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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之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因聽聞其女友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遭彼時為現役軍人之甲○○性侵而心生不滿,欲找甲○○出面解決,乃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許,先以行動電話邀約甲○○至新竹縣○○鎮○○路竹東高中附近談判,並於下午

2 時2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彼時為現役軍人之乙○○(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竹東高中附近,丙○○以「我認識很多竹東的兄弟,你今天不上車,我一樣可以找到你」等言語命甲○○上車後,彼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問明甲○○家中狀況及住址且要求甲○○帶領彼等前往甲○○住家地址確認,並以甲○○強姦丙○○女友,彼等乃竹東幫派分子,若甲○○不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便不讓甲○○下車,可以陪甲○○玩一整天等言語加以恫嚇,丙○○並命乙○○下車至書局購買空白本票1本及印泥,要求甲○○簽立100 萬元之本票及自白書,否則不得下車,以此等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而當場於車內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1 紙及自白書1份交予丙○○收受。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簽立完上開文件後,丙○○始將其載回竹東高中對面之便利超商,任其自由離去。案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甲○○確有性侵其女友,係甲○○自己要上車,且係甲○○自己開立本票交出,當時只想讓甲○○知道事情嚴重性,並非向其要錢,已將本票還給甲○○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歷歷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稱:①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13時許,有一

名自稱「太子」的人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我的手機,說我在101 年4 月30日碰了他的女朋友,要我出來給個交待,我與他約於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竹東高中前碰面,當時對方開了一台福特香檳黃色的ESCAPE休旅車,停車後他要我上車,隨後就限制我的行動不讓我打電話,他們載著我繞行竹東市區後○○○鎮○○路與大林路口停下,拿出他們準備的本票說我碰了太子的女朋友,要我簽立面100 萬元的本票來解決,我不願意簽,但當時他們3 個人限制我的行動,在他們脅迫下,我簽立該本票及寫了1 份他們要求的悔過書,而後他們放我下車時對我說要我錢處理好時聯絡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1頁)。②我上了太子的車後,他要我坐在後座,左右邊各坐1 個人,當時我要求下車遭拒,電話不讓我打,太子要我帶他到我住處,要我簽下100 萬元的本票及寫悔過書,太子問我家庭狀況,父母從事的職業,並要我簽本票,且說不要躲,他竹東兄弟認識很多,要找我很容易,躲也躲不掉,太子說若不簽本票,他要通知憲兵隊把我抓走,竹東兄弟也會來找我,當時我很害怕,我有要求通知家屬也不讓我打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③當時丙○○在車上打開車窗跟我說沒關係你就不要上車,我知道你是誰,我竹東兄弟很多,只要我跟我的竹東兄弟講,你跑也跑不掉,我聽了以後很害怕便上了他的車,他們在車上強迫我簽下本票、悔過書時我就表明意願要下車,但他們不讓我下車及撥打電話,本票及悔過書是丙○○等人脅迫我簽的等語(見偵卷3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6 日下午1 點多,丙○○打

電話到我手機說我玩他女友,要我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叫我不要不到,說他們黑白兩道都熟,我們約在竹東高中門口,他們開1 台ESCAPE休旅車,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我很害怕說不要,丙○○作勢要打電話說要叫竹東的兄弟來,我很害怕只好上車,被夾在後座中間,說要押我去苗栗,我求他們說不要,他們就在竹東一直繞,丙○○說他叫太子,他們是太子幫,問我住家在哪裡,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告訴他我的住家,他們還帶我到我家門口,讓我知道我跑不掉了,之後又繼續在竹東繞,途中乙○○下車買了空白本票、印泥,下午3 點左右在竹東高中附近逼我簽100 萬元本票及自白書,本票、自白書都是他們停車後在車上丙○○在駕駛座轉過頭來念一句我寫一句,簽本票前我有請他們讓我打電話給家人,他們不讓我打電話,簽完之後在竹東高中放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3-114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6 日丙○○打電話約我

出來見面,他在電話中說我強姦他女朋友,約我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他說如果我不去,一樣可以找到我,我怕不去的話,他會找我麻煩,我們約在竹東高中門口旁邊,大約下午2 點多丙○○開車來,他叫我上車,我說我不要上車,他們就說要打電話叫人家,並說就算我不上車,他們還是找得到我,我情急之下才上車,車上還有另外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我上車之後,原來副駕駛座的人坐在我旁邊,我被夾在中間,我上車丙○○就問我家裡的狀況,爸媽在哪裡工作,問我住哪裡,叫我帶他們到我住的地方,確認一下我家在哪裡,在門口看到就開走了,在車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他們有三個人把我夾在中間,我怕他們不讓我下車、怕我會有危險,丙○○一開始說要載我去苗栗,後來乙○○有下車去買本票跟紅印泥,他們要我寫本票,寫完本票才讓我下車,丙○○說他是太子,說他們是太子幫,我中途有要求要下車,但丙○○說要我簽完本票才讓我下車,還問我什麼時候收假,我說後天收假要回部隊,他就說「那很好,我陪你玩一天」,100 萬元是丙○○決定的,他說我先寫100 萬當做個保障,本票我總共寫了3 次,寫錯1 張他們好像撕掉了,第2 張、第3 張他們留著1 張,我留著1 張,自白書是丙○○念一句,我寫一句,整份都是他念,我照著寫,他們要我寫才讓我下車,我就照著他的意思寫,丙○○說「你回家跟你家人討論錢的事情」,叫我要自己再打電話給他,晚上他們自己打電話過來,我回家跟我家人說這件事情之後就馬上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7 頁)。

(二)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事檢察署)偵查中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軍事法院)審理中亦供述甚詳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當時7U-0026 號自小客車除了我和丙○

○外,還有另一個年約20歲的男子,該男子於甲○○上車前先下車,讓甲○○坐於後座中間,丙○○叫他朋友坐駕駛座後方,我坐副駕駛座後方,車子開動後丙○○便問甲○○為什麼要玩弄他的女朋友,之後丙○○便將7U-0026 號自小客車開到書局前叫我下車幫他買本票及印泥,我上車後丙○○就叫甲○○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我請甲○○寫自白書,待甲○○將自白書寫完後,由丙○○的朋友讓坐給甲○○離開(見偵卷第10-11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丙○○打給甲○○約在竹東高中見面,

丙○○叫甲○○上車談,甲○○說不要,丙○○說不要談去警局再說,甲○○說上車談好了,上車後,丙○○說去找甲○○父母、部隊長官、警局,甲○○均說不要,之後丙○○叫我下車去竹東的書局買本票、印泥,買好後,丙○○叫甲○○寫本票,甲○○一開始不要簽,丙○○跟甲○○說簽本票對丙○○有保障,我只知道丙○○唸一句、甲○○寫一句,自白書也是丙○○叫甲○○寫,甲○○簽完本票說要下車,丙○○叫他寫自白書,寫完就放他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4-115 頁)。

⑶於軍事檢察署供稱:一開始丙○○開車載我跟另一名不

詳男子去竹東高中,看到甲○○就叫他上車,甲○○不願意上車,丙○○就說「不上車我們就去警察局談」「我認識很多竹東的兄弟,你今天不上車,我一樣可以找到你」,甲○○才上車,當時我坐副駕駛座後面,甲○○坐中間,另一名不詳男子坐左邊,甲○○上車後,丙○○先說為什麼要動我女朋友,要甲○○給他一個交代,又問甲○○家裡地址、家中成員、家人工作,我們就開車去他家門口確認,並叫甲○○簽本票,我們開車經過書局時,丙○○要求我下車去買空白本票及印泥,丙○○以「我可以陪你玩一整天」「如果不簽本票就帶你去找警察或你父母」等語恐嚇甲○○並要求甲○○寫自白書,甲○○共寫3 份本票,1 份寫錯,丙○○及甲○○各拿1 份,等到甲○○簽完本票及自白書,丙○○才放他到竹東高中附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

⑷於軍事法院供稱:丙○○於101 年5 月6 日13時許在其

所駕駛之車上使用我的行動電話邀甲○○談判,叫甲○○到竹東高中等,到現場後丙○○叫甲○○上車,但甲○○不願意,丙○○表示若不上車就去警局說,並表示認識許多竹東的兄弟,甲○○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我坐副駕駛座後,丙○○叫另名年約30歲微胖之男子坐在駕駛座後方,丙○○問甲○○為何要弄其女友,並詢問甲○○住址及家中成員狀況,我們有開車經過甲○○家,丙○○叫我下車幫他買本票及印泥,買來後丙○○叫甲○○簽本票,並以「我們是太子幫的」「若不簽發10

0 萬元本票就不讓你下車」「我可以陪你玩一整天」恫嚇甲○○,在車上甲○○有撥電話給他朋友,我記得甲○○說他很害怕,也想要離開,甲○○是非出於自願簽發本票及書立自白書,甲○○共簽3 張本票,其中有1張寫錯當場被丙○○撕毀丟在車內垃圾桶,另外再寫2張,甲○○、丙○○各拿1 張,簽完本票及寫完自白書後,我們就載他到竹東高中對面的7-11放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 頁)。

(三)互核被害人甲○○上開指訴、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共犯乙○○上開供述內容,不論就被告如何出言恐嚇、被害人甲○○非自願上車及上車後所坐位置暨其須簽立本票、自白書後始得下車各節,彼2 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反與被告所辯被害人甲○○係自願上車且自願簽發本票等情迥然不同。

況若被害人甲○○真係自願賠償損失,則被告大可自行出面與被害人甲○○談判即可,亦可逕在彼等約定之竹東高中附近就近覓得合適處所洽談和解事宜,何須另邀乙○○與另1 名男子同行且命被害人甲○○上車將其夾坐在後座中間洽談並在車上簽立本票?是其所辯係被害人甲○○自願上車自願簽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被害人甲○○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影本、自白書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及被告使用曾接桐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暨被害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月6 日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各1 份(見偵卷第50-5

4 頁、第90-94 頁、第121-123 頁)與被告所駕駛之7U-0

026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被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與共犯乙○○上開陳述、證述非虛,且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四)雖被告係以其女友A女遭被害人甲○○性侵而幫女友處理索賠乃要求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並提出A女簽立之委託書為據。而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確於101 年4 月30日遭被害人甲○○性侵,於同年5 月6 日將此事告知被告且要被告幫忙處理此事云云。惟證人A女倘若確於101年4 月30日遭被害人甲○○性侵,衡情理應於受害後迅即報警、就醫、採證,豈有遲至101 年5 月6 日始告知被告

1 人遭人性侵之理?況A女自承係在被害人甲○○於101年5 月6 日晚上報警遭被告恐嚇簽立本票後之101 年5 月

8 日始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報案指控被害人甲○○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5-17 頁),觀其所為,均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正常採取之措拖大相逕庭,是其所述遭被害人甲○○性侵一節,顯有可疑。且A女指訴被害人甲○○性侵一案迭經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此有軍事法院101 年訴字第200 號判決及101 年上訴字第6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158 頁、本院卷第53-60 頁),是以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為有價證券,屬財物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乙○○及另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然其意在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雖被害人亦同時被迫書寫自白書而為無義務之事,惟參照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在其女友是否確遭他人性侵尚有可疑之情形下,即恃其人多勢眾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被害人簽立高達100 萬元之本票,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拒絕供出除乙○○以外之其他共犯,復未將其收受之本票返還被害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