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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7號、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基明知「蜻蜓」之歌曲,係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且仍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意圖出租而重製或出租。竟意圖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自民國102 年年初起,擅自將上揭歌曲重製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伴唱機予吳靖慧(所涉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港南小吃店」,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上開歌曲,以此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對於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搜證後,於102年5月8 日隨同警方前往上址查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秀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中唱公司告訴被告鄭秀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秀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鄭秀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6 萬6,000 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鄭秀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卷第96至9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