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外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怡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項至第4 項參照)。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在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 個,數量非多;真品市值經商標權人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此有市值估價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於102 年9 月13日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願以薈萃商標協會公司名義,捐款2 萬元予新竹家扶中心作為獎助學金之用,另再賠償1 萬元,而於同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提出102 年9 月13日薈台字第12901 號函、捐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 頁),足見素行良好,兼參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據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據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外殼1 個,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 告 劉怡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居新竹市○○街00號2樓之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珊明知雙C 交疊圖樣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在迷宮幻想手工系列拍賣網站,購入使用相同於香奈兒公司已註冊雙C 交疊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2 個,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16時5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2 樓之201 室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會員代號「Z0000000000 」號刊登內容為「iphone 4s 香奈兒香香珍珠水鑽手機殼漢娜hannah款」等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運費另計55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101 年5 月15日13時51分許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畫面暨會員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之仿冒雙C交疊(CHANEL)圖樣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
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