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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舒曉華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范嘉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舒曉華以被告范嘉莉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2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3 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已於 102年4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訟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 4月19日委任陳俊傑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系爭遺囑之真正,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案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被告究否得憑系爭遺囑處分遺產或有無侵害特留分,尚難認定,故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欠缺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主觀犯意,尚嫌率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未敘述上開民事案件尚未判決前,如何認定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並無侵害特留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范長勇在100年8月10日死亡之前,已分別於100 年8月3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從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於同年8月8日提領40萬元,合計60萬元,已超過其所辯稱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住院費及看護費所需之必要費用,已有可疑。嗣又於被繼承人在100年8月10日死亡之後,隨即於同年8月12日提領145萬7千元,帳戶內僅餘9元,且依證人即被告胞姊范竹蓉於偵查中證述:「范長勇過世前後,我有去新加坡一趟,所以對被告領錢一事不清楚,但被告領錢之後有告訴我,我有同意」等語,是被告於100年8月12日顯急於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非為支付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必要費用;又被告苟如其辯稱已於100 年6月9日被繼承人就醫前已看到遺囑,為何不1次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將全部存款領清,反分3次提領,且前2 次小額提領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則1次提領,則被告究有無於100年6月9日看到遺囑,顯有可疑;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 號解釋,分割遺產之遺囑,以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為限,本件被繼承人甫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檢視遺囑之真正及分割遺產確定前,仍有侵害特留分及令金融機構陷於被請求給付寄託存款訴訟之風險。被告隱瞞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持偽造之取款憑條,使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45 萬元存款,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證人范竹蓉繼承之權益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已觸犯刑法第 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於100年8月15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冒蓋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被繼承人委任被告開啟該保管箱,而同意被告開啟保管箱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之不明遺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原檢察署續查,益見本案仍有調查證人范竹蓉究否知悉被告開啟幾次保管箱?各為何原因開啟?各取得何遺產?俾釐清被告究何時知悉系爭遺囑?又被告及證人范竹蓉陳稱渠等於

100 年6月9日獲悉遺囑時,被繼承人係自保險箱內取得系爭遺囑後始出示兩姊妹?抑或係委託被告開啟保險箱?若被繼承人因重病赴醫前猶自行前往銀行開啟保險箱取出系爭遺囑,足見被繼承人於生前尚未相信被告,是被告及證人范竹蓉陳稱渠等於100 年6月9日看到系爭遺囑,顯有疑義。若系爭遺囑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出現,何得謂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偵查階段就系爭遺囑究何時、何地、如何出現?被告及證人范竹蓉何時知悉系爭遺囑?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究如何取得?被繼承人死亡前後三次,究何人開啟?均未見檢察官詳細調查、推敲,足見檢察官之調查顯然調查未盡。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有取得他人財產之權利,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二)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就聲請人告訴直系親屬間所犯侵占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之理由業已分別詳載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不再贅述。茲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分敘如下:

1、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100 年6月9日早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前,在武陵路住處,當面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我保管,並出示系爭遺囑給我及證人范竹蓉觀看,遺囑內容說在臺灣地區的所有存款及房地產都歸我們姐妹

2 人所有,而聲請人當時人在國外,所以我才認為提領之前無須通知聲請人,這些錢有些拿來支付住院費用及看護費,剩下的錢目前由我保管,沒有花掉,也還沒分給證人范竹蓉等語,核與證人范竹蓉於偵查中證述:(范長勇生前存摺及印鑑章何人保管?)被告,因為被告與他一起住。(被告從何時開始保管范長勇之存摺、印章?)生病之前就交給被告保管了。(為何范長勇印鑑章只給被告保管不給你保管?)因為我不會開車,孩子也小,所以都是我妹妹處理。(父親過世後有無與繼承人討論遺產分配或繼承?)我父親於100 年6月9日上午用市話打電話給我,說他雙腿沒有辦法動,叫我回武陵路房子,我妹妹也從公司回武陵路,父親叫我妹妹把保險箱裡面帳戶拿出,說要把遺產交代清楚,好像有一筆是美金,需要范長勇親簽,所以請銀行經理過來辦理解除。(范長勇是否有書寫遺囑?)是,也是當天從保管箱拿出,遺囑內容為臺灣的所有遺產就是給我們姊妹,四川的房子歸聲請人,然後要我們酌量給聲請人女兒黃嬿一點。(是否同意被告提領范長勇存款?)她是提領後才告訴我,我有同意她提領范長勇之存款等情(見他字卷第64至68頁)大致相符;且卷附被繼承人於100 年6月9日書立之遺囑(見他字卷第38頁),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核與被繼承人平日所書寫無爭議之簽名,在字跡與筆錄特徵上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該遺囑內容明確記載:「二、武陵路73巷80號房子,由你們兩姐妹繼承,切記不要因錢財問題,喪失姐妹和氣。三、臺幣及少數美金存款,除扣掉房屋過戶費及火葬費外,剩餘金額作為你們兩姐妹兒子的教育費用,並希望你們姐妹好好商量,酌情給你們妹妹黃嬿一點。四、大陸成○○○區○○路○○號六幢四單元二號房子及人民幣存款,由你們姨媽繼承」等語,表明被繼承人願將其存款在扣除武陵路房屋之過戶費與火葬費後,分配予被告及證人范竹蓉。申言之,本件確有支應被繼承人住院費、醫藥費、看護費、武陵路房屋過戶費及喪葬費之需求,且被繼承人既於100 年6月9日將其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又同時當面向被告及證人范竹蓉出示系爭遺囑,表明其存款應用以處理武陵路房屋之過戶費及火葬費,剩餘款項即分配予被告及證人范竹蓉,足見被告於100年8月3日、8日、12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提領存款,主觀上係認已獲得被繼承人之授權及遺產分配,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系爭遺囑所為財產分配究有無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乃民事法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無涉。另本件除需支應被繼承人住院費及看護費外,尚有支出被繼承人醫藥費、武陵路房屋過戶費、喪葬費等需求,業如前述,且依系爭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確有意將其置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款分配予被告及證人范竹蓉,又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已將歷次提領之款項全部自行花用殆盡,則縱然被告歷次提領之存款金額已逾被繼承人實際上在醫藥費、看護費或喪葬費等支出,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2、關於被告另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蓋用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開啟保管箱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之不明遺產部分,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原檢察署繼續偵查,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況且,依首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聲請人請求繼續調查證人范竹蓉究否知悉被告開啟幾次保管箱?各為何原因開啟?各取得何遺產?被告及證人范竹蓉於100 年6月9日獲悉遺囑時,被繼承人係自保險箱內取得系爭遺囑後始出示兩姊妹?抑或係委託被告開啟保險箱?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究如何取得?被繼承人死亡前後3 次,究何人開啟保管箱?云云,均非本院職權範圍,亦與本件被告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提領存款,有無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提領存款部分,業經原檢察官詳予調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並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梁智賢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