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郭清松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鄭萬欽
陳式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郭清松前以被告鄭萬欽、陳式賢2 人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8164、8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101 年12月13日委由洪大明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1 、23),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郭清松原持有被告鄭萬欽及另案被告陳式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偵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28 張支票,金額合計為港幣1,782萬9,800元、新臺幣676萬5,000元;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必須持有票據,為我國票據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於讓渡書上簽名,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等人會配合將擁有「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香港雙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股份百分之15讓渡予告訴人,方將上開28張支票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式達,致告訴人手上已無任何債權證明(票據),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任何權利(亦即票據上之權利已消滅),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等人受有利益,甚為明確。
㈡、況且,上開28張支票中,亦有被告鄭萬欽之支票,面額新臺幣45萬元,與被告鄭萬欽利害攸關,被告等取回支票後,告訴人已無法對被告鄭萬欽行使權利,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鄭萬欽獲有利益,殆無疑義,原檢就上述各點未予斟酌,遽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合法。
㈢、再者,將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 多萬元之股份讓渡乙事,不可謂不重大,豈能以「習以為常」、「疏懶」、「怠惰」等詞,即得卸責,且被告等當支票取得後,告訴人要求過戶、開會時,被告鄭萬欽才又稱陳式達讓渡之股份非其所有,且於91年間已抵押予伊新臺幣2,000 萬元;亦即突然又憶起往事,向告訴人表示陳式達已無權利,將告訴人玩弄於股掌,原檢竟採信其兒戲說法,令人質疑司法之公信力。
㈣、至被告等於99年1 月間將雙聯公司之股權百分之15移轉予告訴人乙節,事後經告訴人查察,被告等人係先將雙聯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港幣1 萬元,且已無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之轉投資權利,則港幣1 萬元之百分之15,折合新臺幣6,000 元,被告之手法實同兒戲,令人不平。原檢竟謂被告已移轉雙聯公司百分之15之股權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等無詐欺之犯意,實屬不明、不公等語。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164、8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㈡、訊據被告鄭萬欽、陳式賢等2 人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被告鄭萬欽辯稱:陳式達拿讓渡書給伊簽名時,伊一時以為讓渡書寫的股份確實是陳式達的,伊就簽給他等語;被告陳式賢辯稱:其與鄭萬欽、陳式達是雙聯公司原始股東,其與陳式達各出百分之10,其餘是鄭萬欽所出,所以其主觀上認定陳式達有實際出資,另其不知陳式達與鄭萬欽間有債務關係,郭清松、陳式達、鄭萬欽他們簽完讓渡書後,郭清松才拿給其簽等語。
㈢、經查,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式達、被告鄭萬欽、陳式賢3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讓渡書、支票影本及陳郁妃抵押雙聯公司股份之立據書為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陳式達係為清償原先之借款債務約為新臺幣8,268萬5,438元,而於98年1月1日與告訴人郭清松簽立上開股權讓渡契約,固有告訴人指訴與上開文件存卷可按,惟觀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所示:「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則本件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式達並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告訴人如認同案被告陳式達確實未履行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本於舊債新償之法理,告訴人舊有之借款債權均當然存續,同案被告陳式達並不因此受有免除相關債務之不法利益,告訴人亦不因此另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次查,證人陳郁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投資雙聯公司都是陳式達在處理,其沒出資,只有出名,郭清松拿讓渡書給其簽名時,其想欠債能這麼解決就圓滿了,且當時其的股份已經抵押給鄭萬欽,而其又看到讓渡書上鄭萬欽、陳式達都有簽名,其就簽名等語,依此並酌以夫以妻為資產之登記名義人或公司行號代表人所在多有之社會常情,及雙聯公司已成立14年以上之情(有大陸投資事業資料1 份附卷可佐),倘同案被告陳式達果為雙聯公司設立時原始出資人,則其將登記事宜交由會計處理,而於14年後疏未注意其股權係登記於陳郁妃名下,仍自認係登記於其自己名下,而簽立上開讓渡書,亦難謂有悖常情;而被告鄭萬欽、被告陳式賢與同案被告陳式達為親屬關係,若同案被告陳式達果為原始股東,則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或因習以為常,或因疏懶、怠惰不查,誤認同案被告陳式達亦業經登記為股東,均非無可能,其等因而同意見證股權轉讓行為,亦難認其等係明知同案被告陳式達名下並無股權,仍意圖為被告陳式達不法所有而充為見證人;再查,告訴人於簽立上開讓渡書時,已自行評估雙聯公司所有2 座廠房價值約新臺幣5、6億元,並依此評估其若持有百分之15之股權,將值新臺幣80
0 餘萬元,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而該金額與同案被告陳式達、被告鄭萬欽2 人所積欠總額新臺幣8,268萬5,438元相去甚鉅,告訴人仍願以該股權抵銷債務,應係其經過審慎評估風險或經考量其他因素後之決定,難謂同案被告陳式達之提議、邀約係屬詐術,或告訴人之決定係因陷於錯誤所致;末查,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業已於99年12月29日移轉其等所有雙聯公司共百分之15之股份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股權移轉登記文件、雙聯公司週年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本件應僅為民事債務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聲請人郭清松以被告鄭萬欽、陳式賢2 人見證行為應屬施用詐術,被告2 人及陳式達嗣後雖將雙聯公司股權百分之15讓與聲請人,唯原檢察官未調查雙聯公司之價值,率意結案,至正義不彰云云。經查,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難謂有理由。本件係陳式達為清償舊債務而承諾將雙聯公司股權百分之15讓與聲請人,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陳式達與被告2 人自無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業已移轉其等所有雙聯公司共百分之15之股份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是認,故雙聯公司價值如何?此與被告2 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無涉,自無查證之必要。
㈡、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㈢所載,除「聲請人於簽立上開讓渡書時,已自行評估雙聯公司所有2座廠房價值約新臺幣5、
6 億元,並依此評估其若持有百分之15之股權,將值新臺幣800餘萬元」應更正為「8,000餘萬元」外,經核無不合,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偵查程序已臻完備,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本件聲請人郭清松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93號、100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觀之聲請人郭清松所提出之讓渡書內容為「立讓渡書人陳式達先生願意將香港雙聯企業有限公司(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桐鄉)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十五,讓渡與受讓人郭清松先生,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讓渡人陳式達、受讓人郭清松」等情(見偵查他字卷頁8),則可知上開讓渡書全然未提及聲請人應將其持有另案被告陳式達、被告鄭萬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共28張票據返還之義務,也未載明聲請人應將上開票據返還與另案被告陳式達或被告鄭萬欽,是以,被告鄭萬欽及陳式賢縱有在上開讓渡書上「東平彩印董事長」、「東平彩印總經理」欄位簽章,亦難認其2人有聲請人所指稱為讓另案被告陳式達脫免上開票據債務責任,推由另案被告陳式達出面向聲請人佯稱其持有雙聯公司股權之百分之15,因該公司投資之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有限公司營業狀況良好,願以其上開股權讓與予聲請人,以抵銷積欠聲請人之上開票據債務等情之共同詐欺犯行,而聲請人願在上開股份未轉讓之情形下,返還上開票據與另案被告陳式達,致無法行使票據上之任何權利,更與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在上開讓渡書上之簽名行為無涉。
2、復參以另案被告陳式達於偵查中供稱:其前後向聲請人借款共8千多萬元,其於99年年初向聲請人提議要將其自己所有之香港雙聯企業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轉讓給聲請人,抵銷上開債務,而雙聯公司設立時其實際有百分之十之股權,每年可以獲得百分之五之紅利,聲請人對於其是有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之股權有異議,其一直以為其有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後來才知道股權登記名義人乃其妻陳郁妃,此部分之登記是會計處理,其不清楚,後來其妻也有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而其也不知道其妻在雙聯公司實際上有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而以其在香港雙連公司股權百分之十跟紅利抵銷聲請人債務還不夠,所以還要以其在大陸中山天碩公司的股權來抵銷債務,當時也有請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其股權沒有設定給被告鄭萬欽、陳式賢,但因其有欠被告鄭萬欽錢,被告鄭萬欽對於其要將股權轉讓給聲請人有意見,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移轉等語(見偵查他字卷頁16至18),聲請人亦自承:97年時另案被告陳式達向其陸續借款,共2億多元,後來因金額太大,其不願意繼續借,另案被告陳式達提議以其在東平、東興股份之百分之十五折算成八千萬元,換取其繼續借錢,之後於98年1月5日其將另案被告陳式達開給其作為擔保之28張支票還給另案被告陳式達,另案被告陳式達把被告鄭萬欽簽名之讓渡書交給其,99年6月28日其要求開股東會,被告鄭萬欽說股東不是另案被告陳式達,乃其妻陳郁妃,後來才找陳郁妃,陳郁妃也簽名蓋章,被告鄭萬欽還是不開股東會,其只好提告等語(見偵卷頁25至26),而證人陳郁妃亦證稱:香港雙聯公司都是其夫陳式達處理,其只是出名義,也沒出錢,聲請人曾拿1份讓渡書給其簽,內容不清楚,而其名義下之雙聯公司股份質押給被告鄭萬欽聽其夫稱這只是形式上,也不清楚有無清償,而其名下股份已經轉讓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頁66至67),從而可認,另案被告陳式達確實有雙聯公司之股份,僅誤認其所有之股權係登記在其名下,事後得知股權登記在其妻名下後,其妻亦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表示願意履行讓渡書上之內容,同理可證,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時,因認另案被告陳式達確實是香港雙聯公司股權實際上之所有人,而願意充為見證人,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違背,故即難遽此認被告鄭萬欽、陳式賢同意見證另案被告陳式達轉讓股份與聲請人之行為,而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3、雖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鄭萬欽在聲請人要求過戶、開會時,始稱另案被告陳式達讓渡之股份已於91年間抵押與其2千萬元,並表示另案被告陳式達已無股權,而被告等雖於99年1月間將雙聯公司之股權百分之15移轉予告訴人,事後經告訴人查察,被告等係先將雙聯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港幣1萬元,且已無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之轉投資權利,則港幣1萬元之百分之15,折合新臺幣6,000元,被告之手法實同兒戲,令人不平等情,惟依另案被告陳式達上開供稱及證人陳郁妃所稱與被告鄭萬欽間是否確有於91年間設定抵押乙節尚有疑義,自難以此認被告鄭萬欽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之行為即與被告陳式賢、另案被告陳式達共同詐欺聲請人,更何況聲請人亦陳稱:「(檢察官問:你當初簽署股權讓渡書時是否知道公司總資本額才1萬元港幣,你都沒有注意?)人頭公司都是這樣,我不知道公司總資本額才1萬元港幣,我認為雙聯公司有兩個廠房,我自己粗略估計有價值5、6 億元台幣」、「(檢察官問:你當初簽股權讓渡書時,就被告二人欠你的債務,就讓渡給你的部分,換算比例為何?)百分之十五的雙聯公司股份,我也不知道有幾股,依照我剛剛講的自己估算的廠房價值,我認為公司的全部股本是5、6億台幣,百分之15就是八百多萬(此部分為誤載,應為八千多萬)」等語(見偵卷頁14),可見聲請人於簽訂讓渡書時自始即不在意雙聯公司之資本額為多少,亦不在意另案被告陳式達、被告鄭萬欽在該公司之股份有多少,也不在意香港雙聯公司究竟持有東平彩印紙盒廠、東興彩印包裝有限公司之轉投資股份為多少,僅在意雙聯公司之不動產之資產價值,足認聲請人在簽署上開讓渡書時已經算計、調查詳估可換得之財產價值,始願以舊債新償之方式簽立本件讓渡書,聲請人原借款債權既仍存續,聲請人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從而,難認被告鄭萬欽、陳式賢與另案被告陳式達有何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鄭萬欽、陳式賢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為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時 間│票 面 金 額 │├──┼──────┼────────┼──────┼─────────┤│ 1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1月20日│ 港幣105,000元 │├──┼──────┼────────┼──────┼─────────┤│ 2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2月25日│ 港幣130,800元 │├──┼──────┼────────┼──────┼─────────┤│ 3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10日 │ 港幣194,200元 │├──┼──────┼────────┼──────┼─────────┤│ 4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20日 │ 港幣150,000元 │├──┼──────┼────────┼──────┼─────────┤│ 5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20日 │ 港幣750,000元 │├──┼──────┼────────┼──────┼─────────┤│ 6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2月25日│ 港幣144,000元 │├──┼──────┼────────┼──────┼─────────┤│ 7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2月25日│ 港幣120,000元 │├──┼──────┼────────┼──────┼─────────┤│ 8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10日 │ 港幣159,000元 │├──┼──────┼────────┼──────┼─────────┤│ 9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20日 │ 港幣164,250元 │├──┼──────┼────────┼──────┼─────────┤│ 10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25日 │ 港幣156,000元 │├──┼──────┼────────┼──────┼─────────┤│ 11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10日 │ 港幣160,500元 │├──┼──────┼────────┼──────┼─────────┤│ 12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12日 │港幣1,200,000元 │├──┼──────┼────────┼──────┼─────────┤│ 13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20日 │ 港幣150,000元 │├──┼──────┼────────┼──────┼─────────┤│ 14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25日 │ 港幣136,800元 │├──┼──────┼────────┼──────┼─────────┤│ 15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7月20日 │港幣5,000,000元 │├──┼──────┼────────┼──────┼─────────┤│ 16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10日 │ 港幣169,500元 │├──┼──────┼────────┼──────┼─────────┤│ 17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20日 │ 港幣750,000元 │├──┼──────┼────────┼──────┼─────────┤│ 18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18日 │港幣1,682,000元 │├──┼──────┼────────┼──────┼─────────┤│ 19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2月25日 │ 港幣214,000元 │├──┼──────┼────────┼──────┼─────────┤│ 20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8月20日 │港幣5,000,000元 │├──┼──────┼────────┼──────┼─────────┤│ 21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3月1日 │ 港幣300,000元 │├──┼──────┼────────┼──────┼─────────┤│ 22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3月10日 │ 港幣162,000元 │├──┼──────┼────────┼──────┼─────────┤│ 23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3月10日 │ 港幣600,000元 │├──┼──────┼────────┼──────┼─────────┤│ 24 │ 陳式達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3月15日 │ 港幣231,750元 │├──┼──────┼────────┼──────┼─────────┤│ 25 │芬達彩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2月24日 │新臺幣865,000元 ││ │法定代理人:│ │ │ ││ │陳郁妃 │ │ │ │├──┼──────┼────────┼──────┼─────────┤│ 26 │芬達彩印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1月8日 │新臺幣5,000,000元 ││ │法定代理人:│ │ │ ││ │陳郁妃 │ │ │ │├──┼──────┼────────┼──────┼─────────┤│ 27 │ 鄭萬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2月10日 │新臺幣450,000元 │├──┼──────┼────────┼──────┼─────────┤│ 28 │ 陳式達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98年1月1日 │新臺幣450,000元 ││ │ │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