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煌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煌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煌坤於民國101 年2 月間為臺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新豐廠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現已退休),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結業證書,以駕駛堆高機堆卸貨物為業務。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之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域,與同為富美家公司員工之陳明賢、范寶淵以3 人一組,進行由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另2 人協助堆置棧板及其上美耐板之作業時,本應注意起動堆高機、操作堆高機後退或迴轉時,應注意其他人員是否已經遠離機具,注意後方是否尚有人員出入,避免撞擊前後左右之其他工作人員而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且依當時情○○○區○○道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范煌坤竟疏未注意另名工作人員陳明賢已進入堆高機之後方區域,猶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欲迴轉,陳明賢因閃避不及而遭受堆高機撞擊,因而受有髖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賢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范煌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起訴書及歷次筆錄中關於「鉆板」之用語應為「棧板」之誤載,以下論述均逕更正為「棧板」,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煌坤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被害人陳明賢、證人范寶淵3 人為一組,由被告駕駛堆高機進行美耐板倉儲堆放作業,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一)被害人陳明賢係富美家公司員工,於公司內均有受勞工安全講習與訓練,明知事發地點係禁制區域,又豈會不顧危險穿越;(二)且被害人逕行進入禁制區域內,亦可以發出警語;(三)況且依照其所駕駛之堆高機之重量及斯時所載運之美耐板之重量,倘若案發當時確實有撞擊被害人,依重力加速度之原理被害人於當下應會遭受極為嚴重之後果,然被害人斯時並未倒地而仍站立,未叫救護車,且仍繼續工作至下班時間,顯與不慎發生意外之情形有別;且案發地點之走道寬度僅約5 公尺,堆高機斯時正在迴轉,如何能於迴轉中快速後退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富美家公司之員工,具有駕駛堆高機之資格,以駕駛推高機為業,案發當時確實在進行駕駛堆高機之業務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調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勞工范煌坤接受荷重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結業證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5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范寶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陳明賢是負責把儲位上貨品放好,被告就是負責開堆高機,當天剛好原本應該使用的棧板不夠用,是用較大的5 乘以8 的棧板,迴轉空間要變大,因為原本儲位的空間是配合4 乘以8 的棧板空間,案發當時我們應該要前往下一個儲位,我沒有看到陳明賢走出來,陳明賢被撞的地方是在儲位走道上,我聽到他「啊」一聲,我就有上去問他腳怎麼樣,後來他去找副理,他當時說他腳有點受傷,副理就把陳明賢調離我們這一組到其他單位,因為陳明賢當時說沒有事情,說要找副理,副理有來現場找別人接替陳明賢工作,范煌坤應該也是在聽到陳明賢「啊」一聲後才知道撞到陳明賢等語(見調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富美家公司也有擔任駕駛堆高機的工作,因為作業空間有限,習慣上駕駛堆高機要注意後方有沒有人,再注意棧板的2 個角,堆高機左右兩邊都有後照鏡,是用來注意後方有沒有人,但是我們作業都會回頭看有沒有人,因為後照鏡有死角,所以除了後照鏡之外還會回頭看確認後方有沒有人,案發當天的堆高機是配置5 乘以8 尺寸的棧板,這是大尺寸的比較危險,因為容易碰撞,大尺寸的棧板有大尺寸的作業區域,案發當天我們作業的區域不是大尺寸的作業區域,所以駕駛堆高機時要更注意棧板的2 個對角,因為迴轉會更不容易,且因為迴轉空間小,我們比較注意產品的碰撞,因為產品碰壞要扣獎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至13
4 頁),當時走道口有放置我們整理好的貨品,被告正在進行將堆高機上沒有處理好的貨品暫時放在後方的動作,且有指示我們前往I 作業區域,我走出到我所繪製位置圖中以紅筆標示「范」的位置後,我聽到「啊」一聲,音量比平常講話聲音大,我有回頭看,當時我看到陳明賢站在
C 作業區域貨架那邊,我有問陳明賢,他說沒事,他有去找副理,事後聽副理說有幫陳明賢擦藥哪裡有破皮之類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至136 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走在走道上,被告駕駛堆高機,堆高機上面有貨品,他沒有看到我就直接撞到我,是堆高機後面撞到我,我就大叫一聲,堆高機撞到我後被告就直接開走,范寶淵當時有過來問我怎麼樣,我的腳流血了(見調偵卷第11頁),案發當時我們已經將美耐板放好,存貨卡范寶淵也記好了,當時司機下達下一個儲位,我跟范寶淵會走不同方向出去,當天的棧板很大,所以司機轉彎需要的範圍很大,堆高機正向會朝范寶淵的方向,所以被告的堆高機就直接倒退,我當時也要走到下一個儲位,堆高機很快就撞到我,我來不及反應,當天我是後背被撞到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從背後被堆高機撞到,但是我沒有被撞倒,我的人有貼到貨架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反面)。
3、復參諸富美家公司於案發後所為之事故調查,亦記載「... 成品倉班長范煌坤在C-D 鐵架間之通道駕駛KOMATSU3噸電動堆高機進行收板入庫作業時,因載運5'X8' 棧板上面堆放4'X8' 產品,剛收完第二項產品後,當駕駛堆高機欲倒車迴轉時,未看見同組作業員陳明賢背對堆高機,站在C3鐵架前;突然尖叫一聲,才發現陳員被堆高機尾端撞到,當時陳員因無法閃避即面對C3鐵架,受到擠壓而導致左膝挫傷及擦傷... 」,被告范煌坤、證人范寶淵並於其下目擊者欄位簽名,另該調查表亦就原因分析部分記載「直接原因:駕駛堆高機進行收板入庫作業後,堆高機欲迴轉時,駕駛人未看見後方作業人員,而造成碰撞擠壓後受傷」、「間接原因:因C、D鐵架間之通道僅適合4'X8' 棧板迴轉;若使用5'X8' 棧板裝載4'X8' 產品,進行收板入庫作業時會導致迴轉空間變小」、「基本原因:未落實堆高機倒車迴轉時作業人員不可站在堆高機後方」,此有富美家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台富管外字第007號函檢附該公司在該事故後所做「Accident Investigation」事故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3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照片、證人范寶淵當庭繪製之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至24 頁,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
4、依證人范寶淵所述,案發當時其縱然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陳明賢遭撞擊之經過,然確實有聽見被害人陳明賢呼喊「啊」一聲,且證人范寶淵於偵查中已證稱:案發當時只有我們3 個人,當時作業走道就只有我們這一組人(見調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陳明賢喊「啊」一聲時,C 、○ ○○區○○道上沒有其他人或車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則被害人陳明賢倘若未有遭受外力襲擊,應無於工作或行進當時呼喊之可能,且案發○○○區○○道既無其他人、車,被害人所受之襲擊亦無可能係有其他人、車或機具所造成;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就是在陳明賢「啊」一聲時我才知道我撞到他,因為發生的時間都是一瞬間而已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答辯時亦曾稱:我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但是被害人突然跑進來我如何預防(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他不是突然跑進去怎麼會出現(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當時我有往後看沒有人,陳明賢是突然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反面),顯然被告答辯中對於「被害人陳明賢進入堆高機後方遭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一節應無爭執,僅一再強調係被害人陳明賢自己突然進入,其無從預見;甚於第一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在101 年2 月14日上午9 點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富美家公司工廠內開堆高機撞傷被害人陳明賢一情時,答稱「有」(見他字卷第19頁)。從而,堪認被害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後方撞擊一節為真實。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有先注意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惟案○○○區○○○道,於斯時並無其他人在進行倉儲作業,僅有被告、被害人及證人范寶淵一組在進行將美耐板上架之作業一情,已據證人范寶淵證述如前,復觀諸前揭卷附案發走道之照片(見調偵卷第20頁),並無何障礙物,且證人范寶淵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調偵卷第21頁之堆高機照片即為案發當時使用之堆高機(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該堆高機左右均設置有後照鏡,則縱使走道口放置有證人范寶淵所稱已經整理好的貨品,以該堆高機駕駛之高度觀之,於所能見之視線範圍應無阻礙,倘斯時被害人陳明賢係處於堆高機附近或後方,被告應能加以注意;被告雖稱被害人陳明賢係突然跑進堆高機後方區域○○○區○○道並無障礙物已如前述,縱使被害人陳明賢於被告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尚非位於堆高機之正後方,然既能於堆高機倒退、迴轉時出現於堆高機後方,亦應係處於堆高機附近作業範圍內,始有可能於堆高機倒退、迴轉之際正好行進於該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其駕駛堆高機後退之速度並不快,則在速度非快之情況下,倘被告確有注意左右後照鏡,並確實注意後方或附近有無人員行進,自無撞擊被害人陳明賢之可能;況案發當時之作業區域並非使用大尺寸之棧板之作業區域,然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作業卻係配置5 乘以8 大尺寸棧板進行作業,因迴轉半徑較大、危險性較高,駕駛者也會更注意棧板前方2 個角避免碰撞貨品以免遭扣獎金一情,已據證人范寶淵證述如前,益徵被告確有為避免駕駛堆高機作業之際損壞架上貨品而疏未注意堆高機後方是否有人員進入之可能;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 」,被告係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之人,且已接受荷重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情,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3 月20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對於駕駛堆高機時應注意前揭法規對於雇主之規範即駕駛者須待所有人員遠離所駕駛之機械始得起動一節應知之甚詳;綜上,被告本應注意於駕駛堆高機行進、後退及迴轉時,應確認是否所有人員已經遠離該機械或依規定就位,並確實以後照鏡為輔佐確認堆高機後方有無人員或有無人員即將進入,其未確實確認所有人員已經遠離、亦未確實注意堆高機附近、後方之狀況即起動並倒退、迴轉,並造成堆高機之後方撞擊被害人陳明賢,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害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已經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被害人陳明賢之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及急診病歷共3 紙附件可參(見調偵卷第42至44頁)。
且被害人陳明賢係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前往就醫,於遭堆高機撞擊後,確實經主管安排從事其他工作一情,已經證人范寶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聽副理說當天有幫陳明賢擦藥,哪裡破皮之類的,擦完藥他就沒有跟我們一組,是去另一個作業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賢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我的腳有瘀青、有傷口,我跟副理說要看醫生,副理叫我在那邊休息,我在旁邊坐著,副理說如果手可以動叫我去別的單位做壓板子的工作,當天下班我就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則被害人陳明賢所述遭撞擊後確實有破皮等傷勢並有告知副理一情,核與證人范寶淵所稱有聽聞副理說當天有幫被害人陳明賢擦藥因有破皮處一節相符,且被害人陳明賢當日確實調至其他單位未繼續原本之工作一情,亦經證人范寶淵、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賢證述如前,倘若被害人陳明賢當時確實身體全然無恙,公司應不致將其調至其他單位處理僅須手部作業之業務,況被害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已經診斷有髖挫傷、膝挫傷之傷害,足認該傷勢確係因當日遭堆高機撞擊所造成。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2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前揭疏未注意起動堆高機時附近人員是否均已離開,於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人員行進,於倒退、迴轉之際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明賢之過失行為,確實導致被害人陳明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斯時注意堆高機附近已無人員再行起動、注意倒退時後方有無人員或人員即將進入,當無使被害人陳明賢遭撞擊之可能,造成被害人陳明賢受傷之結果,則被害人陳明賢此部分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害人陳明賢不應於堆高機作業時突然進入堆高機後方等語,然案發時被告於駕駛堆高機確有前揭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參酌富美家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調查報告認被害人陳明賢亦有未注意堆高機倒車迴轉時不得站在堆高機後方之過失,亦無礙於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行為,而須擔負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遭撞擊時怎麼可能未倒下而仍係站立之狀態,然被害人陳明賢遭撞擊時,係夾擊於C 貨架與堆高機之間,此已經證人范寶淵證稱其聽聞被害人陳明賢「啊」一聲時,被害人係位於C 貨架區域等語,及經被害人陳明賢證稱其被撞擊後是貼到貨架上等語如前,並有前揭富美家公司之事故調查報告可參,則依被害人陳明賢遭撞擊所處之位置觀之,因有貨架作為阻擋,亦有可能因遭撞擊後身體貼附於貨架而無倒地之空間,其斯時仍處於站立之狀態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憑採。
(四)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本案送請成功大學鑑定,針對被害人陳明賢之受傷位置、堆高機與其身高之必然性等語,然本案並非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禍案件,且觀諸前揭卷附堆高機照片(見調偵卷第21頁),一名成人男性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之位置,確實有可能係髖部受創,且被害人陳明賢遭撞擊時,係夾擊於C 貨架與堆高機之間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明賢既係遭夾擊於堆高機與貨架間,本即有可能因膝蓋頂撞貨架造成膝蓋處之傷勢。是被告請求送鑑定欲調查之事項,自卷內證據觀之已足以認定,核無就此部分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煌坤案發時任職於富美家公司,以駕駛堆高機為其業務一節,已如前述,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堆高機之專業證照,竟於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附近、後方有無人員進入即貿然倒退、迴轉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陳明賢受有前揭傷勢之情況,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未能體悟其所為確有所過失,認為己身全無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陳明賢於案發現場亦確實未注意堆高機行進中應避免接近,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家中尚有2 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 名因病在家休養之家庭狀況,目前已經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煌坤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明賢亦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操作堆高機確有前揭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固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1 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急診病歷、急診專用護理紀錄、病歷、10
1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共14紙作為認定被害人陳明賢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依據(見調偵卷第6 、45至52頁反面),惟查:被害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前往東元醫院就診時,僅診斷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一情,有東元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所黏貼之被害人陳明賢於101 年2 月14日晚診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2頁),嗣於10
1 年2 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始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所函覆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東元醫院被害人陳明賢於101 年2 月14日就診情況時,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陳明賢101 年2 月1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就醫,病人主訴中未提及腰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時不會疼痛;另病人於101 年2 月17日於外科門診複診,病人主訴背部疼痛,醫師予以背部扣診會疼痛」等情,有東元醫院103 年1 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關被害人陳明賢所受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病況,該院亦於103 年1 月24日函覆略以「...依X 光表現及主訴所及該骨折應為新創傷所致、此骨折為高能量創傷所至可能性高、此骨折為急性創傷高能量所致,急遽疼痛應是立即症狀且可維持數日以至數週」,有該院103 年1 月24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於103 年2 月13日函覆以「病患陳明賢之脊椎骨折為高能量所致... 急性疼痛以至下肢神經症狀等為常見症狀且疼痛通常為即時發生症狀,鮮有3 日後始開始疼痛之可能」,有該院於103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則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觀之,被害人陳明賢所受之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般情況而言於受傷之際即伴隨立即之疼痛,甚少有
3 日後才開始疼痛之情況,然依東元醫院函覆內容觀之,被害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日至東元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腰部疼痛,於醫師進行背部扣診時亦未表示疼痛,至事隔3日之101 年2 月17日回診時,始有背部疼痛之情狀,核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所稱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傷害之患者一般疼痛之情況不符;又被害人陳明賢於案發當日雖調至其他單位,然尚且繼續工作至下班始前往就醫一情,已分別據證人范寶淵、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賢證述如前,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隔天2月15日我請假,再隔天2 月16日我是自己騎機車拿假單去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則被害人陳明賢既能於事發後隔2 日仍能自行騎車前往公司,其於101 年2 月19日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所診斷之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嚴重傷害是否係肇因於101年2 月14日遭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實值商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陳明賢因前揭傷害所造成身心之創傷及其內心之悲痛,本院於審理程序過程中非不能感受,然刑法有其謙抑性,因影響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等權益甚大,本應謹慎適用與認定,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專業醫師所回覆之意見,被害人陳明賢所受之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確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造成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行為確實亦造成被害人陳明賢受有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確信,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既難以認定,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