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厚文
陳祿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厚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346號調解書內容(如附件),向被害人范淑美、范國洋分期給付如上開調解書內容所示之賠償。
陳祿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346號調解書內容(如附件),向被害人范淑美、范國洋分期給付如上開調解書內容所示之賠償。
事 實
一、周厚文、陳祿宗因共同出資成立築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 樓,下稱築新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周厚文),2 人均為築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周厚文、陳祿宗因築新公司需款孔急,為求資金運轉,於民國97年8 月間,將築新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漂鳥一期」社區之55戶房地,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億8千3百零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共同集資之蕭素女、陳華柱、呂宜靜、王江河、吳水木等5 人。其後周厚文、陳祿宗復代表築新公司與蕭素女、陳華柱、呂宜靜、王江河、吳水木等人協議買回15戶,雙方並於98年4 月28日簽立同意書,惟周厚文、陳祿宗並未依該同意書之約定於98年5 月20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予蕭素女等5人,故而2人均知悉其等並未能依上開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於簽約日起6個月內,履行買回15戶應給付之價款及作為。詎周厚文、陳祿宗均明知上開約定買回之15戶中,戶別為編號C 17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弄○號即建號348號)已由蕭素女指定登記為蕭慕雄所有、編號C 1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弄○號即建號349號)為吳水木指定登記為吳永士所有,因其等2 人未能履行上開同意書付款約定,築新公司並未取回C17、C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無權出售、亦無法交付系爭房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上開社區建案銷售中心內,由陳祿宗接續向范淑美、范國洋佯稱系爭房屋為築新公司所有,使范淑美、范國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築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范淑美並於98年6 月17日給付簽約金200萬元(購買C17房屋)、范國洋於98年6 月15日給付訂金50萬元,同年月19日再給付簽約金200 萬元(購買C 18房屋)予陳祿宗。嗣因范淑美、范國洋屢次要求周厚文、陳祿宗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交屋未果,經調取相關謄本查閱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淑美、范國洋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厚文、陳祿宗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第51頁、第72頁反面、第106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周厚文、陳祿宗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厚文、陳祿宗(下稱被告2 人)固不否認其等為築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97年8 月間將築新公司新建之漂鳥一期總共55戶房屋,以上述價格出售予蕭素女、陳華柱、呂宜靜、王江河、吳水木等5 人,亦辦理過戶登記,及嗣再與蕭素女等5人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2人所代表之築新公司向蕭素女等5人買回其中15戶,並約定應於98年5月20日支付此15戶之第一期價金,然被告2 人並未依約給付,暨被告陳祿宗代表築新公司與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上述日期收受告訴人范淑美給付之簽約金200 萬元、收受告訴人范國洋給付之訂金50萬元、簽約金200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98年5月20日未能履行給付蕭素女等5人第一期價款,是因為當初我們所約定之付款日期是可議的、可以延長,我們並沒有違反與蕭素女等5 人所簽同意書的約定,我們認為我們有該15戶房屋的銷售權,而且說好賣1戶過1戶,才會將其中2 戶賣給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我們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歷次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外(他字第889號偵查卷第49-52頁、第71頁、偵字第11027 號偵查卷三第41-44、99-101、158-162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第495 號偵查卷第72-77頁、偵字第11027 號偵查卷一第56-57頁、卷二第130-131頁、卷三第5- 7、130-135頁、本院易字卷第86
-91頁)、證人蕭素女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一第63-64頁、卷三第8-12頁、本院易字卷第78 -82頁)證述在卷,復有築新公司與蕭素女等5 人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二第36-39、81-86頁)、築新公司與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二第25-35頁)、桃園縣○○地○○○○○路0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8-34頁)等,在卷足按,故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以前揭情詞,然關於被告2人與證人蕭素女等5人簽訂同意書買回15戶房屋部分,究竟有無被告2人所辯稱之第一期價款給付時間即98年5月20日之約定是可議的、可以延長,以及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銷售權、有無賣1戶過1戶之約定乙情?查:
⒈證人蕭素女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大約97年8 月間,我與吳水
木等人與築新公司周厚文簽約購買漂鳥一期55戶房屋,我們已經支付1億7千多萬元,周厚文要求我們返還15戶讓他變賣周轉,我們同意後,但是後來周厚文沒有履約,我們就不同意將15戶返還,周厚文卻私下把其中部分房屋賣予他人,C1
7、C18房屋的所有權人蕭慕雄、吳永士並沒有同意周厚文將房屋賣給范淑美、范國洋(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一第63-6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因為周厚文沒照該同意書逾98年5月20日給付2千2百50萬元,且同日也要支付5百萬元,周厚文都沒履行,所以我們沒將15戶過戶給周厚文,依據同意書第4條,周厚文在98年5月20日給付上開金額後,合約才生效,生效之後,我們5 人立即將15戶房屋過戶給築新公司,因為築新公司沒有履行合約,我們5 人當然不可能把15戶房屋賣給築新公司,是築新公司、周厚文違約在先等語(偵字第11027號偵查卷三第8-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厚文、陳祿宗曾否向你們提出要求,希望能夠先賣這15戶,讓他們能夠把現金先償還?)沒有,就是要照合約(指同意書),時間到了把錢給我們,這個合約才能履行,同意書第4條第4款約定「新臺幣壹百萬元與乙方」旁邊有「可議」2字,是指這100萬元是可以議價的,因為那是貼補我們的利息,我們有約定被告要先付款,我們才過戶,我們只要求被告按時付款,至於被告要不要先賣(房屋),我們無法干涉,我們也沒有承諾被告在過戶前,可以先對外銷售,我們還沒有過戶給被告前,基本上不可能提供(15戶房屋)給他們去融資,(被告周厚文問:當初簽同意書買回15戶以後,你們有同意我們可以趕快賣1戶就還1戶,是否如此?)我們只是按照同意書的日期、該付的金額,時間到被告該還我們的金額就還給我們,至於他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沒辦法,同意書第4條第2款第一期款後面有一個「日期可議」是指98年5 月20日支付的新臺幣500萬元日期可議,這是指第一期2千2 百50萬元如果有履行,後面的500 萬元的付款日期可以在商量的意思,是針對500 萬元的付款日期,依照同意書第4條第4款約定築新公司必須要把同意書上約定的所有欠款,在6 個月內付清,我們才會把15戶過戶給築新公司,我沒有後悔將15戶賣還給被告,在被告籌錢償還同意書上欠款過程中,不曾發生被告2 人來跟我索取15戶的相關資料,我不願意提供的情形,我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82頁)。⒉證人陳華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是
我本人親蓋、親簽,是有同意賣15戶沒錯,同意書(即偵字第11027 號偵查卷二第81頁)下方「日期可議」旁的簽名蓋章是我的,應該是指98年5 月20日那個日期,但是否如蕭素女所述5月20日要先付完2千2百50萬元以後,500萬元這筆才日期可議,我忘了是什麼情形,簽同意書後,築新公司沒有按照同意書約定付款,簽同意書時,我們沒有同意築新公司賣1戶,我們就先過1戶,應該是築新公司依照同意書的條件履行後,我們才1 次把15戶過給築新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85頁)。
⒊證人吳三崎(吳水木之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事實
上是要還這15戶給被告,但是條件是被告要還代墊給銀行的錢跟後續工程款給我們,我們15戶才再過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⒋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蕭素女等5人雖然有與被告2
人簽訂同意書,同意將15戶房屋賣回築新公司,然必須築新公司履行同意書上之付款約定後,證人蕭素女等5人才會1次將15戶房屋過戶給築新公司,亦即斯時築新公司才能取得該15戶房屋之所有權。另關於第一期即98年5 月20日付款日期是否可議、是否可延長?證人蕭素女也已證稱必須先付2千2百50萬元該筆後,另筆500 萬元給付日期才可以商量。衡情,證人蕭素女等5 人向築新公司購買上開55戶房屋,價金既已給付1億7千多萬元,僅剩些許尾款付清即可取得該55戶房屋之所有權,並進而為銷售賺利之行為,之所以會跟被告2人簽訂賣回15戶房屋之同意書,乃因被告2 人經濟有問題,透過證人吳三崎遊說證人蕭素女等5 人同意幫助被告,將15戶房屋退給被告2人,解決被告2人之財務困難,才促成該同意書之簽訂,此事實業經證人吳三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足見證人蕭素女等5 人簽訂同意書之行為乃等同讓利行為(即該15戶之銷售利益由築新公司取得),則依常情判斷,證人蕭素女等5 人當不可能在讓利之外復為賠本之行為,故而證人蕭素女、陳華柱上開被告2人必須依同意書履行付款條件,才會將15戶房屋1 次過戶給築新公司,以及關於「日期可議」係何所指之證述,與事理並無違背,應可採信。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2 人於簽訂同意書後就15戶房屋有無銷售權部分,雖證人蕭素女證稱:被告要不要先賣房屋,我們不干涉等語。
然查,證人蕭素女等5人不干涉,並非就表示證人蕭素女等5人「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有權賣該15戶房屋,故不能據證人蕭素女此部分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被告2人雖據證人陳建瑋之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75頁),證明被告2 人於簽訂同意書後,確實有欲向證人陳建瑋借款用以給付證人蕭素女之事實,縱使為真,然證人陳建瑋亦證稱最後因被告2 人拿不出權狀抵押,所以沒借款予被告2 人等語,益見被告2人與證人蕭素女等5人簽訂同意書當時,根本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必須向證人陳建瑋借款以支應,且若證人蕭素女等5人知悉此情且願意幫忙被告2人,則其等在簽訂同意書斯時,被告2人何以未將證人蕭素女等5人應提供權狀資料、同意賣1戶過1戶等有利於己之條件明白記載於同意書中?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本院認亦不足採信,且證人陳建瑋之證述,與本院認定被告2 人究有無對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實行詐欺犯行,並無關連性。
㈢、被告2 人於既未依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於98年5月20日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則顯然後續付款條件之履行也將延宕(事實上被告2人均未履行),勢必影響被告2人取得15戶房屋所有權之時間,此應為被告2人所明知之事實。然被告2人卻仍逕自於98年6月15日、6月17日與告訴人范國洋、范淑美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築新公司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欺瞞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致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而為契約之簽訂,並分為上述簽約金、定金之給付,並且約定當年農曆7 月過後(經查農曆8月1日為國曆
9 月19日)即可交屋,嗣因告訴人屢次要求交屋未果,調閱系爭房屋謄本閱覽後,始知受騙等情,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第495號偵查卷第72-77頁、偵字第11027 號偵查卷一第56-57頁、卷二第130-131頁、卷三第5- 7、130 -135頁、本院易字卷第86-91頁),被告2人明知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約定之時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卻隱瞞、欺騙告訴人2人,且實際上亦自告訴人2人處共詐取450萬元之現金,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2人雖另辯稱後來有跟告訴人2人告知實情,請告訴人2人去找蕭素女云云,縱被告2人有此等後續之作為,然均不影響被告2人前述詐欺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94年1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周厚文、陳祿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查被告2 人雖陸續收受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所交付之簽約金、定金,然被告2 人係基於一詐欺決意而為,依上述說明,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又告訴人2 人為兄妹關係,一起至築新公司看屋、與被告陳祿宗談妥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被告2 人顯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因經營建設公司陷於經濟困難,為籌錢周轉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為並造成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財產鉅大損失,且均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2 人業已與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達成調解,並迄今已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共7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38-43頁),並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意;被告陳祿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仲介買賣機器設備工作,現有正常家庭,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為國小3、6年級)賴其扶養;被告周厚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現有正常家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為大學1年級、國中1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周厚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祿宗雖曾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查,審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之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范淑美、范國洋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給予被告2 人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第91頁反面),是被告2 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2人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 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詳附件),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