我工地門口,所以我就去找沈青華把被告趕走,工地沒有鎖可以自由進出,連圍籬都沒有(本院易116 卷第106 頁背面、第118 頁)等語,惟證人楊佳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金山八街的工地看到被告帶著小弟在搬桌子、泡茶,我的感覺是被告在工地不用監工,那些施工的工人就會怕他,被告在工地的時候,在工地施工的那些工人本來已經沒有進來做了,可能是被告叫程明桂前來復工的,被告拿告訴人100 萬元,被告也想說應該做一些事情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41 至141 頁背面);證人蔡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完協議書之後,隔天我們就請工人或包商進去告訴人的工地施工,在工地施工時有看到被告在工地,因為告訴人及程明桂都說以後由被告安排工程的進度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44 至14
5 頁);證人張貴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間我有承包金山八街的工程,該工程因業主沒有付錢給承包商,曾經停工,後來是我的上包程明桂叫我去復工,告訴人也通知我可以開始做了,但我主要是對我的上包即程明桂,程明桂沒有通知我進場我不會進場,因為怕拿不到錢,復工的的第一天就在工地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叫他處理工地,蔡雅萍跟許紋鳳也跟我說現在工地是由被告負責,工地的板模工人也說被告是告訴人那邊找來的,被告請蔡雅萍或是許紋鳳轉告我要在地磚上貼保護板,我也有去叫保護板,復工之後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這個工地被黑道圍了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50 至
154 頁)。上開證人皆證述被告在金山八街工地的期間,有下包廠商之工人進場施作工程,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10
0 年10月3 日那天被告有指揮工人施工,足認被告於金山八街工地期間,並未有妨礙施工或霸佔工地不准施工之行為,是告訴人上述指訴被告係於其金山八街圍工地之情,尚不足採。
2.告訴人是否早已決意與程明桂解約,惟在被告恫赫下,才同意委由被告與程明桂進行協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0 年9 月30日停工之後,我雖然很急,但是我沒有希望程明桂復工,因為程明桂一次一次拖延工期,又一直加價等語(本院易116 卷第114頁)。惟觀諸金山八街興建工程係於99年5 月即開始施工,並以口頭方式約定施工內容,其後告訴人因該工程遲未完工,於100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程明桂,表明解除與程明桂上述興建工程契約,然在相關人士之協商下,告訴人復於100 年4 月17日就金山八街工程與程明桂另行簽訂完工日期為100 年8 月15日之書面工程契約書,嗣因該工程逾預定完工日期仍未完工,告訴人又於100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程明桂,向其表示金山八街之興建工程已逾完工日期43天,得依約向其請求違約金及程明桂應負延遲責任,告訴人再於100 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程明桂表示解除金山八街興建契約等情,有竹北光明郵局
14 7號存證信函影本(審建48卷第116 頁背面至118 頁背面)、新竹市○○○街○○號彭俊霖先生自用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偵續121 卷第25至28頁)、竹北光明郵局47
8 號存證信函影本(偵續121 卷第30至35頁)、竹北光明郵局511 號存證信函影本(審建48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頁)在卷可考;又建商程明桂在金山八街最後進場施日為
100 年10月10日等情,為告訴人與程明桂所不爭執事項,亦有上述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審建48卷第133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100 年10月15日到11月初間找人到程明桂辦公室跟小姐說把門的材料趕快進來以便早日完工等語(他2728卷第58頁)。據此,程明桂雖未依約於100 年8 月15日完成上述工程,惟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7日所寄發予程明桂之存證信函亦僅表達程明桂應負違約金及給付遲延之責任,並未有解除上述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人與程明桂於100 年10月1日就金山八街後續工程進行及尾款之支付方式簽訂協議書後,程明桂即指示下包廠商林明祥、張貴淼進場施作至10
0 年10月10日退場後等情,業據證人林明祥、張貴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易116 卷第91頁背面、第15
0 頁背面),告訴人又主動至程明桂辦公室要求儘速施工,遲至100 年10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程明桂解除契約等情,實難遽認告訴人在100 年10月1 日簽訂協議書時早已無意委請程明桂繼續施工。再證諸證人張貴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工程沒有做完,係因為告訴人在10月1 日或是10月10日的第一次付款,要支付程明桂50萬元,結果第一次付款期日告訴人未依契約支付工程款予程明桂,程明桂說拿不到錢,就叫我們不要再去作等語(本院易116卷第152 頁),核與協議書記載:第一期100 年10月11日驗收並支付新臺幣5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認金山八街之興建工程,於簽訂協議書後已開始復工,嗣因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才又停工,停工期間告訴人仍積極尋求下包廠商進場施工,顯見告訴人當時仍希望由程明桂繼續完成金山八街之工程,是告訴人證述其早已決意與程明桂解約,惟在被告恫赫下,才同意委由被告與程明桂進行協商等情,不足採信。
(二)綜上,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以上述恐嚇內容之言語恫赫時,皆無人在場聽聞,係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觀諸告訴人在聽聞後之行為舉止,亦有如上所述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是告訴人上述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不能以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與金山八街工地之建商程明桂所簽訂協議書係就後續工程之施工及尾款支付所作之約定,程明桂若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如期完工,則可減輕告訴人資金貸款壓力,對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協議書之簽定可獲取何財物或利益。又告訴人雖簽訂100 萬元字據予被告,惟被告負有於工地督促建商如期完工之責,若未能完工其亦無法向告訴人請求支付100 萬元,是觀諸前開告訴人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之約定條件,尚難遽認告訴人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字據予被告係在心生畏懼下所為,再者,告訴人為迫使被告離開,而委請沈青華與被告談判後所支付之面額20萬元支票或現金20萬元,更難認定係告訴人在遭被告恐嚇情況下所為之給付,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均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對被告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