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連忠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5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連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連忠與告訴人洪東榮為叔姪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5地號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分別為34560 分之1098、1100分之5 ,且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間,尚非1205地號土地及1209地號土地(下稱上開
2 筆土地)之共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取得洪東榮同意,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將坐落在上開2 筆土地之原建物拆掉重建,供己自住,經告訴人要求停工協調後,被告仍繼續在上開2 筆土地興建房屋,以竊佔被告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竊佔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再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另竊佔罪係指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或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或其定著物之支配權而言,苟行為人對該不動產依法令或契約本有管理或使用之合法權源,即非無權占用,則其對該不動產之使用關係要無侵害該不動產所有權者之支配權可言。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上開
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 份、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興建房屋從起造到完工之照片共100 張、警方製作之刑案蒐證照片16張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上開2 筆土地上重建房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坐落於上開
2 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號,下稱上開建物)係我的父親洪套所建,前面是二層樓的透天厝,後面是一層樓的磚瓦平房(下稱上開平房),父親過世後,其他繼承人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由我繼承上開建物,然而,由於上開平房下雨天會漏水,於是我將上開平房拆除重建,然在拆除重建之前,已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至於共有人之同意書,其中林南鈿、林錦蒼的部份係在告訴人尚未告訴之前就已經簽,其他確實是因為我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傳喚後,知道要有書面記錄,才請其他共有人補簽同意書,然而,我之前都已經一一徵得共有人的同意,故無竊佔之犯行,亦無竊佔之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告訴人自98年12月24日成為上開
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應有部分分別為34560 分之1098、1100分之5 ,而被告於99年間尚非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將上開平房拆除重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3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5至36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警方製作之刑案蒐證照片16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興建房屋從起造到完工之照片100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8頁;偵續一字卷第22至7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建物為被告之父親洪套所興建,被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洪連福、證人林金鈿於本院民事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70頁、第81頁反面、第83頁),並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1 頁);再者上開建物(含重建完後之房屋)占用120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14 平方公尺、占用120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4.63 平方公尺一節,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例參照)。是將共有物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係以滿足共有人之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性質之共有物的用益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因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上開2 筆土地是否有合法之管理或使用權源?被告拆除重建之行為是否係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上開2 筆土地,而侵害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土地的支配權?然查:
1、證人林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翻修上開平房時,知道該建物有佔用到我們土地的持分,就表示之後要向我們買,但我們想說持分不多,就答應被告可以翻修;被告在還沒有翻修前,就以口頭方式詢問我們,之後才翻修;被告之後有請我們簽同意書,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人家說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而證人黃文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那邊的持分地,如果有別人要蓋,我們後會簽同意書讓別人蓋,因為我們的持分也不多,而且大家都是老鄰居;被告翻修以前就有跟我說,簽同意書時,房子已經在翻修;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有100 多位,就我所知,被告有去跟其他共有人說,要跟他們借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0頁)。參以證人林文欽、曾金枝、曾華志、黃文杰於偵查中均具詰證稱:被告在修建房子之前,有取得我們的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55 至156 頁),而證人曾華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有1 位共有人不同意被告在上開2 筆土地上翻修房屋,但不知道是誰等語;證人林文欽於偵查中更證稱:我知道只有1 位土地共有人不同意被告翻修,就是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至156 頁)。是由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佐以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同意書27份(見偵字卷第66至108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2 至128 頁),1205地號土地共有人總計86人,同意被告使用之人數已達47人,同意人數之應有部分達百分之55.31 ,1209地號土地共有人總計76人,同意被告使用之人數亦達44人,同意人數之應有部分達百分之
69.74 ,足認被告於拆除重建上開平房前,業經以口頭方式徵得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告自有上開2 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縱然告訴人不同意被告為拆除重建之行為,而未得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仍無礙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基此,被告拆除重建之行為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此外,被告提出之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的同意書27份,其中雖只有共有人林南鈿、林錦蒼簽立同意書之日期(分別為99年9 月28日、29日)係在被告拆除重建上開平房之前,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之日期係在被告99年10月上旬某日開始拆除上開平房後(簽立同意書之日期均於99年11月19日以後),且被告亦於99年11月19日至鳳岡派出所接受詢問。惟契約本不以要式為必要,亦即,以非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共有物出借契約(同意書)乃一債權契約,於被告徵得共有人之同意,雙方意思合致後,契約就已成立,書面至多是用於證明雙方有成立契約之證據。被告於拆除重建之前,既以口頭方式徵得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已如上述,則即便同意書簽立之時間係在拆除重建磚瓦平房後,並不影響被告與簽立同意書之共有人間已成立共有物出借契約。況如被告於拆除重建之前未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卻於拆除重建之中,或拆除重建之後,始徵求共有人之同意,進而要求與共有人訂立書面契約(即同意書),共有人通常不願意為同意,甚至是簽立書面契約,畢竟,事後才徵詢意見,讓人有不被尊重之感覺,既然被告在拆除重建中業已順利取得上揭同意書,堪認被告事前確有徵詢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於接受鳳山派出所詢問後,方與其他共有人訂立書面契約,應係自保之舉,並非是事後為了掩飾其竊佔犯行,才趕緊徵詢共有人之意見,並簽立同意書。因而,被告主觀上亦無竊佔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 │使 用 地 號 │ │ ││編號├──────┤ 使 用 面 積 │告訴人應有部分││ │ 面 積 │ │ │├──┼──────┼───────┼───────┤│ │1205地號土地│ │ ││ 1 ├──────┤31.14平方公尺 │34560分之1098 ││ │80平方公尺 │ │ │├──┼──────┼───────┼───────┤│ │1209地號土地│ │ ││ 2 ├──────┤84.63平方公尺 │ 1100分之5 ││ │130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