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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玢因委託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2 人施作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對渠等之施工品質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8月9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泰和一街住處撥打電話予陳昱蓁,恫稱:「你再不來修,我會去你家殺了你,你再不來你試試看,賤婊子」等語,經陳昱蓁轉告傅聖修,致陳昱蓁、傅聖修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著有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為主要論據:⑴被告張美玢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及傅聖修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錄音光碟1份(其內容以本院102年11月

1 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為準)。訊據被告張美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而由告訴人陳昱蓁接聽並對之表示「你再不來修我看我會去你家殺了你,你試試看,我告訴你,你這個賤婊子」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無要殺告訴人陳昱蓁之意,實因告訴人傅聖修為其裝修上址住處卻漏水嚴重,我於101年8月7日至9日連續3 日撥打實際施作工程之傅聖修之行動電話,卻均由不懂工程之陳昱蓁接聽,無法與之溝通漏水情形,因認陳昱蓁不讓我接觸傅聖修,一時氣憤,口出上開話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二)被告於101 年8月9日在上址住處撥打告訴人傅聖修之行動電話惟由告訴人陳昱蓁接聽,被告口出:「你再不來修我會去你家殺了你,再不來你試試看,你現在不來看?我連我的床舖底下都是水了,已經不是客廳了;你再不來修我看我會去你家殺了你,你試試看,我告訴你,你這個賤婊子」等語,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竹檢他卷第23-24 頁、本院易卷第42頁、第53頁),復有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而該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陳昱蓁之電話通話確有上開內容之言語,此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易卷第66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被告由其男友即案外人吳建興具名於100 年5、6月間委託告訴人傅聖修施作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告訴人傅聖修為前揭裝修工程之主要施作者,告訴人陳昱蓁(為傅聖修之女友)則負責填寫估價單、工人請款等行政業務;前揭裝修工程於100年6月開始施作,被告則於同年11月間搬入上址住處,復因雙方之約定仍有工程陸續施作,迄101年2月間全面施作完畢,惟被告對告訴人傅聖修之施工品質不滿,雙方就前揭裝修工程存有民事紛爭,且由案外人吳建興於102年4月23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審建字第14號、102年建字第2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與告訴人即證人傅聖修、陳昱蓁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46頁、第61頁),且有案外人吳建興所撰之102年4月23日民事起訴狀1紙(見102審建14號影卷第3頁)、本院民事102年度審建字第14號影卷、102年度建字第29號影卷各1宗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住處經本院民事庭法官現場勘驗測量結果,案外人吳建興主張有下列漏水瑕疵:⑴水泥與鋼樑間有縫隙洩漏水⑵冷氣排水口未接到排水溝⑶2 樓客廳天花板牆有漏水、牆壁龜裂⑷2樓辦公室會積水⑸女主人房間淹水⑹2樓廁所旁小陽台屋頂漏水⑺3樓昇降機上天花板會漏水⑻3樓內部房間天花板漏水,且大部分為告訴人不否認(見102建29影卷第40-42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間確實存有裝修工程糾紛無訛。

(四)又被告供稱其於101年8月初因上開住處房間冷氣持續漏水問題欲要求前揭裝修工程實際施作者即告訴人傅聖修修繕,遂自101年8月7日至9日連續撥打告訴人傅聖修之行動電話,惟均未獲告訴人傅聖修本人親自回應,而由負責行政事務之告訴人陳昱蓁代為接聽電話一節,亦據證人陳昱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昱蓁就漏水修繕一事溝通不良,又無法直接與告訴人傅聖修洽談,在急於要求修繕漏水之情形下,因此脫口而出前揭話語,其意在希望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能親自或派人前往上址住處查看修補漏水,而非出於恐嚇告訴人之安危等辯詞,尚非無的;又綜觀前揭話語內容全文,重點乃係被告上址住處客廳、床鋪下方因漏水而嚴重積水之事,希望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立即前往查看並修繕,雖然話語中有「我看我會去你家殺了你」等詞,但此部分並非主要內容,該等語言應僅係被告因為數日屢屢未獲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親自或派人前往察看、修繕,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上址住處積水又日益嚴重,深感生活環境受有惡水威脅,復思及裝修費高達700 萬元,卻仍出現漏水問題,成果不如其主觀預期,一時氣憤乃脫口而出,用語或許過為強烈,惟就其斯時受有之情緒刺激及上開言語全文統觀之,實非意在為惡害之通知。

(五)另觀之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02年6月11日,此有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之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竹檢他卷第1頁),距本件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即101 年8月9日已長達10月之久,且事發後至提出刑事告訴之期間內,告訴人並未報警處理或尋求其他協助,僅採取至中華電信將被告之電話號碼設為拒接黑名單之措施,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9-50 頁、第55頁),此與一般人遇有涉及生命、身體威脅而深感恐懼時,多向警方或親友尋求協助之常理迥異,是以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於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當下是否真已心生恐懼,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傅聖修旋於本件事發翌日即101年8月10日向被告及案外人吳建興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渠等於同年月31日前須將借放在告訴人傅聖修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商用冰箱、營業用火鍋餐桌、餐桌椅等物品搬離並載明「逾期視為台端同意本人自行處置該批物品」,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竹檢他卷第7-8 頁),觀諸前揭被告及案外人吳建興所借放之物品,體積龐大,而上開限期搬離之通知,勢必對被告形成諸多困擾,衡諸常情,如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確因被告上開撥打之電話內容心生畏懼,於遭受惡害通知,行事上理應有所退縮,以免激怒被告而招致不利,然告訴人上開要求被告及案外人吳建興搬離物品否則由告訴人傅聖修自行處置之舉,作風較顯強勢,甚至帶有報復意味,足認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未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況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傅聖修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及吳建興於接獲存證信函後確僱工至關西將借放物品運走,告訴人2 人均在場並有拍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第61頁),倘告訴人若因被告電話恐嚇心生畏懼,理應避免與被告或案外人吳建興碰面而委由他人代勞處理案外人吳建興等人搬運借放物品事宜,豈有彼2 人均出現在搬運現場之理。又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點,亦距案外人吳建興向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102年5月下旬)之時點僅相隔不到1 個月,而證人即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才提出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第5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緣由並非遭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實為因對案外人吳建興提起民事訴訟之舉心生怨懟,故提起刑事告訴與之抗衡。另證人即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撥打前揭電話後,沒有對我們有何動作,雙方亦無再有任何聯繫,迄至接獲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50 頁、第55頁),故被告對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之安全並未產生任何危險或實害,且被告從事餐飲業(見本院竹簡卷第9-16頁相片),並非幫派份子或交友複雜之人,而被告就渠等之民事糾紛亦循提起民事訴訟之正當途徑解決,足徵被告撥打前揭電話,尚非係以惡害之意通知他人而欲使他人心生畏懼,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傅聖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發後,因感到害怕,有住旅館、暫住他處,並搬家2 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7頁),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害怕搬家1 次,搬家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4頁)有所不合,又告訴人若確因害怕而不斷搬遷或寄居他處,理應對搬遷次數印象深刻,並就寄居一事作大致相符之陳述,且本件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點為101年8月9日,告訴人則於事隔4月後方搬遷他處,難認告訴人上開搬家行為與被告撥打電話之行為有何關聯,是證人即告訴人傅聖修、陳昱蓁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昱蓁口出惡言,然尚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言詞內容難認屬惡害之通知,對告訴人亦未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參照前揭說明,要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成立恐嚇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