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文
李逸松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逸文、李逸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為胞兄弟(被害人李逸唐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受監護宣告,其配偶即告訴人劉秀琴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街000 號建物(基地為新竹市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所有,應予更正】)原為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四兄弟所共有,嗣被告李逸文、李逸松於100 年6 月15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證人即李逸松之女李佳儒(起訴書誤載為李逸文之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李逸文、李逸松自91年間受被害人李逸唐及告訴人李逸書之委任,管理該房屋之出租事宜(1 樓為店面,2 樓至4 樓設18間套房),被告李逸文、李逸松本應忠實履行受任人義務,將出租所得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即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惟被告李逸文、李逸松竟自100 年8 月14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口租金須支付房屋整修費用,將應分配予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之租金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告訴人劉秀琴、李逸書告訴被告李逸文、李逸松100 年8 月14日前未分配租金行為,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告訴人劉秀琴告訴證人李佳儒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逸文、李逸松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均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二人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李逸書之指述;㈢證人即房屋承租人楊孟偉、何式勛、林坤宏、唐明宏、游翔群之證述;㈣上開建物謄本、歷年1 樓店面、2 樓至4 樓套房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固均不否認上開建物原為其等與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四兄弟所共有,其等確實有自91年起管理該建物之出租事宜,且從未分配租金予被害人李逸唐及告訴人李逸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從來沒有與被害人李逸唐及告訴人李逸書約定說要分配租金,被害人李逸唐及告訴人李逸書也沒有在上開建物投資任何錢等語;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出租上開建物係為自己利益處理事務,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二人縱未分配租金,亦屬民法不當得利行為,屬民事糾葛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被告李逸文、李逸松為親兄
弟(排行順序同前),被害人李逸唐於100 年6 月29日受監護宣告,其配偶即告訴人劉秀琴為其監護人;上開建物原為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與被告二人於84年9 月13日繼承自其等母親李魏秀梣而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
100 年6 月15日被告李逸文、李逸松又將其等應有部份均移轉登記予證人李佳儒。被告李逸松自91年7 月至102 年6 月實際管理上開建物1 樓之出租事宜,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地球網網咖」店面使用(承租人先後分別為張玉燕、楊孟偉),被告李逸文自91年9 月至101 年9 月實際管理上開建物2樓以上套房之出租事宜,且被告二人均從未將租金收入分配予被害人李逸唐及告訴人李逸書等情,除據被告二人自警詢以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李逸書、證人李佳儒所述相符外,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4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承租人張玉燕、楊孟偉之新竹市○○街○○○ 號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1 份(見偵卷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新竹市○○段○○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2 份(見偵卷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李魏秀梣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
1 紙(見偵卷卷一第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所查訪表4 份(見偵卷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上開建物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新竹市○○段○○段○○○○○ ○○○○○ ○○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見偵卷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被告二人提出之上開建物91年9 月至98年8 月房租結算表及小套房房租收入各1 份(見偵卷卷二第12頁至第95頁)、被告2 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4份(見偵卷卷二第97頁至第144頁、第149 頁至第238 頁)、被告李逸文提出之98年至101年房租收入明細4 紙(見偵卷卷二第242 頁至第245 頁)、新竹市○○段○○段○○○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6頁、第17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然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闡釋綦詳。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查被告二人均供稱證人李佳儒僅係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未管理出租事宜及經手租金等語,與證人李佳儒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卷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並核與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出租人確均無證人李佳儒之名相符,堪認被告二人雖於100年6 月15日將其等應有部份均移轉登記予證人李佳儒,然實際管理上開建物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者仍為被告二人。準此,被告二人自84年9 月13日起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自100年6 月15日起將其等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證人李佳儒名下),其等於91年至101 年就上開建物為出租之管理行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二人縱有應分配租金而未分配之情事,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被害人李逸唐與告訴人李逸書對於上開建物因使用收益所得之租金收入,依法本有請求分配之權,無待共有人間另為約定。公訴意旨固仍主張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有約定由被告二人管理出租事宜並分配租金一事,然觀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有把這新竹市○○街○○○ 號房屋出租的事情委託給被告二人?)有。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只有口頭講好。當初說租金要大家分,結果都沒有。(檢察官問:你有印象何時李逸文、李逸松、李逸唐、李逸書四兄弟商量要把新竹市○○街○○○ 號房屋委託給被告李逸文、被告李逸松二人?)我不知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3頁反面),惟證人劉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從未親自參與討論上開租金分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頁、第15頁),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李逸書於偵查中證稱:「在87年年終在復興路家中有說租金要四兄弟平分,沒有簽定契約,當時在場人有李逸文、李逸松還有我,大哥李逸唐身體不好不在場」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87年底時,我們三兄弟,因為大哥不方便,所以我們三人討論說要把二樓以上改建小套房,需要資金,我就匯了100 萬元下來,他們估價是需300 萬元可以隔成小套房,當初我是很同意,認為每個月有租金收入可以分,我們四兄弟就平分」、「我們是在改套房之後,才說要分配租金的事情」、「是我們三人都有講好的。我認知的部分,大家都是四分之一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頁、第19頁),據此,被害人李逸唐是否曾以共有人身分參與租金分配之討論,殊值懷疑。況證人即李逸唐、劉秀琴之女李瑞貞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指李逸唐)說被告二人要全權處理房產,沒有說租金怎麼分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20 頁),是依證人劉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證明有何各共有人委由被告二人出租上開建物並收取租金以分配乙事。此外,被告二人自84年至96年或97年間,每月固定支付李逸唐3 萬元,此每月
3 萬元即為上開建物與另一復興路房屋之租金乙節,固據證人劉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卷三第13頁),而被告二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每月確有給付李逸唐3 萬元之事,然均否認該3 萬元係租金之分配。觀諸證人劉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李逸文給付該每月3 萬元時,並未說是租金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4頁反面),且衡情倘若該每月3 萬元之給付確為上開建物租金之分配,為何係以固定之每月3 萬元作為額度?而非依證人劉秀琴所言,以當月實際租金收入之四分之一為分配之基準?又為何與李逸唐同樣未實際管理出租事宜之另一共有人即告訴人李逸書未能享有該每月租金分配之利益(業據告訴人李逸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此每月給付李逸唐3 萬元之費用顯非所謂共有人間分配租金收入之性質,甚為明確,故尚難由此每月3 萬元支付之事實推論上開建物共有人間存有何分配租金之約定。從而,除告訴人李逸書片面指述其與被告二人曾討論分配租金事宜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曾經約定由被告二人負責出租事宜並分配租金之事實,是被告二人辯稱從未有租金分配之約定等語,顯非無稽。更有甚者,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人間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無待約定,縱經各共有人另為約定被告二人有按月分配租金之義務,如被告二人未依約定分配,亦單純係屬民事糾葛,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㈣由上可知,被告二人自84年9 月13日起為上開建物之共有人
,其等出租上開建物係為自己處理事務(100 年6 月15日後被告二人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證人李佳儒,然被告二人仍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業如前述),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論全體共有人間就租金之分配是否有所約定,縱被告二人收取租金後未分配予他共有人即被害人李逸唐、告訴人李逸書,亦僅純屬共有人間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分配之民事糾紛,究難認有何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共有人地位出租上開建物,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自難徒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訴,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