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新湧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陳鈺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鈺婷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2 年5 月27日,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其同居人徐淑真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足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275 頁)。又聲請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1 樓等情,亦有聲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依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縣」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2 年5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2 年6 月8 日,聲請人業於102 年6 月5 日委任廖宜祥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5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廖宜祥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24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9年3 月間起至99年9 月23日止,擔任告訴人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公司之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93年
5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之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址設處所,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高於告訴人實際欲轉帳之金額,隨即至址設新竹市○區○○街○○○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先自告訴人設於臺企銀行乙存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現金,再將告訴人欲轉帳之金額轉帳至告訴人設於同銀行甲存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溢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96 萬671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於99年間,清查帳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26號、
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倘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而檢察官之偵查及公訴舉證,原無須達於「積極證明被告無罪」之程度,始得為不起訴處分或法官始可為無罪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明,是檢察官不能違反法定之絕對不起訴處分率爾追訴罪有疑義之行為人,此屬當然。
2、詢據被告陳鈺婷固坦承於94年8 月22日向「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湧借貸,而自「龍筑營造公司」取得20萬元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這些款項都是公司的支出,與我無關,公司資金使用權限是負責人徐新湧,各項款項都是由徐新湧指示資金使用內容,由我填寫請款單,再由徐新湧確認簽名後,徐新湧便在取款條上用印公司之大小章,我再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領款後將「現金」如數交付予徐新湧,徐新湧也會在請款單上簽名點收,所指「現金」是徐新湧向公司借貸的現金,關於總表編號6 號溢領20萬元部分,是徐新湧清償我欠款,再轉入甲存金額,只有一張存入明細單可證明,銀行明細表上短差部分,都是徐新湧在請款單上提示作為零用金、交際應酬費、借支等用途,所以差額部分資金去向,要查請款單上的記載才能瞭解,基本上請款單都會詳載每筆資金用途,公司大小印章都是徐新湧保管,我拿不到公司的大小章,請款單之前是放在「龍筑營造公司」,99年9 月間徐新湧就將公司所有帳冊取走,帳冊交由林世凱處理,99年10月間公司又委請另名會計何玉婷協助整理帳務,99年10月底我去協助何玉婷時發現憑證明顯短少,之後所有帳冊就不完整,我認為可能是99年10月6 日我代表公司向徐新湧提告催討住宅新建工程款,之後告訴人就要我離職並拒絕還款,離職後我懷疑徐新湧湮滅相關憑證、請款單等事證,再來誣告我,因為徐新湧對公司資金使用不明部分,只有我最了解,否則徐新湧為何於93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反應,直到將帳冊搬走,且所有帳冊已經不完整才來告我等語。
3、本件「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指述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龍筑營造公司」乙存提領之金額,扣除存入「龍筑營造公司」甲存金額後溢領之差額,而認定該等差額全為被告侵占,為其論據,並提出「龍筑營造公司」99年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存摺影本、「臺企銀行」新竹分行調取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總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93年至96年工商支票客票登記簿、支出各該廠商之票款票據彙整資料等文件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龍筑營造公司」董事林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稱:「龍筑營造公司」提領款項,需經徐新湧簽名及蓋章,若從乙存帳戶提領會有一張請款單,請款單上面即會記明領款之用途,請款單上有負責人之簽名,銀行取款條負責人要蓋公司大小章,存入甲存帳戶金額只有一張存入明細單證明,差額部分要查請款單等請款流程,陳鈺婷講的都是正確的等語,所述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且上情亦為「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龍筑營造公司」92年間起迄96年間止請款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供述之請款流程,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赴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前,既已按「龍筑營造公司」內部請款前置作業,由被告或其他員工填製請款單載明支領用途,交徐新湧複核無誤,再於銀行取款條蓋公司大小章,始得辦理取款手續,顯見其經手提領公司款項之程序,並無違誤。反觀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徐新湧身為被告業務主管,對被告之職務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經手金額動則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間,並非小額,且次數頻繁,除須記帳供徐新湧隨時審查外,亦有銀行之交易資料可供徐新湧查證,詎歷經6 年時間,告訴人公司均不曾發現帳目短少,卻於代表人徐新湧遭受公司股東質疑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徐新湧之指述是否真實?衡情已非無疑。
⑵、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另證稱:本案差額之請款
單不在我公司,「龍筑營造公司」所有帳冊已於99年9 月份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 樓「宸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堅公司」)準備查帳,因為「龍筑營造公司」股東包括我、代表人徐新湧、莊文隆、洪加培、被告陳鈺婷等人發現公司沒有賺錢,所以要查帳,後來因為沒有公司內部請款單,而查不到帳,當時搬到「宸堅公司」的那些帳冊內也沒有這些請款單,我不清楚這20筆請款單被誰拿走,徐新湧曾到我公司整理單據,這些差額因為沒有請款單,「龍筑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協調以業務疏失結算金額300 萬元,由陳鈺婷、徐新湧各負擔150 萬元給公司,並達成和解,我們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侵占,所以不對被告及徐新湧提出告訴,我不清楚徐新湧為何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徐新湧提告這件事,股東並沒有同意,目前徐新湧仍是公司負責人等語。顯然「龍筑營造公司」之其他股東林世凱等人亦無法肯定短少之金額,確係遭被告侵占取走,而無意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
⑶、證人即「宸堅公司」會計黃美蘭於本署偵查中亦到場證稱
:我知道林世凱將「龍筑營造公司」帳冊放置在「宸堅公司」的事情,99年9 月間我也曾目睹徐新湧到「宸堅公司」取回帳冊,當時我、林世凱與公司會計師一同到「龍筑營造公司」取回「龍筑營造公司」帳冊後,因會計師查帳費用太高而決定自行查帳,因為沒有地方放置「龍筑營造公司」帳冊,「宸堅公司」才提供地方放置這些帳冊;剛開始是徐新湧夫妻在做資料歸類,我們也請何玉婷協助幫忙,徐新湧是主導者所以自由進出公司,期間有10次以上,他每次拿多少資料我也不確定,他僅口頭告知要拿什麼資料回去核對,但我們沒有與他清點資料,所以徐新湧確實拿走什麼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徐新湧只說要拿回去對,沒說是公司營運現在要用的;一開始我們就發現公司資料有缺,但不知缺少什麼資料;保管期間被告也有來影印訴訟資料,因為被告出示地檢署傳票,我們才同意讓被告影印支出憑證等語,顯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確實取走部分「龍筑營造公司」帳冊資料,則本案所爭議短少之20筆請款單,是否在徐新湧之處?亦不無有此可能,在無請款單佐證確切用途之下,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龍筑公司」款項之犯行。
⑷、再證人即「龍筑營造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於本署偵查中
復證稱:我在「天下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專員,99年5、6 月間「龍筑營造公司」因林世凱承攬竹北透天建案工程落後,所以「龍筑營造公司」將工程返還給「宸堅公司」承攬,之後林世凱要求徐新湧辦理工程款交接事宜,林世凱發現「龍筑公司」資金有問題,因此開始查帳;查帳過程因「龍筑營造」、「龍筑開發」兩家公司從93年起都是由徐新湧主導,所以會計由被告辦理,而99年5 、6 月至9 月帳冊都無法整理很清楚,林世凱及告訴人便於99年
9 月間向被告索取所有相關帳冊,而99年9 、10月間徐新湧與被告有勞資爭議,過程中有請被告回去「宸堅公司」核對帳冊,何玉婷有陪同核對,經多次的股東會議300 萬元已經釐清,但中間還有查到徐新湧興建個人住宅部分有虛報情形,另外「龍筑開發」也帳務不清;99年12月21日「龍筑營造公司」股東會議一第三點提議,因徐新湧與被告對帳出來的金額,有單據的東西無法證明是何人問題,其他股東認為徐新湧與被告要負起這筆帳的責任,所以我才會提議要他們兩人負擔帳的缺失,當時被告也不太認同,我建議等徐新湧將「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的帳目核對出來,倘有多餘的款項再從被告股份中扣除,被告才願意簽字;又徐新湧是以「龍筑營造公司」資金購買監察人的股份,監察人部分都是由徐新湧代表出席股東會議,因為徐新湧一直提不出所有帳冊、帳目,所以才對被告提告,之後我們要求徐新湧提出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底之帳冊,但他一直交不出來,徐新湧曾說要對被告提告,釐清之後才交帳冊;查帳當時是由林世凱清查「龍筑開發公司」,徐新湧清查「龍筑營造公司」,而被告是無法取走任何帳冊,99年10月我有問「宸堅公司」員工徐新湧取走什麼東西,但他們也說不清楚,99年11月間徐新湧才將帳冊大部分帶回來整理,當初徐新湧稱是要核對私人住宅興建的部分,當時因公司還在營運,所以營運需要的資料有返還等語。上節益證告訴人代表人徐新湧除未將「龍筑營造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3 月底帳冊交出供證人林世凱查帳外,查帳過程中猶意外得悉徐新湧有虛報帳務之情事,則徐新湧以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告所指情節,本署尚難盡信。
⑸、復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
99年間因董事林世凱追查公司營運不良原因,之後監察人何智明將公司帳冊交竹北市「勤耀會計事務所」查帳,嗣查帳費用太高,遂於99年9 月14日將帳冊搬至林世凱位於竹北市「宸堅公司」存放,由「龍筑營造公司」付費委請何玉婷整理帳務,因「龍筑營造公司」營運所需,我曾至林世凱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合約等物,1 、2 個月後部分帳冊整理完畢,才將帳冊搬回「龍筑營造公司」,99年間「龍筑營造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告知公司短缺情事,認為我身為負責人應負一半責任,所以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全體股東同意以300 萬元作為差額結算金額,由我與被告各負擔150 萬元等語,亦與被告辯解情節大致相符。
⑹、綜上各證人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述,可知:「龍筑營造
公司」於股東追查帳務後,曾將帳冊取回放在「宸堅公司」處,惟不到數日,徐新湧即數次至「宸堅公司」取回資料,「宸堅公司」帳冊保管人員即證人黃美蘭均有目睹,因徐新湧為主導者,故取回資料並未點交,是以證人黃美蘭不清楚徐新湧取走何項物品?至於被告則未曾自「宸堅公司」取走任何資料;此後「龍筑營造公司」之帳冊單據即有佚失,因「龍筑營造公司」股東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差額係遭被告陳鈺婷侵占,因此於9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會議處理帳冊遺失責任時,證人林翊庭提議由徐新湧及被告各負一半行政責任。另被告在離職前確曾代表「龍筑營造公司」告發徐新湧因興建私人住宅積欠「龍筑營造公司」工程款之侵占案件;另附件所示編號6 號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款項,則係徐新湧償還被告之借款等事實,有「龍筑營造公司」99年股東會會議記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陳鈺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之存摺影本等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指述被告利用經辦會計業務之機會,侵占「龍筑營造公司」由乙存至甲存間之提存款差額云云,顯乏依據。本件既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鈺婷確有侵占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4、本件經告訴人及被告兩方同意,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選定會計師協助進行帳務查核鑑定,該會依龍筑營造公司所在地,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沈維揚會計師進行鑑定,嗣雙方於101 年11月20日會同會計師至龍筑營造公司帳務資料存放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 樓)進行帳務鑑定,惟該址已為出租狀態,再詢證人林世凱稱:當初送到伊那裡的資料有10幾箱,有龍筑營造公司的資料,也有龍筑開發公司的資料,後來伊公司小姐送回6 箱帳冊到龍筑營造公司辦公室,剩餘的資料都在伊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辦公室內等語,雙方乃於
101 年12月20日會同會計師至該址進行帳務鑑定,經清查結果,共有7 箱帳冊,惟經全部翻查檢視後,僅有找到附表編號1 、19、20號之存款憑條及附表編號24號之請款單,其餘資料皆與29筆待查事項無關一節,有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查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3 筆存款憑條僅得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19、20號所示時間存入該等金額至前開甲存帳戶,至其與自乙存帳戶提領款項之差額是否另有用途,或遭被告侵占?因龍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尚難逕予認定;再附表編號24號之請款單上固僅記載簽核35萬元之應付票據款項,而依卷附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該日係提領45萬元,然就該10萬元之差額被告係辯稱:應該有另1 張請領10萬元的請款單,伊一次領出45萬元,35萬元存進甲存帳戶,另外10萬元就依請款用途支用等語,而龍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已如前述,是否如被告所辯應有另1 張請款單或未可知,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全然不可能,是前開鑑定報告雖以被告解釋對於差額為行政支出所使用之現金並無充分之證據支持,然此係因龍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所致,而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鈺婷確有侵占之犯行;再告訴代理人復以告證九所整理之龍筑營造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提領記錄中,並無被告所辯之差額現金項目,而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云云,然告證九僅依據龍筑營造公司銀行存摺摘要欄列為現金之項目做整理,並非當然等同於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現金支出帳款,而被告所辯以取款憑條領款後部分轉帳至甲存帳戶、部分領現支付開銷之方式,亦為一般便宜舉措,尚與常理無違,是本件告訴人未能提供完整帳冊以供查核,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逕以查帳所得零星之帳務資料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另經調閱勾稽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原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8 月22日存入20萬元與附表編號6 相符,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告訴人代表人徐新湧指示先以公司帳款代償徐新湧欠其之款項,並提出借款予徐新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記錄為證,而徐新湧雖否認上情,然徐新湧因本件帳務爭議,經股東會會議決議協調與被告各負擔150 萬元給公司,徐新湧就本件帳款爭議有利害關係,則渠片面否認上情可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待商榷,況徐新湧於偵查中自承渠曾因被告要渠還錢,渠沒有錢,就叫助理先從公司還款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徐新湧指示從公司領款償還渠個人欠債一節,並非毫無可能;又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僅有少數幾筆存入款項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相近,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於93年10月22日存入15萬元、94年5 月25日存入8 萬元、94年10月25日存入23萬元、94年12月20日存入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21日存入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7 月20日分四筆存入共10萬元,然觀諸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在其他時間亦時有數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金額之存款,前開存款時間及數額與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相近或僅巧合,實難僅憑少數幾筆存款之數額與附表所示差額相近,即遽謂該等款項均係自被告領款之差額而來,而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是在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指訴差額款項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陳鈺婷固坦承於94年8 月22日向「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湧借貸,而自「龍筑營造公司」取得20萬元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辯稱:我沒有侵占聲請人公司任何款項,這些款項都是公司的支出,與我無關,公司資金使用權限是負責人徐新湧,各項款項都是由徐新湧指示資金使用內容,由我填寫請款單,再由徐新湧確認簽名後,徐新湧便在取款條上用印公司之大小章,我再到銀行辦理相關手續,領款後將「現金」如數交付予徐新湧,徐新湧也會在請款單上簽名點收,所指「現金」是徐新湧向公司借貸的現金,關於總表編號6 號溢領20萬元部分,是徐新湧清償我欠款,再轉入甲存金額,只有一張存入明細單可證明,銀行明細表上短差部分,都是徐新湧在請款單上提示作為零用金、交際應酬費、借支等用途,所以差額部分資金去向,要查請款單上的記載才能瞭解,基本上請款單都會詳載每筆資金用途,公司大小印章都是徐新湧保管,我拿不到公司的大小章,請款單之前是放在「龍筑營造公司」,99年9 月間徐新湧就將公司所有帳冊取走,帳冊交由林世凱處理,99年10月間公司又委請另名會計何玉婷協助整理帳務,99年10月底我去協助何玉婷時發現憑證明顯短少,之後所有帳冊就不完整,我認為可能是99年10月6 日我代表公司向徐新湧提告催討住宅新建工程款,之後聲請人就要我離職並拒絕還款,離職後我懷疑徐新湧湮滅相關憑證、請款單等事證,再來誣告我,因為徐新湧對公司資金使用不明部分,只有我最了解,否則徐新湧為何於93年起至96年間並無任何反應,直到將帳冊搬走,且所有帳冊已經不完整才來告我等語。
2、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⑴證人即「龍筑營造公司」董事林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龍筑營造公司」提領款項,需經徐新湧簽名及蓋章,若從乙存帳戶提領會有一張請款單,請款單上面即會記明領款之用途,請款單上有負責人之簽名,銀行取款條負責人要蓋公司大小章,存入甲存帳戶金額只有一張存入明細單證明,差額部分要查請款單等請款流程,陳鈺婷講的都是正確的等語,所述核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且上情亦為「龍筑營造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龍筑營造公司」92年間起迄96年間止請款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供述之請款流程,均堪信為真實。被告赴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前,既已按「龍筑營造公司」內部請款前置作業,由被告或其他員工填製請款單載明支領用途,交徐新湧複核無誤,再於銀行取款條蓋公司大小章,始得辦理取款手續,顯見其經手提領公司款項之程序,並無違誤。反觀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徐新湧身為被告業務主管,對被告之職務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經手金額動則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間,並非小額,且次數頻繁,除須記帳供徐新湧隨時審查外,亦有銀行之交易資料可供徐新湧查證,詎歷經6 年時間,聲請人公司均不曾發現帳目短少,卻於代表人徐新湧遭受公司股東質疑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徐新湧之指述是否真實?衡情已非無疑。⑵證人林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本案差額之請款單不在我公司,「龍筑營造公司」所有帳冊已於99年9 月份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 樓「宸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堅公司」)準備查帳,因為「龍筑營造公司」股東包括我、代表人徐新湧、莊文隆、洪加培、被告陳鈺婷等人發現公司沒有賺錢,所以要查帳,後來因為沒有公司內部請款單,而查不到帳,當時搬到「宸堅公司」的那些帳冊內也沒有這些請款單,我不清楚這20筆請款單被誰拿走,徐新湧曾到我公司整理單據,這些差額因為沒有請款單,「龍筑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協調以業務疏失結算金額300 萬元,由陳鈺婷、徐新湧各負擔150 萬元給公司,並達成和解,我們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侵占,所以不對被告及徐新湧提出告訴,我不清楚徐新湧為何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徐新湧提告這件事,股東並沒有同意,目前徐新湧仍是公司負責人等語。顯然「龍筑營造公司」之其他股東林世凱等人亦無法肯定短少之金額,確係遭被告侵占取走,而無意對被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⑶證人即「宸堅公司」會計黃美蘭於偵查中亦到場證稱:我知道林世凱將「龍筑營造公司」帳冊放置在「宸堅公司」的事情,99年9 月間我也曾目睹徐新湧到「宸堅公司」取回帳冊,當時我、林世凱與公司會計師一同到「龍筑營造公司」取回「龍筑營造公司」帳冊後,因會計師查帳費用太高而決定自行查帳,因為沒有地方放置「龍筑營造公司」帳冊,「宸堅公司」才提供地方放置這些帳冊;剛開始是徐新湧夫妻在做資料歸類,我們也請何玉婷協助幫忙,徐新湧是主導者所以自由進出公司,期間有10次以上,他每次拿多少資料我也不確定,他僅口頭告知要拿什麼資料回去核對,但我們沒有與他清點資料,所以徐新湧確實拿走什麼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徐新湧只說要拿回去對,沒說是公司營運現在要用的;一開始我們就發現公司資料有缺,但不知缺少什麼資料;保管期間被告也有來影印訴訟資料,因為被告出示地檢署傳票,我們才同意讓被告影印支出憑證等語,顯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確實取走部分「龍筑營造公司」帳冊資料,則本案所爭議短少之20筆請款單,是否在徐新湧之處?亦不無有此可能,在無請款單佐證確切用途之下,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龍筑公司」款項之犯行。⑷再證人即「龍筑營造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天下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專員,99年5 、6 月間「龍筑營造公司」因林世凱承攬竹北透天建案工程落後,所以「龍筑營造公司」將工程返還給「宸堅公司」承攬,之後林世凱要求徐新湧辦理工程款交接事宜,林世凱發現「龍筑公司」資金有問題,因此開始查帳;查帳過程因「龍筑營造」、「龍筑開發」兩家公司從93年起都是由徐新湧主導,所以會計由被告辦理,而99年5 、6 月至9 月帳冊都無法整理很清楚,林世凱及聲請人便於99年9 月間向被告索取所有相關帳冊,而99年9 、10月間徐新湧與被告有勞資爭議,過程中有請被告回去「宸堅公司」核對帳冊,何玉婷有陪同核對,經多次的股東會議300 萬元已經釐清,但中間還有查到徐新湧興建個人住宅部分有虛報情形,另外「龍筑開發」也帳務不清;99年12月21日「龍筑營造公司」股東會議一第三點提議,因徐新湧與被告對帳出來的金額,有單據的東西無法證明是何人問題,其他股東認為徐新湧與被告要負起這筆帳的責任,所以我才會提議要他們兩人負擔帳的缺失,當時被告也不太認同,我建議等徐新湧將「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的帳目核對出來,倘有多餘的款項再從被告股份中扣除,被告才願意簽字;又徐新湧是以「龍筑營造公司」資金購買監察人的股份,監察人部分都是由徐新湧代表出席股東會議,因為徐新湧一直提不出所有帳冊、帳目,所以才對被告提告,之後我們要求徐新湧提出
99 年9月至100 年3 月底之帳冊,但他一直交不出來,徐新湧曾說要對被告提告,釐清之後才交帳冊;查帳當時是由林世凱清查「龍筑開發公司」,徐新湧清查「龍筑營造公司」,而被告是無法取走任何帳冊,99年10月我有問「宸堅公司」員工徐新湧取走什麼東西,但他們也說不清楚,99年11月間徐新湧才將帳冊大部分帶回來整理,當初徐新湧稱是要核對私人住宅興建的部分,當時因公司還在營運,所以營運需要的資料有返還等語。上節益證聲請人代表人徐新湧除未將「龍筑營造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3月底帳冊交出供證人林世凱查帳外,查帳過程中猶意外得悉徐新湧有虛報帳務之情事,則徐新湧以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告所指情節,尚難盡信。⑸復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9年間因董事林世凱追查公司營運不良原因,之後監察人何智明將公司帳冊交竹北市「勤耀會計事務所」查帳,嗣查帳費用太高,遂於99年9 月14日將帳冊搬至林世凱位於竹北市「宸堅公司」存放,由「龍筑營造公司」付費委請何玉婷整理帳務,因「龍筑營造公司」營運所需,我曾至林世凱公司取回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合約等物,1 、2 個月後部分帳冊整理完畢,才將帳冊搬回「龍筑營造公司」,99年間「龍筑營造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告知公司短缺情事,認為我身為負責人應負一半責任,所以我才接受他們的建議,全體股東同意以300 萬元作為差額結算金額,由我與被告各負擔150 萬元等語,亦與被告辯解情節大致相符。
⑹綜上各證人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所述,可知:「龍筑營造公司」於股東追查帳務後,曾將帳冊取回放在「宸堅公司」處,惟不到數日,徐新湧即數次至「宸堅公司」取回資料,「宸堅公司」帳冊保管人員即證人黃美蘭均有目睹,因徐新湧為主導者,故取回資料並未點交,是以證人黃美蘭不清楚徐新湧取走何項物品?至於被告則未曾自「宸堅公司」取走任何資料;此後「龍筑營造公司」之帳冊單據即有佚失,因「龍筑營造公司」股東並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差額係遭被告陳鈺婷侵占,因此於9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會會議處理帳冊遺失責任時,證人林翊庭提議由徐新湧及被告各負一半行政責任。另被告在離職前確曾代表「龍筑營造公司」告發徐新湧因興建私人住宅積欠「龍筑營造公司」工程款之侵占案件;另附件所示編號6 號匯入被告帳戶之20萬元款項,則係徐新湧償還被告之借款等事實,有「龍筑營造公司」99年股東會會議記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7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陳鈺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之存摺影本等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徐新湧指述被告利用經辦會計業務之機會,侵占「龍筑營造公司」由乙存至甲存間之提存款差額云云,顯乏依據。⑺經查,本件經聲請人及被告兩方同意,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選定會計師協助進行帳務查核鑑定,該會依龍筑營造公司所在地,函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沈維揚會計師進行鑑定,嗣雙方於101 年11月20日會同會計師至龍筑營造公司帳務資料存放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 樓)進行帳務鑑定,惟該址已為出租狀態,再詢證人林世凱稱:當初送到伊那裡的資料有10幾箱,有龍筑營造公司的資料,也有龍筑開發公司的資料,後來伊公司小姐送回6 箱帳冊到龍筑營造公司辦公室,剩餘的資料都在伊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辦公室內等語,雙方乃於101 年12月20日會同會計師至該址進行帳務鑑定,經清查結果,共有7 箱帳冊,惟經全部翻查檢視後,僅有找到附表編號1 、19、20號之存款憑條及附表編號24號之請款單,其餘資料皆與29筆待查事項無關一節,有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查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3 筆存款憑條僅得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
19、20號所示時間存入該等金額至前開甲存帳戶,至其與自乙存帳戶提領款項之差額是否另有用途,或遭被告侵占?因龍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尚難逕予認定;再附表編號24號之請款單上固僅記載簽核35萬元之應付票據款項,而依卷附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該日係提領45萬元,然就該10萬元之差額被告係辯稱:應該有另1 張請領10萬元的請款單,伊一次領出45萬元,35萬元存進甲存帳戶,另外10萬元就依請款用途支用等語,而龍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已如前述,是否如被告所辯應有另1 張請款單或未可知,被告所辯情節並非全然不可能,是前開鑑定報告雖以被告解釋對於差額為行政支出所使用之現金並無充分之證據支持,然此係因龍筑營造公司帳務不全所致,而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鈺婷確有侵占之犯行;再聲請代理人復以告證九所整理之龍筑營造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提領記錄中,並無被告所辯之差額現金項目,而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云云,然告證九僅依據龍筑營造公司銀行存摺摘要欄列為現金之項目做整理,並非當然等同於龍筑營造公司所有現金支出帳款,而被告所辯以取款憑條領款後部分轉帳至甲存帳戶、部分領現支付開銷之方式,亦為一般便宜舉措,尚與常理無違,是本件聲請人未能提供完整帳冊以供查核,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逕以查帳所得零星之帳務資料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⑻另經調閱勾稽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原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8 月22日存入20萬元與附表編號6 相符,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告訴人代表人徐新湧指示先以公司帳款代償徐新湧欠其之款項,並提出借款予徐新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記錄為證,而徐新湧雖否認上情,然徐新湧因本件帳務爭議,經股東會會議決議協調與被告各負擔150 萬元給公司,徐新湧就本件帳款爭議有利害關係,則渠片面否認上情可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待商榷,況徐新湧於偵查中自承渠曾因被告要渠還錢,渠沒有錢,就叫助理先從公司還款給被告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徐新湧指示從公司領款償還渠個人欠債一節,並非毫無可能;又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僅有少數幾筆存入款項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相近,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於93年10月22日存入15萬元、94年5 月25日存入8 萬元、94年10月25日存入23萬元、94年12月20日存入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21日存入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7 月20日分四筆存入共10萬元,然觀諸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在其他時間亦時有數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金額之存款,前開存款時間及數額與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相近或僅巧合,實難僅憑少數幾筆存款之數額與附表所示差額相近,即遽謂該等款項均係自被告領款之差額而來,而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是在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所指訴差額款項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經聲請人及被告同意,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沈維揚會計師進行鑑定,嗣雙方於101 年11月20日,會同會計師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1 樓之帳務資料存放地,進行帳務鑑定,惟該址已為出租狀態,經清查結果,共有7 箱帳冊,經全部翻查檢視後,僅找到附表編號1 、19、20號之存款憑條及附表編號24號之請款單,其餘資料皆與29筆待查事項無關一節,有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龍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務查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該報告第一部分表格之鑑定人報告欄位稱「…第24筆(即附表編號24)96年2 月14日1 筆請款單35萬元,徐新湧君確實核可金額為35萬元,而非被告所提領之45萬元」(見該報告第5 頁)乙節,然被告於偵訊中表示:「這張請款單請款35萬元,應該還會有另一張請款單請款10萬元,我一次領出45萬元,把35萬元存入甲存,另外10萬元就依請款用途支用,應該要找出另一張請款單來。」(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245頁),是被告辯稱其請款金額可能分成2 張請款單填寫,而究否如被告所辯應有另1 張請款單或未可知,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無可能,惟本件告訴人之會計憑證散落不全,且無現金收支帳簿,業經沈維揚會計師查核後於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犯行,已非無疑。
(二)次查,上開報告第一部分之彙總說明,關於告訴人99年12月21日股東決議「全體股東同意以300 萬元作為差額結算金額,並由陳鈺婷與徐新湧各分擔百分之五十償還與公司…」,並以此為結論稱「由此可知,陳鈺婷君因無法明確解釋資金差異,而股東認為徐新湧基於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故於股東會作成決議要求負責人徐新湧及陳鈺婷對於資金差異共同負責及償還…」等語(見該報告第6 頁),惟證人即龍筑公司法律顧問林翊庭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股東會提議徐新湧及陳鈺婷應各附一半行政責任,原由為何?)99年5 、6 月間龍筑營造公司因林世凱關係承攬涌承建設公司竹北透天工程,因為龍筑營造公司的工程有落後,所以龍筑營造公司將工程返還給林世凱公司承攬,所以後續工程由宸堅公司承攬,之後經林世凱要求徐新湧將工地所有的工程款辦理交接,林世凱才發現龍筑營造公司資金有問題,因此開始查帳,查帳過程因有龍筑營造公司、龍筑開發公司,兩家從93年都是由徐新湧主導,會計由被告辦理,在99年5 、6 月到9 月帳冊都無法整理很清楚…中間還有查到徐新湧有建個人的住宅,在核對過程徐新湧也有虛報,之後才補回來。…會議一第3 點因為徐新湧與被告對帳出來的金額有單據的東西無法證明是何人問題,其他股東認為徐新湧與被告要負起這筆帳的責任,所以我才會提議要他們兩人負起這筆帳的缺失,當時被告也不太認同,我說等徐新湧將龍筑營造公司的所有帳核對出來,有多餘的款項再從被告股份中扣除,被告才願意簽字。100 年3 月16日我們要求徐新湧將所有帳冊交出,但他無法交出,他就說他負責的部分只到100 年3 月底他就不再辦理龍筑營造公司所有業務,在龍筑營造公司徐新湧以龍筑營造公司的資金購買監察人的股份,監察人的部分都是由徐新湧代表出席股東會議,因為徐新湧一直提不出所有帳冊、帳目,所以徐新湧才來對被告提告…。(有無其他意見?)我覺得公司憑證需要告訴人及被告兩人用印,告訴人都是要核對的人,他不應將核對不出來的帳目當作被告侵占,且查帳過程很多資金流向告訴人帳戶。」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368 至370 頁)。是該股東會決議由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及被告陳鈺婷各負擔
300 萬元差額之一半,並非因被告無法解釋資金差異,而係因無法究明責任歸屬而為暫時之解決方式,待查明帳目後再妥為處理之意,鑑定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而徐新湧身為聲請人之負責人,對被告之職務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經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間,均非小額,且次數密集頻繁,除須填寫請款單、記帳供徐新湧審核外,亦有銀行之交易資料可供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隨時查證,詎歷經6 年時間,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均不曾發現帳目短少,顯與常情有違。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於告訴人將竹北工程移交予宸堅公司之交接、查帳過程中,遭發現有興建私人住宅並虛報帳目情事,嗣後才回補,又於公司查帳過程拒絕交出帳戶資料,復以公司資金違法購買監察人之股份並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出席股東會議,凡此種種,均使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以公司之名義對被告提告所指情節,尚難盡信。
(三)再查,上開報告第二部分稱「根據詢問雙方關於龍筑公司請款流程,現金支出多為小金額,一般為員工先行墊款再填寫請款單向公司請款,餘皆為支票付款,依據現存龍筑公司憑證中,經核對現金支出請款單與銀行存摺係可逐筆勾稽,故關於29筆轉匯款,陳鈺婷君解釋為行政支出所使用之現金,並無充分之證據支持」(見該報告第7 頁)乙節,而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你稱支存與活存之差額係告訴人所使用於零用金、交際應酬費、借支等用途,該明細係登載在公司何項帳冊?)零用金的話在現金簿上,就是有請款單上的內容再過到現金簿上。我指的借金是徐新湧會跟公司現金借支,請款單上也都有載明。」(見100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365 頁)、「(告訴人指稱你自乙存帳戶提領後轉存進甲存的差額部份用途?)有的是支付現金的工程款,有的部分是交際費及負責人請領的部分就是工地現場支付的零用金、接待客人的費用等。(若負責人要拿零用金或交際費,那你會如何作帳?)我提領的金額若是100 萬元,零用金為10萬元,我要存入甲存90萬元,我的請款單上面會寫用途,如果請款單寫不下我會在轉帳傳票寫附記,有時候沒有在請款單上面寫那麼詳細,我就是把差額部份記載轉帳傳票或現金傳票,之後在分類帳上也會記載。(為何不把全部用途都寫在請款單上?)因為請款單上的用途欄位很小,有時沒有辦法全部寫上去。」(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244 頁),可知告訴人之現金支出,固須由被告填寫請款單經告訴人代表人徐新湧複核後,至銀行領款支付,惟部份現金支出因無法事先預知具體金額,如:工地臨時之現金支出或與廠商交際費用等,則須實際支出後,再持憑證至公司請款,並由被告記載於公司之現金收支簿,若請款單之欄位太小不足填寫用途,被告則會附記於轉帳傳票或現金傳票,而本件查無告訴人之現金收支帳簿已如前述,是前開鑑定報告雖以被告解釋對於差額為行政支出所使用之現金並無充分之證據支持,實係因告訴人帳務不全所致;又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復以所整理之龍筑營造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提領記錄中,並無被告所辯之差額現金項目,而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云云,然上開現金提領紀錄僅依據告訴人銀行存摺摘要欄列為現金之項目做整理,並非當然等同於告訴人所有現金支出帳款。被告所辯,亦為一般便宜舉措,尚與常理相符,故本件聲請人未能提供完整帳冊以供查核,亦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實難以查帳所得零星、片段之帳務資料,即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四)又查,聲請意旨雖另謂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以本案29筆款項中之項次21、22、23部分比對乙存存摺內頁,有被告陳鈺婷書寫「轉甲」或「轉甲存」,惟經核閱本案甲存之交易明細,並無轉甲存之事實存在云云,而被告於偵訊中供述:「(94年7 月20日領取20萬元、94年9 月20日領取16萬元、94年10月20日領取30萬元,這3 筆在存摺後面有備註存入甲存,上面字跡是否為你書寫?)這個是我寫的。(但核對告訴人公司甲存並無該3 筆款項存入,為何如此?)上面如果有我註解寫的筆跡,但沒有存入甲存,應該就是負責人另有指示,我必須要看傳票、請款單等資料我才能確認另有用途是作何使用,徐新湧對這些款項用途應該都很清楚…。」(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67頁),是龍筑公司各項款項須至銀行領款時程序上係由被告填妥請款單、取款憑條後,由告訴人於請款單上簽名,並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始得提領,請款單上有負責人之簽名,且該請款單上面即會記明領款之用途,核與證人林世凱之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另證人即「宸堅公司」會計黃美蘭於偵查中亦證稱:於99年9 月間有目睹徐新湧至宸堅公司取回帳冊,徐新湧是主導者所以自由進出公司,期間有10次以上,他每次拿多少資料我也不確定,他僅口頭告知要拿什麼資料回去核對,但我們沒有與他清點資料,所以徐新湧確實拿走什麼我們也不知道,一開始我們就發現公司資料有缺,但不知缺少什麼資料,保管期間被告也有來影印訴訟資料,因為被告出示地檢署傳票,我們才同意讓被告影印支出憑證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366 至367 頁),顯見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確實取走部分「龍筑營造公司」帳冊資料,而被告雖無法提出上開94年7 月20日、94年9 月20日、94年10月20日相關請款單以佐其說,惟此並不能排除上開相關帳冊及請款單等資料已由聲請人所取走之可能,且若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目的,衡情其於上開乙存存摺內頁大可不必書寫「轉甲」或「轉甲存」之字樣,而有日後遭對帳查獲帳款不相符合之風險,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五)末查,偵查中經調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原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8 月22日存入20萬元與附表編號6 相符,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聲請人之代表人徐新湧指示先以公司帳款代償徐新湧欠其之款項,並提出借款予徐新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記錄為證,而徐新湧雖否認上情,然其於偵查中曾自承:「99年這次還款是陳鈺婷叫我還款,我沒有錢,她叫我先從公司扣,所以我這次才會先叫助理從公司還款,但是只有這一次而已。」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係徐新湧指示從公司領款償還渠個人欠債一節,並非毫無可能;又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僅有少數幾筆存入款項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相近,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於93年10月22日存入15萬元、94年5 月25日存入8 萬元、94年10月25日存入23萬元、94年12月20日存入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21日存入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7 月20日分四筆存入共10萬元,然觀諸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在其他時間亦時有數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金額之存款,前開存款時間及數額,與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相近或僅巧合,實難僅憑少數幾筆存款之數額與附表所示差額相近,即遽謂該等款項均係自被告領款之差額而來,而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不待言。
(六)另聲請意旨雖指稱告訴人龍筑公司帳務不全致難認定被告陳鈺婷業務侵占部分之說詞與本案帳務查核鑑定報告之意旨,明顯相違,蓋沈維良會計師就本案17箱會計帳冊,於鑑定過程中,明顯可看出有人為蓄意更動重新彌封之痕跡,且上開帳冊僅餘7 箱分散零碎之資料,足徵案外人林世凱確實有將其所保管之上開帳冊抽離且將重要支出會計傳票等隱匿之事實云云,然上開所述核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之為被告陳鈺婷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依現存偵卷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聲請意旨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均無違誤,洵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日 期│自乙存提領│存入甲存│差額 ││ │ │金 額│金 額│ │├──┼────┼─────┼────┼───┤│ 1 │93.5.20 │190萬 │180萬 │10萬 │├──┼────┼─────┼────┼───┤│ 2 │93.10.20│350萬 │330萬 │20萬 │├──┼────┼─────┼────┼───┤│ 3 │94.1.20 │220萬 │210萬 │10萬 │├──┼────┼─────┼────┼───┤│ 4 │94.5.20 │315萬 │295萬 │20萬 │├──┼────┼─────┼────┼───┤│ 5 │94.6.20 │400萬 │390萬 │9萬671││ │ │ │9329 │ │├──┼────┼─────┼────┼───┤│ 6 │94.8.22 │360萬 │340萬 │20萬 │├──┼────┼─────┼────┼───┤│ 7 │94.11.21│440萬 │405萬 │35萬 │├──┼────┼─────┼────┼───┤│ 8 │94.12.20│420萬 │382萬 │38萬 │├──┼────┼─────┼────┼───┤│ 9 │95.1.24 │300萬 │237萬 │63萬 │├──┼────┼─────┼────┼───┤│10 │95.3.20 │240萬 │230萬 │10萬 │├──┼────┼─────┼────┼───┤│11 │95.4.20 │325萬 │310萬 │15萬 │├──┼────┼─────┼────┼───┤│12 │95.5.22 │320萬 │300萬 │20萬 │├──┼────┼─────┼────┼───┤│13 │95.6.20 │513萬 │503萬 │10萬 │├──┼────┼─────┼────┼───┤│14 │95.7.20 │430萬 │420萬 │10萬 │├──┼────┼─────┼────┼───┤│15 │95.8.21 │701萬 │671萬 │30萬 │├──┼────┼─────┼────┼───┤│16 │95.10.20│392萬 │390萬 │2萬 │├──┼────┼─────┼────┼───┤│17 │95.11.20│290萬 │280萬 │10萬 │├──┼────┼─────┼────┼───┤│18 │95.12.20│260萬 │250萬 │10萬 │├──┼────┼─────┼────┼───┤│19 │96.1.22 │550萬 │530萬 │20萬 │├──┼────┼─────┼────┼───┤│20 │96.3.20 │180萬 │170萬 │10萬 │├──┼────┼─────┼────┼───┤│21 │94.7.20 │20萬 │0 │20萬 │├──┼────┼─────┼────┼───┤│22 │94.9.20 │16萬 │0 │16萬 │├──┼────┼─────┼────┼───┤│23 │94.10.20│30萬 │0 │30萬 │├──┼────┼─────┼────┼───┤│24 │96.2.14 │45萬 │35萬 │10萬 │├──┼────┼─────┼────┼───┤│25 │96.12.20│90萬 │80萬 │10萬 │├──┼────┼─────┼────┼───┤│26 │97.3.20 │50萬 │40萬 │10萬 │├──┼────┼─────┼────┼───┤│27 │97.5.20 │10萬 │2萬 │8萬 │├──┼────┼─────┼────┼───┤│28 │97.6.20 │51萬 │41萬 │10萬 │├──┼────┼─────┼────┼───┤│29 │97.9.22 │38萬2941 │28萬2941│10萬 │├──┼────┼─────┼────┼───┤│ │合計 │7546萬2941│7050萬 │496萬 ││ │ │ │2270 │6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