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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娟芬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娟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娟芬與葛星煜於民國97年4 月15日登記結婚成為夫妻,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為葛星煜之子女。葛星煜因身體不適,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於同月29日因病情惡化轉送加護病房。沈娟芬明知葛星煜身體狀況不佳,馬偕醫院已經發出病危通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葛星煜在醫院治療之際,未經葛星煜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保管葛星煜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下稱上開金融卡)1 張,以私自輸入葛星煜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向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葛星煜嗣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8 時30分許死亡,沈娟芬明知葛星煜已死亡,且其尚未與葛星煜之其餘繼承人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就遺產達成協議,竟承前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保管之上開金融卡1 張,以私自輸入葛星煜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向中華郵政公司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金額,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沈娟芬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月4 日止共提領7 次,提領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 元。

二、案經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蔡玉鶯、謝美香、余海昌、夏瑞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至第219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1 張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葛星煜自100 年8月16日因腹瀉住院,購買紙尿布、紙尿褲及補充營養品等需要用到錢,且打小小一瓶的營養針也要1 萬3,000 元,而葛星煜於100 年9 月3 日過世,需要辦理出院手續、請殯葬業者處理喪葬事宜以及葛星煜生前積欠他人賭債,凡此種種均要金錢以支付,我才提領金錢欲用於支付上開款項,然我因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經新竹市政府協助入住庇護所,於同年10月31日正式辦理遷出手續,不知悉葛星煜喪葬處理之情形,因而並無避不見面;甚且在民法上夫妻互為代理人,准予保留一定的財產或現金供對方處分,當葛星煜過世以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的規定,我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所取之部分,尚在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甚若我真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何未全部領取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241 頁反面、第248 至253 頁)。查:

1、被告係葛星煜之配偶,葛星煜於100 年9 月3 日因心肌梗塞、肺癌死亡,而被告於葛星煜死亡前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其保管之上開金融卡1 張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中華郵政公司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0萬5,000 元,且被告並未辦理葛星煜之出院手續,亦沒有支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負責人余海昌、證人即大宇公司行政人員夏瑞香於偵查中、證人林桂美、李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續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00 至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第201 頁至第201 頁反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102 年9 月5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葛星煜於新竹樹林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跨行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偵字第1136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偵續字卷第46至50頁、第54至57頁),且為被告不否認(見偵續字第10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李芳儀、林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葛星煜於生前曾跟所有家人提過,任何人都不能動用他的財物、領取他的金錢;葛星煜之存摺、印鑑等物皆放在黑色包包內,並由葛星煜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97頁反面),而證人即新竹樹林頭郵局職員蔡玉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 月19日葛星煜及被告一同前往新竹樹林頭郵局辦理定期存單終止,並將該定期存單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9至91頁);而證人即新竹樹林頭郵局代理局長謝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轉單到非原本存戶名下,但該存單已經到期,雖然不用本人親自辦理,但必須有原本存戶之印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3 頁反面),既然被告於該日本欲辦理定期存單轉單,且必須用到葛星煜之印鑑,而葛星煜當天也有到場,顯見被告無法自由拿取葛星煜之印鑑,兼衡證人即葛星煜生前常往來的友人何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財物都是自己保管;葛星煜的財物都是他自己保管,我也問過葛星煜,他說他都放在自己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 頁),佐以馬偕醫院於100 年8 月29日已對葛星煜發生病危通知,有葛星煜之馬偕醫院病歷0 份、馬偕醫院10

2 年5 月20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在未得葛星煜同意之下,擅自拿取葛星煜上開金融卡1 張,以私自輸入葛星煜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自足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為提款之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造成葛星煜上開該帳戶內之存款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葛星煜之財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3、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定。查葛星煜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8 時34分死亡,而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葛星煜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下稱告訴人3 人)與被告共同繼承,並為告訴人3 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明知葛星煜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葛星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依循前述程序加以處分;即便葛星煜於生前就其財產已預作分配,被告亦應讓所有繼承人周知,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再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葛星煜死亡後,未經告訴人3 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自以其所保管之金融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

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私自輸入葛星煜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中華郵政公司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款項,自足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造成葛星煜上開該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 人之繼承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 被告辯稱:葛星煜自100 年8 月16日因腹瀉住院,購買紙尿

布、紙尿褲及補充營養品等需要用到錢,且打小小1 瓶的營養針也要1 萬3,000 元等語。然查,被告曾於偵查中稱: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提領完後即支付醫藥費;且該日是我跟葛星煜一同去提領,他給我2 萬元,另外4 萬元我不知道葛星煜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第79頁)。但該營養針實際金額僅為5,000 元,且此筆費用是連同住院等其他費用一同於辦理出院手續時,由證人林桂美支付,業據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並有葛星煜之馬偕醫院醫療單據單據、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他字第2253號卷第67頁;偵續字卷第36頁),是被告實際上根本未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之金額支付營養針費用。又馬偕醫院於10

0 年8 月29日對葛星煜發出病危通知,已如上述,難認葛星煜在此身體狀況下,仍得與被告一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金錢。復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芳儀於8 月底、9 月初到醫院時就有給被告6,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5 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另有必要再領款支付上開物品,實有疑義。再者,被告所稱紙尿布(褲)、營養針費用,甚或是其他交通費用,其總金額與被告所提領款項之金額差距甚大,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上開花費。是被告所辯足無採信。

(2) 被告又辯稱:葛星煜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需要辦理出院

手續、請殯葬業者處理喪葬事宜以及葛星煜生前尚積欠他人賭債,凡此種種均要金錢以支付,我才提領金錢欲用於支付上開款項,然我因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經新竹市政府協助入住庇護所,於同年10月31日正式辦理遷出手續,不知悉葛星煜喪葬處理之情形,因而並無避不見面。但查被告於歷次偵查中皆言,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 至7 所示之款項係為了支付葛星煜之住院費用或喪葬費用等語,然至本院102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復稱另係為了支付葛星煜之賭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至142 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桂美、李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 月3 日葛星煜過世以後及9 月4 日曾問及被告關於葛星煜喪葬事宜之處理,然被告始終未為正面答覆,且9 月5 日被告返回新竹市○○路○○巷○○號9 樓之住處拿東西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是被告於9 月8 日入住庇護所前,曾與證人林桂美、李芳儀見面,或是有多次交談之機會,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 至7 所示之金額,果真要支付住院或喪葬費用,為何未曾向證人林桂美、李芳儀提起之?甚且,證人林桂美、李芳儀就葛星煜喪葬事宜之處理徵詢被告意見時,為何也未見被告提起有提領款項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葛星煜積欠證人何珽之賭債,係證人何珽的太太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才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頁),則若被告真有意要以提領之款項為葛星煜償還賭債,為何未主動與證人何珽聯繫?而是待對方打電話來索討款項時,才為給付?是故,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3) 被告復辯稱:在民法上夫妻互為代理人,准予保留一定的財

產或現金供對方處分,當葛星煜過世以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的規定,我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我所提領之部分,尚在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甚若我真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何未全部領取等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夫妻雖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代理的前提是必須有可被代理之具有權利能力的本人存在,當本人已死亡,斯時何來再為代理可言,且縱葛星煜生前同意並授權被告提領其款項,但該法律關係亦由於葛星煜死亡、喪失權利能力而消滅,既然葛星煜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由告訴人3 人與被告共同繼承,並為告訴人3 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已如上述,被告若欲使用該財產,應得告訴人3 人之同意。再者,若葛星煜死亡後,被告係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其雖得向葛星煜之繼承人(因葛星煜已經死亡)以葛星煜名下之財產為限,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然此僅屬於一債權請求權,並未改變葛星煜名下之財產乃由告訴人3 人與被告公同共有,既然非「專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則當被告欲使用該財產時,同樣應得告訴人3 人之同意。是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憑。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然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2、其次,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上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7 次、金額共計20萬5,000 元,分別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分別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葛星煜之同意,以及葛星煜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以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行為誠屬不可取,且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一個人隻來臺灣,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而被告自從與葛星煜結婚後,葛星煜平日之生活皆由被告所照顧,被告也因此辭去原本之工作,在家陪伴葛星煜,兼衡被告於中國未曾念書,於鄉下放牛放羊,到臺灣以後做過洗碗工、飯店清潔工,時薪120 元,經濟狀況不好,需要交管理費,有時候被告之女兒會托人從中國帶錢給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娟芬與葛星煜於97年4 月15日登記結婚成為夫妻,告訴人3 人為葛星煜之子女。葛星煜因身體不適,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馬偕醫院住院,於同月29日因病情惡化轉送加護病房,嗣於同年9 月3 日下午8 時30分許死亡。告訴人3 人與被告均為葛星煜之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不法所有犯意,於葛星煜死亡後,將仁貿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貿公司)為支付向葛星煜承租後者所有房屋(位在新竹市○○街○ 巷○○號)之租金,所簽立之由仁貿公司為發票人、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 萬8,000 元,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下稱上開支票4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桂美、李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上開支票4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葛星煜死亡後至今一直為被告所持有,惟堅稱:我沒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因民法上夫妻互為代理人,我是基於代理人之身分而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

五、經查:

(一)上開支票4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葛星煜死亡後至今一直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曾於葛星煜死亡後,持上開支票中之2張(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向房客李先生請求兌現,業據證人林桂美、李芳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92 頁反面、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8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持票人必須於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超過該期限者,付款人得拒絕為付款。被告雖曾持上開支票中之2 張,向房客李先生請求付款,然上開支票既為告訴人3 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亦為所有人之一,其持上開支票請求付款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是保全支票之手段,難認被告是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之意圖。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3 人係葛星煜之繼承人,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自己隻身在臺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一經交付予告訴人3 人,則其生活或是遺產分割就沒有保障,而延不交還,顯然是就如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在民事上如何分配有所爭執,其既缺乏侵占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主觀上之侵占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0 年9 月1 │新竹樹林頭郵局自動提│6 萬元 ││ │日下午1 時20│款機 │ ││ │分許 │ │ │├──┼──────┼──────────┼─────────┤│ 2 │100 年9 月3 │新竹市○○路○ 段690 │5,000 元 ││ │日下午8 時34│號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 ││ │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機 │ │├──┼──────┼──────────┼─────────┤│ 3 │100 年9 月3 │新竹市○○路○ 段690 │2 萬元 ││ │日下午8 時36│號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 ││ │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機 │ │├──┼──────┼──────────┼─────────┤│ 4 │100 年9 月3 │新竹市○○路○ 段690 │2 萬元 ││ │日下午8 時37│號1 樓馬偕醫院新竹分│ ││ │分許 │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自動提款機 │ │├──┼──────┼──────────┼─────────┤│ 5 │100 年9 月3 │新竹市○○路○ 段690 │2 萬元 ││ │日下午8 時38│號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 ││ │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機 │ │├──┼──────┼──────────┼─────────┤│ 6 │100 年9 月3 │新竹市○○路○ 段690 │2 萬元 ││ │日下午8 時39│號1 樓馬偕醫院新竹分│ ││ │分許 │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自動提款機 │ │├──┼──────┼──────────┼─────────┤│ 7 │100 年9 月4 │新竹樹林頭郵局自動提│6 萬元 ││ │日上午8 時1 │款機 │ ││ │分許 │ │ │└──┴──────┴──────────┴─────────┘附表二:

┌──┬──────┬────────┐│編號│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 │├──┼──────┼────────┤│ 1 │AA0000000號 │100 年9 月1 日 │├──┼──────┼────────┤│ 2 │AA0000000號 │100 年10月1 日 │├──┼──────┼────────┤│ 3 │AA0000000號 │100 年11月1 日 │├──┼──────┼────────┤│ 4 │AA0000000號 │100 年12月1 日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保管箱鑰匙 │├──┼───────────────────────┤│ 2 │中華郵政樹林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葛星煜) │├──┼───────────────────────┤│ 3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 號、戶名:葛星煜)及竹塹分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 │、戶名:葛星煜) │├──┼───────────────────────┤│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號、戶名:葛星煜) │├──┼───────────────────────┤│ 5 │印鑑章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