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盛增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郭明生
郭蔡送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盛增以被告郭明生、郭蔡送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
102 年4 月2 日交予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並於102 年4 月12日委任林思銘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載傳真時間、聲請人委任林思銘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本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生、郭蔡送菊為夫妻,因
承攬六家國中斜對面住宅工程及新豐火車站前住宅工程,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
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向聲請人訂購價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700元之建材;於100 年8 月前則有訂購價額共29萬8678元之建材,均尚積欠未償,經聲請人屢向被告2 人催討,渠等均藉詞拖延,旋即不知去向,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郭明生、郭蔡送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材犯行,
被告郭明生辯稱:我確實有向聲請人訂購建築材料,有欠告訴人材料錢,但因為我先前承攬工程,做到黑道的房子,做好黑道不付我錢,還騙我40幾萬元,並拿人頭票給我,我提示不獲兌現,還要拿人頭票借3 分利發工錢,後來人頭票也跳票了,故資金周轉有困難,無法償還聲請人等語;被告郭蔡送菊則辯稱:郭明生真的是被人騙錢,人家叫他簽本票。
我本身沒有向聲請人叫貨過等語。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質之聲請人先於偵查中指稱:郭明生第1 次跟我叫建材,應
該是100 年5 月間,第1 次跟我叫貨20幾萬,這次郭明生也沒支付價金給我等語(偵查卷第4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
我與郭明生好幾年前就有做過生意,應該是在95年左右,郭明生於000 年0 月前,就有跟我叫過貨,但郭明生的錢「很難收」,我不太願意做郭明生的生意,這次郭明生再次向我訂貨時,說業主是老師,我才願意做等語(60號偵緝卷第18頁)。則聲請人既表明於95年間就有跟被告郭明生交易之經驗,可認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有買賣交易紀錄,是被告一方應係本於買受之意思表示向聲請人訂購工程建材,雙方係在合意之情況下成立民事上之買賣契約,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郭明生的錢「很難收」…郭明生以前有跟人一起合作開營造廠,郭明生有跟我提過黑道逼他的債等語(60號偵緝卷第18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亦知悉且評估過被告一方之償債能力,復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連續6 個月,被告一方未按期付款之情形下,仍繼續出貨,並同意延期付款,益徵聲請人交貨之初係因基於雙方交情,及評估被告一方交易信用方始為之。從而,被告郭明生於交易後遲未依約償款,僅止於民事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郭明生承攬凱薩飯店的生意,跟我叫
貨,郭明生有帶我去看合約,並跟業主老師見面…郭明生真的有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承攬六家國中斜對面住宅工程及新豐火車站前住宅工程,我送貨時都有去看,郭明生親自施工,工地都是郭明生跟他太太2 人一起做等語(60號偵緝卷第18頁、他字卷第28頁、偵查卷第47頁)。是被告
2 人客觀上確實有將向聲請人訂購之建材用於工程建築,亦難認交易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2 上聲議字2502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為: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準此,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所為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原檢察官未予傳訊定作人之部分,則因被告2 人確因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則定作人是否傳訊,核與被告2 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取財之認定並無關連,並無傳訊必要,聲請再議予以指摘,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1581號、101 年度偵字第10258 號、
102 年度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我連郭明生的太太一起告,是因為他們2 人合夥,工地都他們2 人一起做,郭蔡送菊也有叫過貨等語(偵查卷第47頁),因而指稱被告郭蔡送菊與被告郭明生為夫妻,亦有向聲請人訂購建材。然查被告郭蔡送菊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有向聲請人叫貨之情事,此據被告郭蔡送菊述明在卷(60號偵緝卷第13頁)。質之被告郭明生亦供稱是其本人叫貨等語(60號偵緝卷第13頁)。遍查偵查卷內於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聲請人所指此節為真。再者,依被告郭明生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欠聲請人材料錢,因為我被人家倒了,我還被人騙,我做住宅,業主嫌東嫌西,我事業因此走下坡,因為做到黑道的房子,做好黑道不付我錢,我還被騙40幾萬元,對方並拿人頭票給我,我還要拿人頭票,借3 分利,發工錢,人頭票也跳票了等語(60號偵緝卷第13頁);依被告郭蔡送菊辯稱:郭明生真的是被人騙錢,人家叫他簽本票等語(60號偵緝卷第13頁)。是以被告2 人所陳被告郭明生因承攬之工程,遭道上兄弟積欠報酬並受詐欺取財,因此周轉不靈等情,尚屬一致。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郭明生是有跟我提過,他因為被黑道騙,才會倒這麼多帳…黑道逼他債,那不關我的事等語(60號偵緝卷第18頁)。顯見聲請人亦曾獲悉被告郭明生因遭黑道倒債、詐欺、逼債而現給付能力受損乙事。從而,被告郭明生、郭蔡送菊固縱有積欠聲請人貨款債務未經償還,然依偵查卷中現有之證據,本案已不能排除被告2 人未償貨款之原因,係因所營事業另遭業主或他人倒債致經濟狀況迭生變故,是而給付能力遭受沉重打擊,於締約事後履行能力或意願發生變化所致,尚難確實認定彼等自始即無給付聲請人貨款之意願,但仍向聲請人訂購貨物,遑論確實認定被告2 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聲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末查被告2 人經通緝到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2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1頁),雖可徵彼等因債務纏身,有逃避債務履行之情事,然此情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2 人之不付款,係因於締約之初即根本欠缺履行之誠意。實以依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本案既不能確實認定被告2 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加以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法院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難認有理由。至針對被告2 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聲請人或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向被告2 人為適切合法之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2 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2 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