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杏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秋杏係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巷○○號「亞仁有限公司」(下稱亞仁公司)之負責人。緣劉杏秋明知於民國10
0 年初間全球熱熔膠原料(俗稱樹脂原料)大短缺,而當時其所經營之亞仁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籌措資金周轉,已無提供樹脂原料商品之交易能力。嗣劉秋杏在與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採購中心人員取得接洽之機會後,明知並無能力售EVA resins原料予南寶樹脂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單一犯意,先於100年2月間向南寶樹脂公司聯合採購中心高級專員許孝德訛稱:亞仁公司與美國富樂公司關係良好,可提供EVA resinsOff-grade 原料,且EVA resins價格即將走高,建議南寶樹脂公司聯合採購俾以低價取得原物料,接續又於 100年3、4月間向許孝德訛稱:可以透過美國富樂公司取得韓國 KOLON公司生產之樹脂原料等情,致使南寶樹脂公司及其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下合稱南寶集團)之代理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與亞仁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原物料買賣契約書,南寶集團隨後依約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支付訂金及價金予亞仁公司,共計已給付貨款達美金39萬 6,972元。
嗣因亞仁公司未依約如期交貨,經許孝德多次催討,猶經劉秋杏單方面以市場上樹脂原料嚴重大缺貨、貨物遭海關扣關等藉口予以拒絕出貨,南寶集團要求與亞仁公司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南寶樹脂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秋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南寶樹集團簽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6份買賣契約,且亦不否認南寶集團已交付美金39萬6,792元之貨款,且亞仁公司迄未交付任何樹脂原料,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確實有跟總揚公司訂了好幾種的 EVA,但是不是南寶公司要的,我那時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我請我們小姐挪用資金,最後我要退給南寶的貨、錢都沒有了,我本來想要用副牌的原料給南寶公司,但是他們不接受,我真的有意願要退貨款給南寶公司,沒有要詐欺他們,純粹只是公司一時週轉的問題,我現在有在做代工,可以分期償還給他們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開始不是亞仁公司主動去接洽南寶樹脂公司,而是南寶樹脂公司主動接觸、詢問亞仁公司是否有樹脂原料可以買賣,而且告訴人公司在與被告簽約前已經作過徵信,本次是因為當時市場樹脂貨源嚴重短缺,市場高價搶單,才造成被告無法如期給付貨品,並不是故意要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㈠、亞仁公司與南寶樹集團有簽定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6份買賣契約,且南寶集團已交付美金39萬6,792元之貨款,而亞仁公司迄未交付任何樹脂原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4號本院卷17頁背面),核與證人許孝德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鄒宏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 4號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且有交易合同、匯款水單、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往來摘要、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1年5月17日一竹東字第 00069號函暨所附亞仁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交易明細數份等在卷足憑(他字卷第99頁至第 119頁、偵卷第21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將南寶集團支付之訂金,用以購買該集團所需之樹脂原料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付給你的錢究竟有無跟外國廠商訂貨?)我錢沒匯出去,也被大立公司倒帳」、「(南寶所屬佛山公司的貨是否已經交付?)沒有。我所有的錢都已經匯到 1個私人帳戶」、「(該私人帳戶究竟是何人?)EADEE,是臺灣人」、「(南寶公司的錢除了付給DAVIE外,還有付給何人?)香港的JEFF,他也是個人,做樹脂」「(南寶公司的契約款項究竟匯給何人?)我的資料真的找不到」、「(南寶公司的款項究竟是領出現金後再到其他銀行匯款還是直接以一銀帳戶轉帳?)我的資料都丟了…」、「(你之前所提到的 DAVID、JEFE,你與他們之間的交易往來至少該有電子郵件?)都被我刪掉」等語(他卷第70頁、第8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請陳述關於本件是答辯要旨?)當時買原料時是斷貨,而向之購買之上游廠商並沒有告知我們有斷貨的情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請陳述關於本件辯護要旨?)辯護人答:…告訴人所要的原料,也是經由上游廠商的總揚公司的陳景祥先生出貨,當時在跟告訴人簽約時,陳先生沒有告知這些貨源有問題,等被告下單後,陳先生才告知市場缺貨」、「(你在偵查中提到南寶公司的交易是透過 1個中間人,這個中間人是誰?)…南寶公司向我購買,我再下單給陳景祥跟另 1個英文名字的人ERIC,ERIC並沒有跟南寶公司接觸,如果我們跟ERIC交易的話,錢是匯給匯台公司」等語(1119號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跟南寶樹脂公司訂約之前,公司就已經週轉不靈了?)有一點點」、「(有何辯解?)韓國的原料不是跟陳景祥買的,就 EVA的原料是跟陳景祥買的,韓國的原料是南寶許先生一再拜託我去問的,不是我主動去找他」等語( 4號本院卷第42頁背面)。
2、證人許孝德於偵查中證稱:「(如何找到被告劉秋杏?)…後來劉秋杏來台北找我,說她從HB公司出來,關係很好,可以拿到我們公司拿不到的原料,且價格會較低」、「(第 2次簽約過程為何?) 3月份劉秋杏跟陳淑嬌一起到公司推銷韓國 KOLON公司的產品…劉秋杏說他可以幫我們設法取得上開編號熱熔膠原料,這是因為我們公司從臺灣代理商拿不到貨,劉秋杏說他可以透過以前在HB公司的關係,向韓國這家公司拿到貨」等語(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跟你講?)她說她可以透過韓國當地的經銷商買到貨,也有報價,我們認為價格合理,這樣就可以跟她買、「(被告有無跟你說韓國當地的經銷商是誰?)她有講,我忘記了」、「(針對第一批貨有無問被告為何沒有交貨?)她說當時缺貨,那個貨也不是她直接跟公司拿的,是透過經銷商拿的,她的量也沒辦法直接跟美國公司拿,因為她把貨用比較好的價格轉給賣給其他人,所以她就沒有貨,這是第1個理由,第2個理由,她又說,這個貨原料公司換了經理,所以暫時拿不到貨,要稍微延一下,就是講了一大堆理由」、「(被告有無說為何不能退款?)說她錢被卡在什麼經銷商那邊,所以沒有錢退給我們,我們就問她,有沒有把我們的錢給經銷商,她說有,可是我們查不到銀行的往來,不知道她有沒有給」、「(被告有無說錢是給那家經銷商?)香港的那家代理商TONY」、「(被告有無提出她匯款給經銷商的證明?)我們當初有要求她,她就說她們的機密無法給我們,她說往來是機密所以無法給我們,我說你把當初匯款的證明給我們,讓我們對妳有信心,她說沒辦法,我們就想說錢被搞掉了,匯款證明都沒有辦法給」( 4號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3、證人陳錦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包含 EVA樹脂的進出口?)偶而有進口」、「(關於樹脂方面的交易,你們交易頻率、時間?)不是定期的,偶爾的」、「(100年2月左右?)應該有【跟劉秋杏交易樹脂】,我要回去查…」、「(在你的記憶中,有沒有被告曾經你訂貨,而你無法給付貨品的?)訂貨我們都有付貨,但是她的貨款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付清」、「(被告是買那家公司生產的原料?)美國公司生產的」、「(有無買過韓國公司生產的原料?)目前沒有,而且我們公司也沒有賣韓國生產的原料」、「(被告跟你們下單買樹脂原料,你們確實交貨?)有確實交貨」等語(4號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4、觀之被告初始陳稱南寶集團所交付之貨款,根本未匯款至代理商公司以作為支付購買該集團所需之樹脂原料之訂金,事後忽而辯稱有向案外人 DAVID、JEFF採購樹脂原料,忽而辯稱係向案外人陳錦湊、ERIC購買南寶集團所需之樹脂云云,足見被告對於究係向何人採購上開原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歷次陳述無一相同,是其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何況,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經營者,對於完成合約義務之前,必定留下雙方之交易資料、訂單、匯款單據、電子郵件、進行程度等文書資料,此乃一般商業常情,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南寶集團所交付之訂金及價金總金額高達新臺幣千餘萬元,且該集團自 100年4、5月間即開始向被告追討、詢問貨品採購進度,若被告確實將上開款項用於支付購買樹脂原料之訂金,應知其為履行與南寶集團間之合約而向其他代理商或個人之採購、匯款單據實為證明其確實有履行合約義務之重要證據,然被告竟無法提供任何一項相關之文書、單據或往來通信資料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述,核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參以,證人陳錦湊清楚證稱該公司並無進口由韓國生產之樹脂原料,而且被告劉秋杏向其訂購之產品,總揚公司亦已如數交付,是被告先是辯稱南寶集團所需之各種EV
A 原料,其已向總揚公司訂購,但因總揚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才導致其無法轉售予南寶集團,然於本院質疑總揚公司根本未進口由韓國生產之樹脂原料後,其又改辯稱南寶集團所需由韓國生產之樹脂原料,其並非向總揚公司訂購,而係向其他個人訂購,足見被告先是全盤將無法如期出貨之原因推卸予總揚公司未能事先告知EVA原料於市場上大缺貨,後於本院質疑被告說詞與本件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後,旋又改稱南寶集團所需之產品係向他人採購,惟被告究向何人、何公司、採購何國生產、何種品項之南寶集團所需之樹脂原料,採購流程及資金流向等節皆為其履行採購合約之重要內容,其於告訴人公司提告前,一再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訂金已匯款給美國或韓國之經銷商,故未能即時將資金款項退還予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係向其餘個人戶採購系爭樹脂原料,本院審酌南寶集團自100年6月開始迄今近 2年期間,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單據、上游廠商等資料,是本部分事實著實攸關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罪嫌,亦屬被告履行南寶集團訂單之重要之點,被告對於相關細節理當清楚明白,何以說詞如此前後反覆?益證被告供稱相關資料於搬家時遺失、或刪除與重要關係人之電子郵件紀錄,顯屬避重就輕、織羅不實事實之詞,無一足採,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南寶集團支付之貨款用作支付採購南寶集團所需之樹脂原料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部分:南寶集團於100年2月23日陸續將系爭樹脂原料貨款美金39萬 6,972元匯至亞仁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後,被告由始至終從未交付任一貨品,是南寶集團自100年 6、7月間已向亞仁公司表示要解除契約,請求償還已交付之貨款,依據證人鄒宏昌與許孝德與被告劉秋杏討論要求與亞仁公司解除契約退還已交付貨款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償還協商訂金協商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證人許孝德表示:「 KOLONETD/ ETA船期因韓國出貨 6-7月更加吃緊,貨已經在海上」、「亞仁表示,臺灣南寶2/23Exxon UL7710訂金USD39465,已早匯至美國經銷商處,要如何匯回?本星期五 7/8通知」、「亞仁公司表示, Kolon貨訂金要退回南寶集團(臺灣、越南、黃江),需要與該公司接洽之韓國經銷商 Keven量後,再答覆」等情,交互參酌被告上開供稱:我都是向總揚公司訂購樹脂原料、我錢是匯給個人DAVID、JEFF、ERIC 等語,明顯可知被告根本未有直接與美國或韓國經銷商接洽、採購原物料之事實與能力,惟其與南寶集團取得連絡管道後,不斷向南寶集團聯合採購中心之負責人員即證人許孝德、鄒昌宏表示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貨源,或有人退貨可以取得更多告訴人公司所需之原料等之詐術,使南寶集團之代理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簽定契約、交付貨款,事後經證人許孝德、鄒昌宏多次催促交貨及請求說明未能如期供貨的原因,先係以市場缺貨嚴重、經銷商更換經理人,嗣後又改稱係南寶集團無法接受其提供之替代品等由推拖、搪塞。再者,被告並未確實將貨款匯往美國或韓國經銷商購買系爭樹脂原料,亦無其他確切之樹脂原料貨源可供交付予南寶集團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實則被告根本無出貨之意願與能力,其目的顯在於詐取南寶集團支付之價金作為亞仁公司周轉資金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陸續向南寶集團詐得合計美金 39萬6,972元,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周轉,竟利用其過去買賣化學原料之經驗,先誘使南寶集團各個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與亞仁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詐取貨款後,再藉口原物料短缺而嚴重延遲至最終未能出貨,並以事涉商業機密或搬家資料遺失等理由,拒絕提出其與上游廠商之訂貨資料,企圖遮掩事實真相,於本案審理過程,罔顧其未有真正實際訂貨之上游廠商一再狡辯事實,雖有還款意願,但所提出之還款金額與詐騙所得金額相差甚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約公司名稱│訂約時間│總價金(│已付之訂金(│付款日期││ │ │ │單位:美│單位:美元)│ ││ │ │ │元) │ │ │├──┼──────┼────┼────┼──────┼────┤│ 一 │臺灣南寶樹脂│100年2月│4萬9,320│3萬9,456元 │100年2月││ │公司 │16日 │元 │ │23日 │├──┼──────┼────┼────┼──────┼────┤│ 二 │同上 │100年3月│5萬540元│4萬9,280元 │100年3月││ │ │25日 │ │ │30日 │├──┼──────┼────┼────┼──────┼────┤│ 三 │同上 │100年4月│17萬7,99│8萬8,995元 │100年4月││ │ │25日 │0 元 │ │29日 │├──┼──────┼────┼────┼──────┼────┤│ 四 │臺灣南寶樹脂│100年3月│3萬870元│1萬5,435元 │100年3月││ │黃江公司 │25日 │ │ │28日 │├──┼──────┼────┼────┼──────┼────┤│ 五 │臺灣南寶樹脂│100年2月│17萬9,79│交易款已全額│100年2月││ │佛山公司 │16日 │6元 │付清 │18、28日│├──┼──────┼────┼────┼──────┼────┤│ 六 │臺灣南寶樹脂│100年3月│4萬8,020│2萬4,010元 │100年3月││ │越南公司 │25日 │元 │ │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