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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武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4 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稱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

8 號、28年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46年台抗字第8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50年抗字第104 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劉武德所涉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劉武德無權占有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聲請人劉武德犯竊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該地係國有土地,其無使用該國有土地之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對告訴人邱創春訛稱:其和平占用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數10年光景,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將使用該地之「地上物權」讓渡告訴人邱創春,如國有財產局土地願承租或釋放,告訴人邱創春有絕對之「優先權」,其亦願放棄法律抗辯權又不得異議云云,致告訴人邱創春信以聲請人劉武德所稱就該國有土地擁有「地上物權」暨「優先權」之事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向聲請人劉武德購地,分別於98年12月10日、11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聲請人劉武德於新光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藉以給付買受該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權」暨「優先權」價金。嗣經告訴人邱創春發覺有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查詢始悉受騙。而認聲請人劉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有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76 號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簡上字第37號、100 年度竹簡字第376 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劉武德雖提出上載繳款人即聲請人劉武德於99年2月1 日,繳交31,680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繳款人收執聯及劉邦昂於102 年1 月17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有領取金錢之部分證詞及結文影本各1 份,分別欲用以證明告訴人邱創春明知地上權係無法貸款,卻故意委請民意代表即議員向國有財產局查明本案土地產權,其遭國有財產局科以罰鍰,占建期間並應給付使用之補償金,以及告訴人邱創春所支付之50萬元,已退由證人劉邦昂取領,視同解除兩造契約關係,故無詐欺取財之事實云云,惟上開繳款人收執聯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附於卷內(見偵卷第35頁),為檢察官、聲請人劉武德及法院所知悉,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詳為論述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之記載),則該證據顯然缺乏具備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前揭證人劉邦昂於102 年1 月17日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

0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有領取金錢之證詞及結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分就聲請人劉武德提出所謂證人劉邦昂簽領之單據(見簡上字卷第1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劉邦昂一節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性,以縱聲請人劉武德事後有託證人劉邦昂退款乙事,然仍無礙於聲請人劉武德詐欺取財犯行既已成立之認定為由,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㈥之記載),則該證據尚無法遽為有利於聲請人劉武德之認定,不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非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覺,或亦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聲請人劉武德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劉武德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劉武德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是聲請人劉武德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此所稱裁定,包含再審之裁定在內,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 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及25年4 月28日決議意旨在卷可參。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武德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劉武德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劉武德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