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崇煦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曾益閎(即曾紹軒,101年9月6日更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崇煦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益閎(即曾紹軒)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梅竹社區會員前於民國77年間,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所示之68筆、共19.0432 公頃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信託登記在「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林樹均等人名下。迄於98年間,梅竹社區出售本件土地予葉春財,惟因與葉春財解除買賣契約後,尚須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葉春財,梅竹社區會員代表決議另行出售本件土地以籌措上開6000萬元清償葉春財。適曾崇煦(起訴書誤載為曾崇熙,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同)知悉梅竹社區出售本件土地之意,居中仲介其子曾益閎(即曾紹軒,101 年9月6日更名)所任職之鼎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鈦公司)購買本件土地,雙方約定: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0萬元),總價4,856萬160元之價格,並於99年12月25日,由曾益閎之原名曾紹軒個人名義與信託人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林樹均(以下簡稱信託人4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曾益閎當場交付發票人鼎鈦公司之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渣打彰化商業銀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票號分別為FN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N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FN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9日)以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詎因鼎鈦公司之大陸地區合夥人之資金未到位,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上開信託人仍表達出售本件土地之意願,據此,曾崇煦、曾益閎知悉上開信託人需款孔急,有急需出售本件土地之窘境。
二、另曾益閎於99年7 月14日,與友人共創廣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麒公司),並擔任廣麒公司之董事;廣騏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改選曾益閎之弟曾紹航為董事長,曾益閎仍擔任董事職務,實質經營廣騏公司之業務。因廣騏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五金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是廣騏公司或股東、董事名下擁有不動產供銀行擔保,極易取得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利廣騏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之交易,預期前景良好、獲利良多。
三、曾崇煦、曾益閎於99年12月間,已知上開信託人需錢孔急,卻無法以梅竹山莊名義提供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且明知廣騏公司無資力、亦無購買本件土地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曾崇煦於100年1、2 月間某日,向林樹均等人佯稱:曾益閎所屬之廣騏公司願意以每坪267.5萬元(按係原價280萬元與第1份契約之255萬元間之均價)購買本件土地等語,復由曾崇煦、曾益閎2 人佯稱:雖廣騏公司無買受土地之資力,只要林樹均等人先將本件土地登記為個人所有,地主再成為廣騏公司股東後,廣騏公司可以出面向銀行申貸約6000萬元,一面可以給付土地價金予林樹均等人解決困境,另一面廣騏公司可以運用貸款餘額經營事業及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俟銀行核撥貸款後,林樹均等人取得本件土地價款,始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曾益閎名下即可等語。致林樹均、吳永春、翁正明陷於錯誤,誤信廣騏公司有買受本件土地之真意,且於買受土地過程中,曾崇煦、曾益閎2 人運用相關申貸流程,林樹均等人得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之目的,且因廣騏公司亦有利可圖,林樹均等人對於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更加不疑有他,因而一步步接受曾崇煦、曾益閎之說法及安排,而同意本件土地之買賣。遂由曾益閎之原名曾紹軒以個人名義與信託人4人,於100年2月19日,以每公頃267.5萬元,總價5,094萬560元之價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第2 份契約),且特別載明本件買賣之約定事項為「... 二、買賣雙方同意以為權利人翁正明名義登記約14.7057 公頃,以吳永春為權利人名義登記約4.3375公頃。三、買方同意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0/100股份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公司股東,同時由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支付本件土地買買款項。四、第一批款項俟14.7057 公頃移轉完畢予翁正明後壹個月內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二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三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四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五、第二批款項俟前項第三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誤繕為『完』)整後,將4.3375公頃土地移轉予吳永春,自土地移轉完畢後壹個月內支付新台幣10,940,560元整。....」。
(二)曾崇煦、曾益閎取得林樹均等人誤信、配合後,收到本件土地資料及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曾益閎竟於100年3月初某日,先向金主王現順(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約定提供本件部分土地擔保借款1000餘萬元;另於附表「登記為所有權人/ 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將本件土地分別登記予翁正明、吳永春所有後,旋於100年3月17日,未經翁正明之授權、同意,由曾崇煦出面申辦,將翁正明名下之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131-4、132-1、139、611、625、625-1、626、627地號共8 筆土地(如附表編號23至27、35、53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現順以擔保1500萬元之債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未經起訴)。
(三)曾崇煦為曾益閎尋求最有利益之核貸款項,透過代書萬榮河與竹東地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萬鴻發(按係萬榮河堂弟之子)接觸後,嗣由曾崇煦安排以廣騏公司負責人曾紹航之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本件土地(附表所示68筆)抵押貸款;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兼廣騏公司股東翁正明、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另由曾崇煦提出不同版本之不動產契約書、偽以林樹均名義簽收票據等資料(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經起訴),持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萬元。嗣經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核准貸款金額為3,500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將3,50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曾紹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新竹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曾崇煦、曾益閎因而詐得3,500 萬元,得手後,供曾益閎、廣騏公司花用。
四、林樹均等人於100年7月間,向曾崇煦詢問貸款進度,曾崇煦為免東窗事發,竟謊稱竹東地區農會僅同意每月核撥200 萬元,陸續於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23日將款項200 萬元匯入林樹均等人提供之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免林樹均等人追查實情,惟林樹均等人於100年9月間,未見款項匯入,曾崇煦再推諉予國外經商之曾益閎,迨曾益閎於101年1月間返台協商、處理,明知以本件土地(共68筆)設定抵押貸款取得3500萬元,竟於101年1月31日改稱:欲減少購買土地之面積為8.8354公頃,總價額改為2363萬4695元,願意塗銷未購買土地之抵押權、更換連帶保證人等語,且與林樹均等人另行簽訂會議紀錄、土地協商計畫等書面資料,曾益閎復於101年2月6日再行支付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再行拖延以取信於林樹均等人。
五、詎林樹均等人於101年2月13日接獲竹東地區農會之還款催告書,且竹東地區農會於101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1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樹均等人至此方知竹東地區農會業將3,500 萬元匯入曾紹航帳戶,始知受騙。而吳永春、翁正明未免土地遭拍賣,迫不得已,以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年6月18日代償貸款本利計3,511萬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而曾崇煦、曾益閎則下落不明。
六、案經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曾崇煦知悉梅竹社區出售本件土地之意,居中仲介被告曾益閎所任職之鼎鈦公司購買本件土地,雙方約定:每公頃新臺幣255 萬元,總價4,856萬160元之價格,並於99年12月25日,由被告曾益閎之原名曾紹軒個人名義與信託人林樹均等4 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曾益閎當場交付發票人鼎鈦公司之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支票2 紙(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分別為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9日)以支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詎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1435號卷《下稱他字第1435號卷》第13至15頁、第16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簽約過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又被告曾益閎於99年7 月14日,與友人共創廣麒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麒公司),並擔任廣麒公司之董事;廣騏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改選曾益閎之弟曾紹航為董事長,曾益閎仍擔任董事職務,實質經營廣騏公司之業務,因廣騏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五金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等業務,是廣騏公司或股東、董事名下擁有不動產供銀行擔保,極易取得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利廣騏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之交易,預期前景獲利良多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正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自己的感覺,是我們賣他大概只有5千萬多一點,他們可以貸款6千萬下來,除了有盈餘的900 多萬外,他們還可以用不動產的名義開信用狀來當作開公司的名義,對他們來講是有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5月5日函所附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99/07/14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26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至157頁);99/11/15改選董事、監事之董事會簽到(曾紹軒係董事)、董事長曾紹航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70頁)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曾益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
(三)另被告曾益閎之原名曾紹軒以個人名義與信託人4人,於100年2月19日,以每公頃267.5萬元,總價5,094萬560元之價格,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且特別載明本件買賣之約定事項為「... 二、買賣雙方同意以為權利人翁正明名義登記約14.7057公頃,以吳永春為權利人名義登記約4.337
5 公頃。三、買方同意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各以10/100股份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公司股東,同時由廣騏金屬股分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支付本件土地買賣款項。
四、第一批款項俟14.7057 公頃移轉完畢予翁正明後壹個月內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二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三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第四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五、第二批款項俟前項第三個月支付新台幣壹仟萬元(誤繕為『完』)整後,將4.3375公頃土地移轉予吳永春,自土地移轉完畢後壹個月內支付新台幣10,940,560元整。....」等情,有「不動產契約書」(買方:曾紹軒,賣方:吳永春、翁正明、吳永照、林樹均,100年2月19日)暨附件土地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35號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爭執簽約之真實性,堪足採認雙方簽立第2 份契約、約明『約定事項』內容之事實。
(四)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係誤信被告2 人、廣騏公司有購買本件土地之真意,而願意配合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轉為所有權登記,因地主兼廣騏公司股東身分、借款連帶保證人三重身分,有利於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提高貸款額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於偵訊中指訴、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他字第1435號卷第45至50頁、第200至204頁),另據證人即上開吳永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曾崇煦跟我們表示,農會那邊認為土地是在我們名下,所以我們必須當連帶保證人才可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正明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情節相符(見本欲卷三第211 頁)。此外,證人即竹東地區農會信用部主任萬鴻發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翁正明、吳永春是地主,地主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地主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地主拒絕擔任,農會就不貸款,這是竹東地區農會的內規,本件是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係廣騏公司負責人,故農會人員去瞭解廣騏公司的營運前景,且農會係考量到地主吳永春、翁正明與廣騏公司有股東關係,才同意本件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5至96頁)。參以上開第2 份契約之約定事項第二、三項,即已載明翁正明、吳永春為所有權人、股東等事項,且本件土地確於附表「登記為所有權人/ 日期」欄位所載時間、姓名而為所有權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核(見本院卷三第19至183 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上開指訴、證述之情,認具憑信性,是以,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土地地主三重身分,無非促成核貸、提高貸款額度俾早日清償債務予葉春財之目的,告訴人等人一步步誤信而配合,詎被告反以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舉,直指告訴人等人意欲投資廣騏公司而願意擔任股東、甚且告訴人同意每月只取20
0 萬元,而願提供農會核貸之3500萬元作為廣騏公司資金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2人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而使第三人交付財物,分述如下:
1、承前所述,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為達到早日核貸取得土地價款而配合擔任本件土地之地主,而被告2 人取得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後,於100年3月16日、100 年5月9日將本件土地登記在翁正明、吳永春名下。然被告曾益閎竟已於100年3月初某日,與金主王現順接觸商談提供本件部分土地擔保借款1000餘萬元之事,俟新竹縣○○鄉○○段下大壢小段131-4、132-1、139、611、625、625-1、626、627地號共8筆土地(如附表編號23至27、35、53所示)於100年3月16日登記翁正明為所有權人後,旋於翌日即100年3月17日,未經翁正明之授權、同意,由被告曾崇煦出面申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現順以擔保1500萬元之債權等情,已據證人王現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時間、情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 至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7日出具之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0東地字第37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2至6頁)附卷可稽。殊不論未經翁正明之授權、同意而為上開抵押權登記,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判),已足徵被告2 人取得本件土地相關資料及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證件資料,以上開蒙蔽之手法,持本件部分土地向金主抵押借款花用,可見被告2 人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
2、曾崇煦為曾益閎尋求最有利益之核貸款項,透過代書萬榮河與竹東地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萬鴻發(按係萬榮河堂弟之子)接觸後,嗣由曾崇煦安排以廣騏公司負責人曾紹航之個人名義為借款人;提供本件土地(附表所示68筆)抵押貸款;由土地所有權人兼廣騏公司股東翁正明、吳永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另由曾崇煦提出不同版本之不動產契約書、偽以林樹均名義簽收票據等資料(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經起訴),於100年5月14日持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請核貸5000萬元。嗣經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核准貸款金額為3,500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將3,50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曾紹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新竹縣○○地區○○○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曾崇煦、曾益閎因而取得3,
500 萬元,得手後,供曾益閎、廣騏公司花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竹東地區農會於102年7月4日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審查貸款之作業流程圖、授信審議會議紀錄、授信申請書、徵信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8 頁)及告訴人林樹鈞庭呈之100/06/27 借據正本,經本院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竹東地區農會一次核貸3500萬元,並於100年6月27日將3,50
0 萬元匯入曾紹航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堪認屬真實。
3、又被告曾益閎為廣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紹航帳戶內3500萬元,係由被告2 人安排、花用,借款人曾紹航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並經曾紹航另案偵訊中否認知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8號案卷(案列為《本院卷甲》)查核相符,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3號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甲第44至48頁、第50至54頁)。是以,被告2 人取得第三人即竹東地區農會所核貸之3500萬元,堪予認定。至被告空言辯稱: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撥款200 萬元云云,顯與前開卷證不符,無足採信。
4、細譯本院卷甲所附相關書證,被告2 人於100年6月27日取得3500萬元,旋於同日即100年6月27日,由被告曾崇煦先提領、匯款1015萬元予王現順以清償借款、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同日即100年6 月27日提領150萬元;翌日即100年6月28日提領、匯款2000萬元至廣騏公司帳戶內;另於100年6月30日提領304萬3000元,分別匯款200萬元予曾紹航、匯款104 萬3000元予廣騏公司等情,有竹東地區農會於102年3月8日出具之東農信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所附曾紹航提匯1015萬元、提匯2000萬元、提匯304萬3000元、提領150萬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卷卷甲第2、3至9 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於100年6月27日取得3500萬元,並未履行上開第2份契約約定事項,換言之,被告2 人並未將貸款金額依期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告訴人等,益徵被告2 人具有為自己不法之主觀意圖。
5、況且,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於100年5月14日簽立授信申請書後,證人吳永春於100年7月間向被告曾崇煦詢問貸款進度、金額,從時間點而言,告訴人之行為並未怠惰、拖延過久而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曾崇煦於100年7月間,謊稱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撥款200 萬元之藉詞後,確於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23日將款項200 萬元匯入林樹均等人提供之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免告訴人等追查實情。然被告2人在100年9 月份已無匯款200萬元,告訴人等追問後,被告2 人再予拖延至101年1 月底洽談,而被告曾益閎已明知附表所示之68筆土地業已抵押貸款而取得3500萬元投資大陸,竟再度蒙蔽告訴人等,改稱欲減少購買土地之面積為8.8354公頃,總價額改為2363萬4695元,願意塗銷未購買土地之抵押權、更換連帶保證人等拖詞,且與告訴人等另行簽訂會議紀錄、土地協商計畫等書面資料,被告曾益閎於101年2月6日僅再支付50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此得以拖延。可見被告陸陸續續支付小額之200 萬元、50萬元,拖延、蒙蔽告訴人等。
6、告訴人等於101年2月13日接獲竹東地區農會之還款催告書,且竹東地區農會於101年4月1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等以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1年6月18日代償貸款本利計3,511萬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歷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人: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債務人:曾紹航、翁正明、吳永春、李復榮)暨附件放款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第1435號卷第31至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解款銀行:竹東地區農會本會,金額:3511萬2399元,收款人:曾紹航、匯款人:
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1 份(見他字第1435號卷第34頁),堪認真實。是以,被告2 人取走3500萬元後,僅給付450 萬元予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益徵被告並無購買土地真意、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7、從而,被告被告2 人並無購買土地之真意,僅佯稱購買本件土地,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本件土地資料及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之證件資料,被告2 人遂行取得竹東地區農會核貸之3500萬元之財物,應堪認定。
(六)被告辯稱:簽立第2 份契約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無資力;且告訴人等可以自行查詢貸款金額;告訴人等同意每月給付200萬元乙節,經查:
1、縱然告訴人等簽約時,已知被告2 人、廣騏公司意欲以貸款金額支付價款,甚或知悉被告曾益閎、廣騏公司無資力購買本件土地,然因被告2 人所計畫之願景,顯足讓告訴人誤信金融機構核貸後,即可依據第2 份契約內容,達到收取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之目的,告訴人始同意簽約出賣本件土地,是認被告以告訴人簽約時知悉無資力而為否認詐欺之辯詞,無足採信。
2、此外,告訴人等均不認識竹東地區農會之人員,對口單位只有被告2 人,且告訴人翁正明、吳永春在徵信前已在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簽名及辦理對保手續,迄至100年6月27日竹東地區農會核撥時,始由農會行員在借據上填載金額「叁仟伍佰萬元」、帳號、利率、借款期間等手寫部分,核撥後並未將上情通知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據上開證人萬鴻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 頁)。是以,告訴人等無從由簽立上開空白版或未完整版之資料而得知或意識到竹東地區農會撥款內容,是告訴人未予積極追查貸款進度、金額,不得作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3、就每月核撥200萬元乙節:⑴被告先稱是竹東地區農會只願意每月核撥200 萬元,
於100年3、4月間取得告訴人等同意每月支付200萬元,惟上開證人萬鴻發於偵訊中證稱:只有1次核撥3500萬元等語後,被告則改稱:是100年7月1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樹均、翁正明、吳永春開會而同意等語。嗣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翁正明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頁),查知證人翁正明於100年7月2日始入境後,被告再改稱開會時間,由上可知,究竟有無該會議存在,已令人生疑。
⑵另據證人吳永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一直都不
知道貸款進度,我每個月都會打電話跟曾崇煦聯絡,當時翁正明出國,所以都是由我聯絡,我每個月都會去問大致上的進度;一直到100年7月時我問曾崇煦現在辦理的進度,大概是7 月上旬時他才說應該差不多了,並說最近會撥第一筆款,可是因為是用造林的名義來申請貸款,所以曾崇煦說農會只同意每個月撥款200萬元,我們一直到7月才知道農會已經同意7 月份要撥款。當初是想說所有的錢就跟第一次簽約一樣,貸款到足夠的錢,然後按照第一個月、第二個月、第三個月這樣來支付所有的土地價款,這等於按照規則。我們並沒有同意他們每個月只支付200 萬元,一直到7 月初我問曾崇煦,曾崇煦說因為以造林名義貸款,農會只同意每個月撥款200 萬,曾崇煦這樣講,我們才會以為每個月撥款200 萬,並不是我們同意他們每個月只付2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參以證人翁正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7月2日返國後,直到7月份下旬才知有200萬元之事,且不可能同意,亦無開會商討接受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
⑶再者,被告所稱會議、告訴人同意,均與本案有重大
關連性,被告所述時間、情節前後不一致,且始終無法提出關於該次會議相關書面、憑證等蛛絲馬跡供本院查證,徒以空口所言,難予採信。況且,告訴人等需款孔急,急於籌措款項清償債權人葉春財,縱然誤信竹東地區農會只能每月核貸200 萬元,因迫在眉睫暫而被動接受每月匯入200 萬元之舉,亦不違常情,若告訴人等業已知悉竹東地區農會一次撥款3500萬元,豈有從容奉上金錢供被告運籌帷幄,致自己於進退兩難之窘境,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七)另就告訴人翁正明擔任廣騏公司董事乙節:
1、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5月5日函所附廣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31頁),可知:翁正明係於100年3月18日就任廣騏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100 年4月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80至182頁);迄至100年11月5日辭任廣騏公司董事,並於100年12月12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第229至231頁)等事實。
2、依據本案第2 份契約之『約定事項』第三項內容,被告曾益閎與告訴人等約定係同意登記翁正明、吳永春為廣騏公司「股東」,詎告訴人翁正明配合被告曾崇煦提出存摺帳戶供作增資股款金流、相關證件資料後,告訴人翁正明遭人偽造董事會出席簽到紀錄、就任董事同意書等文書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正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6頁、第226至227頁)),且經被告曾崇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人翁正明並未出席上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參以就任同意書、會議簽到簿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176、1
91、198 頁)核與證人翁正明當庭書寫(見本院卷三第
259 頁)或上開第1、2份契約上簽名有所差異,尤以『翁』字部件『公』之簽法、筆順均相異,是以證人翁正明證述只同意擔任廣騏公司股東,以利銀行貸款,不知為何擔任廣騏公司董事乙節,應足採信。
3、證人翁正明在不知情情況下成為廣騏公司董事,已如前述,殊不論被告2 人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未料被告2 人竟執此暗指翁正明意欲投資廣騏公司而擔任董事,作為花用核貸之3500萬元之藉詞,亦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利用梅竹社區管理委員會需款孔急,有急需出售本件土地之窘境,而被告2 人認有機可趁,雖無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卻佯稱願意購買本件土地,待簽立本件第2 份契約後,取得本件土地資料、告訴人證件資料,竟擅自抵押本件部分土地向金主擔保借款1000餘萬元後,由被告曾崇煦向竹東地區農會申辦貸款,被告2人取得3500萬元,竟不依約付款予告訴人等,由被告2人以他人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後,竟由被告曾益閎恣意經營事業所用,被告2 人毋庸自行花費成本經營事業,迨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後,再推諉告訴人等,辯稱係告訴人等意欲投資公司而以民事糾葛為辯,並以告訴人曾擔任股東、董事及連帶保證人之外觀以為藉詞,可認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併審及被告2 人詐得金額高達3500萬元,僅零星給付
450 萬元予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不僅未解決葉春財債務之窘境,尚須另行籌措3,511萬2,399元予竹東地區農會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告訴人進退維谷、雪上加霜莫此為甚,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再審及被告2人分擔行為態樣,被告曾崇煦係支持被告曾益閎之事業而為,詐得之3500萬元係由被告曾益閎或廣騏公司所用,暨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崇煦於99年中旬,向告訴人林樹均等人佯稱,其子即被告曾益閎任職之鼎鈦公司有意以每公頃260萬元,總價4,856萬160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惟因法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委由被告曾益閎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使告訴人林樹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25日與被告曾益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第1 份契約),被告曾益閎並簽發由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擔任付款人、票號分別為FN0000000號、FN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2,000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99年12月29日之支票2 紙作為價款給付,惟屆期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2人簽立第1份契約時,確實有約定土地價金期款,亦有交付人鼎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已如前述,且觀諸契約內容,僅單純買賣、付款等一般交易內容,並無取巧或特別詭異之約定,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春於本院證述:雖然支票沒有兌現,當時我們沒有認為遭詐騙,是大陸資金無法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此外,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資認定被告2人簽立第1份契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係被告詐欺手段之一環,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告訴人林樹均遭人冒名簽收支票、告訴人翁正明遭人冒名簽到等情,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以免訴外裁判之違法,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地 號│面 積│使用│登記為所有│地│用地 │公告現│公告地││ │ │(公頃)│區分│權人/日期 │目│類別 │值(萬/│價(萬/││ │ │ │ │ │ │ │公頃) │公頃) │├──┼────┼────┼──┼─────┼─┼───┼───┼───┤│ 1 │139-1 │0.8376 │山坡│翁正明 │旱│農牧用│800 │80 ││ │ │ │地保│100.3.16 │ │ │ │ ││ │ │ │育區│ │ │ │ │ │├──┼────┼────┼──┼─────┼─┼───┼───┼───┤│ 2 │140 │0.0393 │同上│翁正明 │建│丙種建│2800 │80 ││ │ │ │ │100.5.9 │ │ │ │ │├──┼────┼────┼──┼─────┼─┼───┼───┼───┤│ 3 │142-1 │0.4801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4 │142-2 │0.0534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5 │144 │0.0757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6 │144-1 │0.0242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7 │385 │0.010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8 │385-1 │0.2231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9 │624 │0.1893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10 │632-6 │0.0870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11 │632-11 │0.0518 │同上│翁正明 │林│未編 │800 │80 ││ │ │ │ │100.3.16 │ │ │ │ │├──┼────┼────┼──┼─────┼─┼───┼───┼───┤│12 │632-14 │0.5865 │同上│翁正明 │林│未編 │800 │80 ││ │ │ │ │100.3.16 │ │ │ │ │├──┼────┼────┼──┼─────┼─┼───┼───┼───┤│13 │385-2 │0.0519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 ││ │ │ │ │100.5.9 │ │ │ │ │├──┼────┼────┼──┼─────┼─┼───┼───┼───┤│14 │385-3 │0.1906 │同上│吳永春 │旱│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5 │385-4 │0.0150 │同上│吳永春 │旱│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6 │630 │0.0179 │同上│吳永春 │林│農牧用│800 │ ││ │ │ │ │100.5.9 │ │ │ │ │├──┼────┼────┼──┼─────┼─┼───┼───┼───┤│17 │631 │0.0461 │同上│吳永春 │林│林業用│800 │ ││ │ │ │ │100.5.9 │ │ │ │ │├──┼────┼────┼──┼─────┼─┼───┼───┼───┤│18 │632 │1.7009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19 │632-13 │0.4719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0 │632-15 │0.1070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1 │632-16 │0.0736 │同上│吳永春 │林│同上 │800 │ ││ │ │ │ │100.5.9 │ │ │ │ │├──┼────┼────┼──┼─────┼─┼───┼───┼───┤│22 │633 │0.0616 │同上│吳永春 │建│丙種建│2800 │500 ││ │ │ │ │100.5.9 │ │ │ │ │├──┼────┼────┼──┼─────┼─┼───┼───┼───┤│23 │139 │0.1086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4 │625 │0.2649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5 │625-1 │1.4522(│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100.3.│起訴書誤│ │100.3.16 │ │ │ │ ││ │16因分割│載為0.45│ │(100.3.17│ │ │ │ ││ │新增625-│22,予以│ │設定抵押登│ │ │ │ ││ │2、625-4│更正) │ │記予王現順│ │ │ │ ││ │、625-5 │ │ │) │ │ │ │ ││ │地號) │ │ │ │ │ │ │ │├──┼────┼────┼──┼─────┼─┼───┼───┼───┤│26 │626 │1.3618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7 │627 │0.252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28 │115-4 │0.040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29 │131-4 │1.007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30 │131-5 │0.2347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31 │131-6 │0.0417 │同上│翁正明 │旱│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2 │131-7 │0.0566 │同上│翁正明 │溜│水利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3 │131-8 │0.1629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4 │132 │0.0960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35 │132-1 │1.2570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36 │133 │0.1229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7 │133-2 │1.1207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8 │134 │0.0046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39 │137-4 │0.0538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0 │138 │0.1081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1 │138-1 │0.0840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2 │138-4 │0.3186 │同上│翁正明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3 │286-3 │0.0283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4 │383 │0.1770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5 │452 │0.1648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6 │605 │0.4108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7 │606 │1.1657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48 │606-1 │0.0484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49 │607 │0.1014 │同上│翁正明 │建│丙種建│2800 │500 ││ │ │ │ │100.5.9 │ │ │ │ │├──┼────┼────┼──┼─────┼─┼───┼───┼───┤│50 │608 │0.0727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1 │609 │0.0194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2 │610 │0.4898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3 │611 │0.8661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 │ │ │ │(100.3.17│ │ │ │ ││ │ │ │ │設定抵押登│ │ │ │ ││ │ │ │ │記予王現順│ │ │ │ ││ │ │ │ │) │ │ │ │ │├──┼────┼────┼──┼─────┼─┼───┼───┼───┤│54 │612 │0.0926 │同上│翁正明 │林│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5 │613 │0.0160 │同上│翁正明 │林│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6 │614 │0.0660 │同上│翁正明 │林│林業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7 │616 │0.0018 │同上│翁正明 │田│農牧用│800 │80 ││ │ │ │ │100.3.16 │ │ │ │ │├──┼────┼────┼──┼─────┼─┼───┼───┼───┤│58 │621 │0.1387 │同上│翁正明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59 │623 │0.0373 │同上│翁正明 │旱│同上 │800 │80 ││ │ │ │ │100.3.16 │ │ │ │ │├──┼────┼────┼──┼─────┼─┼───┼───┼───┤│60 │128 │0.1682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1 │128-1 │0.0299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2 │129 │0.0116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3 │129-1 │0.0499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4 │130-1 │0.0973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5 │131 │0.0322 │同上│吳永春 │田│同上 │800 │80 ││ │ │ │ │100.5.9 │ │ │ │ │├──┼────┼────┼──┼─────┼─┼───┼───┼───┤│66 │131-2 │1.1115 │同上│吳永春 │旱│林業用│800 │80 ││ │ │ │ │100.5.9 │ │ │ │ │├──┼────┼────┼──┼─────┼─┼───┼───┼───┤│67 │131-3 │0.0335 │同上│吳永春 │溜│水利用│800 │80 ││ │ │ │ │100.5.9 │ │ │ │ │├──┼────┼────┼──┼─────┼─┼───┼───┼───┤│68 │293-3 │0.0669 │同上│吳永春 │林│農牧用│800 │ ││ │ │ │ │100.5.9 │ │ │ │ │├──┴────┴────┴──┴─────┴─┴───┴───┴───┤│共計: 19.0432公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