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號

103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銅

黃亨水黃元甲鄭金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2號、102 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銅、黃亨水、黃元甲、鄭金川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銅與告訴人黃寶瑩、鄭德鑫分別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告訴人黃振辰為新竹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黃錦銅竟與被告黃亨水、黃元甲、鄭金川,以及同案被告許文潮、梁閔雄(同案被告許文潮、梁閔雄涉嫌本件竊佔罪部分,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01 年1月3 日前某日起,未經上開地段第1537、1538、153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包括黃寶瑩、鄭德鑫,以及第1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振辰之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被告黃亨水為代表,委託被告梁閔雄、許文潮與被告鄭金川尋找砂石車傾倒廢土,被告鄭金川再委託新竹市○○路顯耀土置場人員,載運廢土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迄至101年1月3 日遭查獲止,已被傾倒約1,500 立方公尺之廢土,而竊佔上開地段第1537地號土地面積共4 平方公尺、第1538地號土地面積共1209平方公尺、第1539地號土地共661 平方公尺及第1541地號土地共258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黃錦銅、黃亨水、黃元甲、許文潮、梁閔雄、鄭金川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一)被告黃錦銅、黃亨水、黃元甲、許文潮、鄭金川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寶瑩、黃振辰、鄭德鑫(均為新竹縣○○鄉○○段○○○○○號、第1537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541號等地號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之指述。

(三)新豐鄉公所101 年1 月3 日會勘紀錄、現場遭傾倒之相片、檢察官101 年6 月15日現場履勘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訊據被告黃亨水固坦承有委託被告鄭金川,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之行為等語,惟辯稱:我知道上開土地係黃錦銅、黃元甲等人所繼承之土地,所以我有徵得黃錦銅、黃元甲,以及黃錦溪、黃彭嬌、黃錦榮、黃俊鑫、黃焱鍇、黃俊達等其他

6 名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但我從小在上開土地附近長大,不知道上開土地還有那麼多共有人,也不知道還有其他共有人黃振辰、黃寶瑩、鄭德鑫等未同意等語;被告鄭金川亦坦承有受被告黃亨水委託,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之行為等語,惟辯稱:我僅是受託填土整地,黃亨水與我接洽時,也有說上開土地為黃錦銅所有,黃錦銅已經同意等語;被告黃錦銅及黃元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黃錦銅並辯稱:上開土地是我跟我叔叔黃元甲持分比較多,黃亨水要填土整地時,我也有要黃亨水去找黃元甲尋求同意等語,被告黃元甲則辯稱:上開土地我原本有持分,後來我於98年10月20日將我的持分贈與登記給我兩個孫子,但都是我在管理的,我只是就我所管理的持分那部分同意等語。

六、經查:

(一)查被告黃錦銅、黃元甲之2 名孫子黃○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黃振辰、黃寶瑩,以及鄭德鑫均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因被告黃元甲2 名孫子黃○鳴、黃○文所有之應有部分均係被告黃元甲於98年10月20日所贈與並為土地登記,復因被告黃元甲2 名孫子均未成年,且未居住上開土地附近,故被告黃元甲2 名孫子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由被告黃元甲管理;告訴人黃振辰為新竹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除告訴人鄭德鑫係因被告黃錦銅轉讓部分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外,其餘之共有人均為被告黃錦銅、黃元甲、黃亨水家族之親戚各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又本件於101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確認被告黃亨水透過被告許文潮、梁閔雄仲介,委託被告鄭金川填土整地之範圍確實包含上開土地等情,除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亦有被告許文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竹檢10

1 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並有新豐鄉公所101 年1 月3 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537、1538、153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遭傾倒之相片48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0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 年10月1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振辰警詢筆錄、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曾詠傑

102 年9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14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1411、1540、1542、1562、15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共7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黃木戶籍謄本、告訴人鄭德鑫102 年10月31當傳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被繼承人黃木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1538、1539、1542地號於100 年間,鄭德鑫及黃錦銅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移轉相關資料各1 份(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第31頁、第105 至106 頁、第49至51頁、第117至137 頁、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21至54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8至44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122 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144 至147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74至7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173 至180 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

181 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90頁反面、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6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9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9至33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35至43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10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46至123 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109 頁反面至

151 頁)在卷足參,是被告黃亨水確有經由被告梁閔雄及許文潮之仲介,委託被告鄭金川於上開土地上進行填土整地之施工行為乙節,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黃亨水雖有委託被告鄭金川,在上開土地,進行填土整地等客觀土地使用行為,惟仍應進一步探討被告黃亨水、黃錦銅、黃元甲、鄭金川等4 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即將他人所有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完全排除不動產所有人或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始克相當。

(三)經查,因被告黃亨水欲將上開土地整地填土,向被告黃錦銅徵詢意見,被告黃錦銅遂表明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人係被告黃元甲,如被告黃元甲同意被告黃亨水使用,被告黃錦銅就沒有意見;被告黃亨水即徵求被告黃元甲之同意,被告黃元甲即同意其所管理之應有部分;被告黃亨水又另行取得黃錦溪、黃彭嬌、黃錦榮、黃俊鑫、黃焱鍇、黃俊達等6 名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以及與上開土地相連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並由被告黃亨水與同案被告梁閔雄、許文潮聯繫,亦係由被告黃亨水委託被告鄭金川進行填土整地工程,被告鄭金川於施工過程中係與被告黃亨水討論填土整地須使上開土地得以耕種等節,業據被告黃錦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說我叔叔(被告黃元甲)答應倒土的事情,我就可以答應倒土的事情,當時我是沒有答應,我有交代給黃亨水,我跟黃亨水說你要問我叔叔,因為我叔叔有持分在那邊,你要問黃元甲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

218 頁反面=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10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亨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我提議的要填跟整這塊地,也是我要去找地主溝通取得同意。我會出面來處理這些土地倒土的事情,是因為這些土地都荒廢掉,我的田就在旁邊,我的田的地號我不知道,這些土地都野草叢生,老鼠很多,田埂根本沒辦法用,整天都在漏水,蛇鼠都藏在那裡,我想說大家整一整,以後田要賣也價錢會比較高,剛好梁閔雄在我旁邊整一塊地整得相當漂亮,我也不認識梁閔雄,我就跟梁閔雄說我那裡也有一塊地,能不能你過來看一下,整起來耕種,梁閔雄就說好,說好我就開始跟黃錦銅、黃元甲聯絡,聯絡得到大家的同意,我想說整一整也好,就是這樣,我也有交代梁閔雄我們的土地一定要能夠耕種的,不能有毒,因為我們村莊大家都住在那裡,第一不能有毒,第二要能耕作,梁閔雄叫我放心,因為他家裡也是種田的,該怎樣子他知道,所以我想梁閔雄內行的,我看梁閔雄在隔壁也整得不錯,我就很少過去看,就信任梁閔雄去做,有一次我碰到黃錦銅就問他們載的土還怎樣,黃錦銅說還好還可以,就是這樣而已,剛好是101 年1 月1 日開始施工,我確定這件事,幾號被查到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回竹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黃亨水與被告梁閔雄、許文潮等2 人先行聯繫,並藉由被告梁閔雄、許文潮之仲介而委託被告鄭金川施工,顯見被告黃亨水係欲將上開土地,填土整地後予以利用之人。而被告黃錦銅雖係被告黃亨水率先徵求同意之共有人,惟被告黃錦銅既已明確向被告黃亨水表示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尤其須徵求被告黃錦銅所認知之所佔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被告黃元甲之同意,方可進行上開土地之使用、施工,足認被告黃錦銅並未擅自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限,而自行同意被告黃亨水使用土地。又被告黃亨水聽從被告黃錦銅建議前往徵求被告黃元甲之同意時,被告黃元甲亦表明其僅就其所管理之應有部分同意被告黃亨水使用土地。是被告黃錦銅與黃元甲2人,就被告黃亨水是否得以使用上開土地乙事,均僅係立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就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進行同意,其等既就自己應有部分權限所及範圍內行使正當同意權,自難認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錦銅已將其所有之部分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告訴人鄭德鑫,並為土地登記完畢,顯然明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被告黃錦銅一人,仍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被告黃亨水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應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云云,惟被告黃錦銅僅係就其仍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行同意,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黃錦銅尚有侵害告訴人鄭德鑫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公訴意旨徒以被告黃錦銅與告訴人鄭德鑫間之買賣行為即認被告黃錦銅有不法所有意圖,稍嫌速斷。

(四)被告黃亨水雖係實際委託被告鄭金川,在上開土地進行填土整地工程,並預計於上開土地填土整地後,在上開土地開墾種植之人,然查,被告黃亨水委託被告鄭金川進行填土整地工程之前,不僅徵求被告黃錦銅、黃元甲2 人之同意,尚且徵求黃錦溪、黃彭嬌、黃錦榮、黃俊鑫、黃焱鍇、黃俊達等其餘6 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此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1 紙附卷可查(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第30頁),如被告黃亨水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何必徵求被告黃錦銅、黃亨水,又或者是黃錦溪、黃彭嬌、黃錦榮、黃俊鑫、黃焱鍇、黃俊達等其餘6 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黃亨水主觀上之認知係希望能徵求上開土地共有人或所有人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而非擅自排除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人即進行土地之利用。再者,被告黃亨水長年居住在上開土地附近,主觀上亦認為上開土地本係黃錦銅爺爺之遺產,上開土地應係由被告黃元甲(被告黃錦銅之叔叔)此一房,以及被告黃錦銅、被告黃錦銅之兄弟黃錦溪、黃錦榮此一房所共同繼承,且係由被告黃錦銅之父長期使用,亦據被告黃亨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所找的地主就是黃元甲跟黃錦銅、黃錦溪、黃錦榮三兄弟,我找過這4 個人。黃錦銅跟黃錦溪住在一起,黃錦榮剛好從中壢回來被我碰到,我有順便問黃錦榮。因為從小我就知道這塊地就是黃錦銅的爺爺留下來的,以前我們家裡窮就到處幫人家開鐵牛,高中時我就在幫忙犁田,那塊地就是黃錦銅的爸爸跟叔叔黃元甲在使用,黃元甲沒有在耕田,那時黃元甲在農會上班,是黃錦銅的爸爸在耕種,所以我就找這4 個人同意,其他人我不知道,像黃振辰那一天來我還不知道他是我自己的叔叔,還以為是縣政府的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 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12 頁正反面)甚詳,而其供述除與被告黃錦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18 頁正反面=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10 頁正反面)大致相合外,亦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相連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況大致相符,則被告黃亨水上揭辯解非無可信,則被告黃亨水確已就其所認知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於施工前徵求其等之同意,尚難認被告黃亨水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亨水於土地利用前,或被告黃錦銅、黃元甲於同意被告黃亨水進行土地利用前,應進行上開土地之鑑界並查詢所有權狀況云云,惟其等單純未進行土地鑑界或查詢所有權狀況之行為,非必然即等同於有竊佔上開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既然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黃亨水除有客觀之土地利用行為之外,尚有何排除所有人及共有人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能舉證被告黃錦銅、黃元甲除有就其等之應有部分同意被告黃亨水使用外,有何排除所有人及共有人權限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黃亨水、黃錦銅及黃元甲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3 人均無竊佔上開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至被告鄭金川係因同案被告梁閔雄及許文潮之仲介,而受被告黃亨水之委託而進行上開土地之填土整地施工,除被告黃亨水於施工前向其說明施工之範圍,被告鄭金川施工當時所認定之地主即被告黃錦銅至施工現場亦未表示反對等情,除據被告鄭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黃錦銅跟黃亨水兩個都有講倒土的範圍跟要填土的高度。地主我認為就是黃錦銅而已,而且黃錦銅也有跟我確認過,黃錦銅也沒有阻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22 頁正反面=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14 頁正反面),亦據被告黃亨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塊地很好認,就旁邊有別人的稻田都把草割得乾乾淨淨,做一個田埂,他們那一塊就是雜草叢生,也有樹,也有牧草,什麼都有,就一個範圍很明顯,填多高我是不知道,我沒有到現場去,我是有交代說一定要能夠耕種,確實梁閔雄幫隔壁人家整的是相當漂亮。當黃錦銅兄弟及黃元甲同意填土之後,我就打電話叫梁閔雄過來看範圍大概在哪裡,我們在農路上距離要回填的那塊地還有差不多50公尺,那一次黃錦銅沒有在,我就跟梁閔雄講範圍是哪裡到哪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20 頁反面=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8 號卷第212 頁反面),以及被告黃錦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鄭金川還沒施工之前,我有跟鄭金川一起去現場講你倒要倒好一點,我有跟鄭金川講說這個土地是…當時我不知道有1541地號是別人的,我一直以為全部是我叔叔黃元甲跟我們家這一房的,結果黃亨水叫一個人去問黃元甲,黃亨水回來說黃元甲有答應可以倒土來整理,要耕作。我有跟鄭金川去現場講說這就是以前的是給水沖走的土地,都是石頭跟一小部分泥土,要叫鄭金川把這邊倒滿來跟隔壁的田一樣高,可以進水就可以了,但是他們怎麼倒,我在施工的過程中有時候晚上回來再去看,也沒看到什麼,還沒整理好,也不知道裡面倒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號卷二第218 頁正反面=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10 頁正反面),是被告鄭金川因業主即被告黃亨水之指示,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而其係認為被告黃亨水已徵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則就被告鄭金川主觀上認知而言,其係被動受業主所託進行施工,而非主動佔用他人土地,實難認其有何竊佔上開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金川為專業土方業者,自應查明土地範圍及所有權狀況後始能施工,惟衡諸常情,在我國借名登記及委託他人管理土地皆屬常態之時空背景之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況本非僅以土地登記為唯一標準,因此,受託之施工業者就土地之所有權狀況及施工範圍,以委託之業主所述為準據,於我國社會現況下,尚無不合理之處,是本案被告鄭金川單純未查詢土地範圍及所有權狀況之消極不作為,並無法作為被告鄭金川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唯一認定,而公訴人亦未能就被告鄭金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為積極之舉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鄭金川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鄭金川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末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雖屬告訴人黃振辰1 人單獨所有之土地,而該筆土地亦屬本案填土整地之案發現場範圍內,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10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537、1538、1539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21至54頁=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卷第23至44頁、竹檢10

1 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黃亨水委託被告鄭金川填土整地之範圍確實包含該筆土地,然應究明為被告黃元甲、黃錦銅、黃亨水及鄭金川等人就該筆土地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細譯上開土地復丈成果圖,被告黃亨水委託被告鄭金川填土整地之範圍主要包含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則夾在新竹縣○○鄉○○段○○○○○○○○○○○○○○○○號3 筆土地中間,其中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施工面積為1781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施工面積為1209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施工面積為661平方公尺,故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總施工面積達3651平方公尺(1781平方公尺+1209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651平方公尺),而據上開土地復丈成果圖,起訴範圍之施工面積為2132平方公尺,自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總施工面積及相對位置觀之,足認被告黃亨水委託被告鄭金川施工之主要標的實為被告黃錦銅、黃元甲,以及黃錦溪、黃彭嬌、黃錦榮、黃俊鑫、黃焱鍇、黃俊達6人行使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權之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就被告黃亨水之主觀認知而言,不能排除其係欲將上開3 筆土地填土整地,而被告鄭金川於施工過程中,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恰巧位於上開3 筆土地之中,而納入施工範疇之可能性,如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黃亨水確實有明確指示被告鄭金川針對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亦難以僅憑施工範圍包含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即認定被告黃亨水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鄭金川僅係受託施工之業者;被告黃元甲及黃錦銅均僅係就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同意被告黃亨水使用,就公訴人所提之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供本院認定被告鄭金川、黃元甲、黃錦銅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4 人是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綜上所論,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黃亨水、黃錦銅、黃元甲、鄭金川有上開竊佔之犯行,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4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八、就同案被告許文潮、梁閔雄涉犯本案竊佔罪嫌部分,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 │1537地號 │1538地號 │1539地號 │1541地號││ ├────┬─┼────┬─┼────┬─┼──┬─┤│ │應有部分│同│應有部分│同│應有部分│同│應有│同││ │ │意│ │意│ │意│部分│意│├────────┼────┼─┼────┼─┼────┼─┼──┼─┤│黃錦溪 │30000 分│ˇ│30000 分│ˇ│30000 分│ˇ│ │ ││ │之1810 │ │之1160 │ │之1160 │ │ │ │├────────┼────┼─┼────┼─┼────┼─┼──┼─┤│黃彭嬌 │30000 分│ˇ│30000 分│ˇ│30000 分│ˇ│ │ ││ │之1810 │ │之1160 │ │之1160 │ │ │ │├────────┼────┼─┼────┼─┼────┼─┼──┼─┤│黃錦榮 │30000 分│ˇ│ │ │ │ │ │ ││ │之1810 │ │ │ │ │ │ │ │├────────┼────┼─┼────┼─┼────┼─┼──┼─┤│黃俊鑫 │30000 分│ˇ│30000 分│ˇ│30000 分│ˇ│ │ ││ │之475 │ │之475 │ │之475 │ │ │ │├────────┼────┼─┼────┼─┼────┼─┼──┼─┤│黃焱鍇 │30000 分│ˇ│30000 分│ˇ│30000 分│ˇ│ │ ││ │之475 │ │之475 │ │之475 │ │ │ │├────────┼────┼─┼────┼─┼────┼─┼──┼─┤│黃俊達 │30000 分│ˇ│30000 分│ˇ│30000 分│ˇ│ │ ││ │之1810 │ │之1160 │ │之1160 │ │ │ │├────────┼────┼─┼────┼─┼────┼─┼──┼─┤│黃○鳴 │12分之1 │ˇ│12分之1 │ˇ│12分之1 │ˇ│ │ ││ │ │ │ │ │ │ │ │ │├────────┼────┼─┼────┼─┼────┼─┼──┼─┤│黃○文 │12分之1 │ˇ│12分之1 │ˇ│12分之1 │ˇ│ │ ││ │ │ │ │ │ │ │ │ │├────────┼────┼─┼────┼─┼────┼─┼──┼─┤│被告黃錦銅 │30000 分│ˇ│30000 分│ˇ│30000 分│ˇ│ │ ││ │之1810 │ │之1160 │ │之1160 │ │ │ │├────────┼────┼─┼────┼─┼────┼─┼──┼─┤│被告黃亨水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元甲 │ │ │ │ │ │ │ │ ││ │ │ │ │ │ │ │ │ │├────────┼────┼─┼────┼─┼────┼─┼──┼─┤│被告許文潮 │ │ │ │ │ │ │ │ ││ │ │ │ │ │ │ │ │ │├────────┼────┼─┼────┼─┼────┼─┼──┼─┤│告訴人鄭德鑫 │ │ │30000 分│ │30000 分│ │ │ ││ │ │ │之4410 │ │之4410 │ │ │ │├────────┼────┼─┼────┼─┼────┼─┼──┼─┤│告訴人黃寶瑩 │ │ │12分之3 │ │12分之3 │ │ │ ││ │ │ │ │ │ │ │ │ │├────────┼────┼─┼────┼─┼────┼─┼──┼─┤│告訴人黃振辰 │12分之3 │ │ │ │ │ │1 分│ ││ │ │ │ │ │ │ │之1 │ │├────────┼────┼─┼────┼─┼────┼─┼──┼─┤│黃木(已歿,繼承│12分之3 │ │12分之3 │ │12分之3 │ │ │ ││人共33人)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