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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進淦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黃進源被 告 黃錦城被 告 范黃瑞澄被 告 王黃瑞英被 告 黃宇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次按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進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進源、黃錦城、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等5人,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就被告黃進源、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4人(以下簡稱被告黃進源等4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此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7頁)。

(三)聲請人就被告黃進源等4人涉犯侵占罪嫌;及被告黃錦城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等部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後,高檢署認:被告黃進源等4人侵占罪嫌不足而駁回此部分再議,另就被告黃錦城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部分,發回新竹地檢署續行偵查等情,有高檢署102年3月2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檢察長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41至44頁)。

(四)聲請人代理人具狀載明:被告黃進源等4人、被告黃錦城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就被告黃進源等4人、被告黃錦城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三、就被告黃錦城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查被告黃錦城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等部分,經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命令,發回新竹地檢署續行偵查,現由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分案偵查中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及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案卷查核相符屬實,並有高檢署檢察長102年3月2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黃錦城涉犯侵占罪嫌」範圍,既經發回續行偵查,顯非「再議駁回」,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之。

四、就被告黃進源等4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一)聲請人就被告黃進源等4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已如前述,前揭高檢署102年3月2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係於102年4月9日寄存送達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聲請人於同日即102年4月9日至該派出所領取,嗣委任代理人於102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山崎派出所工作登記簿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至4、8頁)。

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黃進源等4人涉犯侵占罪嫌」範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本院亦就此部分為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係黃羅錫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平均繼承黃羅錫妹之遺產。經查黃羅錫妹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死亡時,留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存款1,156,362元、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員山辦事處存款211,097元、新豐山崎郵局存款6,326、新豐山崎郵局存款204,097元,新竹縣芎林農會685,265元。查前開財產尚未分割,應屬公同共有財產。公同共有財產尚未分割前,應不得處分,除非法院判決且無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應無可能被繼承人之存款之銀行領出。詎料被告黃錦城於94年7月12日至芎林農會提領685,000元、94年9月23日至華南銀行提領211,000元、95年2月23日至渣打銀行提領192,00 0元、94年7月11日至渣打銀行提領1,078,048元、1,156,3 62元、94年7月13日至郵局提領6,300元(就該部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而後,目前所有存款均不翼而飛,經原檢察官調查,發現被告黃進源等4人及被告黃錦城均有拿取前開黃錦城領出之黃羅錫妹之遺產,並易持有為所有,認定該部分之金錢為彼等所有。

2、本件黃羅錫妹之遺產尚未經分割完畢,被告等應無權領取黃羅錫妹之遺產。被告黃進源、抑或黃錦城所分配,被告亦無保有前開遺產之權利,且已侵害聲請人之遺產權限,原處分書疏未論及,僅以系爭遺產並未約定保留於何繼承人手中,是以,被告等取得新台幣15萬應不得認定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⑴本件於開始偵查之初,被告等說法先說係黃金水叫黃錦

城領錢,而後發現黃錦城先將所有之黃羅錦妹存款放置於伊華南銀行帳戶又變更說法,變來變去足見,被告等抗辯黃羅錦妹之遺產係由黃金水在主導云云,亦無足採,且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並無可能依據黃金水之指示,分配黃羅錦妹之手尾

錢予各被告。依據被告黃進源、被告范黃瑞澄之供述,黃金水於93年即昏迷不醒,無法指示被告黃錦城去領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以手尾錢之名義交付予被告等人作為手尾錢。況查,所謂之手尾錢通常指長輩死亡後,手中所拿的現金,依據被告等之說法該次所發出之手尾錢高達新台幣壹佰餘萬,根本與民間習俗之手尾錢習俗不同,足見,被告等領取黃羅錦妹遺產並非手尾錢而係黃錦城犯罪所得之分贓。

⑶況查,退萬步言,倘若被告等人所言為真,系爭款項有

給予所有之黃羅錫妹繼承人,則所有繼承人均應有收到該筆款項,惟查,已過世之黃進增確實並未領取該筆款項。就前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鈞院得向被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帳戶查詢,看是否有聲請人及一名繼承人黃進增之領款支票紀錄,即明。

⑷依據黃金水與聲請人及被告黃錦城、黃進源等所立之覺

書,黃金水認定范黃瑞澄、王黃瑞英等2人應不能回來分財產,應無可能後來又會分財產給該2人。況查,黃金水如果有分配遺產或財產,均會找被告黃進源、黃錦城、聲請人黃進淦等3人商量,尤其黃金水生病後期,因均由聲請人黃進淦照料,是以,若財產事宜要商量,黃金水均會找聲請人。黃金水應無可能會私底下一位一位交付支票,故被告所提出之主張確實不實。詎料,被告等竟提出支票,以證明有分配到黃羅錫妹財產,足見,雖僅被告黃錦城去銀行領取黃羅錫妹遺產,惟所有被告均有分到遺產,可見,所有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之行為,應均為共犯。

⑸另參酌新竹地檢署所調查黃羅錫妹之存款遭盜領之時間

最早係94年7月12日,最晚之時間為95年2月23日,期間相隔高達半年以上,查倘若如被告所言係受黃金水交代始至銀行領款,則其領取時間應該屬於密集才是,而非間隔期間高達半年。況黃金水係居住於新豐街上,按黃金水小心翼翼之個性,應無可能將被告黃錦城領回之鉅款,放置在家中想必應係存在銀行,惟依據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系爭黃羅錦妹之遺產自銀行帳戶領出後,早已分配予被告,甚至被告黃進源之兒子黃鎮鐘亦有領取該款項。依據證人黃鎮鐘之說法,交付黃羅錫妹款項時,被告黃錦城、黃進源均有在場,且黃鎮鐘所開立之支票正是由黃錦城、黃進源轉交與范黃瑞澄、王黃瑞英(此節事實又與被告范黃瑞澄、被告王黃瑞英卻稱係黃金水所給予之支票不同)。足見被告等人確實非僅僅如高檢署所言是保管黃羅錫妹之遺產,而係確實有所處分,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⑹況查,縱兩造之父親黃金水或曾有介入黃羅錫妹遺產繼

承分配乙事,惟查,如前所述,聲請人及黃進增(已死亡)並未領得任何黃羅錫妹之存款遺產,且迄今被告黃錦城亦尚未就本件遺產案件與聲請人為任何和解動作,而聲請人所應分得之遺產即已遭侵害,今高檢署檢察官逕給予被告黃進源等人不起訴處分,對聲請人確實不公,聲請人也沒有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

3、就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就其持中之他人所有物,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一再抗辯,黃錦城將前開所有黃羅錫妹之存款領取出來後,遂由黃金水分配給予各個子孫手尾錢共計花費壹佰餘萬云云,惟查,依據被告等之抗辯,彼等業已受分配黃羅錫妹之遺產。查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而竟為處分者,方為侵占行為。查被告等人既已自認其所持有之黃羅錫妹存款係分配給伊之手尾錢,則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4、再者,「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另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22年上字第4762號),是以,查本件所有被告均未將黃羅錫妹之遺產返還,且認定黃金水所分配之手尾錢係保有黃羅錫妹存款之依據。足見業已將黃羅錫妹之遺產占為所有之意思。

故本件確實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疑。

(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所持有他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主體缺乏此主、客觀要素,即非該罪所能規範。

2、經查:⑴黃羅錫妹於94年7月11日死亡,黃金水於96年1月27日死

亡,2人為夫妻關係,黃羅錫妹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被告黃進源等4人、被告黃錦城及聲請人、案外人黃進增(於98年8月23日死亡)。另被告黃錦城坦承持黃羅錫妹之印章提領帳戶金錢,並有黃羅錫妹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芎林鄉農會、新豐山崎郵局、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帳戶自94年起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憑條等在卷為憑,而聲請人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進源等4人辯稱:黃羅錫妹死後,黃金水將黃羅

錫妹帳戶內之金錢交給被告黃錦城處理等語,核與被告黃錦城所述大致相符,另核與證人黃鎮鍾證述相符;並有發票人為黃鎮鍾、受款人為范黃瑞澄、王黃瑞英及黃宇弘、面額為15萬元、發票日為95年2月6日、票號分別為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之支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另經調閱上開黃鎮鍾於臺灣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支票3張均已兌現,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佐。

⑶雖黃金水曾因大腦阻塞性中風於93年4月18日至93年4月

2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惟當時意識清楚、左側麻木無力,之後在該院追蹤治療至95年2月16日,於95年3月13日再次急診就醫治療,當時意識不完全清醒等節,有東元綜合醫院98年3月17日東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黃金水於黃羅錫妹死亡前,雖曾經中風,但意識清楚,應有能力交代、處理黃羅錫妹之後事。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進源等4人所辯尚非無稽,其等既未

參與領款之行為,要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行灼然甚明,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

(四)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2號處分書意旨: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僅在說明遺產未分割前,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之法律上關係,至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動產、不動產實際上由何人持有,則係另一問題,準此,殊無可能憑此法律規定,即因此推認遺產亦係由全體繼承人持有,本件被告黃進源等4人在黃羅錫妹之遺產尚未分割前,縱與聲請人黃進淦及被告黃錦城有公同共有關係,然被告黃進源等4人既未與黃羅錫妹同住,復未受黃羅錫妹或他人委託,代為管理黃羅錫妹之財產,則被告黃進源等4人自未持有黃羅錫妹之財產,被告黃進源4人既未持有財產,準此,自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題。

2、本件有關黃羅錫妹之遺產處理之事,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所稱:係其父黃金水將黃羅錫妹之印章、存摺交其使用,其領取款項後扣除喪葬所需,其餘均交予黃金水,黃金水則於95年2月間將黃羅錫妹所遺現金發給子女等語,足徵遺產(存款部分)提領之事,被告黃進源等4人全未經手處理,而聲請人對此亦無異詞(見10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黃進源等4人既未經手處理,則渠等自無不法可言,至於被告黃進源等4人嗣後縱取得部分現金,然此來自於黃金水之分配,斯時聲請人及被告之父(即黃金水)既尚健在,其本於家長地位,將過世之配偶黃羅錫妹所遺財產中部分之現金,分配予子女收受,此洵為社會常情,被告黃進源等4人身為子女,尊重並信賴其父黃金水之處置,被動收受金錢,既乏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行,渠等罪嫌洵有不足。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案卷及發回續行偵查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案卷,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2、經查:⑴有關聲請人所指黃羅錫妹上開五筆銀行存款,均為被告

黃錦城所領取,業經被告黃錦城供陳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2667卷【下稱他2667卷】第47頁);又本件有關黃羅錫妹之遺產處理之事,被告黃錦城於偵查中既稱係其父黃金水將黃羅錫妹之印章、存摺交其使用,其領取款項後扣除喪葬所需,其餘均交予黃金水,黃金水則於95年2月間將黃羅錫妹所遺現金發給子女等語,足見被告黃進源等4人均未經手處理提領存款情事,聲請人對此亦無異詞(見他2667卷第70頁),顯見被告黃進源等4人均未持有黃羅錫妹上開五筆銀行存款,更遑論渠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

⑵縱然民法第1151條規定:「數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該規定係在說明各繼承人與遺產分配之民事法律關係,不能憑此證明全體繼承人「持有」遺產狀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內容,被告黃進源等4人並未持有黃羅錫妹之財產,難認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⑶就被告黃進源等4人事後獲取部分金錢乙節,查,此部

分係由他人所交付,不論是被告黃錦城之個人行為、或來自斯時健在之黃金水之分配,被告黃進源等4人收受被繼承人黃羅錫妹遺產,核與一般情理相符,難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指訴被告黃進源等4人侵占罪嫌,顯然罪嫌不足,業經新竹地檢署、高檢署認定如前,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⑷末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錦城提領、處分黃羅錫妹存款乙情,究係被告黃錦城個人不法行為、抑或黃金水之指示,現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業如前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進源等4人與之事前共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因被告黃進源等4人有分得遺產,逕認渠等成立共同侵占,黃進源等4人不該當於侵占罪責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黃錦城、被告黃進源等4人涉犯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就被告黃錦城部分,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就被告黃進源等4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進源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