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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榮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簡字第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宗榮係址設新竹市○○路○○巷○○號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之負責人,並自行辦理該公司各項勞工保險事宜,應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劉宗榮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立安公司之員工蔡峻宇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含底薪、福利金及績效獎金等),竟為降低立安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2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登載蔡峻宇之投保金額為每月17,

280 元之不實事項,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蔡峻宇加入勞工保險及據以繳交蔡峻宇每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復承前犯意於99年2 月26日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將投保金額調整為每月18,30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致蔡峻宇於100 年6 月3 日因勞安事故意外死亡後,損及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

二、案經蔡世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宗榮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宗榮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宗榮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宗榮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124 至

125 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4頁反面、36、41頁反面至42頁),並經證人蔡世棟、張宏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

2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53至55、104 至105 頁)。

(二)且有證人蔡世棟提供之蔡峻宇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自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7紙、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1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蔡峻宇君任職於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98年9 月22日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影本、99年3 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蔡君在該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本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

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8 至14、16至1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9 至13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宗榮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劉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以多報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填載前揭加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時、空密接,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於98年9 月22日於加保申報表上登載投保金額為每月18,300元,惟依前揭卷附加保申請表,被告於98年9 月22日所填具之投保金額應為每月17,280元,此部分顯有誤載,至被告於99年2 月26日於投保薪資調整表記載調整後投保金額18,300元部分,因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自屬本院得予以審判之範疇,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宗榮為減少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竟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蔡峻宇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申報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並致蔡峻宇於100 年6 月3 日因勞安事故意外死亡後,損及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益,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此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2 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三年級之小孩之家庭狀況,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等一切情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此部分已經與被害人蔡世棟和解,及被告與被害人蔡世棟雖於100 年9 月

8 日就罹災者蔡峻宇因職災死亡部分達成和解,然斯時被害人蔡世棟並不知悉被告尚有就勞保部分以多報少,申報級距差異甚大之情況,已據被害人蔡世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和解時已經向被害人蔡世棟說明過投保金額,然僅說明當初為罹災者投保之金額,與明確令被害人蔡世棟知悉有以多報少加以投保、且級距差距甚大實屬二事,況被告就罹災者蔡峻宇勞保部分以多報少之差距甚大,若和解時確有提及,自應一併記載於和解書中,此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蔡世棟所簽具之100 年9 月8 日和解契約甚明(見

102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62頁),縱使和解時被害人蔡世棟知悉當初投保金額係18,300元,然重點在於罹災者蔡峻宇實際之薪資所得為何,倘若被告確實有誠意於當初和解時即應一併告知此事,而非和解時隱匿罹災者實際薪資所得,而於事後執該份和解書為據稱已就全部有關事項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蔡世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今天事情本來圓滿落幕,我在乎的是被告的態度,當初談和解時對方完全隱匿勞保申報不實的事情,被告的態度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是綜衡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人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案綜衡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榮於100 年6 月4 日,因蔡峻宇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要求填具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上就蔡峻宇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月薪依序登載30,670元、32,550元、30,450元、35,425元、34,783元、34,433元、2,800 元等不實事項,持向勞檢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蔡峻宇之繼承人蔡世棟等人及勞檢所計算罹災者平均工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宗榮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参、公訴人認被告劉宗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棟之指述,⑵、勞檢所102 年5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鄭鈺楨「住宅電梯安裝測試工程」事業單位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峻宇被夾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報告書、被告出具予勞委會北檢所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修正後之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依罹災者(蔡峻宇)雇主提供之6個月薪資明細表計算平均工資一覽表各1 份,⑶告訴人提供之勞檢所101年7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01年6 月1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6 月4 日在勞檢所要求填具「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之表單上填載前揭扣除績效獎金後之薪資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辯護人亦為之辯稱:被告僅係配合勞檢所調查始填具前揭「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該資料並非被告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書,亦非附隨業務,且被告主觀上並無不實填載之故意,該文書作成亦無損他人權益等語在卷。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 年6 月4 日於「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填載上揭罹災者蔡峻宇罹災前6 個月薪資內容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

42 頁 ),並有(蔡峻宇)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1 份、被告提供蔡峻宇100 年1 月至6 月各月所得明細1 份、(蔡峻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7 紙、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計算(蔡峻宇)1 份、99年12月~100 年6月薪資明細(蔡峻宇)1 份、依罹災者(蔡峻宇)雇主提供之6個 月薪資明細表計算平均工資一覽表1 份、99年5 月~

100 年6 月薪資明細(蔡峻宇)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

102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5 、7 至14、41至43、8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此部分首須審究者闕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為業務上登載之行為。

二、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漏開統一發票,即其於銷貨時,根本未開立發票,付與買受人,並未為若何之登載,自無登載不實之積極行為之發生,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填具「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之原因,係因所僱用之員工發生職災,應勞檢所要求所填具一情,已經勞檢所於102 年5 月8 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4頁),復觀諸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並無明確之法規要求雇主於發生職災須填具「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之相關規定,經本院函詢勞檢所要求雇主於發生職災時填具「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之目的及法令依據時,勞檢所先於102 年10月18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另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之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故在發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死亡時,本所撰寫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時,需請雇主提供「罹災者前六個月薪資表」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佐證資料』(見102 年度竹簡字第632 號卷第13頁),復於103 年

2 月14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貴院函詢「是否有法規依據明定雇主於何情況下須填載「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乙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時,應補償4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依同法第2 條「本法用辭定義」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規定,請雇主填載「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以利計算平均工資』,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依前揭函覆說明,勞檢所所提出之法規,均僅係在於規定雇主於發生職災後死亡補償之責任、補償之計算方式,然計算平均工資之方式,固可請雇主直接填載罹災員工前6 個月各月之薪資所得,亦可以逕請雇主提出相關報稅資料、薪資轉帳資料後自行核算,則雇主填載「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應僅係便利主管單位核算補償金額,並非法令所規定於職災發生時應填載之表單,被告僅係於特殊、偶發之職災情況發生後,配合勞檢所作業所填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實難遽認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又被告係「立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行業類別係建築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此有勞檢所101 年6 月22日提出之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罹災者蔡峻宇被夾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5號卷第76至80頁反面),則填載「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僅係在發生職災後雇主配合勞檢所作業所填具之資料,參酌前揭說明,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甚明。

四、從而,該份「罹災者前6 個月薪資表」之填載,參諸前揭說明,既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無相關法令明定雇主於何情況下須填載此份文件,且該份表單應係於發生意外之職災事件後,配合、便利主管單位核算罹災者死亡補償始填具,尚與刑法第215 條、21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對於罹災者父親於發覺被告填載前揭不實內容之文件後之沈痛,本院於審理過程中非不能感受,被告此部分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刑法因影響人民權益甚大,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有相當之影響,依其謙抑性原則,本即應謹慎適用及認定,對於構成要件是否符合均應依法嚴格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刑法第215 條、21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之相繩,此部分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