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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雲滿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林礽松

林祺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證據調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雲滿以被告林礽松、林祺軒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54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3 月11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於10

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委任羅秉成律師、曾能煜律師於102 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2512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5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命令、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4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載傳真時間、聲請人委任羅秉成律師、曾能煜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核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案因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4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11日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林礽松父親、被告林

祺軒爺爺,被告2 人為父子。聲請人自85年12月11日起迄89年9 月22日止,陸續借款給十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德公司)新臺幣(下同)3889萬1625元,截至98年8 月30日止,總計十德公司應返還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1 億3499萬3495元,詎被告林礽松、林祺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載有聲請人同意以金額3889萬1625元將其對十德公司之前揭債權讓與先年公司等不實文字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進而於98年11月6 日某時,在新竹市○○路上之林思銘律師事務所內,在該事先擬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林雲滿」欄位後方,蓋用「林雲滿」印文,偽造表彰聲請人同意債權讓與先年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後持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十德公司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藉此獲得參與債權分配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礽松、林祺軒所為,均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礽松、林祺軒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礽松辯稱:林雲滿借十德公司錢,實際上是我跟我太太家族企業出的錢,不過因為林雲滿是十德公司的董事長,擔心十德公司股東質疑,才用林雲滿的名義將我跟我太太的錢借給十德公司,後來十德公司強制執行時,十德公司監察人林文星提出異議,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林雲滿對十德公司的債權讓與先年公司等語;被告林祺軒辯稱:林雲滿對十德公司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監察人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我、林礽松、林雲滿後來討論此事應當如何解決,林雲滿說先年公司有辦理收購不良債權之業務,所以他將債權售讓先年公司,讓先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金額也是林礽松、林雲滿和我討論得出,僅我們3 人在場,後來還有討論過好幾次,我先從網路搜尋契約範本,草擬契約,林思銘律師、張堂歆律師都有看過契約,張堂歆律師建議要加幾個字,討論過程林雲滿並沒有每次都在,但後來簽債權讓與契約時,我、林礽松、林雲滿都在,林思銘律師也在場見證,地點是在林思銘律師事務所會議室,林雲滿確認過金額才蓋章,後續債權讓與之款項也都有匯款給林雲滿等語。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1.被告林礽松、林祺軒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案件有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詐欺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礽松、林祺軒分別係聲請人之子、之孫,與聲請人各具有

1 、2 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均據被告林礽松、林祺軒及聲請人供陳無訛,果認被告林礽松、林祺軒成立詐欺得利罪,核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

4 條第2 項有關親屬相盜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聲請人指訴被告林礽松、林祺軒詐欺得利罪嫌,係發生於00年間,參酌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林李秀雲於偵查中證述其親自簽收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卷附之先年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繕本,再交付聲請人處理等語,及聲請人亦不否認證人林李秀雲所述前詞為真等情(41號偵續卷第166 頁至第

171 頁),互核勾稽卷附98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影本(41號偵續卷第177 頁至第192 頁),聲請人至遲於98年11月間已收受其指被告2 人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知悉彼等詐欺得利罪嫌,但於101 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得利罪行提出之刑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被告林礽松、林祺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⑴聲請人就其前揭指訴,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01 年4 月13日新院千99司執文字第1264號函暨十德公司債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茲為論據。惟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形式上聲請人對十德公司原有1 億3499萬3495元債權存在,其後依債權讓與契約所載,在證人林思銘見證,於98年11月6 日讓與先年公司,先年公司並以此在十德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等情,惟尚無從直接查悉被告林礽松、林祺軒有無盜用聲請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等情。

⑵質之聲請人稱其借十德公司之款項,資金大多來自於家族另

外創設之福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又其均透過被告林礽松調借資金借十德公司,並無經手任何借予十德公司之款項,且亦不清楚有無款項自其之私人帳戶借出等語(41號偵續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又聲請人亦迄未能提出匯款單據等資料佐證其確有借款予十德公司乙事(41號偵續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是聲請人實質上對十德公司是否有前揭1 億3499萬3495元之債權,亦有可疑,又聲請人與被告林礽松間就該筆由本金3889萬1625元倍增為1 億3499萬3495元之債權是否另有協議或約定,亦未可得知。況承前所述,聲請人至遲於98年11月間,應已收受其指為被告2 人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並可得知悉被告2 人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聲請人竟未提出任何異議,任由先年公司對十德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遲至101 年10月30日始提出告訴,審酌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親屬關係,及雙方均稱現因家產分配糾紛已感情不睦等情,實難排除本案肇因於家族仇怨或利益分配不均之可能性。

⑶再聲請人另自承知悉於98年9 月間以十德公司債權人名義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曾於98年11月4 日親自至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本院撥付十德公司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所得使用等語(41號偵續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證人林李秀雲亦證稱:我也有以自己名義聲請對十德公司強制執行,但都由林雲滿在處理,後來林雲滿有告訴我法院已將分配款撥付至我竹北分行的帳戶,我也有領到分配款,林雲滿告訴我說法院的分配沒有錯誤等語(41號偵續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依證人即聲請人女兒林勤華證稱聲請人迄今意識清楚、無失智情況(41號偵續卷第126頁),是衡情聲請人當可隨時掌握及查詢對十德公司財產執行之進度,並無任何躓礙,被告2 人是否會未顧及此,而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毫無避諱地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詳列聲請人之戶籍地,任由本院將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支付命令等件之繕本送達聲請人(41號偵續卷第177 頁至第192 頁),殊值懷疑。從而,聲請人之指訴顯有可得疵議之處,尚難令人完全盡信。

⑷加以聲請人於98年9 月間以十德公司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均遭十德公司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06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199 號支付命令及林文星代表十德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23日、98年9 月3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2512號他卷第64頁至第68頁),聲請人亦未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再參證人張堂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2 人及林雲滿都是好朋友,我見過卷內所附的債權讓與契約書,記得是在契約書蓋印之前林礽松或林祺軒曾經傳真該契約書給我看,請我提供意見,契約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不另立據」等文字,也是經我建議後他們才加上去的,對於他們簽訂契約之細節我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2512號他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另證人林思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雲滿擔任十德公司董事長期間,由我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林雲滿將其對於十德公司之債權讓與先年公司這件事情我有印象,他們在討論債權讓與時都有來找我,因為林雲滿係十德公司董事長,會涉及到自己代理,我有建議他們債權讓與,亦即林雲滿將其對於十德公司之債權讓與第3 人等語(2512號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認被告2 人辯稱因遭十德公司監察人林文星聲明異議,故由聲請人債權讓與先年公司,改由先年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等詞,尚非完全無據。

⑸末以聲請人聲請調查逐一比對被告林礽松提出之證人謝明月

借予十德公司之匯款資料及查詢證人謝明月匯款至十德公司之資金來源等情(41號偵續卷第193 頁至第196 頁),惟依聲請人所列之待證事實,縱為前開調查,亦未能查悉聲請人確有借款予十德公司之事實,或為被告2 人確有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佐證,是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綜上,聲請人、被告2 人及證人林思銘就債權讓與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林雲滿」欄位後方有無偽造「林雲滿」印文乙節,各執一詞,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但聲請人之指訴又有前開諸多無法令人信實之處,實難憑認被告2 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747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為: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詐欺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 人係聲請人之子及孫,與聲請人分係第1 親等及第2親等直系血親,業據被告2 人及聲請人陳明在卷,依聲請人之指訴情節,被告2 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98年11月13日下午1 時20分,曾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十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送達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1 件,係由同居人即證人林李秀雲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41號偵續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林李秀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卷】卷內送達證書上『李秀雲』簽名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所為?)對,是我本人親自簽的。…(問:【提示送達證書】你收到支付命令及繕本後都交付何人?)交給林雲滿,但我都沒有開拆」(41號偵續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林李秀雲證稱他收到法院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有交給你,對此有何意見?)她有交給我去處理…(問:你收到這些林李秀雲轉交給你的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以後如何處理?)我交給林礽松去處理。(問:為何十德公司的支付命令你卻交給林礽松處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會處理。(問:你當初交代林礽松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林礽松如何處理,他也沒說」等語相符(41號偵續卷第168頁),是以聲請人確曾從證人林李秀雲收受前開文件。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6 分,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十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送達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6 樓之詢問價格通知1 件,經以「林雲滿」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41號偵續卷第1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林勤華102 年6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福松公司設立以後,林雲滿是否有實際經營管理?)從公司設立後,他與林礽松一起管理該公司,林雲滿是董事長,林礽松聽從林雲滿指揮,並會跟林雲滿報告財務相關的事情。(問:林雲滿近幾年有無老年癡呆或其他身體狀況影響他記憶能力或思考能力?)沒有。他目前意識還是很清楚。(問:林雲滿是何時退出管理福松公司?)林雲滿、我、林礽松至98年底以前大多還住在一起,因此林雲滿在家中,如果林礽松有事情都會跟他講,不一定是在公司內…後來因為林礽松認為家中太擁擠住不下故搬出,但搬出之後仍會不時向林雲滿報告福松公司的狀況…(問:林雲滿在何時以前都還會到福松公司走動?)101 年5 月16日、17日,林礽松回家時林雲滿稱要分家,在此之前林雲滿都會不時到福松公司走動…(問:是否知悉林雲滿與十德公司有債務問題?)101 年4 月份間我聽林雲滿跟我提起,他稱他要等法院判決,稱十德公司執行的錢要下來了,林雲滿說他有問林礽松,但林礽松一直說還在辦理…」等語(41號偵續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足見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6日或17日前,仍與被告林礽松往來密切,且共同管理、經營事業,並知悉十德公司支付命令之事,故縱聲請人從證人林李秀雲收得98年11月13日本院送達之支付命令時,未加閱讀即轉交被告林礽松,惟於99年7月12日上午11時6 分係以聲請人本人印章親自收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通知之時,仍與被告林礽松共同經營公司相關業務,豈可能對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十德公司訴訟文件未加拆閱究明或向被告林礽松詢問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7474號處分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至遲應於其親收本院清償債務事件之通知之99年7 月12日時,即已知悉被告

2 人涉犯其指訴之詐欺得利罪嫌,但遲於101 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故聲請人對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證人林思銘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101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被告林礽松之前開庭時稱,98年11月6 日是林雲滿表示要先將其對於十德公司債權出售給先年公司,讓先年公司先去執行,後來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是在你的律師事務所旁的會議室進行,你有在場見證,當時林雲滿也有出席,有何意見?)我有印象這件事,他們在討論債權讓與這件事情有先來詢問我,林雲滿和林礽松都有來找我,因為林雲滿對十德公司也有債權,會涉及到自己代理,所以我有建議他們做債權讓與,也就是把林雲滿對十德公司的債權讓與給第3 人…我就請他們自己擬契約…當天就是他們拿契約來找我見證」(2512號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102 年6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告證3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林思銘律師』的印文是否為你親自蓋用?)對。(問:除你本人之印章外,還有哪些印文為你本人蓋用?)我印象中當時大家都把印章拿出來,印象中都是我蓋用的。(問:用印時間是否為98年11月6 日?)對。(問:

是否記得用印地點?)新竹市○○路○ 段○ 號8 樓的律師事務所內的會議室。(問:你擔任見證人用印之際,在場有哪些人?)我本人、林雲滿、林礽松及林祺軒。(問:為何林礽松會在場?)林氏家族每次來事務所,都是林礽松帶林雲滿來,而林祺軒則是偶爾會隨行…(問:該次見證有無收費?)有」(41號偵續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證人張堂歆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251 號卷第13、14頁】有無見過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我應該是在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蓋完章後有看過,但是在何情況下看過我忘記了,應該是林礽松或林祺軒拿給我看的。(問:就你所知,該債權讓與的簽約過程為何?)我完全不知悉,我記得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沒蓋章前他們有傳真給我看,就是卷第13頁到(倒)數第三行的『不另立據』的文字是我建議他們加上去的,但是誰傳真給我的我無法確定。(問:依照你方才所述,在本件契約正式擬具並簽立前,就有人將該契約書傳真給你過目並請你提供文字上修正的建議,是否如此?)是」等語(2512號他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林祺軒於101 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當初林雲滿以十德公司債權人之名義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結果被十德公司監察人聲明異議,故林雲滿之聲請案遭本院駁回,後來我、林礽松、林雲滿討論此事應如何解決,林雲滿說因為先年公司有辦理收購不良債權之業務,所以他將此債權出售先年公司,讓先年公司去執行,此金額也是林礽松、林雲滿和我討論得出,當時僅3 人在場,後來討論過好幾次,由我先在網路上搜尋契約範本,草擬契約,林思銘律師、張堂歆律師都有看過契約內容,張堂歆律師有建議要加上幾個字,討論過程林雲滿並沒有每次都在場,但後來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我、林礽松、林雲滿都在,林思銘律師也在場見證,地點是在林思銘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林雲滿也有確認過金額才蓋章,後續債權讓與之款項也都有匯款給林雲滿,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相符(2512號他卷第50頁、第101 頁),是以,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既在證人林思銘見證下簽訂,聲請人於訂約時亦在場,自難謂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偵查已臻完備,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2512號、102 年度偵字第

954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否則訴訟標的無從特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令被告能夠充分了解被訴之原因事實以從事異議、答辯或其他防禦活動。聲請人委任代理人主張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或未附證物云云,已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憑據,遑論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憑為債權讓與契約書乙情,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證(41號續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十德公司董事長,擔任約10幾年了,大概是從80幾年開始擔任,到99年、100 年就沒做,我擔任董事長期間,都有實際從事業務,林礽松也有義務要向我報告十德公司業務,林礽松經常沒跟我報告,就算林礽松沒跟我報告,我也會去瞭解十德公司的經營情況,我知道債權人有聲請對十德公司強制執行,我當時仍然擔任十德公司董事長,也是我請林礽松代我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對十德公司強制執行等語(41號偵續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及證人林勤華於偵查中證稱:

林雲滿也是福松公司董事長,福松公司也是林雲滿創立,林礽松聽林雲滿指揮,林礽松也會跟林雲滿報告財務相關的事情,林雲滿近年沒有老人癡呆症或其他的狀況影響他記憶或思考能力,他意識還是很清楚,林礽松有事都會跟林雲滿講,不時向林雲滿報告,林雲滿有時候也會問我等語(41號偵續卷第126 頁)。綜上,聲請人多年擔任十德公司、福松公司董事長,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財務等事務之實際負責人,並不時向被告林礽松了解公司業務、財務等情況,即便被告林礽松非經常向聲請人報告十德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情況,聲請人亦會主動循被告林礽松外之管道了解情況,聲請人於十德公司遭強制執行期間,亦請被告林礽松代其處理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務觀之,顯然聲請人基於十德公司、福松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處事態度既非無為而治、亦非全權委由下一代接班,不問世事者,仍大權在握,平日既有處理所掌公司財務、業務等事務,復於十德公司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兼債權人之地位,是在十德公司事務攸關聲請人一己經營權或債權等利益之情況,聲請人對於十德公司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勢必尤為關心,基此心理傾向,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785 號支付命令乃攸關聲請人委託被告林礽松對十德公司發支付命令暨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重要文書,復由證人林李秀雲代收並交給聲請人,稍加閱讀,聲請人即可主動了解有關之原因事實暨其中債權讓與之梗概,不多費力氣,亦符合聲請人掌理公司事務時主動循被告林礽松以外之管道了解情況之個人作事習慣及一般常理。詎聲請人聲稱其從證人林李秀雲收取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後即轉交被告林礽松,而未曾主動了解云云,宛如與一己利益無干之信差般轉眼過手收送之文書,一反個人做事習慣及常態,自難憑信。實以聲請人與被告林礽松約定債權讓與乙事,已據證人林思銘於偵查中證明屬實,若干不一致之處,亦據證人林思銘於偵查中澄清甚詳,證人林思銘既為執業律師,復事業有成,實無庸為此個案特別偏袒某造,甚或甘冒涉犯偽證罪嫌而遭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聲請人及證人林思銘言之:「滿:思銘,我,我照實說,我們是宗親」、「銘:我知道啦,滿叔,我知道」,此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證(2512號他卷第85頁至第93頁),可認聲請人視證人林思銘為「宗親」,證人林思銘視聲請人為「滿叔」,實是相當熱絡親近,足見關係友好,自可排除證人林思銘於偵查中虛編杜撰不利於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經過之可能。固以證人林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76年12月至85年11月間,擔任十德公司董事長,我卸任後由林雲滿擔任董事長,因為十德公司有跟林雲滿調資金,十德公司有在84年10月26日起,在我董事長任內跟林雲滿借4000多萬元等語(41號偵續卷第115 頁),並提出十德公司股東往來簡表1 份在卷為佐(41號偵續卷第119 頁),是證明聲請人曾有於84年10月起借款給十德公司4455萬8888元之事實。然此部分借款本金金額、期間起迄,與本件讓與債權之本金金額、時間起迄,均不相符。質之證人林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1 、2 】依照告證1 、2,十德公司向林雲滿借款時間在85年12月至89年9 月間,你稱在85年11月已卸任,則告證1 、2 所示債權與你前述所稱十德公司向林雲滿借款的事情應該無關,是否如此?)我是85年11月卸任,但我所述的債權,與告證1 、2 應該沒有關係,因為86年之後十德公司的債務已經跟我無關」等語(41號偵續卷第115 頁)。是依其述,此部分聲請人於84年10月起借款給十德公司4455萬8888元債權,與本件讓與債權並不具同一性,自不足為聲請人實質上為債權人之認定。至本件債權實質上之債權人、金流來源等情,固被告2 人,甚或聲請人,其等祖孫3 人所述之情形,有彼此嚴重矛盾之處,然此或得以證明該債權恐有根本上虛假不實之虞,亦尚不足以推翻聲請人、被告2 人在證人林思銘之律師事務所就此「債權」約定讓與並憑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據以在對十德公司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林礽松、林祺軒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2 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