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瑞鳳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瑞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葉瑞鳳於民國95年2 月21日2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 號長春不動產公司內,收受陳易萍欲借貸予莊旭東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上開期日後之95年2 月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將前揭15萬元轉交予莊旭東。嗣莊旭東為長春不動產公司從事裝璜工程,葉瑞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長春不動產公司,收受莊旭東返還予陳易萍之15萬元現金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15萬元現金再交付予莊旭東,用以抵銷裝璜費用及工資。
二、案經陳易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瑞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葉瑞鳳於103 年2 月25日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易萍於偵訊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1950號卷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卷影卷第18頁),並經證人莊旭東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跟葉瑞鳳借款等語甚明(見偵字卷影卷第1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99年10月20日訊問偵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8 號民事裁判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458 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影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字卷影卷第20頁至第26頁,101 年度他字卷第1950號影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當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葉瑞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另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衡被告與告訴人陳易萍業已就本件及其他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2月3 日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瑞鳳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罪,且其所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合於減刑要件,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被告葉瑞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 頁),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本院審理之際終能坦承犯行,體認自身所犯錯誤,並當庭向告訴人陳易萍鞠躬致歉,至告訴人陳易萍則當庭表示是否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有本院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4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審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命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0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