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鴻源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鴻源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進因私人借貸取得魏鴻源所簽發,票據號碼TH-NO-001788,發票日為民國87年9 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到期日為87年9 月28日及票據號碼TH-NO-001786,發票日為87年9 月8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87年9 月30日之本票2 紙為擔保。然因魏鴻源屆期遲未依約償還借款,陳慶進遂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魏鴻源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76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毋庸裁定確定,即具有執行力,陳慶進因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魏鴻源財產之狀態,詎魏鴻源於101 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陳慶進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基於意圖損害陳慶進上開債權之犯意,旋將其於101 年3 月26日所購買,位於新竹縣○○鎮○○路○段○○○ 巷○○○ 號(義民段1836地號)之房屋及土地,於10
1 年10月22日,以於101 年10月15日已與不知情之前妻連素華簽立買賣契約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素華,並於
101 年10月26日辦畢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避免名下財產遭陳慶進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此方式處分系爭房地,致陳慶進無法就魏鴻源前揭保證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慶進之債權。
二、案經陳慶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鴻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89頁),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0頁、第128 頁、第15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54 頁),並經證人連素華、吉立裕、陳獻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8 頁至第137 頁、第310頁至第312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掛號編號:082253)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1 年12月1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司法文書具領登記表(編號:2142;掛號編號:082253;具領人:魏鴻源;具領日期:101 年10月13日16時50分)、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本票影本(本票號碼:NO .001786;金額:100 萬元、
NO .001788;金額:100 萬元)2 張○○○鎮○○段0015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1 年5 月15日收件字第76380 號買賣移轉登記、第76390 號設定登記、101 年10月22日收件字第185310號塗銷預告登記、第185320號買賣移轉登記案件申請書資料各1 份○○○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101 年3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HC0000000 ;金額:
10萬元)、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名暨點交證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彭德能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佳昌防水工程航報價單各1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訪談紀錄表、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102)新光銀消金字第0646號函暨函附被告魏鴻源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等在卷足憑(見司票字卷第5 頁、第8 頁、第19頁至第21頁,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1頁、第223 頁至第231 頁、第257 頁至第272 頁、第273 頁至第297 頁,易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86頁),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茲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即具有執行力。再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本票裁定已具有執行力,嗣該裁定於101 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出售予證人連素華,並於101 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6 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上揭執行名義,不循正當救濟途徑以解決債權糾葛,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致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