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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彭昭忠

彭羨綉黃家浤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彭忠義

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彭昭忠、彭羨綉及黃家浤前以被告彭忠義、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及王昭美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6日先後送達於聲請人彭昭忠之受僱人王麗卿、聲請人彭羨綉之同居人蔡振明及聲請人黃家浤之同居人黃柏軒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102年11月12日委由徐豐益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㈠、原處分疏未查察部分:

1、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刑事陳明暨追加告訴狀指陳,被告彭忠義拿給師姐黃李沛琦2張影印憑據(自債權人王文焜處取回),計有5紙支票與1紙本票,其中3紙支票為告訴人彭羨綉簽發票號PA0000000、PA0000000號2紙支票,「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家具公司」)簽發票號PG0000000號1紙支票,此3張支票上均畫有註銷註記。被告彭忠義很精細地除去該註銷註記,於先前所陳被告彭忠義100年11月3日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亦將該3紙塗抹註銷註記支票列為告訴人彭昭忠積欠被告彭忠義款項證據。被告彭忠義更將其中「聯豐家具公司」簽發票號PG0000000號1紙註銷註記支票塗抹註記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此一部分被告彭忠義有無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原處分未予調查且未予論擬,不無疏漏。

2、被告彭忠義假借自王文焜與綽號「大頭」處代告訴人彭昭忠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多萬元之借據與票據,充作購買涉案不動產之價金,詐害被害人之犯行已昭然若揭。告訴人又舉證,被告彭忠義再將此6,000多萬元之借據與票據之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張鎮榮與潘美虹,並代張鎮榮與潘美虹撰寫訴狀參與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彭昭忠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遂行雙重詐害行為。告訴人指證歷歷,原處分卻視若無睹,未予調查且未予論擬,任由被告為所欲為,天理何在。

3、實務認定如非以買賣意思而為不動產買賣登記,即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責。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與王昭美到庭證稱,移轉涉案不動產給伊等只為擔保債權,並非真正買賣不動產。如此陳述,被告等豈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問題。

㈡、原處分誤引民事判決部分:原處分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認為持有保證支票,未逾越授權範圍填上發票日期,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然涉案票據並非對被告彭忠義簽發之保證票據,至為顯然,被告彭忠義有何空白授權。原處分無非故意縱放非法犯行。

㈢、原處分適用法律不當部分:被告彭忠義不否認擅自剪斷告訴人彭昭忠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供電設備。原處分僅以建物已出租他人,告訴人已無法支配、使用涉案建物為由,認定被告彭忠義未涉強制罪嫌。原處分既已認定出租行為存在,而出租本身就是對物之支配使用方法之一,若僅以建物已出租為由即可認定被告彭忠義不違法。如此一來,豈非所有債務人已出租他人之物,皆可任由債權人隨意處置,原處分適用法律確有不當。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以:

訊據被告彭忠義固坦承申請將告訴人彭昭忠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及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等人名下,並於98年5月21日僱工至「聯豐家具公司」欲拆除電路等事實不諱,惟與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彭忠義辯稱:告訴人彭昭忠於98年3月25日退票時,簽出去的票據、借據累計共6,000多萬元,告訴人求助其將這些債務清償,其曾詢問告訴人彭昭忠有何財產可以處分,並建議告訴人彭昭忠將「聯豐家具公司」經營權轉讓他人,用租金收入償還債務,或乾脆將不動產賣掉,向他人承租經營「聯豐家具公司」,後來告訴人彭昭忠及他姊夫即告訴人黃家浤一起來見其,表示太複雜了,他們沒有解決方案,願將債務及不動產全權交由其處理,其遂於1週內找來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等人籌得3,300多萬元後,於98年4月6日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予告訴人彭昭忠簽名,當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的出賣人、買受人均已填妥;告訴人彭昭忠在外借款開立之票據、本票面額高達6,000多萬元,但其有辦法與對方談到以3,000多萬元解決,其於98年4月8日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彭昭忠的債主王文焜及以「聯豐家具公司」名義簽發出去票據的持票人,並託人陸續收回告訴人彭昭忠以「聯豐家具公司」、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名義簽發出去之票據,嗣王文焜將預告登記及抵押權塗銷後,其再將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給集資解決債務的被告呂鑫邦等人,嗣至98年4月20日,因告訴人彭昭忠將「聯豐家具公司」改登記至告訴人黃家浤名下,變成由告訴人黃家浤承擔「聯豐家具公司」的債務,告訴人彭昭忠反悔,至地政事務所異議稱他沒有同意過戶,並委由1位黃李玉盞與其接洽,其方知告訴人彭昭忠又有另1筆債務約960萬元,告訴人彭昭忠希望其協助清償這條錢,其同意後,告訴人彭昭忠便偕同其於98年4月至地政事務所撤回異議,土地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其為告訴人彭昭忠清償債務並取回票據後,原本約定俟告訴人彭昭忠點交房地後便歸還票據及擔保品,因告訴人彭昭忠又變卦否認有授權其出售土地,且拖延至98年7、8月仍拒不點交土地建物,因其持有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等票據有時效性,為保全利益才將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之支票提示,又其所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並非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所指交予王文焜之保證票;至電錶部分,告訴人彭昭忠於96年間借用其為負責人之「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興業公司」)名義申請電錶使用,因告訴人彭昭忠到98年5月20日仍不點交房屋與設備,其擔心有人佔用建築物衍生公共危險,遂僱工至現場檢視電路等語。被告王昭美辯稱:被告彭忠義向其借款70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其抵債等語。被告張王瑋辯稱:被告彭忠義向其借款126萬元,並將土地過戶予其抵債等語。被告姜禮聖辯稱:被告彭忠義向其借款350萬,並將土地過戶予其抵債等語。被告呂鑫邦辯稱:其透過被告彭忠義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彭昭忠,因告訴人彭昭忠無力償還,其找被告彭忠義處理,被告彭忠義即將土地過戶予其抵債等語。被告周森田辯稱:其有借款1,000萬元給被告彭忠義,後來被告彭忠義就過戶土地給他作為擔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忠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雖均指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為渠等開立予王文焜之保證票,亦即未載明發票年、月、日之支票等情,惟為被告彭忠義所否認(見9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附於98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11至12頁),且證人王文焜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僅證稱收受7張保證票(見98年9月1日詢問筆錄,附於98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2-1第151至152頁),又核算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前述開立之14張支票,面額合計為1,360萬元,與渠等所陳擔保之借款數額1,320萬元亦有出入,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4號支票背面均有告訴人彭昭忠之背書,則附表編號1至6號之支票究為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所指開立予王文焜之支票或渠等另提供予告訴人彭昭忠向他人周轉現金之支票,顯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彭忠義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況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發票人簽發已填發金額之支票,作為保證支票,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於交付本件支票時,顯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彭忠義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所述為真,依上揭說明,被告彭忠義在代被告彭昭忠償還王文焜債務,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支票收回後,即便在該些支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是被告彭忠義此部分之罪嫌應尚有不足。

㈡、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5人(下稱被告呂鑫邦等5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

告訴人彭昭忠認被告呂鑫邦等5 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呂鑫邦等5人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惟其後被告呂鑫邦等5人竟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詞為據,但質之告訴人彭昭忠有關被告呂鑫邦等5人如何施用詐術、渠等與被告彭忠義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為行為分擔等節,告訴人均未能提出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見102年8月30日訊問筆錄,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3-2卷第238至255頁),則是否得單憑被告呂鑫邦等5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以前揭罪嫌相繩,已非無疑。且被告呂鑫邦等5人前揭辯稱因借款予告訴人彭昭忠或被告彭忠義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詞,除據渠等供述明確外,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呂鑫邦借款40萬元未還之事實,另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亦均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1卷第45頁、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3-1卷第86至89頁)以實其說,又告訴人彭昭忠前因向王文焜借款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亦因債務清償完畢而獲塗銷,是亦難認完全無據。再被告彭忠義供稱其係因告訴人彭昭忠及自身未能償還向被告呂鑫邦等5人所借之款項,而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作價移轉登記至被告呂鑫邦等5人名下等節,亦與一般債務人可以實物抵債之還款方式相符,是自難僅憑被告呂鑫邦等5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認渠等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行。

㈢、就被告彭忠義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部分:

1、告訴人彭昭忠指訴被告彭忠義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時,該些份文件上未有「彭忠義」之印文及手寫文字,亦即「買主」、「付款」、「土地標示」、「建物標示」等欄位均為空白,且其只同意出售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聯豐家具公司」廠房後,旁邊剩餘之200餘坪土地,並未同意出售整筆土地等詞為據。惟查,被告彭忠義否認有告訴人彭昭忠指訴之情事,且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告訴人彭昭忠並非智識薄弱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彭忠義要求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時,告訴人彭昭忠理應對所簽文件之意義、目的與用途為何,詳加詢問、探究,並無於完全未予了解之情況下,即在多份表明出賣所有物之「空白」文件上簽名之理,故告訴人彭昭忠上開指訴,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系爭土地既未從中分割出另筆地號土地,則告訴人彭昭忠如何委請被告彭忠義將該筆土地當中之200餘坪土地出賣予他人,被告彭忠義又如何以此說詞說服告訴人彭昭忠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均非無疑。再告訴人彭昭忠自承簽署契約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2卷第302頁),是本案亦乏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彭昭忠之說詞。

2、另告訴人彭昭忠雖又稱被告彭忠義積欠其2,100萬元,而該欠款已足清償其對王文焜、大頭等人之債務,故其無須出賣及移轉登記土地予被告彭忠義等詞,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1卷第78頁)為證,惟觀諸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全文,均未見有何表明被告彭忠義應給付2,100萬元價金予告訴人彭昭忠之意,是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彭忠義不利認定之證據。

3、則被告彭忠義自承僅支出成本3,901萬4,665元即取得市價約1億餘元之系爭土地乙節(見102年6月21日訊問筆錄,附於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3-2卷第93頁)雖有可疑之處,然以該筆土地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600萬,及告訴人彭昭忠當時經濟窘困之狀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及聯豐家具公司、告訴人彭昭忠97年迄99年11月間之退票紀錄各1份(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3-1卷第123至127頁、10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176至18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彭忠義其後亦確實代告訴人彭昭忠償還王文焜、大頭之債務完畢等情觀之,殊難排除告訴人彭昭忠在情急下,為求被告彭忠義代其解決債務,而以低價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脫予被告彭忠義之可能性。又其間是否有任何檯面下之協議,亦不得而知。

4、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彭昭忠上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彭忠義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

㈣、就被告彭昭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被告彭忠義於98年5 月21日僱請水電師傅前往上址「聯豐家具公司」,剪斷該建物供電設備之電源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彭昭忠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年2月1日D新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2、惟原為告訴人彭昭忠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聯豐家具公司」,前已因告訴人彭昭忠自88年間起,陸續向黃國駿、邱武祥及邱議興借貸1,100萬元,然無力償還,而自98年3月29日起出租予黃國駿、邱武祥及邱議興3 人抵償債務等事實,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876、6877號案件調查明確,此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3-3卷)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彭昭忠於98年5月21日已無法支配、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聯豐家具公司」,則被告彭忠義雖有告訴人所指僱工剪斷上址「聯豐家具公司」供電設備之電源線之行為,然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彭昭忠行使權利,顯非無疑。

3、又告訴人彭昭忠與被告彭忠義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聯豐家具公司」之財產權歸屬,雙方迄今均仍各執一詞,而被告彭忠義主張其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亦非完全無據,則亦難認被告彭忠義主觀上有何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是被告彭忠義所為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彭羨綉、彭昭忠、黃家浤等3 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彭忠義、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等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6人有何犯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聲請人彭羨綉、黃家浤雖均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為渠等開立予王文焜之保證票,其上並未載明發票日等情,惟此為被告彭忠義所否認,且觀之聲請人彭羨綉、黃家浤所簽發之系爭14張支票,其面額合計為1,360萬元,與渠等所陳擔保之借款數額1,320萬元並不相符,而證人王文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證稱伊僅收受7張保證票,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4號支票背面均有聲請人彭昭忠之背書,則附表編號1至6號之支票是否確為聲請人彭羨綉、黃家浤所指開立予王文焜之保證支票,即非無疑。況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按發票人簽發已填發金額之支票,作為保證支票,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於交付本件支票時,顯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181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縱認聲請人彭羨綉、黃家浤前揭所述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彭忠義在代被告彭昭忠償還王文焜債務,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支票收回後,即便在該些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㈡、又被告呂鑫邦等5人供稱因借款予聲請人彭昭忠或被告彭忠義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等語,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呂鑫邦借款40萬元未還之事實,且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亦均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實其說,而聲請人彭昭忠前因向王文焜借款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亦因債務清償完畢而獲塗銷。再被告彭忠義供稱其係因聲請人彭昭忠及自身未能償還向被告呂鑫邦等5人所借之款項,而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作價移轉登記至被告呂鑫邦等5人名下等節,亦與一般債務人可以實物抵債之還款方式相符,是尚難僅憑被告呂鑫邦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認渠等有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

㈢、另被告彭忠義固有於98年5月21日僱請水電師傅前往系爭「聯豐家具公司」,剪斷該建物供電設備之電源線等事實,惟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核其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強制罪責。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果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㈤認被告彭忠義將聯豐家具公司所簽發票號PG0000000號1紙註銷註記支票塗抹註記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因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核非屬再議審核範圍。此部分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案辦理,併此敘明。

六、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㈡、本件聲請人彭昭忠、彭羨綉及黃家浤等3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予以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彭忠義、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及王昭美等6人分別涉有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相關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查聲請人固曾於102年1月14日刑事陳明暨追加告訴狀指陳被告彭忠義將告訴人彭羨綉簽發票號PA0000000、PA0000000號2紙支票及「「聯豐家具公司」簽發票號PG0000000號1紙支票上之註銷註

記加以除去後,旋於100年11月3日於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亦將該3紙塗抹註銷註記支票列為告訴人彭昭忠積欠被告彭忠義款項證據,且更將其中「聯豐家具公司」簽發票號PG0000000號支票1紙向銀行提示付款;另陳稱被告彭忠義假借自王文焜與綽號「大頭」處代聲請人彭昭忠收取6,000多萬元之借據與票據,充作購買涉案不動產之價金後,再將此6,000多萬元之借據與票據之債權出售予第三人張鎮榮與潘美虹,並代張鎮榮與潘美虹撰寫訴狀參與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彭昭忠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惟經調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全卷,經核閱後此部分並未有任何之蒐證偵查,此觀之上揭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亦載「至聲請再議意旨㈤認被告彭忠義將聯豐家具公司所簽發票號PG0000000號1紙註銷註記支票塗抹註記後向銀行提示付款,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因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核非屬再議審核範圍。此部分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案辦理,併此敘明」等節自明,故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2、再觀之被告王昭美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彭忠義向其借款70萬元,並將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予其抵債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1卷頁147至148、151);被告張王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彭忠義向其借款126萬元,並將土地過戶予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2卷頁320);被告姜禮聖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出錢,聽被告彭忠義說彭昭忠有土地要賣,所以分2次出資,第1次是50萬元,第2次是300萬元,匯給彭忠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2卷頁304);被告呂鑫邦於偵查中陳稱:其透過被告彭忠義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彭昭忠,因告訴人彭昭忠無力償還,其找被告彭忠義處理,被告彭忠義即將土地過戶予其抵債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3-1卷頁179至180);被告周森田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匯款1,000萬元給被告彭忠義,一開始是借款,後來轉成買土地之價款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3-1卷頁180),而被告彭忠義亦供稱: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土地及地上物之登記名義概由伊指定之,告訴人絕無異議,故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昭美、張王瑋、姜禮聖、呂鑫邦、周森田所登記之持分乃依其等出資比例登記持份,僅姜禮聖為部分出資比例、部分權宜登記等情,再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被告呂鑫邦借款40萬元未還之事實,況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王昭美亦均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1卷第45頁、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3-1卷第86至89頁),衡與一般債務人可以實物抵債之還款方式相符,其等既與被告彭忠義協議以上開方式抵債,即不無有買賣之意,實無告訴人所稱被告彭忠義與被告王昭美、張王瑋、姜禮聖、呂鑫邦、周森田等5人間有何上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行。

3、另按票據法關於票據記載事項係採空白授權主義,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以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顯非相同;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且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參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又按發票人於作為擔保用途之票據上親自簽名而未記載發票日之目的,往往係在授權債權人即執票人得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自行填載發票日於票據上以行使票據請求權,此毋寧為一般社會借貸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另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688號判決意旨)。準此,倘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所述被告彭忠義在代告訴人彭昭忠償還王文焜債務,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支票收回後,即在該些支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乙節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彭忠義既係經由代償而取得債權人王文焜原權利之全部,則無須債務人即告訴人另為票據空白授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彭忠義自應同時取得擔保該債權之票據權利併附隨於該票據權利之空白授權權能,無須債務人即告訴人另為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當無疑義,自難遽認被告彭忠義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4、第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者,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8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71年台非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彭忠義固坦承於98年5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僱請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前往上址「聯豐家具公司」,檢視該建物供電設備之電源線等情,縱被告彭忠義係因檢視電源線而剪斷該電源線,而告訴人彭昭忠彼時並未在現場而係在屋內頂樓(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2之1卷頁136),2人各所在之物理環境不同,被告自亦無對告訴人為武力上強暴行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動作表明加害之意等事實,洵堪認定,因而被告剪斷電源線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所定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彭昭忠、彭羨綉及黃家浤等3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彭忠義、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及王昭美等6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等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6人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6人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面額(新臺││ │ │ │幣) │├──┼─────┼───────┼─────┤│ 1 │彭羨綉 │PA0000000 │100萬元 │├──┼─────┼───────┼─────┤│ 2 │彭羨綉 │PA0000000 │100萬元 │├──┼─────┼───────┼─────┤│ 3 │彭羨綉 │PA0000000 │100萬元 │├──┼─────┼───────┼─────┤│ 4 │彭羨綉 │PA0000000 │100萬元 │├──┼─────┼───────┼─────┤│ 5 │黃家浤 │AB0000000 │100萬元 │├──┼─────┼───────┼─────┤│ 6 │黃家浤 │AB0000000 │100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