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魏蘭琦
魏碧琦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靳意芳
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0 號、98年度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 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蘭琦、魏碧琦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 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魏蘭琦、魏碧琦分別於102 年3 月22日、同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2 年4 月2 日委任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靳意芳與梁靈芝為母女關係,被告靳意芳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4 「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總經理、被告梁靈芝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止,下稱林農發公司)、及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 樓「芮璱克國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璱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胡永添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止擔任林農發公司之董事、被告廖助富為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聲請人魏碧琦係址設於新竹縣○○鄉○○村○ 鄰○○街○ 段○○○ 號之1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魏蘭琦)、設於同上址「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劉春杏)、及設於新竹縣○○鄉○○村○○街○○○ 號「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方惠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廖助富、胡永添4 人,於95年9 、10月間,先由被告廖助富、胡永添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業者徐玉銘(自稱「徐義銘」)居間聯繫,知悉聲請人魏碧琦因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亟欲出賣公司資產償債,被告4 人明知其等並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靳意芳向聲請人魏碧琦佯稱:其財力雄厚有能力代為處理公司資產事宜,正在新北市石碇區投資新臺幣(下同)2 、30億開發土地,另於新竹縣義民廟附近計劃蓋新竹楓溫泉會館等語,致聲請人魏碧琦信以為真,自同年10月間開始與被告靳意芳接觸交涉邀其投資。95年11月21日晚上7 時許,推由被告靳意芳以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名義,在新竹縣○○鄉○○○路口某處福興樓餐廳,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等30筆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等15筆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股權移轉、股東變更、公司重組讓售事宜達成共識,雙方同意移轉讓售價金2 億6,000 萬元,簽訂合辦事業協議書,由被告胡永添、廖助富在場見證。於95年11月底,被告靳意芳更以履約為由要求聲請人魏碧琦交付合泰公司、南河公司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聲請人魏碧琦不疑有他,先於95年11月30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富林咖啡休閒園內,交付合泰公司、南河公司大小章4 枚、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股東魏劉春杏等8 人印章8 枚予被告靳意芳;後於95年12月13日,在不知情案外人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溫文結住處,交付合泰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1025、799 、798 、796 、795 、793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靳意芳。
(二)於95年12月底,被告靳意芳本應依合辦事業協議書給付第一期價款2,000 萬元,惟被告靳意芳並未依約履行,卻再三向聲請人魏碧琦表示其財務並無問題,又向聲請人魏碧琦佯稱:能夠替魏碧琦代償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及黃鳳林、合作金庫銀行等債務,但需另行簽訂契約等語,致聲請人魏碧琦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聲請人魏蘭琦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住處,由被告靳意芳代表林農發公司與地球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魏碧琦之合泰公司、南河公司,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合興段及內豐段等土地、合辦事業及土地權利移轉等事宜,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雙方約定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承諾於收受管領權狀後,60個銀行工作天內完成聲請人魏碧琦所提供勝山公司等償債名冊之債務清償之責,並由被告胡永添及不知情仲介業者徐玉銘擔任見證人取信聲請人魏碧琦。
(三)於96年3 月間,被告靳意芳再向聲請人魏碧琦佯稱:其正在進行竹東親水公園租地案需要預拌廠,希望聲請人魏碧琦能讓與預拌廠等語,雙方遂於96年3 月5 日,在聲請人魏蘭琦上址住處,由被告靳意芳代表地球公司與告訴人魏碧琦、魏蘭琦之昇倚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及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且約定將登記在其所經營之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6F-102號、6F-103號、6F-105號、6F-106號、6F-081號、6F-082號、6F-083號、6F-085號、6F-087號、6F-091號、6F-092號、6F-093號、6F-095號、6F-096號、8U-571號大貨車一併移轉予被告靳意芳。於同年月7 日,被告靳意芳更藉處理勝山公司債務等由,派遣被告胡永添至聲請人魏碧琦住處,向聲請人魏碧琦取走勝山公司因合泰公司清償債務所交付面額5,400 萬元之本票正本。
(四)於96年4 月底,因聲請人魏碧琦之夫鄒煥合(已歿)不知怡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6F-102號、6F-103號、6F-105號、6F-106號、6F-081號、6F-082號、6F-083號、6F-085號、6F-087號、6F-091號、6F-092號、6F-093號、6F-095號、6F-096號、8U-571號大貨車遭國稅局禁止異動,而將之售至花蓮,被告靳意芳進而要求聲請人魏碧琦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胡永添、廖助富,並交付前揭15輛車之鑰匙予被告靳意芳,由被告靳意芳以買主身分向花蓮派出所領回前揭車輛而侵占之。
(五)於96年6 月間,被告靳意芳仍未履約,其所提供交付聲請人魏碧琦代償債務人鄭瑞蘭、江正平亦均跳票,聲請人魏碧琦背負鉅債壓力沉重,亦遭債權人不斷施壓,而被告靳意芳卻仍屢次藉詞拖延,經聲請人魏碧琦質疑被告靳意芳之資力,被告靳意芳多次透過不知情案外人溫文結與聲請人魏碧琦協商,卻再度向聲請人魏碧琦佯稱:銀行貸款已快下來,其財務並無問題,請魏碧琦毋庸擔憂,其將於96年6 月10日前償還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並撤銷查封,但需另行簽訂但書契約等語,致聲請人魏碧琦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溫文結住處,由被告靳意芳以地球公司、芮璱克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魏碧琦就前所簽訂合辦事業及土地權利移轉等事宜,補訂但書約定地球公司、芮璱克公司於96年6 月10日前應完成代付合泰公司、南河公司積欠銀行本金及訴訟費,並撤銷合作金庫銀行之查封案等事宜,並由被告胡永添及不知情仲介業者徐玉銘在場擔任見證人。
(六)迄於96年9 月,被告靳意芳亦無履約,並多次向聲請人魏碧琦表示資金即將到位,然聲請人魏碧琦心生有疑,上網查詢工商登記資料,始悉被告靳意芳用以簽約之地球公司業於92年間即遭命令解散,而被告梁靈芝亦非林農發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魏碧琦得悉上情後,為保障自身權利,旋於96年9 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3002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及被告靳意芳欲解除前開簽訂之契約,前開解約通知林農發公司於96年9 月28日收受,被告靳意芳明知收受該函5 日內必須給付第1 期款,否則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經催告即為解除。被告4 人明知上情,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靳意芳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並於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戴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魏劉春杏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96年11月間,被告4 人明知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業與其解除契約,復竟共同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梁靈芝以合泰公司、被告廖助富以南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分別開立之金額為300 、26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並盜蓋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之印文後,持向案外人林通遠(案外人林通遠告訴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廖助富3 人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魏碧琦本人。嗣因被告靳意芳完全不履行代償,致使合泰公司及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所有之土地,遭受前揭勝山公司債權之受讓人宋舜賢等,向本院查封並實施拍賣,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將契約解除後,被告
4 人拒不歸還所收之相關物件、印章,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靳意芳辯稱:91年間在嵩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嵩騰公司)擔任總經理,另外同年在地球公司擔任總經理,95年6 月26日在林農發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同期間亦在梁靈芝所營之芮璱克公司內擔任執行副總,95年9 月中旬陳寶忠、胡永添知道我與友人正洽購新竹楓溫泉會館,後經黃武男、徐玉銘、張良主介紹魏碧琦、魏蘭琦姐妹給我認識,雙方言明新竹縣○○鄉○○段8 甲土地,買賣價款為1 億2,000 萬元,幾次見面魏碧琦一直說服我,只要再加1 億4, 000萬元買下合泰公司及南河砂石場,有13甲土地可以創造26億的利潤,我當時明確告知魏碧琦、茅經田說若要購買砂石場一定要配合融資,魏碧琦、茅經田說所有付款條件都可談也會配合,之後魏碧琦說怕土地快被拍賣,希望能盡快簽約,但因土地既非全部登記在合泰公司或魏碧琦、鄒煥合名下,當時魏碧琦姐妹又說合泰公司執照及魏蘭琦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所以雙方於95年11月21日以合辦事業為協議內容,簽署第1 份合約,於96年1 月17日因魏蘭琦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又簽署第2 份合約,96年3 月1 日魏碧琦親自交付南河、合泰舊股東之辭任書、聲明書及南河、合泰大小印鑑章,要求我儘快辦理公司股東變更及過戶相關事宜,96年6 月2 日因我女兒退出林農發公司,雙方再協商簽訂但書。我並非不履約,是聲請人隱瞞他們土地現狀及公司狀況,這些問題是我簽完第1 次約後才發現,如聲請人說與黃鳳林間為信託登記,但土地是以買賣登記,我曾透過何恭潭代書轉達黃鳳林協商代償聲請人800 萬元,但因魏碧琦的反反覆覆而協商未成,至於江正平、鄭瑞蘭的債務,我曾找金主投資,但後來金主反悔,不願兌現支票,但我來不及告訴魏碧琦,我並無收到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而且魏碧琦於96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 日仍向我收款。於96年12月間透過友人才知道合泰公司之土地有四分之三是在行水區域線內,之後於97年5 月我請胡永添去第二河川局確認,方知道本案土地於64年早就編制在行水區內。聲請人等全為實際債務人,依規定非直接債務人若要代償須經聲請人同意,我曾將銀行說身分不符一事告訴魏碧琦,於96年10月5 日委託友人持由魏碧琦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辦理合泰公司股東變更及過戶事宜,96年10月22日我與梁靈芝還攜帶合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同赴合作金庫債權管理區域中心,與銀行協商要先繳付原積欠之利息以暫停執行拍賣,但當時銀行行員遲遲不辦理,直到魏碧琦、魏蘭琦到場,並向銀行主張她們還是合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因土地即將被拍賣,在魏碧琦的阻撓中,魏蘭琦同意與梁靈芝共同簽署切結予銀行,事後才知原是96年10月17日魏蘭琦函告銀行,指合泰公司遭非法過戶,之後我仍多次與魏碧琦協商,魏碧琦也不斷向我及梁靈芝拿錢,直到97年1 月30日第2 次收到拍賣函及97年4 月30日第3 次拍賣日,魏碧琦又找徐玉銘要我再幫忙,我也儘力協助魏碧琦,本案土地買賣2 億6,000萬元,但魏碧琦提供之債務表卻有2 億3,000 萬元,要魏碧琦提供相關債務證明,遲至今日未曾提供,直到土地被拍賣後,才相繼收到新竹地方法院陸續寄發的本票裁定書。魏碧琦稱怡豐公司所有16輛車遭盜,因合泰公司、南河公司、怡豐公司皆為同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怡豐公司所有16輛車於96年3 月5 日售予地球公司,但遭魏碧琦之夫鄒煥合賣到花蓮,廖助富在被地球公司授權下於96年4 月10日向花蓮吉安分局切結認領保管,在前地球公司負責人趙建雄之同意下,將其中已半解體之8 輛車以廢鐵處理掉,另8 輛則經案外人謝木欽引介到彰化縣委託保管至今未取回。南河砂石場早在92年即無法生產,機械也大部分遭毀損,要拆卸當時曾告知魏碧琦。林通遠是用投資機具名義來找我,並介紹機具的廠商給我,因為林通遠有拿360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會開300 萬元的本票給林通遠擔保。
梁靈芝只是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梁靈芝辯稱: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本案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被告胡永添辯稱:我與靳意芳是舊識,當時我以嵩騰公司名義仲介土地開發,我是業務經理,我透過我同學陳寶忠介紹徐玉銘去瞭解魏碧琦的土地,買方就是嵩騰公司總經理靳意芳,我有收到10萬元仲介費,但案子沒有成功,所以沒有拿到仲介費,當時我曾聽靳意芳對魏碧琦說投資新北市石碇區及新竹楓溫泉會館,這二個案子確實曾進行中,溫泉會館當時就是地球公司的案子,石碇的投資我不清楚,金主是大陸台商,我確曾陪靳意芳去取勝山本票,但細節我不清楚,要由靳意芳說明,在第1 次簽約當時梁靈芝為林農發公司之董事長,且地球公司亦有授權,本件土地買賣無法成功的原因,在於所有權人為黃鳳林,並非魏碧琦,魏碧琦不願意清償黃鳳林要求之本利3,000 萬元,後來我們發現與聲請人買賣土地標的有四分之三在行水區,土地並無合約上所約定的價值,但靳意芳已經付出很多金錢,於96年11月曾參與合泰、南河公司之營運,擔任經理乙職,於97年4 月前曾支薪,但到目前為止無法經營,合泰及南河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靳意芳與魏碧琦之協議等語;被告廖助富辯稱:我在地球公司擔任經理,整個土地買賣過程大部分是由靳意芳與魏碧琦洽談,雖事後我聽靳意芳說有收到聲請人要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但是雙方條件未談妥,也不可能單以乙紙存證信函說解約就解約,我們也未詐欺聲請人,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三)被告4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於95年11月21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等30筆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等15筆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等26筆土地,及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股權移轉、股東變更、公司重組讓售事宜達成共識,雙方同意移轉讓售價金2 億6,000 萬元,簽訂合辦事業協議書,被告靳意芳復於96年1 月17日與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再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96年3 月5 日被告與聲請人魏蘭琦,就處理昇倚預拌混凝土工廠經營不善,致積欠龐大債務,雙方欲重新組織合夥,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及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而後於96年6 月2 日被告與聲請人,因前所簽具權利移轉代償協議書已屆到期,再磋商後補訂但書之事實,有卷附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等30筆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等15筆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等2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一第205 至419 頁)、被告靳意芳所簽立合辦事業協議書、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但書各1 份(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1至44頁)、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及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565 至
572 頁)附卷可按,堪可採信,然此僅足證明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與被告靳意芳之間,確有約定買賣土地股權之情事,被告靳意芳是否有使用詐術買受土地,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靳意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足以認定。
2.依證人即地球公司負責人趙建雄到庭證稱:其原是地球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6 月5 日將公司轉讓梁靈芝,但梁靈芝未處理公司之業務,靳意芳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廖助富為副總經理、胡永添為行銷業務,我以口頭授權靳意芳處理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買賣,因我對砂石外行,全權委託靳意芳處理等語(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619 至620號),且查地球公司係於95年11月間停止營業,並於96年
7 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該公司登記等事實,有合辦事業協議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624 至625 頁)在卷可佐。聲請人魏碧琦亦陳稱:被告靳意芳於96年3 、4月開始經營合泰公司、南河公司,簽訂但書時,是因靳意芳未履約,我們當時就知道地球公司遭強制停業,靳意芳給我們的理由是趙建雄年紀大了無法繼續經營,林農發公司是因為金主撤了,所以才用芮璱克公司簽約等語(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546 頁),可知聲請人魏碧琦對於地球公司斯時遭停業,及被告梁靈芝退出林農發公司,因此被告靳意芳改以芮璱克公司與聲請人簽約等情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梁靈芝曾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止擔任林農發公司,及芮璱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登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農發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公司名稱變更為高登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及法務部線上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查詢單(見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61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靳意芳所辯相符,被告靳意芳使用不同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應無構成「詐術」之疑慮。
3.聲請人魏碧琦雖稱:靳意芳自稱係嵩騰公司之總裁,其誆稱渠在新北市石碇區投資十億元開發一整座山頭,亦投資新竹縣楓溫泉會館,以此方式佯裝其有龐大資力等語。經查,依據被告靳意芳供稱:這兩個案子伊確實有投資,投資楓溫泉會館約3000萬元,石碇是與原地主合作開發,這個開發案還沒有開始,目前只有拿幾百萬元出去,伊並沒有告訴魏碧琦我投資的金額,金額是她自己說的等語;與證人張良主證稱:被告靳意芳並非在與聲請人魏碧琦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的過程中宣稱是嵩騰公司負責人並且很多地方有投資的事情,而是在之後陸陸續續提到的,也有給伊等名片,當時被告靳意芳並沒有說她是哪家公司的負責人,但是有說她一定有資力可以購買,且很多地方有投資,且口頭上有說她在石碇要投資20、30億土地,並且在新竹投資楓溫泉會館等語,可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接觸之過程,雖有提到其參與其他投資案之情形,但並非在本案投資簽約中用以作為資力擔保之用,且被告靳意芳僅口頭提及,並未出具任何虛偽證明以取信於聲請人魏碧琦;又經詢問聲請人魏碧琦這兩個投資案與本案有何關係?其陳稱:沒有,我只是相信她的財力,她並沒有拿資料給我看等語,是尚難認被告靳意芳對聲請人魏碧琦有何施用詐術佯裝資力龐大以取信聲請人魏碧琦投資之情形。又證人即時任橫山鄉鄉長溫文結到庭證稱:伊並無參與被告與聲請人之間的買賣過程,伊只是偶爾提供場地給雙方接觸,對被告靳意芳的狀況並不了解,也從未幫被告靳意芳的資力背書等語,可知證人溫文結並未如告訴意旨所稱極力擔保被告靳意芳資力的情形,只是雙方仲介的一環而已,是證人溫文結之證言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4.另傳訊證人即本案系爭土地仲介人徐玉銘到庭證稱:當時魏碧琦委託張良主出售土地,因張良主與鄉長找其處理,其透過黃武男介紹認識靳意芳,簽約後靳意芳遲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是靳意芳需要釐清鑑界產權等問題無法依時履約,而95年11月30日靳意芳向魏碧琦收取公司大小章及權狀都是經雙方同意而為,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主要是要釐清聲請人究竟有多少負債,買受產權範圍依賣方提供所有資產,而簽立上開代償契約書後無法依約履行,是因時間有落差,這期間還有土地位在行水區之問題,按照一般土地買賣是很單純將價款分四期,那是產權清楚的買賣,本件因為比較複雜,所以雙方才會以合作方式進行買賣,但需雙方互信,否則難釐清土地產權,簽訂但書原因係為補充先前合約之內容,但書簽訂後,靳意芳無法履行係因聲請人負債問題,買方擔心買了之後承擔更多債務,賣方雖有列表,但靳意芳曾告知魏碧琦還有其他債務,且雙方每次談過,結果又不一樣,主要是因為聲請人這邊的部分,事後靳意芳有告訴我,賣方以存證信函解約,靳意芳表示要循訴訟途徑與賣方解決等語屬實(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三第20至21頁)。證人即前昇倚公司副總茅經田亦到庭證稱:於95年11月20日簽約後靳意芳未履行契約,雙方紛爭牽涉到勝山公司民間金融借貸,還有黃鳳林的信託、合作金庫銀行積欠款之解決等語。可知前揭證人之證言,核與被告靳意芳所辯未履行契約之原因相符,顯見被告靳意芳係因嗣後查覺土地現狀及合泰公司、南河公司現況而未履約,並非締約之時即有蓄意不履約之犯意,難認被告靳意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5.又證人黃鳳林證稱:其名下之所以有合泰公司所有土地,係魏碧琦夫婦於93年5 月19日以合泰公司名義,向其借款
800 萬元代償蘇潤波借款,並將合泰公司名下土地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月息每萬元收取120 元利息,利息2 個月支付1 次,魏碧琦曾透過靳意芳、胡永添與其協商,第1 次協商魏碧琦要以3000萬元還款,惟未兌現,爾後協商後魏碧琦均未還款,魏碧琦尚欠其本金900 萬元,第二次協商時靳意芳、胡永添、徐玉銘有到場,靳意芳、胡永添有與魏碧琦、魏蘭琦等人協調要如何還款等語,並有93年5 月19日切結書、93年7 月2 日協議書、95年11月7 日協議書、及96年2 月1 日備忘錄等文件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
0 萬元支票等文件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靳意芳確實有參與解決聲請人魏碧琦債務之協商,被告靳意芳爾後並未清償聲請人魏碧琦對證人黃鳳林之債務,係因雙方對於債務金額協調不成之故,難認其自始即有不付款之意圖。
6.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查本案新竹縣○○鄉○○段等合計71筆系爭土地中是否位於中央管河川之河川區域等案,經該局函覆,足知依據油羅溪(及上坪溪)河川圖籍,於台灣省政府主管期間,該府曾於73年6 月8 日以73府建水字第148189號公告河川區域線在案,其後改隸於中央管河川後,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再於96年2 月9 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在案,有該局97年11月21日水利二管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偵字第410 號卷三第56至61頁)在卷足憑。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中屬河川區域內者合計有24筆,部分屬河川區域內者有15筆土地,合計屬部分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有39筆土地共占本案系爭土地之54%等情,核與被告靳意芳辯稱:後來發現與聲請人買賣土地標的有四分之三在行水區,土地並無合約上所約定之價值等語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人魏碧琦雖稱曾不只一次帶被告靳意芳等到現場指界,並有證人溫文結、徐玉銘、張良主及茅經田陪同,被告靳意芳對土地的現狀應該知之甚詳等語,惟證人徐玉銘於偵查中證述:伊仲介該筆買賣給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雙方時,被告靳意芳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四分之三在行水區,伊自己也不知道,因為那是要另外向行政機關查詢才會知道等語,是自難以被告靳意芳於簽約前有場勘過現場即謂其清楚土地是行水區的狀況,而遽論其有故意不履約之事實。
7.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認宜調查被告靳意芳之資力狀況以查明其簽約時是否有資力購買一節,惟查:本署調閱被告靳意芳與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芮璱克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分析其資金流動狀況,雖被告靳意芳及其名下公司之資產狀況尚不足以支付本案與聲請人魏碧琦所約定之2 億6000萬元價金,然被告靳意芳供稱:伊當時背後有投資客,原本預期投資客會給伊1 億2000萬,伊自己要承擔1 億4000萬債務,投資客給的1 億2000萬元是用來解決聲請人魏碧琦所有的債務,由謝進文負責整個安養院及休閒農場開發案集資,提供1 億2000萬,由謝連財提供3000萬,簽合辦事業協議書前3 個月到6 個月間,伊與謝進文、謝連財討論轉投資事宜,但約定要確定所有投資的資產都是合泰公司或南河公司名下,渠等才願意出錢,謝進文與謝連財都有到現場去看過,他們也同意出錢,是到聲請人魏碧琦告伊時,謝連財與謝進文知道伊被告,才不願意出錢等語。而證人謝連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5年初被告靳意芳有告知伊要出資購買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之事,被告靳意芳有請伊在資產與土地取得後,就機械保養及維修進行,被告靳意芳有帶伊去看過土地,當時與被告靳意芳是約定伊可以取得南河砂石場的砂石,對於廠內的機械保養及維修,但是要投入3 千萬元的資金進入南河公司,伊投資後就可以承包上開業務,當時約定待南河公司過戶給廖助富、合泰公司過戶給梁靈芝後伊就投入3 千萬,95年10月被告靳意芳告知兩家公司的土地有4 分之3 在行水區,所以投資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與證人謝進文證稱:被告靳意芳在95年有告訴伊有南河公司、合泰公司的投資案,有給伊合辦事業協議書參考,當時與被告靳意芳商量的結果是伊負責6 千萬元的現金,但是要等投資案的相關產權清楚後才會投入,被告給伊看合約書的時候有說上面的2 千萬元很急,但是因為伊認為合約內的爭議沒有處理清楚,所以未同意支付2 千萬元,後來被告靳意芳都沒有解決爭議,所以也沒有再談了等語,與被告靳意芳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胡永添於97年7 月30日庭訊時即已提及金主謝進文,是上開2 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簽訂契約前後確實有尋求資金奧援,尚難以被告靳意芳個人及名下公司資產不足以支付契約價金,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8.又聲請人指稱:被告靳意芳將其土地上之洗砂石設備出售,獲利上千萬元,且將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磚瓦廢材詐騙數百萬元等語。惟查:依據被告靳意芳陳稱:魏碧琦在簽了第一份契約後就把土地交給我使用,但她的土地被挖了一個大洞,所以魏碧琦提供伊一個公文讓伊去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回填,回填到一半,有人檢舉說伊等回填的東西有問題,所以後來橫山鄉公所有來查驗,查驗的結果並沒有傾倒廢棄物的情形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96年7 月17日甫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又聲請人亦無法指出被告靳意芳因傾倒廢棄物受有何龐大利益,則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容有質疑;又聲請人所指稱被告靳意芳販售其土地上之洗砂塔設備獲利上千萬元,惟被告靳意芳及胡永添皆稱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完全不堪使用,有些送去維修,有些報廢處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由上可知雙方所述情節迥異,須有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始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有關其所述有價值設備存在之證據,以及上開機具有交付給被告靳意芳之證明,難以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即謂被告靳意芳等有藉出售上開機具獲取龐大利益之事實。
9.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雖又指訴於96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靳意芳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合泰公司所有不動產係於96年9 月27日為本院於96年10月24日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被告4 人於96年10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合泰公司印鑑變更、董事長變更、改選董監事變更,於96年10月22日被告梁靈芝與聲請人魏蘭琦簽訂切結書、備忘錄請求合作金庫銀行暫緩執行強制拍賣案;於96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 日聲請人魏碧琦仍以借款抵扣價款方式向被告靳意芳借款;於97年1 月17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與勝山公司進行債務協商;直至97年1 月29日雙方仍就本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進行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民事聲請狀、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勝山公司字據、民事抗告狀、收據、備忘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聲請人字據2 份(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856 至918 頁)在卷可參,且經函調合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等存借款資料,可知合泰公司自93年間向該行貸款迄今尚欠2341萬595 元,被告梁靈芝於96年10月22日、97年1 月29日償還420 萬元之事實,有該行97年7 月31日合金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629 頁至741 頁)在卷足憑,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可見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雙方,於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所稱解除契約之96年9 月27日後,尚有履行契約之舉,被告梁靈芝亦到庭陳稱:兩次代償合庫的欠款都是被告靳意芳在履行契約,是要算在買賣價金裡面的等語,是難以僅憑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所提出之解除契約信函,認定雙方已無履行契約之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10.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證明被告4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作為,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亦未因之陷於錯誤,則被告4 人所為,顯與前揭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屬民事買賣債務糾葛,自應由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爭議,殊無僅以被告等人事後未履約情事,即謂以涉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被告四人所涉侵占部分:
1.聲請人指稱被告靳意芳侵占合泰公司、南河公司大小章4枚、股東印章8 枚、合泰公司所有6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侵占怡豐公司所有16輛自用大貨車云云。經查,被告靳意芳持有前揭合泰公司、南河公司大小章4 枚、股東印章
8 枚、合泰公司所有6 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因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所取得等節,業經前揭證人徐玉銘證述在卷,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書、委託保管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魏碧琦交付上開物品,乃係當初與被告靳意芳簽訂契約後,為方便被告靳意芳處理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債務之用;聲請人魏碧琦雖於96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靳意芳表示解除契約之意,然被告靳意芳確曾向合作金庫銀行代償420 萬元合泰公司之債務,並於簽訂契約後仍陸續支付聲請人魏碧琦款項,聲請人魏碧琦亦不否認在簽訂合約後以借貸抵扣契約尾款方式向被告靳意芳借款,現仍積欠被告靳意芳計206 萬8000元,可知被告靳意芳在與聲請人魏碧琦簽訂契約後已有履約之舉,雙方對於契約解除與否,認知尚有不同,是被告靳意芳在此等情狀下不主動退還前揭財物,實乃維護自身權利之舉,其等主觀上既係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意思,即無法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論以侵占罪責。
2.另關於聲請人魏碧琦指訴被告侵占怡豐公司之系爭16輛大貨車一節,經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於96年3 月
5 日簽定「共同經營合夥契約」與「協議書」,將昇倚公司之債權債務委由被告靳意芳概括承受與經營,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55 頁),將怡豐公司名下16台預拌混泥土車出售與地球公司(負責人廖助富),協議書上並載明「積欠國稅局之稅賦及合庫貸款亦由該公司(地球公司)承受協調並代償處理無誤」;雙方又於同年4 月3 日簽署「委託書」,將上開預拌混泥土車相關事宜委託給被告胡永添,又於同年4 月10日簽署「切結書」重申上開預拌混泥土車已於96年3 月5 日出售給地球公司,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雖皆稱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並未支付價金,惟聲請人魏碧琦將上開16台預拌混泥土車之相關事宜授權被告靳意芳等,應可確認。又被告廖富助供稱:當時在花蓮找到16台水泥預拌車時,其中8 台已經不堪使用而報廢,另外8 台乃由花蓮運回,經由彰化之謝欽木介紹放置於陳松處保管,報廢所得價金因為當時其積欠國稅局稅務而繳交等語,此與被告胡永添於偵查中所述:伊有去花蓮找車,是在當地的資源回收廠找到,其中一半的車已經被拆解不堪使用了,就沒有拖運回來,另一半有拖到中部去維修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廖富助乃在被告靳意芳授意下,依據上開與聲請人魏碧琦之契約處理16台水泥預拌車事宜,所得款項亦用於繳納稅捐之用,剩餘車輛亦仍在受託人處保管中,被告靳意芳等並未占為己有,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又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事後對此16台水泥預拌車之歸屬發生爭執,是被告靳意芳尚未交還尚存之8 台水泥預拌車,亦難認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五)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1.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雖指訴96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等仍擅自變更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董監事及負責人云云,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公司法上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則端視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開程序與內容是否合乎法令而定,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違反法定程序而致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者,其召集權人或製作會議記錄者並非當然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而定。
2.經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所簽訂之合辦事業協議書其中第肆項約明合泰公司辦理公司重組,股東變更,股權保留百分之三十予魏仲瑩君等情,有合辦事業協議書(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1頁)在卷足憑,再被告靳意芳提出合泰、南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魏蘭琦、魏劉春杏於96年3 月1 日辭任董事同意書、方惠忠、魏仲瑩、魏妙倚辭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
410 號卷二第546 至807 頁)附卷足稽,前揭文書經聲請人魏碧琦確認,聲請人魏碧琦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四)狀(97年度偵字第410號卷三第42至55頁、97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第8 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確實有約定要移轉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之股權,且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之原有股東已陸續辭任,雙方確已為股權轉換到被告靳意芳一事預做準備。
3.又聲請人魏碧琦於本署詢問時陳稱:靳意芳於96年3 、4月開始經營合泰公司、南河公司等語(97年度偵字第410號卷二第546 頁),可認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早於96年
3 、4 月間即將合泰公司、南河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靳意芳。又查合泰公司所有不動產係於96年9 月27日為本院於96年10月24日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被告4 人於96年10月
5 日向經濟部申請合泰公司印鑑變更、董事長變更、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於96年10月22日被告梁靈芝與聲請人魏蘭琦簽訂切結書請求合作金庫銀行暫緩執行強制拍賣案,此有本院公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請狀、切結書、協議書、備忘錄、民事起訴狀影本各
1 份(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856 至867 頁、97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卷第142 至148 頁)在卷可參,且觀諸前揭文件可知96年9 、10月間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多次與被告靳意芳接洽協商償還合泰公司所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殊難想像聲請人魏碧琦如何能不知合泰公司已變更負責人乙情,聲請人指稱前後有所不一,則其陳述是否可信,誠有疑慮。
4.被告靳意芳所提出之96年10月5 日合泰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97年6 月7 日南河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雖已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惟查:觀諸上開民事判決宣告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理由,乃在被告靳意芳並非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並非公司法上合法得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之人,是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被告靳意芳等是否構成「明知為無製作權人」之要件;又針對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被告靳意芳辯稱:魏碧琦有交給伊4 份辭任同意書(即偵證6 ),當時在96年3 月1 日他們就全部辭退董監事了;96年9 月25日的董事會簽到簿是魏碧琦拿給伊的,拿給我時上面就有簽名了,因為魏碧琦叫伊去辦理股東變更,就是偵證7 的收據,有她的授權,伊認為伊有付給魏碧琦錢,他們公司的股東也已經簽了讓渡書給伊,當然是由伊來召開股東會等語,可知被告靳意芳雖違反公司法上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然其主觀上係認為已經出錢購買了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的經營權,因此僅以形式簽名的方式踐行開會程序,並無「明知非製作權人」而仍偽造文書之情形;此外,經本署檢察官命被告4 人當庭書寫「魏蘭琦」之名字10次,與96年9 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第114 頁)上之簽名,均不甚相同,難認係被告等人所親簽,是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魏蘭琦」之簽名究竟為何人所為難以認定,實不足以認定被告
4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5.由上可知,被告靳意芳既然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合辦事業契約書有承接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股權之計畫,且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之原有股東已陸續辭任,且董事會簽到簿之「魏蘭琦」簽名亦無從確認為被告4 人所簽,是被告靳意芳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實有可議,尚難僅憑上開會議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遽認被告4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被告4 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雖指述被告梁靈芝、廖助富偽造本票予案外人林通遠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梁靈芝於96年10月24日業已變更登記為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11月4 日代表合泰公司簽發本票,即難謂其係無制作權之人,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早於96年3 、4 月間即將合泰公司、南河公司經營權交予被告靳意芳,另依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提出之96年11月4 日、面額260 萬元本票(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
588 頁),其簽發之原因係林通遠於96月11日5 日簽發支票予南河公司,並由南河公司提示付款,有支票號碼XA0000000 號支票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58
8 頁),林通遠所交付之支票既由南河公司所提示,被告靳意芳、廖助富為求經營南河公司,以南河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亦非無制作權之人,從而難認被告4 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七)綜上所述,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靳意芳等4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4 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廖助富、胡永添明知渠等設立之地球公司於92年間,即被命令解散,已不存在,而林農發公司代表人為林常勝,與被告等毫無關係,被告靳意芳竟以不存在之嵩騰公司總裁之名,誆稱其在石碇山區投資數十億元,開發休閒旅遊區,又投資新竹溫泉會館、承包工程云云,向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佯購新竹縣橫山鄉之土地開發為休閒旅遊區,事後延不履約付款。因聲請人貸款期限已屆而催被告履約,被告靳意芳佯稱願代償債務,而要求另立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聲請人同意出售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然事後被告並未代償聲請人之債務,致聲請人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又聲請人所經營之怡豐公司所有16輛預拌水泥車,因聲請人魏碧琦之夫鄒煥合不知欠稅遭國稅局禁止異動而售出,被告乃藉詞設法找回,將之移至彰化某處敷衍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之查詢則極盡敷衍之能事。被告再以向銀行貸款即將撥款等詞緩和,仍不見履約行動,並將聲請人之洗砂塔拆除搬走設備,供廢棄物業者傾倒廢棄物牟利。嗣經聲請人逕行解除契約,被告竟又偽造召開合泰、南河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等顯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未據證據輕信被告所辯,採證即有不當等情,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誤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 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廖助富、胡永添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靳意芳辯稱:伊於91年間在嵩騰公司及地球公司任總經理,95年在林農發公司任執行副總,同時在被告梁靈芝所營之芮璱克公司任執行副總,95年9 月中旬,陳寶忠及被告胡永添知道伊與友人正洽購新竹楓溫泉會館,後經黃武男、徐玉銘、張良主介紹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姐妹與伊認識,雙方言明新竹縣○○鄉○○段8甲土地,買賣價款為1 億2000萬元,幾次見面中,聲請人魏碧琦一直說服伊只要再加1 億4000萬元買合泰公司及南河砂石場,有13甲土地可以創造26億元的利潤,伊當時明確告知聲請人魏碧琦,若要購買砂石場一定要配合融資,聲請人魏碧琦說所有付款條件都可談也會配合,之後又說怕土地被拍賣,希望能盡快簽約,但因土地既非全部登記在合泰公司或聲請人魏碧琦名下,且說合泰公司執照及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所以雙方於95年11月21日以合辦事業協議簽合約,嗣於96年1 月17日,因聲請人魏蘭琦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又簽第2 份合約,96年3 月1 日聲請人魏碧琦交付南河、合泰舊股東之辭任書、聲明書,以及南河、合泰公司大小章,要伊儘快辦理公司股東變更及過戶相關事宜,96年6 月2 日因伊女梁靈芝退出林農發公司,雙方再協商簽訂但書。伊並非不履約,是聲請人隱瞞土地現狀及公司狀況,這些問題是伊簽約後才發現,如聲請人說與黃鳳林間為信託登記,但土地是以買賣登記,伊曾透過代書何恭潭與黃鳳林協商代償800 萬元,但因聲請人魏碧琦反覆而協商未成,伊曾找金主投資,但後來金主反悔,不願兌現支票,伊未收到解除契約之通知,且聲請人魏碧琦於96年10月及11月間仍向伊收款。伊於96年12月間才知道合泰公司之土地有四分之三是在行水區域線內。96年10月間伊委託友人持由聲請人魏碧琦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辦理合泰公司股東變更及過戶事宜。怡豐公司所有16輛車係因合泰、南河、怡豐公司皆為同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該16輛車於96年3 月5 日售予地球公司,但遭鄒煥合賣到花蓮,廖助富由地球公司授權於96年4 月10日向花蓮吉安分局切結認領保管,在前地球公司負責人趙建雄同意下,將其中已半解體之8 輛以廢鐵處理,另
8 輛則經謝木欽引介到彰化縣委託保管至今未取回。南河砂石場早在92年即無法生產,機械也大部分遭毀損,要拆卸當時曾告知聲請人魏碧琦等語。被告梁靈芝辯:伊只是名義負責人,有關買賣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胡永添辯稱:伊與靳意芳是舊識,當時伊以嵩騰公司名義仲介土地開發,伊是業務經理,透過陳寶忠介紹徐玉銘瞭解聲請人魏碧琦之土地,買方是嵩騰公司,伊有收到仲介費10萬元,但買賣沒成功,當時伊曾聽靳意芳對聲請人魏碧琦說投資新北市石碇區及新竹楓溫會館,確實曾進行中,第1 次簽約時梁靈芝為林農發公司之董事長,且地球公司亦有授權,土地買賣無法成功的原因,在於所有權人為黃鳳林,並非聲請人魏碧琦,且其不願意清償黃鳳林要求之本利3000萬元,後來發現買賣土地有四分之三在行水區,並無合約上所約定的價值,但靳意芳已經付出很多金錢,於96年11月曾參與合泰、南河公司之營運擔任經理等語;被告廖助富辯稱:伊在地球公司擔任經理,有關土地買賣過程大部分是由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洽談等語。復查地球公司負責人趙建雄證稱:伊原是地球公司負責人,於96年6 月5 日將公司轉讓與梁靈芝,但梁靈芝未處理公司之業務,靳意芳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廖助富為副總經理,胡永添為行銷業務,伊有授權靳意芳處理合泰、南河公司之買賣,因伊對砂石業外行,故委託靳意芳處理等語,而地球公司雖於95年11月間停止營業,並於96年7 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該公司登記,然聲請人魏碧琦亦陳稱:被告靳意芳於96年3 、4 月開始經營合泰、南河公司,伊當時就知道地球公司遭強制停業,被告靳意芳說是因趙建雄年紀大了無法繼續經營,林農發公司是因為金主撤了,所以才用芮璱克公司簽約等語。又被告梁靈芝曾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止擔任林農發及芮璱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靳意芳雖用不同公司名義簽約,難謂其施以詐術。再張良主證稱:
靳意芳並非於與聲請人魏碧琦洽談土地買賣事過程中宣稱是嵩騰公司負責人,並在很多地方有投資,而是之後陸陸續續提到的,當時靳意芳並沒有說其是某公司負責人,但有說在石碇要投資20、30億元,並在新竹投資楓溫泉會館等語,可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接觸過程,雖有提到其他投資情形,但並非在本件投資簽約用以作為資力擔保之用,是尚難認被告靳意芳有施詐佯裝資力雄厚之情形。且當時任橫山鄉鄉長溫文結證稱:伊並無參與雙方買賣過程,伊只是偶爾提供場地給雙方,伊對靳意芳的狀況並不了解等語。另徐玉銘亦證稱:當時聲請人魏碧琦委託張良主出售土地,因張良主與鄉長找伊處理,伊透過黃武男介紹認識靳意芳,簽約後靳意芳遲未履約之原因,是靳意芳需要釐清鑑界產權等問題,95年11月30日靳意芳向聲請人魏碧琦收取公司大小章及權狀都是經雙方同意,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主要是要釐清聲請人等究竟負債多少,還有土地位在行水區之問題等語。顯難認被告靳意芳係自始即蓄意不履約。況依黃鳳林證稱:聲請人魏碧琦夫婦於93年5 月19日以合泰公司名義,向伊借款800 萬元,而將合泰公司名下土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月息每萬元收取120 元利息,利息2 個月付1 次,聲請人魏碧琦曾透過靳意芳、胡永添與其協商還款,但未兌現,聲請人魏碧琦尚欠伊900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靳意芳確有參與解決聲請人魏碧琦債務之協商。關於雙方買賣之土地,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覆內容,其中屬河川區域內者有24筆,部分屬河川區域內者有15筆,占全部土地54% ,證人徐玉銘並證稱:伊仲介雙方買賣時,靳意芳並不知有土地○○○區○○○○○道等語。至被告等被訴侵占合泰、南河公司及股東印章、合泰公司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以及怡豐公司之16輛自用大貨車部分,被告靳意芳持有該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與聲請人魏碧琦合意簽訂契約取得等情,業經證人徐玉銘證述在卷,且雙方對於契約解除與否,認知尚有不同。聲請人魏碧琦既與被告靳意芳於96年3 月5 日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與「協議書」,將昇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委由被告靳意芳概括承受與經營,並將怡豐公司之16輛車售予地球公司,雙方又於同年4 月3 日簽「委託書」,將該預拌混泥土車相關事宜委託被告胡永添處理,所得款項亦用於繳納稅捐之用,剩餘車輛亦仍由受託人保管中,自難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另被告靳意芳依據與聲請人魏碧琦所簽訂之合辦事業協議書,約定合泰公司辦理公司重組,變更股東,可認雙方確實有約定要移轉合泰、南河公司之股權,且合泰公司與南河公司之原有股東已陸續辭任,雙方確已為股權轉換到被告靳意芳事宜預做準備。而被告靳意芳所提之合泰、南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雖經法院判決確認該等會議決議不存在,然其理由乃因被告靳意芳並非合泰、南河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其並非公司法上合法得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之人,而認該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與刑法偽造文書為無製作權人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該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之聲請人魏蘭琦簽名究竟為何人所為,亦難遽認為被告等所為。而被告梁靈芝於96年10月24日業已登記為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96年11月4 日代表合泰公司簽發本票,即難謂係無製作權之人,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所陳各項,無非為被告等最終未履約之結果,仍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其理由已詳述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4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系爭土地僅有部分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在締約前即經介紹人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溫文結向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說明,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亦有向新竹縣政府查明,故渠等辯稱締約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等語委不足採。且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係佯以簽發10餘張代償債務之支票等不實理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聲請人之財物。
(二)被告4 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怡豐公司係應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所稱已取得竹東鎮親水公園工程,而以合作之方式與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訂立「合辦事業合約書」,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卻辯稱係售予地球公司,完全與事實不符。既為合辦事業則16部預拌車自屬合辦事業之公司所有,又豈容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擅自處分?更不許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據此推卸其等侵占16部預拌車之藉口。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19年上字第1052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9 號、第112 號、97年度他字第1131號、97年度偵字第410 號、98年度偵字第281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99年度交查字第250 號、100 年度交查字第67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被告4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⑴證人魏碧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
添、廖助富在締約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等語(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40 頁);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則稱:系爭土地僅有部分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在締約前即經介紹人新竹縣橫山鄉鄉長溫文結向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說明,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亦有向新竹縣政府查明等語(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稽之證人魏碧琦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在締約前究竟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在締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徐玉銘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靳意芳在締約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因為此部分尚需另向行政機關查詢等語迥異(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33 頁),足見證人魏碧琦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魏碧琦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不利之認定。
⑵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與證人魏蘭琦於95年11月21日就坐
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股權移轉、股東變更、公司重組讓售事宜達成共識,雙方同意移轉讓售價金2 億6000萬元,簽訂合辦事業協議書;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復於96年1 月17日與證人魏碧琦、魏蘭琦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96年3 月5 日證人魏碧琦、魏蘭琦就處理昇倚預拌混凝土工廠經營不善,致積欠龐大債務,欲重新組織合夥,再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而後於96年6 月
2 日被告靳意芳與證人魏碧琦、魏蘭琦,因前於96年1月17日所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已屆到期,再磋商後補訂但書等情,有被告靳意芳所簽立合辦事業協議書、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但書、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1至44頁、97年度偵字第41
0 號卷二第565 至572 頁),且為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稽之證人魏碧琦於96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 日仍以借款抵扣價款方式向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借款,直至97年1月29日雙方亦就本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進行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一情,有協議書1 份、證人魏碧琦字據2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861 、863 至
864 頁),且經函調合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等存借款資料,可知合泰公司自93年間向該行貸款迄今尚欠2341萬595 元,被告梁靈芝亦有於96年10月22日、97年1 月29日償還420 萬元之事實,有該行97年7 月31日合金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97年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629 頁至741 頁),足見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自95年11月21日、96年1 月17日、96年3 月5日、96年6 月2 日與證人魏碧琦、魏蘭琦簽訂相關契約後,確仍有履行契約之舉,再衡以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且早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上情,則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是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是以,自難逕以相關契約所規範之給付義務尚未完全履行,遽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2.被告4 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證人魏碧琦於偵訊時證稱:因怡豐公司有欠稅,故在96年
3 月5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所有產權均委託移轉予地球公司處理等語(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魏碧琦、魏蘭琦於96年3 月5 日就處理昇倚預拌混凝土工廠經營不善,致積欠龐大債務,欲重新組織合夥,而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中載明:「另登記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預拌混泥土車,共壹拾陸輛一併移轉予乙方(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靳意芳)」,及怡豐公司於96年3 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中載明16輛預拌車售予地球公司,同時積欠之相關債務由地球公司承受協調並代償,以及怡豐公司於96年4 月10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中載明16輛預拌車已於96年3 月5 日售予地球公司等情相互吻合,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155 頁、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565 至568 頁、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27頁),足徵上揭16輛預拌車之所有權確已移轉予地球公司一情無訛,是縱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有將上揭車輛維修、報廢之情,亦非使用、處分其等所持有證人魏碧琦、魏蘭琦之物之行為,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助富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王子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