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筱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筱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婷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三民便利商店」股東,且兼為店內之店員。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對另一股東即告訴人鍾月媚佯稱:「伊要搬家需要支付押租金及搬遷費用云云」、「伊母親生病住院要醫藥費云云」,致鍾月媚信以為真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 萬元予李筱婷;鍾月媚於100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指示員工劉邦毅將「三民便利商店」營業稅2667元及娛樂稅2079元交給李筱婷託其繳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循線追查,進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1 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劉邦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及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份;㈤、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及1萬元,告訴人亦有將三民便利商店要繳交之營業稅2667元及娛樂稅2079元託付伊,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錢,4 萬元的部分確實是因為租房子的押租金及搬遷費用,1 萬元部分確實因為伊婆婆生病,但是伊沒有跟告訴人說伊婆婆住院,伊總共向告訴人借5 萬元,告訴人扣掉伊薪水之後還欠3萬8千元,伊也已經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雖有將營業稅及娛樂稅之款項託給伊,伊因為工作及睡眠的問題,有將錢及稅單交付伊前夫古熾泰,古熾泰說出去找工作時將錢及繳款單都弄丟了,伊也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先於100年8月5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三民便利商店向伊借4 萬元,說是租屋、搬家及押金所需費用,又於100年8月20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伊媽媽住院,要向伊借1 萬元,100年8月10日8 時許,伊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請被告繳納三民便利商店營業稅2667元及娛樂稅2079元,然後由夜班員工劉邦毅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沒有繳納,伊於8 月24日在被告朋友鄭智仁車上發現稅單,才知道被告沒有繳納稅款,伊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向伊坦承沒有繳納等語(偵字第3136卷第6至7頁、偵緝字第423卷第32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4頁),然就告訴人先後借予被告4萬元及1 萬元款項究係從何而來,告訴人先於警詢中稱上開款項伊有答應被告從店裡的預備金先拿去用等語(偵字第3136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上開款項係因被告說有急用的理由,伊相信被告所言才向別人借錢借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已有可疑。
㈡、次查,三民便利商店員工即證人劉邦毅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答應被告借公司預備金1萬元讓被告使用等語(偵字第3136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的4萬元、1萬元都是拿店內週轉金借給被告,後來因為店內週轉金不夠用,告訴人才去向朋友借錢作為店內週轉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而證人劉邦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見告訴人借予被告之4 萬元、1 萬元款項應係三民便利商店之週轉金無訛,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給被告的錢都是向客戶借的,客戶是在作當鋪,伊有跟被告說利息幾分要如何算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陳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就是100 年9月9日,簽約當時交付房租1萬1千元、押金2萬2千元總共是3萬3千元,錢都是被告給的,契約雖然是伊簽的,是因為當時被告沒有帶證件,才用伊名字簽約,房子實際上是被告要租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而依卷附該租賃契約之簽定日期確為100年9月9日(偵緝字第422卷第34至36頁),此與被告於同年8月5日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4 萬元支付押租金及搬家費用乙節相距僅約1 個月之時間,而與一般租屋所花費之時間相當,況被告之後確有與證人陳志和同居在該租屋處,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古熾泰告知伊並沒有要搬家而認被告係詐騙伊4 萬元乙節(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惟當時被告與證人古熾泰感情已不睦,已與證人陳志和另尋他屋居住,然證人古熾泰當時並不知此事,後來才知道被告當時是跟陳志和在一起,100年9月搬走以後搬去跟陳志和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古熾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自不能以告訴人前開證述逕認被告並無搬家之實而係詐騙告訴人乙節,應可認定。
㈣、又查證人劉邦毅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告訴人借1 萬元是用電話講的,被告在三民便利商店伊面前打電話給告訴人,當時只說有急用,沒有說原因,告訴人同意後才由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將備用金拿出1 萬元借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對告訴人稱伊母親住院乙節大致相符,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說其母親住院,才會借錢給被告,後來經證人古熾泰告知被告沒有媽媽才發現被騙乙節(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劉邦毅之證述有違,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被告當時係三民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亦為出資人之一(證人鄭智仁證稱係由其出資而以被告之名義投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6 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說要搬家、母親住院之理由,伊才會向開當舖之客戶借款,當時有告知被告,也說要支付利息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02、108、110 頁),然該款項果真由當舖所出借,則當舖放款之目的在於收取利息,客戶借款之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亦徵告訴人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是互核證人劉邦毅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以有急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同意後囑由證人劉邦毅交付店內之預備金1 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㈤、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說沒有錢才先挪用稅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惟經被告否認,且證人古熾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間被告有拿營業稅及娛樂稅的稅單及款項交由伊去繳納,當時因伊失業在家帶小孩,不過錢在路上弄丟了,稅單好像放在家裡,伊忘記後來稅單為何會出現在證人鄭智仁的車上,伊有跟被告說錢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第117 頁),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證述率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營業稅2667元及娛樂稅2079元予以侵占入己。另營業稅及娛樂稅之稅單雖嗣後在證人鄭智仁借予被告使用之車上尋獲,業經證人劉邦毅、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56、165頁),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應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前後借款4萬元、1萬元,均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均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繩;另告訴人託被告繳交營業稅2667元及娛樂稅2079元,被告已將款項及稅單交由證人古熾泰繳交進而遺失稅款,難認被告有將稅款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此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均可認定。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2次詐欺取財、1次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