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尉
戴德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02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戴德堂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緣新竹縣政府規劃「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地區內合法建物需全部拆除,又由於房屋建物等拆除後,均有鋼筋、可回收廢料等殘值,因此相關拆除清運工程之承包業者頗有獲利。呂紹尉(綽號「中尉」)見有利可圖,先於民國100年11月下旬,以電話聯絡張仁宗,表示該徵收區域地上物拆除工程均係由其等承包,詢問張仁宗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拆除房屋工程是否委由其承作,然經張仁宗予以婉拒。詎呂紹尉竟夥同戴德堂(綽號「阿堂」)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張仁宗上址拆除工地,見張仁宗竟已自行僱工拆除上址地上建物及於附近搭建新蓋建物,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大聲喝問在場工人何人為承包商,張仁宗見狀便請其2人至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商談,戴德堂立即以手指張仁宗鼻子恫嚇質問:「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在新埔拆房子,怎麼可以自己拆」、「為何拆房子沒向我報告」等語,並表示要找拆除工程之承包商理論,而為張仁宗諉稱承包商不在,戴德堂即威脅稱:「去探聽在新埔地區有誰不知阿堂的名號」等語,致張仁宗心生畏懼,,乃向呂紹尉表示:「我們家沒有利頭可以討,你怎麼可以帶人來我們家,這樣不好」等語;呂紹尉、戴德堂繼而步出大門,步行至周遭正在進行拆除作業之3個工地現場,逐一質問工人及A5:
「是誰在拆?哪個公司?哪個老闆」、「先停工、不要拆、拆有行情不知道嗎」、「也不打聽誰的地盤就來拆、沒被處理過是嗎」、「拆有拆的行情不知道嗎」等語,致使3個工地之工人均心生畏懼而被迫停止施工,妨害其等行使權利,呂紹尉、戴德堂並停留一段時間後始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
二、戴德堂另於100年6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與郭左年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會議室,與該醫院之代表即副院長劉益宏、公關室主任吳哲賢、職員陳小姐等人商談關於死者蔡惠強之醫療糾紛問題,席間院方已表達該醫療糾紛目前業循法律途徑解決,在法院尚無審理結果前,院方願以人道考量支付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慰問金,惟戴德堂認醫院支付之金額太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稱:「假如這樣的話我們會長期抗爭啦!我們會去派出所每天去要求他抗爭啦!反正我們弄到你們醫院不能開了,你們只賠5萬,我給你10萬有沒有,好不好,我給你洗蛋,請人家來洗蛋啦!我每天來啦!這樣可以嗎?」、「你們醫院是終結者是不是」、「你們只給我們5萬沒關係我趕緊找記者,看記者可以嗎?我找他商量看看啦!是不行的話我給你10萬,我每天來丟蛋啦!」、「你再這樣弄的話,我弄到你醫院都不能開,信不信,我黑函叫記者寫」、「我大仔「基仔」(指王增基)你也知道嘛!你可以跟我大仔講,看怎樣?對不對」、「沒有你找我大哥(指王增基),講給他清楚……」、「現在我也給你路走,叫你去找我大哥,看要如何講,大家講一講,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等語,而要求仁慈醫院應以大筆金錢賠償,否則將以蛋洗醫院抑或請記者寫黑函之方式,令醫院無法繼續經營,致使上開醫院代表心生畏懼,嗣雙方約定1週後再談,戴德堂始率眾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紹尉、戴德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甲、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被告呂紹尉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101他519號卷㈥頁8至9、22正背面、28正背面、101 聲羈265號卷頁8背面至9、101他519 號卷㈥頁132、159至160、102易98號卷㈡頁102背面至103、15背面至17、29背面)。
㈡、被告戴德堂於偵查、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101他519號卷㈢頁23、101聲羈302號卷頁18正背面、101聲羈更7號卷頁38至39、102易98號卷㈡頁102背面、卷㈢頁15背面至17、29背面)。
㈢、證人張仁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他519號卷㈣頁158至163)。
㈣、證人A10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他519號卷㈦頁20至23)。
㈤、證人即張仁宗之配偶王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他519號卷㈣頁167至172)。
㈥、證人A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他519號卷㈦頁6至7、8至10)。
㈦、綜上,足認被告呂紹尉、戴德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乙、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被告戴德堂於偵查、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101他519號卷㈢頁22至23、101聲羈302號卷頁17至18、101聲羈更7 號卷頁40至41、102易98號卷㈡頁102背面至103、卷㈢頁15背面至17、29背面)。
㈡、證人A11-2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他519號卷㈢頁14至16、27至28)。
㈢、證人何雅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他519號卷㈢頁27至28)。
㈣、100年6月17日在仁慈醫院會議室之錄音譯文1 份、100年6月17日10時29分許在仁慈醫院大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仁慈醫院100年6月17日10時34分、10時57分、10時58分、10時59分及10時3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1他519號卷㈢頁1至6、11、7至10、12)。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90號、100年度他字第1793號、100年度相字第37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湖口仁慈醫院病歷0 份(見外放卷宗影本、外放證物袋)。
㈥、綜上,被告戴德堂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戴德堂向被害人張仁宗恫嚇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在新埔拆房子,怎麼可以自己拆」、「為何拆房子沒向我報告」、「去探聽在新埔地區有誰不知阿堂的名號」等語,致張仁宗心生畏懼一節,核被告戴德堂、呂紹尉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尉、戴德堂逐一質問被害人即工人及A5:「是誰在拆?哪個公司?哪個老闆」、「先停工、不要拆、拆有行情不知道嗎」、「也不打聽誰的地盤就來拆、沒被處理過是嗎」、「拆有拆的行情不知道嗎」等語,致使3個工地之工人心生畏懼而被迫停止施工,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被告2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僅屬上開強制罪之手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強制罪,無須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戴德堂、呂紹尉2人就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戴德堂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呂紹尉與被告戴德堂間,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紹尉、戴德堂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以恐嚇此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3個工地工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戴德堂就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仁慈醫院副院長劉益宏、公關室主任吳哲賢、職員陳小姐等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戴德堂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係各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呂紹尉、戴德堂2人,遇事未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恐嚇、強制之手段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等恐懼,亦徵其等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張仁宗亦到庭表示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見102易98號卷㈢頁17),並兼衡被告呂紹尉學歷為高工肄業,現從事水梨種植,被告戴德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房屋仲介一情,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戴德堂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呂紹尉、戴德堂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為前開之自白,堪認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呂紹尉部分予以諭知緩刑2年,被告戴德堂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紹尉、戴德堂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