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陳瓊英馬蕙蘭被 告 陳健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十公分、寬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電腦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光碟係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上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且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被告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翔易軟件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商品,並於同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抵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同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理貨專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光碟1465張、標貼5 張,與本案無關之光碟4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專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為業,亦有提供消費者相關合法電腦程式光碟,是本件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另原告請求將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惟此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已逾越合理範圍顯有不當,其餘引用本案刑事案件部分之證據資料與陳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電腦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如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之光碟係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亦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上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被告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翔易軟件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商品,並於同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立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抵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同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理貨專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光碟1465張、標貼5 張,與本案無關之光碟4 張等情,業經本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前開行為亦不爭執,並於刑事庭坦承認罪,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著作權人因他人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 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無法精確論定原告之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每一電腦程式著作權酌定賠償額100 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稱伊並非專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業,亦有提供消費者相關合法電腦程式光碟,是本件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等語。職是,本院首應認定原告是否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倘有其他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為避免原告不盡舉證責任,自應適用其他方式計算,茲探討如後:
⒈本件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告於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該電腦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電腦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授權該等電腦軟體之權利金,本件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且卷內並無其他論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遭查獲之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故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前述原告所失利益即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電腦軟體之價格,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⒉本件依據具體損害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電腦軟體之售價,業經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依照本院前述之計算依據、原告陳報之電腦軟體價格及被告自認之電腦軟體價格加以計算(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卷第100 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分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載。
(三)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1 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第2 項),商標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就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情節係屬重
大,應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14,445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1,667,500元,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商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稽之附表編號1 商品之成本每張為美金2.25元、附表編號2 商品之成本每張為美金0.75元、附表編號3 至5 商品之成本每張為美金1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INVOICE 文件3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3 之1 頁至第113 之3 頁),而被告早於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即陳明:我係以每張光碟加美金0.5 至1.5 元為零售單價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以成本加美金0.5 至1.5 元為每張光碟之零售單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應堪信為真正,足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美金2.75元、附表編號2 部分為美金1.25元、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為美金1.5 元,再依101 年8 月13日當時匯率為1 美金兌換新臺幣30.177元,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83元、附表編號2 部分為38元、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為45元,應以此做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⑵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
標法第7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僅約1 日、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情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1457張光碟、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 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1,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之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請求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判決書之登載。參諸著作權法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定,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條等規定執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經查:
⒈原告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
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固非無據,然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契合公平原則。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職是,本院認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惟衡諸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之上開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長10公分、寬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1日為適當,以符比例原則。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
原告雖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
主文及事實欄,其於法已有未合,應以刑事裁定為之。⒊原告請求登載道歉啟事:
原告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參諸被告並非專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為業,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以同樣手法之犯罪行為,再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亦乏證據證明有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等情狀,以上揭命被告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信譽,並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5,5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0公分、寬8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A版)任一版面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編號│電腦程式光碟、商品│數量(張)│著作財產權人 │商標權人 │每張價格 ││ │ │ │ │ │(新臺幣) │├──┼─────────┼─────┼────────┼────────┼────────┤│1 │Adobe Acrobat 9 │1,000 │美商爾都比系統有│爾都比公司、微軟│ ││ │ │ │限公司(ADOBE SY│公司、美商戴爾股│ ││ │ │ │STEMS INCORPORAT│份有限公司(DELL│ ││ │ │ │ED,下稱爾都比公│INC.,下稱戴爾公│ ││ │ │ │司) │司) │ │├──┼─────────┼─────┼────────┼────────┼────────┤│2 │Reinstallation │450 │微軟公司 │戴爾公司、微軟公│4,390元 ││ │DVD Windows 7 │ │ │司 │ ││ │Professional SP1 │ │ │ │ │├──┼─────────┼─────┼────────┼────────┼────────┤│3 │Windows Server │1 │微軟公司 │戴爾公司、微軟公│33,000元 ││ │2003 R2 Standard │ │ │司 │ ││ │Edition with SP2 │ │ │ │ │├──┼─────────┼─────┼────────┼────────┼────────┤│4 │Windows Server │1 │微軟公司 │戴爾公司、微軟公│24,500元 ││ │2008 Standard │ │ │司 │ ││ │Edition with SP2 │ │ │ │ │├──┼─────────┼─────┼────────┼────────┼────────┤│5 │Windows Server │5 │微軟公司 │戴爾公司、微軟公│24,500元 ││ │2008 R2 Standard │ │ │司 │ ││ │SP1(含標貼) │ │ │ │ │└──┴─────────┴─────┴────────┴────────┴────────┘附件:
道 歉 啟 事道歉人為圖營利,未經授權擅自輸入仿冒美商微軟公司(Micr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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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暨商標權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道 歉 人:陳健昌
新竹市○○○街○○巷○ 號11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