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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李炳叡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蘇榮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炳叡以被告蘇榮圳涉犯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蘇榮圳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6日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本人於 102年7月2日親自領取,此有送達回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李炳叡業於 102年7月8日委任鄧雲奎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鄧雲奎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4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圳於96年11月18日受告訴人李炳叡委託,將告訴人所進口之木材2櫃(櫃號為TEXU0000000與 TUIU0000000)轉售給中國大陸之客戶蘇豪公司,並約定以到岸價格為被告出售之底價,被告若出售木材超過底價,則所得差價部分歸被告所有,告訴人另給予被告木材底價之 3%作為佣金;嗣被告將上開2櫃木材出售後,竟未將所得款項美金30281.84元交還告訴人,因認其涉有刑法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首先確認告訴人告訴範圍係主張其於96年11月18日出貨之 2貨櫃中,第2貨櫃即TUIU0000000號櫃被告未將貨款交予告訴人李炳叡,而原告訴意旨指所稱之第1貨櫃即TEXU0000000號櫃,被告蘇榮圳業已給付貨款等語,是告訴意旨認被告蘇榮圳涉嫌侵占之部分僅限於 TUIU0000000號貨櫃價款之部分,合先敘明。

2、告訴意旨認被告蘇榮圳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告證2文件為據。然查,告證2文件上係記載「1、前 2櫃波羅格1、收入⑵13.5093(出售四合)…尚有⑶尚有 1櫃波羅格未出售( 6月份可以售出)…」上開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說明撰寫文件當時之木材貨櫃出售情況,並不足以認定上開未出售之貨櫃最後是否有售出,亦無法認定上開木材售出後是否由被告收取價金,尚難據此認定此筆款項係由被告所侵占入己。次查,依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案件卷宗內容可知,被告蘇榮圳於96年11月18日、97年3月23日、同年3月29日、同年 4月13日及14日皆有出售木材貨櫃予他人,然並非全數款項皆由被告收取後匯款給告訴人,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將木材出售後之價金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即有疑義;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間僅有口頭約定,並無定立書面契約,是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代為收取木材出售後之價金,難認被告有刑法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事犯嫌,本件被告、告訴人與大陸蘇豪公司貨款爭議事件,僅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與刑事責任無涉,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應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499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聲請人仍執臆測之詞或再次爭執檢察官業已查明之事實,聲請再議,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李炳叡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蘇榮圳涉有刑法侵占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08號、102年度偵字第4639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承前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蘇榮圳於96年11月18日將聲請人所有之 TUIU0000000號貨櫃之木材出售予他人後,該筆價金係由被告代理收取之事實,從而,由上開事證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筆價金之情,應無疑義。

2、此外,聲請人固於交付審判意旨另陳稱被告有侵占伊公司運送至上海之TUIU0000000號貨櫃之木材,惟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案件卷宗,上開貨櫃之收貨人為SHANGHAI SOHO INT’L TRADE CO.,LTD,並非被告或被告所經營之新聯建材公司,此有上開貨櫃之提單及RICH SUMMIT 公司與新聯建材公司(SINLIAN WOOD CO. LTD)之交易過程表在卷足按(本院100年度第54號民事卷宗第29頁、第49頁),足認系爭貨櫃之木材提領人亦非被告,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並侵占上開貨櫃木材之事實至為灼然。

3、至於聲請人其餘關於爭執與被告間究竟係成立「委任」或「居間」之契約部分,應僅屬民事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