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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陳永喜律師被 告 劉一弘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1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12月14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100年1月間,因李俊毅所經營之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公司)與林保豐間發生土地及合建契約糾紛,甲○○因而恐嚇該公司之經理丙○○,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甲○○因前開判決必須支付金錢,認為有所損失心有不甘,遂邀集具有組織犯罪四海幫新聯會副會長背景之丁○○、風飛沙幫派之王國清、林保豐、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幫眾共約10人前來助勢,而於100年12月9日上午,在甲○○所營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之「北新加油站」,佯裝談論上訴及和解事宜為由,另透過乙○○邀約丙○○前往「北新加油站」談論和解事宜,緯衡公司工地前主任許世聰亦先遭甲○○通知前去加油站,並電話催促丙○○前往,丙○○乃偕同彭金龍一同前去上開加油站。詎甲○○、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北新加油站」附屬巡守隊鐵皮屋內,甲○○見許世聰搶先發言,即掏出槍枝(未扣案)對準許世聰頭部,口稱「閉嘴」,致令許世聰不敢發言;復拿出上開關於其恐嚇丙○○案件之法院判決書,質問丙○○「要怎麼辦,要如何處理」等語,而丁○○、王國清亦對丙○○稱「你們建設公司是不是吃人夠夠」(臺語)、「主席是好意幫你們協調」等語,彭金龍見狀乃代丙○○回應,而遭丁○○大聲斥責「看誰比較大尾」等語,致使丙○○因見1人持槍、1人大聲斥嚇等情狀而心生畏懼;此時丁○○、王國清見機遂將彭金龍推出巡守隊鐵皮屋外談判,丁○○要求彭金龍告知丙○○,表示其應以300萬元解決甲○○繳納國庫罰金及律師費用之損失,讓甲○○消消氣等話語,彭金龍乃進入巡守隊鐵皮屋對丙○○稱「他們要300萬元」等語,經丙○○表明無法作主,並撥打手機請示李俊毅,而在電話中向李俊毅告稱遭甲○○等人持槍恐嚇且無法自行離去等情事,為李俊毅提議報警並設法找人將其等帶離現場,惟遭彭金龍直接取走丙○○手機向李俊毅稱「不要這樣搞,這樣無法收尾」等語,通話後丙○○即向彭金龍稱「300萬元不可能」等語;嗣經甲○○、丁○○與丙○○協商後達成以「現金100萬元,300萬元債權移轉」方式解決,丙○○再以手機向李俊毅確認上開條件,李俊毅因認丙○○係因緯衡公司與甲○○衍生訴訟所致,另恐丙○○等人性命遭受危害,遂在電話內應允前開條件,甲○○即取出備妥之空白本票,同時請人當場繕打製作空白簽名之「債權轉移書」,丙○○因甲○○持槍在先、又眾多幫派分子在場而心生畏懼,乃簽立於100年12月13日兌付之100萬元本票、300萬元之「債權轉移書」,彭金龍亦在100萬元本票後面背書簽署後,交予甲○○收受,甲○○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丙○○等人放行。嗣李俊毅乃委託乙○○以100萬元現金向甲○○贖回上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乙○○遂藉機處理以賺取利潤,先於100年12月10、11日,與甲○○、丁○○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大潤發賣場,當面商談以何種方式換取相當金額之現金,經協談後,甲○○、丁○○同意以60萬元之折扣價格,以現金交換100萬元本票及300萬元之債權轉移書,即由乙○○持緯衡公司所開立100萬元之支票換取現金後,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在上址「北新加油站」,交付丁○○部分金額以換取上開本票及債權轉移書後交還予丙○○,其中20萬元作為自己報酬、10萬元交付彭金龍,丁○○、甲○○則朋分6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三、新竹縣○○鎮○○道工程「新埔都市○○○○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土木標」由「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得標;友仁公司負責人戊○○得標後為安撫在地黑道勢力,乃邀請斯時胞兄擔任立法委員且長期經營地方土石資源勢力之顏清山出面,顏清山遂引薦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甲○○與戊○○在日勝餐廳席間認識。嗣該土木標於101年1月9日舉行動工典禮,而於101年2月1日為新竹縣政府通知可以著手開工後,戊○○便於101年2月下旬,接獲甲○○來電要求其至上開「北新加油站」商討工程如何進行,迨戊○○到達前揭加油站後即見現場有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宜蘭堂」之成年男子及己○○等人,詎甲○○與綽號「宜蘭堂」之成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甲○○先開口罵稱:「你為什麼標那麼便宜?」等語,該「宜蘭堂」之成年人則附和恫稱:「你載一台車的土來要付多少錢給我們?如果不好好處理,我看你怎麼開工」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並推諉需回去評估才能決定;事後甲○○即透過顏清山開出價碼為「一台車的土要付600元,一毛都不能減」之條件(查該工程期程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3月13日,如有延宕工程情形需繳納罰金,罰金為簽約金額3億9,002萬8800元的3%,戊○○曾一度想棄標,但棄標代價太大,除遭沒收1成保證金3,900萬元外,另「甲級營造廠」牌照一併吊銷),戊○○為讓工程順利開工,遂於101年3月26日請顏清山傳話予甲○○,表示願以降價方式一次交付120萬元處理此事,並向顏清山抱怨遭勒索一事,惟顏清山竟推稱地方的事自己決定如何處理、兄弟不擋人財路等言語。嗣因戊○○認為應報請警方協助處理,甲○○知悉後遂未繼續索討上開金額而不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甲、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中之證述;證人彭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國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A17於101年11月2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1於101年10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0於102年2月6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5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害人記事本影本、100萬元支票影本、100萬元本票影本、300萬元債權轉移書影本各1份。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102年4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

㈦、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甲○○於102年5月2日立具之切結書各1份。

㈧、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影卷1宗、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影卷1 宗及卷內檢附之該案被告甲○○、林保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各1 份、本院101年1 月16日新院千刑平100易250字第01254號函影本1份。

㈨、綜上,足認被告甲○○、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乙、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顏清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0日跟監照片6張。

㈤、新埔都市○○○○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土木標更正決標公告1份。

㈥、綜上,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為有價證券,屬財物之一種,故核被告甲○○、丁○○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丁○○雖限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然其意在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雖被害人亦同時被迫簽立債權移轉書而為無義務之事,惟參照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宜蘭堂」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前對被害人丙○○前已有恐嚇之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已如上述,竟因前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必須支付金錢,認為有所損失而心有不甘再對相同被害人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其並未真心悔悟,亦不珍惜前案緩刑之諭知,再恃其鎮民代表之身分,向公共工程得標之廠商負責人,為本件威脅索鉅款之惡劣行為後,猶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我做代表會主席11年,很多包商說要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頁19),顯見其在地方勢力龐大到目無法紀之程度,且被害人丙○○、戊○○一再表示希望被告甲○○勿再騷擾、恐嚇等情;另被告丁○○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與被告甲○○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雖渠等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願連帶賠償被害人丙○○100萬元,並保證而後對被害人丙○○等不再有騷擾、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不當行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頁110),並已於102年6月18日全數支付完畢,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頁117),然此和解僅係返還被害人丙○○遭恐嚇下所交付之款項,對於被害人於遭恐嚇過程中所受之壓力及恐懼,並未加以填補,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推銷員一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之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