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又於95年12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又於96年8 月10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嗣經上訴,於97年1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9 月確定④。又於97年5 月8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同年6 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

11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又於同年6 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同年6 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又於同年12月26日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又於98年

6 月5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上開⑤⑥⑦⑧⑨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⑪;上開④⑪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000 00 00000 00 0地號、座標為(X :263896、Y:0000000 )處之林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於98年1 月16日已由原承租人即其已終止收養關係之前養父彭楊琳轉讓承租權予乙○○,由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管理使用中,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及採取其內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不知情之林沐泫,於102 年1 月5 日15時許,由不知情之林沐泫攜帶林沐泫所有之鏈鋸1 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甲○○前往上述地點,竊得上述地點森林主產物柳杉木16顆(丸材30支、材積計3.944立方公尺)。嗣甲○○於102 年1 月21日7 時許,與不知情之林沐泫至上址搬運上開遭材切之柳杉木時,為乙○○發現,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柳杉木及鏈鋸1 臺。

三、案經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沐泫、湯水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林志忠、邱榮華、陳建國、蘇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鏈鋸1 臺及卷附警員邱榮華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護管員闕義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2 月1 日竹授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2 月5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被害照片與檢尺明細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暨遭竊柳杉木狀況照片計21張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授權所訂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柳杉木16顆,即為森林主產物。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沐泫持以竊取柳杉木所使用之鏈鋸,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砍、鋸樹木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沐泫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取具有森林主產物性質樹木之行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間,為竊取柳杉木,任意對之加以截枝,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匪淺,並考量犯罪手段、情節、所竊樹木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至扣案之鏈鋸1 臺,係不知情之林沐泫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既經被告及林沐泫均供述在訛,應堪認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