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8號
102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華被 告 何一之被 告 范世華上列被告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董原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0上列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張維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街○號上列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5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淑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淑華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沒收。
何一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徐淑華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沒收。
董原榮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徐淑華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沒收。
張維釗幫助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范世華無罪。
事 實
一、緣:(一)董原榮於民國92年間任職富雍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藥品銷售員,因業務關係與任職台中市○○路○ 段○○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精神科醫師范世華(任職期間91年11月1 日至93年6 月3 日)有所往來;又董原榮與案外人張翠雯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張翠雯之父親即案外人張松竹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董原榮介紹范世華為張松竹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張松竹據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卡),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92年1 月10日核准。嗣張翠雯之兄即時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均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警員張維釗,即以父親張松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須長期治療協助照顧為由,提出前開重大傷病卡申請該年度「一般性特殊困難」調動。(二)徐淑華與何一之前為夫妻(於91年6 月8 日結婚,嗣於99年12月8 日登記離婚)。何一之於92年間調任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因自認工作壓力無法負荷,欲以「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即親屬患有重病等)請調回新竹,明知徐淑華並無精神疾病症狀,仍央求徐淑華佯裝患有精神疾病至醫院就醫,希冀取得申請「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調動之必要證明文件即重大傷病卡,經徐淑華應允之,徐淑華嗣於92年2 月18日、3 月11日、3 月20日、4 月3 日、4 月17日,5 次佯裝罹有精神疾病症狀前往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均稱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惟因醫師診斷認為徐淑華所囑訴之病癥屬「焦慮症」等,不願開立可取得慢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卡之診斷證明書而未果。
二、嗣何一之見同事張維釗得以申請調動(如一、(一)所示),又見申請調動期限將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2年5 月1 日至13日間之某時許,向張維釗明白表示其妻徐淑華並無精神疾病,然希冀能取得申請不實重大傷病卡所需文件,用於申請「一般性特殊困難」調動等語,張維釗明知前情,竟基於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不知情之張翠雯聯絡,取得董原榮之聯絡方式,復於92年5 月12至13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與董原榮聯繫,告以上情,並確認董原榮願意協助何一之、徐淑華取得用於申請不實重大傷病卡之相關文件後,將電話交由何一之與董原榮討論細節。董原榮因前述張松竹取得重大傷病卡之經驗(如一、(一)所示),猜測范世華並非採嚴謹審查標準之醫師,遂向何一之索取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介紹費(此款項嗣由徐淑華於92年5 月13日晚間8 、9 時,使用ATM 自其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 號,匯入不知情之張翠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張翠雯於同年5 月17日交付
8 萬元現金予董原榮收受),復與徐淑華、何一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范世華聯繫,表示其將陪同朋友之親戚找范世華看診,又指示何一之、徐淑華於92年5 月14日早上至台中林新醫院前與其會合,掛號指定看診醫師為范世華,復告知何一之進入診間後,徐淑華須佯裝哭泣、幻想、丟東西、精神狀態不好等行為,旋陪同何一之、徐淑華進入范世華之診間,表明何一之、徐淑華為其朋友之親戚等語後即先行離開,約10分鐘後,范世華因誤判徐淑華之病情,開具足資證明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疾病代碼(ICD-9-CM)296 之診斷證明書。嗣何一之、徐淑華旋於同日(即92年5 月14日)上午至健保局中區業務組(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局,應予更正),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用以申辦重大傷病卡,致使不知情之健保局中區業務組承辦重大傷病證明職務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診斷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據以核發「重大傷病病名:ICD =296 重度憂鬱症」,有效期限「92年5 月14日起至永久」之不實重大傷病卡1張予徐淑華,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何一之即於同日(即92年5 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93年度警員同序列職務人員定期請調新竹市及新竹縣警察局之申請,於申請文件上杜撰「配偶徐淑華於92年5 月起患有重度憂鬱症,須長期治療,需何一之協助照料」之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另提出前揭內容不實之徐淑華重大傷病卡而行使之,經該署審查核定准予何一之自92年10月17日起調動至新竹市警察局任職。
三、嗣徐淑華、何一之於99年12月8 日登記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紛爭於本院家事法庭涉訟,徐淑華因不滿何一之於該案訴訟中提及其患有精神疾病,遂於100 年5 月18日,於上開二、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等4 人及被告張維釗、董原榮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19 至120 頁、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 至3 之1 頁、第39至41頁、第83至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4222號卷【以下簡稱蒞字卷】第91至100 頁、第106 至114 頁、第119 至
125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第140 至146 頁,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第115 頁、第185 頁背面),與證人即徐淑華之妹妹徐羽涵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39 至141 頁)、被告張維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證人張翠雯於偵訊中證述(見蒞字卷第23至30頁)互核相符,另有被告何一之93年5 月24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 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背面影本各1 紙,徐淑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3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同局100 年
7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 份、同局100 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6 月7 日新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徐淑華病歷相關資料影本1 份、同院100 年11月9 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同院101 年3 月27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1 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8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之「九十三年度警隊員定期請調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人員名冊(初審合格人員)」、「九十三年度員定期請調申請一般性特困請調人員核定名冊」各1 份、同署
101 年4 月2 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年度警(隊)員定期請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屬各梯次核調(調出)名冊」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 年8 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所附被告范世華相關人事資料、同院101 年4 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 紙暨所附范世華於91年11月至93年6 月看診病患紀錄1份、被告張維釗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見他字卷第4 頁、第5 至6 頁、第11頁、第22頁、第23至33頁、第62頁、第81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79頁、第
115 頁、第46頁、第58至61頁、第66頁、第67至72頁、第
120 頁、第121 頁、第143 至164 頁、第16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 年1 月18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翠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2/01/01至92/12/31〉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董原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被告董原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蒞字卷第4 至5 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46至48頁、第87頁、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度定期請調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人員名冊」各1 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10月5 日(101 )新三合總字第60165 號函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張翠雯(張維釗妹)溪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2/01/01至92/05/31〉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5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徐淑華就醫紀錄〈92/01/ 01 至92/12/31〉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6頁、第43頁、第44至45頁、第160 至174 頁)及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卷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何一之、相對人徐淑華〉影本1 宗、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人何一之、相對人徐淑華〉影本1 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張維釗有將張翠雯帳戶交付被告何一之等情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張維釗否認,且業據證人董原榮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張翠雯之帳號,是我直接跟何一之說的,沒有透過張維釗等語明確(見蒞字卷第
11 6至114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又證人何一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證稱:係張維釗將帳戶號碼交給我等語(見蒞字卷第91至100 頁、第119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 頁),然前開證詞與證人董原榮所為證述顯然有異,且與其於偵訊中供稱:「(問:去林新醫院就診前一天,你是怎樣匯入八萬元?)我記得那位先生,就是張維釗的朋友,他有給我一帳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14頁)不符,前後有所矛盾,難認證人何一之所言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認定張翠雯之帳戶確為被告張維釗所交付,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刑法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
2.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本文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淑華。
3.共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本件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3 人對於前揭犯罪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張維釗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之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共同正犯、幫助犯部分,因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適用,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被告徐淑華、張維釗、何一之、董原榮4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亦同此意旨)。
(三)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原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均與本案情況無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98年1 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 項以下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則屬執行事項,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關於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核發流程,業經該局函覆:「(二)疾病診斷之認定屬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本署未另訂相關疾病認定之準則。病患如因憂鬱症就醫,醫師需依據病況專業判斷,並確認診斷符合重大傷病公告範圍『慢性精神病』之規定,始可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提出重大傷病申請,依所附書面資料,經本署行政或專業審查符合規定後,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6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再參酌本案發生時適用之91年12月19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應可認定健保局承辦重大傷病業務之公務員,係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而非另由具醫療專業之專科醫師以門診或其他方式對申請人為病情、病況之診治,再就診斷證明書或申請書上所載之病名、病況為實質審查,是本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張維釗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何一之持內容不實之徐淑華診斷證明書向健保局中區業務組辦理重大傷病卡,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徐淑華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上,並核發重大傷病卡,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渠等再基於前揭犯意,由被告何一之持該登載不實之重大傷病卡,向內政部警政署以「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申請調動,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
3 人以前開方式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張維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之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維釗係以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尚涉與被告范世華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維釗尚涉幫助被告范世華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於卷內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5 人此部分犯嫌,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此部分屬不能認定(詳見後貳、所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應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此部分犯共同、幫助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徐淑華犯罪後,於100 年5 月18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前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徐淑華之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3之1頁),被告徐淑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何一之身為警務人員,僅因自認工作壓力無法負荷,希冀以「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即親屬患有重病等)請調回新竹,即與被告徐淑華、董原榮為上開犯行,使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重大傷病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維釗亦為警務人員,仍因一時失慮未察,基於幫助被告何一之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行為固均有不當,然參酌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徐淑華於92年5 月14日以後亦從未使用前開重大傷病卡免自行負擔費用,有健保局函文可稽(見他字卷第62頁),除前開申請調動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重大傷病卡另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末參酌被告徐淑華始終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被告何一之目前仍為警員,有正當職業,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張維釗目前亦為現職警員,於父親重病及往生後服喪期間始終均配合偵查並坦承犯行,有被告張維釗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訃聞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被告董原榮亦始終坦承犯行,且於97年7 月起有中度憂鬱症及睡眠持續障礙,身體功能非佳,目前於藥局擔任總務人員,有正當職業,有被告董原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等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中載明「請審酌被告張維釗、董原榮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主動提供本案相關事證,以供檢察官追查本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所示之宣告刑。又查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以勵更新向善,並應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七)末查,被告何一之、張維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審酌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其改過遷善、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1 萬元。上開捐款公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何一之、張維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何一之、張維釗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固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同年
9 月1 日施行,惟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
74 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徐淑華之不實重大傷病卡,係被告徐淑華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矧沒收為從刑之1 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因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是本院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依前所述,上開不實重大傷病卡固屬於被告徐淑華所有之物,惟被告何一之、董原榮與被告徐淑華為共犯關係,是針對被告徐淑華所有之物品,基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亦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張維釗介紹被告董原榮與被告何一之認識、討論細節後,被告董原榮又聯繫與其私交甚佳,時任林新醫院身心科醫師,替診患者開立診斷證明書為其附隨業務之被告范世華與其配合,…被告范世華隨即在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何一之、徐淑華,以向健保局申辦重大傷病卡而行使…,董原榮於92年5 月14日看診完畢後數日,交付2 萬元現金予范世華,以為答謝…」,認被告范世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雖非林新醫院之醫護人員,然因與被告范世華共同實施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而被告張維釗依前法理,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范世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張維釗、董原榮就公訴人起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名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關於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范世華與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共犯,被告張維釗幫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張維釗之供述及證述及前述書證(見壹、二、(一)部分)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2 月10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 份(見他字卷第93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世華堅詞否認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認識被告董原榮,然伊並未於92年間配合被告董原榮開立被告徐淑華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亦未於事後收受2 萬元現金之報酬。被告范世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范世華辯護如下:首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徐淑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書面資料,被告范世華是否確於被告徐淑華用於申請重大傷病卡之申請書上蓋章,或開立診斷證明書,已容有疑義。再者,縱然被告徐淑華用於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書面資料確時為被告范世華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被告徐淑華於92年5 月14日看診前,已於其他醫院看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確有「焦慮症」且連續投予2 種以上抗鬱劑長達70日以上,雖與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范世華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重鬱症」(MA
JOR DEPRESSION)病名不一,然「焦慮症」及「重鬱症」(MAJOR DEPRESSION)於專業上純屬病患主觀上描述之側重面及醫師主觀上見仁見智之問題,再佐以被告徐淑華於93年起,仍有長期看診精神、身心科別之紀錄,實難認定被告徐淑華於92年間確無情感性精神疾病,公訴人率然認定被告范世華所為診斷係明知為不實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應屬無據。另外,精神醫學及心理治療之專業,對於精神疾病之診斷高度依賴病患本人或家屬之敘述,且一向強調同理心,職業上之訓練及要求是要選擇相信病人,依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所敘述,渠等早已知悉如何佯裝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症狀而為相應之病況描述,被告范世華若確為看診醫師,實無從懷疑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有詐稱精神病之動機,被告范世華對於當日看診經過毫無印象,然依據林新醫院規定,精神科病患於初診時需填寫初診病歷,又依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於本案所為證述、供述內容,被告徐淑華於診斷間內不發一語,於該年齡之女子已屬異常,再佐以家屬即被告何一之之敘述及過往之病歷,被告范世華確有可能遭渠等誤導而依精神醫學對於重鬱症之判定標準認定被告徐淑華確有重鬱症,至於重大傷病卡所示「有效期間:自92年5 月14日起至永久」,實乃當時健保局之規定,並非其對於病情之診斷,被告范世華並無刑法第215 、第214 條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一)91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方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但前款申請書已加蓋醫師及特約醫院、診所戳章者,得免送診斷證明書。」,依此,申請人所持用以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文件,可能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醫師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係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加蓋醫師及特約醫療院所戳章(即準私文書)。(二)本案被告范世華固一再辯稱,被告徐淑華用於申請重大傷病卡之文件資料,究竟是否為其本人所蓋章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或診斷證明書容有疑義,而證人即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於林新醫院取得之文件究竟為診斷證明書或蓋有醫師及特約醫院戳章之申請書,亦未能清楚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50 頁、第159 頁),另健保局亦函覆:「(一)查前本署提供徐君(即被告徐淑華)之重大傷病申請資料係依據本署電腦檔紀錄(92年5 月14日申請核定資料)。另重大傷病申請資料文件保存年限為5 年,本個案相關書面資料於保存年限屆滿後業已銷毀,由本署電腦檔紀錄無法得知本案申請時係檢附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或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加蓋醫師及特約醫療院所戳章」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月6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查:依91年8 月30日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其中「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項目外,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296 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該公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頁),已明確規定倘若以「疾病代碼296 :情感性精神病」為由申請重大傷病卡,須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此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 年6 月3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而本案被告徐淑華確有於92年5 月14日至林新醫院找被告范世華看診等情,業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證述明確,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 年
4 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暨所附范世華於91年11月至93年6 月看診病患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14
3 至164 頁)在卷,而診斷證明書及專科醫師證號亦非任何人得隨意取得之資料,被告范世華前開辯解,難認有據,應認本案被告徐淑華及何一之於92年5 月14日看診後,確有取得被告范世華所開具,足資證明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疾病代碼(ICD-9-CM)296 之診斷證明書,先此敘明。
六、本案須探究者,即為「被告范世華是否在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董原榮於92年5 月14日看診完畢後數日,交付2 萬元現金予范世華,以為答謝」等情。經查:
(一)證人董原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在看診後幾天,伊有拿現金2 萬元給被告范世華等語(見蒞字卷第11
3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第154 頁),然此為被告范世華始終堅詞否認之。就此部分,證人董原榮於偵訊中,原係證稱:「(問:你稱你叫范醫師放寬一點,范醫師有無得到好處?)沒有。因為當時我跟范醫師感情不錯,我幫他們做了很多事情。…(問:為何范醫師要配合你?)交情,因為我幫他很多忙」(見蒞字卷第110 頁),復於同次偵訊再改稱:「其實我有給范醫師2 萬元。是在看診過幾天拿給她,並且向她道謝。」等語(見蒞字卷第
112 頁),前後已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再者,證人董原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並未在被告徐淑華看診前與被告范世華約定以8 萬元為代價為被告徐淑華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一事,亦未告知被告范世華其有向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收受8 萬元作為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代價一事(見蒞字卷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倘若證人董原榮確有於事後交付2 萬元現金予被告范世華之情形,依常情而論,被告范世華理當詢問給予現金之原因,然證人董原榮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是5 月15日從彰化銀行草屯分行領3 萬元出來,過沒幾天,交2 萬元給范醫師。我當時說謝謝他的幫忙,但沒有說明幫忙什麼,錢就放在信封裡,她就把錢收下來,也沒說什麼」(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顯然與常情有異;另本案卷內關於被告徐淑華、何一之匯款8 萬元之款項,除前揭證人董原榮具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確有流入被告范世華銀行帳戶之證據資料,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書證、人證,佐證證人董原榮之前揭證詞,實難單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董原榮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詞,認定有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中所指「被告董原榮於92年5 月14日看診完畢後數日,交付2 萬元現金予范世華,以為答謝」之情節,被告范世華辯稱其並未收受前開款項,難認為虛妄。
(二)再者,證人董原榮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告訴范醫師說,我要介紹我朋友的親戚過去看診,所以我事先有跟范醫師打招呼,說對方要辦重大傷病卡,但我沒有說對方沒有病這件事,我認為當時我跟范醫師感情不錯,我幫他們做了很多事情,希望透過打招呼的方式,看范醫師可否可以放寬一點,我有帶他們進去診間,並且跟范醫師介紹這是我介紹來的病人。…(問:既然何一之的帶帶根本沒有病,你如何確定范醫師可以開出診斷書?)因為張維釗的父親一次就開出來,所以我在那對夫妻進入診間之前,有告訴何一之說他們進去時,一定要裝哭、幻想、丟東西等裝病行為。」(見蒞字卷第106 至11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帶同何一之到林新醫院看診前,我沒有跟范世華說過我已經從何一之那裡拿到錢,需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若事成可以分給范世華報酬這件事。帶徐淑華、何一之去看診前,我有跟范世華說過我會帶朋友的親戚過去給她看,需要開重大傷病卡,我沒有提到徐淑華的相關病情,也沒有提到為何需要開重大傷病卡,我自認我跟范世華有交情,我帶去的病人,范世華就會寬鬆一點。5 月14日當天,我跟徐淑華、何一之一同到診間內,跟范世華說這就是我朋友的親戚,我就退出診間。進診間前,我有跟何一之說請他們要裝哭、幻想、丟東西等行為,要裝病,請他轉達給徐淑華,我認為這樣能夠更順利,而且診間可能有護士,也是要裝。」(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9 頁)、「(問:既然之前范世華不知道你有收錢,你事後也沒有說要給他錢,徐淑華拿到重大傷病卡後,為何你之後還要給范世華錢?)本身我從事於富雍實業有限公司之藥商,原本跟范世華就是有業務上往來,我想法就是從我拿到的錢中分2 萬給范世華,是為了要討好,相對我業務上往來也是能更順利。」(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綜合前開證人董原榮之證詞,應認被告范世華於看診前,確實不知悉徐淑華於92年間並無精神疾病症狀之情,亦不知悉董原榮有向徐淑華、何一之收取金錢一事,足認被告范世華於看診前,被告董原榮並未明示要求被告范世華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情。另需審酌者,即為「被告董原榮與被告范世華間,有無由被告董原榮介紹實際上無精神疾病而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以便取得重大傷病卡之人,由被告范世華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即可於事後拆帳取得不法利潤之默示默契存在」?就此部分,細譯被告董原榮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為范世華會寬鬆一點,是因為我們有交情」、「事後給范世華錢是為了討好,使業務往來更順利」等語,並未表示渠等先前已曾建立類似之模式,無論其介紹之人有無精神疾病,被告范世華均會開立不實診斷證明,事後再拆分利益之意,又倘若渠等雀已有前開默示默契存在,被告董原榮又何須交代被告何一之轉達「被告徐淑華須裝病」之語?又何以有「討好被告范世華,使業務往來更順利」之說?再公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董原榮曾介紹案外人張松竹由被告范世華看診並出具診斷證明」一事,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按外人張松竹實際上未患有精神疾病,而事後董原榮、范世華間因此有不法利益交換」之情,是單依被告董原榮另曾介紹案外人張松竹予被告范世華看診一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范世華與董原榮間有不法配合之默示默契,亦無從排除被告董原榮僅係因該次經驗,推論被告范世華並非審查嚴謹之醫師,而於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請託時,利用此點,於被告范世華不知情之情況下,索取「介紹費」利益之情。依前所述,前開證人董原榮之證詞,實不足作為公訴人起訴「被告范世華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積極佐證。
(三)再者,「憂鬱症是一種情緒障礙,主要的問題是情緒低落,也會有思想及行為等其他方面的變化,其診斷標準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可有下列不同類別之憂鬱性疾患:1.重度憂鬱症(重度):至少兩週期間內,同時出現下列症狀五項(或五項以上)且合併功能障礙。下列兩項至少有一項:(1 )憂鬱心情(2 )失去興趣或喜樂。下列九項與上述兩項最少五項:(1 )憂鬱心情(2 )活動量減少(3 )體重下降或增加,食慾減少或增加(4)失眠或嗜睡(5 )激動或遲滯(6 )疲憊或失去活力(
7 )無價值感或罪惡感(8 )注意力減退(9 )自殺意念。上述症狀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或損害社會、職業功能或其他重要領域的功能。2.低落性情感疾患(輕度):是一種慢性障礙,也可說是性格上的問題。病人幾乎整天心情憂鬱,憂鬱心情的日子比非憂鬱心情的日多,並可由病人主觀陳述或他人觀察,為期至少兩年;…心情憂鬱時會有下列六項症狀的兩項或兩項以上:(1 )胃口不好或吃的過多(2 )失眠或嗜睡(3 )活力低或疲累(4 )低自尊(5 )專注能力減退或作決定有困難(6 )感覺無望。
3.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4.其他未註明之憂鬱性換。
三、…臨床精神科(身心科)醫師會透過必要性之診斷性會談、生理評估、實驗室檢查、主要照顧者之會談與其他不同專業的觀察紀錄等作一綜合性判斷,但非上述每一項皆必須執行方可診斷,仍得視醫師需要選擇一或多項項目為之。…七、『焦慮症』的藥物治療以『抗焦慮劑』為主,若個案有合併憂鬱的症狀,亦有可能使用『抗憂鬱劑』;『憂鬱症』的藥物治療會以『抗憂鬱劑』為主,若個案臨床上出現不適的焦慮症狀時,亦會考慮使用『抗焦慮劑』。唯目前臨床病人,常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或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等情事,此時醫師可能會合併使用抗憂鬱劑及抗焦慮藥物。…」,此有台灣精神醫學會102 年3 月11日台精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所謂「重度憂鬱症」之診斷,係依病患本人之診斷性會談、或與其主要照顧者之會談中之陳述及病患客觀社會行為之觀察,判斷有無符合前開標準之情形,而僅需於兩週內符合上開標準,即足以為「重度憂鬱症」病症之診斷。本案被告徐淑華於92年2 月至5 月間,前往新竹醫院看診後,雖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症」等,然亦有開立Mesyrel 、Cipram等治療「憂鬱症」之藥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 年2 月5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徐淑華就醫紀錄〈92/01/01至92/12/31〉1 份(見本院卷一第
160 至17 4頁)、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 美時" 美舒鬱錠50毫克,MESYREL TABLETS 50MG〉、〈舒憂膜衣錠20毫克,CIPRAM TABLETS 20MG 〉網路列印資料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16 頁),依前開書證可知,被告范世華辯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重鬱症」之診斷,與被告徐淑華於92年間看診之新竹醫院醫師所為「焦慮症」等之診斷,可能為著重點不一所產生之差異等情,難認與事實相違,實無從因92年間新竹醫院醫師對被告徐淑華所為病名之判斷與被告范世華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不一,而判斷被告范世華係於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情;再者,新竹醫院固回函表示:「本院病患徐淑華92年病況,業經醫師明示徐君未達核發重度憂鬱症『永久』之程度,因為病況仍有波動之可能性」、「本院醫師說明如下:…(二)病情可能起起伏伏,無法斷定是否為『永久』,需持續門診追蹤才可評估。(三)無標準可斷定為永久」等語,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1月9 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1 年3 月27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第115 頁),然就重大傷病卡上記載「永久」部分,業據健保局說明:「…(三)查91年8 月30日公告之本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六項『慢性精神病』,其重大傷病證明之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效,復於99年6 月28日公告修訂重大傷病範圍第六項『慢性精神病』各項疾病始有有效期限之區別。查徐君(即被告徐淑華)係於92年5 月14日提出申請並經核定,爰適用91年8 月30日公告之有效期限(即六、慢性精神病部分,證明有效期間均為『永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9 月6 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8 頁),是被告范世華辯稱92年間,倘若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記載行政上有效期間即為「永久」,此與新竹醫院函覆「無法判定病情為『永久』」部分顯屬不一,關於重大傷病卡上記載「永久」之字樣,並非其於診斷證明書上所為關於被告徐淑華病情之診斷等語,亦難認虛妄,復因被告徐淑華之林新醫院病歷資料業經銷毀而無從調閱之,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0 年7 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他字卷第63頁),亦無從調閱病歷而知悉被告范世華於病歷上記載病情之內容為何,依此,實無從以前開新竹醫院函覆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范世華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積極佐證。
(四)另查:被告徐淑華於偵訊中固供稱:「…並沒有診斷,就立刻辦理重大傷病卡…」(見他字卷第3 至3 之1 頁)、「當時在醫院我也沒說什麼,當天中午就辦好了」(見他字卷第140 頁),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診間前的流程伊忘記了。董原榮只有帶伊和何一之到診間外,伊沒有看到董原榮跟醫師說什麼,進入診間後,只有那位女醫師。女醫師好像有跟何一之交談些什麼,時間只有一下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裝病,因為伊比較急,就問醫師是否可以給伊重大傷病卡,醫師聽到後就回答急什麼急,接著眼睛就轉向桌上,伊看到桌上有寫好的診斷證明書。從進去診間到出來,總共花了10幾至20分鐘。看完診後伊印象中沒有開藥,但伊不確定。(見蒞字卷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 頁);另被告何一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不記得董原榮有無叫徐淑華裝病,范醫師沒有問徐淑華之病情,感覺上只是製造一個曾經給他看診的假象,伊記得在診間內沒什麼交談。…徐淑華跟伊以常人之方式進入診間,徐淑華沒有裝成神經病的樣子,…進去診間,大約花了10分鐘等語(見蒞字卷第94頁,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 頁)。依前揭所示,證人何一之、徐淑華固均證稱被告范世華於診間內並無詳細詢問病情,被告徐淑華亦無於診間內裝作神經病之表現,然證人何一之及徐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另證稱:被告徐淑華係於92年5 月13日晚間8 、9 時許匯款後,即由新竹北上至新北市與被告何一之會合,復於新北市之汽車旅館短暫休息後,於同年5 月14日凌晨自新北市開車至台中林新醫院,因路途奔波,看診時徐淑華精神不佳等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60 頁),參酌看診當日被告徐淑華之精神狀況不佳,及本案被告徐淑華、何一之於偵訊及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已距離看診日有10年之久,難認渠等對於看診當日之情形及細節均確有清楚之記憶。再依前二、所示,精神疾病之診斷除病患本身之診斷性會談外,尚有可能依病患家屬陳述之內容,或其他客觀社會行為表現判斷之,亦無「醫師不得於僅看診一次之情況下,對於病患做出『重鬱症』診斷」之限制,再「重鬱症」之判斷標準,主要著重於病患之「憂鬱」情緒,與其他精神分裂症等疾病之判斷以病患多話、妄想、激進行為等表現亦有所不一,本案被告徐淑華病歷早已銷毀,無從審視被告徐淑華於初診病歷上填寫之內容,參酌本案被告徐淑華陳述其於診間內均未發一語,被告何一之對於診間內之對話內容亦不復清楚記憶,及被告徐淑華於92年間確有前二、所示經他院醫師開立憂鬱症藥物之資料等病史資料,再佐以醫師看診之方式、態度、口語詢問之仔細程度等,均有可能因個性、所受訓練、個人職業習慣等有所不一之常情,被告范世華辯稱其可能依被告徐淑華所填寫之初診病歷及被告徐淑華於診斷間內不發一語等態度表現、家屬即被告何一之之敘述及過往之病史資料,遭渠等誤導而依精神醫學對於重鬱症之判定標準認定被告徐淑華確有重鬱症等情,無從認定全屬虛偽,證人徐淑華、何一之證稱被告范世華於診間內並未詳細詢問病情,徐淑華亦未「裝作精神病」等語,實不足作為公訴人起訴「被告范世華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積極佐證。
(五)依前所述,本案公訴人關於被告范世華犯罪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范世華確有於92年5 月14日開立被告徐淑華釐有「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實,然關於「被告范世華是否明知被告徐淑華並未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況下,開具被告徐淑華罹患『重度憂鬱症』之不實診斷證明書」部分,如前(一)至(四)所述,無從排除被告范世華係因誤認被告徐淑華病情,而於診斷證明書上填載上開病名之可能性,就被告范世華是否確犯本案,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范世華確有故意填載不實診斷證明書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確信,而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范世華有與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等人共犯前壹、所示犯罪之犯意聯絡等情節,應為被告范世華無罪之判決。被告范世華及公訴人固曾於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張維釗、張翠雯、徐羽涵為交互詰問,惟本案事證既已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因刑法第215 條、第214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所成立之罪,被告范世華有身分關係之人,既已為無罪之諭知,就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徐淑華、何一之、董原榮、張維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犯上開之罪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壹、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
4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