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益民
林怡君代 理 人 郭杞堂律師被 告 林森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11月4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益民、林怡君(下稱聲請人2 人)告訴被告林森雄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1月4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2 人於102 年11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可稽,是以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雄係聲請人2 人之叔,83年間,協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意公司)與坐落新竹市○○段○○○ ○○○○ ○○○○ ○○ ○○○○ ○號(下稱上開基地)土地之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將上開基地開發興建「優仕貴閣花園大廈」集合式住宅(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至119 號),被告為上開基地之457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亦列名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名下登記之土地持分,實含有其他親友信託登記之持分,若換算成坪數,被告與聲請人2 人之父林森鈴各擁有其中50坪土地所有權,迨建築物興建完成,依協意公司、林森鈴、被告與聲請人2 人間約定之分配方案,林森鈴分得1 樓店鋪
(B5) 1 間,登記為聲請人林益民所有,另聲請人林怡君則分得12樓住宅 (A1-12)1 間;另車位部分,地下1 樓車位M1、M2、M3為聲請人林益民配得,聲請人林怡君則配得地下2樓之K8車位,被告則選擇分配1 樓A1、A2住宅2 間及地下1、2 樓車位L6、L7、M17 、M18 、M19 ,上述分配結果均經林森鈴、被告與聲請人2 人簽章確認。因聲請人2 人常住在臺北市,故將車位出租與同社區有需求之住戶,歷年來租金全部由聲請人2 人收取,均無疑義。詎100 年10月下旬,被告指使其子林才富持1 張涉變造內容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至管理室主張伊才是M1、M2、M3、K8車位之真正所有人,揚言將拖走停在上開車位內之車輛,復張貼告示通知承租人表明其是車位所有人,請勿付租金給聲請人林益民,至此,聲請人2 人方知被告於建物興建完畢,有向建商代領聲請人2 人上述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此聲請人2 人向本院提出民事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事件之訴(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訴訟中,被告並不否認從85年起,即持有系爭證明書,且經協意公司經理黃強於101年4 月26日到庭證述,始知被告自85年起刻意隱匿系爭證明書;且被告因分得M17 、M18 、M19 之車位,應分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4以及新竹市○○段○○○○○號(下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309 ,現卻分別侵占原屬於聲請人林怡君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以及上開建物
1 萬分之199 ,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持有系爭證明書以及持有上開土地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均已涉有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受聲請人2 人委任代為處理合建分配房地車位等事務,竟圖自己或其子林才富之不法利益,向車位承租人謊稱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請勿支付租金給聲請人林益民,以及上開未將原屬於聲請人林怡君所有之上開土地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亦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 條有關親屬間犯侵占、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38 條、第343 條準用之。經查,被告為聲請人2 人之叔,渠等間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先予敘明;依聲請人2 人指訴者為被告侵占本應歸屬其等之系爭證明書,及被告係受委託處理事務者,竟違背職務向承租車位者謊稱係真正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 日始知有系爭證明書之事,迄101 年4 月26日民事訴訟進行,經法院於當日訊問證人即建商黃強後,始知系爭證明書係由被告代領,被告刻意隱瞞等語,另聲請人林益民於偵訊時指稱:100 年10月24日下午
3 時30分許,警衛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之子林才富在地下1 、2 樓的M1、M2、M3、K8車位,張貼其係車位所有權人的紙張在車輛雨刷處,同年11月2 日中午,林才富向警衛說為何這些車位一直都是聲請人林益民在收租,當天傍晚林才富又拿車位使用證明到警衛室等語,然依聲請人林益民於
100 年10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於85年間受聲請人2 人委託代領系爭證明書後,始終未交付系爭證明書,僅因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無爭議,故未積極索還,足認聲請人2 人早已知悉被告為渠等領取系爭證明書,且衡諸聲請人2 人既已從被告處受領建物所有權狀,復從85年間起,即將車位出租他人使用,焉有不知系爭證明書之理,是聲請人2 人指稱係於101 年4 月26日始知被告侵占系爭證明書云云,應非可採,是聲請人2 人於100 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之日起,既已知被告持有系爭證明書,且悉被告對承租車位者主張係真正所有權人,卻至101 年5 月25日始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是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4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一)聲請人林益民雖爭執其委任律師發函時尚未確認有犯罪事證云云。惟聲請人林益民既已委託律師發函聲明權利,律師即有義務明確告知「告訴乃論」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期限。茍因律師未告知聲請人林益民其權益而生之不利益不應歸被告,而應由聲請人自負。
(二)且聲請人林怡君與林益民2 人不僅為親姊弟關係,且同住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處所,與被告又為叔姪關係,而聲請人林怡君何時知悉聲請人林益民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乃關乎聲請人林怡君是否已逾告訴期限,此一爭點不僅屬聲請人林怡君內心之主觀事項外人難以得知,且屬不利被告之訴訟爭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分配由聲請人林怡君舉證釋明此點,然本案聲請人林怡君於再議狀僅稱因其未與聲請人林益民同時委任律師發函,故無法推論聲請人林怡君「已知悉」之重要爭點。同理,單純以未共同委任律師發函一點,亦屬無法推論聲請人林怡君「毫無所悉」,故當聲請人林怡君「是否知悉」陷於「真偽不明」時,依前開證據法則之分配,其不利益仍應歸聲請人林怡君。
(三)至聲請人林怡君爭執其於接獲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即101 年6 月26日之後,「始知悉」自己所有之地下2 樓K8子母停車位中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9 部分所有權未移轉而仍由被告繼續侵占迄今之事,然依聲請人2 人於100 年11月23日共同委任律師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而言,聲請人林怡君即難認提起民事訴訟時仍不知悉。否則,如何將自認被侵害之事實告知律師俾便律師代為撰狀興訟?而上開起訴日期距聲請人2 人民事後又共同委任同一律師向原檢察署所提起刑事告訴之繫屬日期101 年5 月25日,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聲請人2 人再議意旨空言爭執渠等告訴尚未逾期難謂有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益民於100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交還代領之系爭證明書時,實僅是懷疑而未有實證,因當時手中只有被告之子交給管理員之1 張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而已,聲請人林益民並不確知被告當年是否有代領系爭證明書之事,亦未有何確實證據,難謂為「已知悉」,其告訴期間應尚不進行。又聲請人林怡君旅居美國,委託律師發函乙事,係由聲請人林益民單獨為之,聲請人林怡君並未參與發函乙事,自不得遽憑聲請人林益民於100 年10月27日委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推論聲請人林怡君於斯時亦必定「已知悉犯人」,至聲請人林怡君主觀上是否確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如仍有存疑,檢察官實應諭知聲請人2 人釋明或舉證,而非自行憑聲請人林怡君所未參與之委律師發函之事,即逕論斷聲請人林怡君亦已「知悉犯人」且已逾越告訴期間。
(二)關於聲請人林怡君於101 年11月27日,對被告另行提出追加告訴狀,指訴被告涉另犯背信、侵占其地下2 樓K8子母停車位所應分配之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9 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乙事,與101 年5 月25日對被告所提告訴,指訴被告涉侵占系爭證明書,並進而主張自己為真正權利人而涉有背信罪嫌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林怡君101 年11月27日追加告訴之事實部分,未有做出任何交代,即逕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將之一併駁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理由更完全無視再議聲請對此部分所提出之不服理由,竟未就聲請人林怡君於101 年11月27日所提出追加告訴部分,與較早之101 年5 月25日對侵占系爭證明書等之告訴部分加以區分,並分別作出其論斷理由,率然謂聲請人林怡君此部份之再議聲請爭執未逾告訴期間亦屬無理由,且其所執駁回此部份再議理由尤令聲請人林怡君難以理解,其以聲請人2 人於100 年11月23日共同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作為依據,謂難認聲請人於提起該民事訴訟時「仍不知悉」被侵害之事實,否則如何可告知律師以代為撰狀興訟,惟查該「民事起訴狀」僅係聲請人2人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證明書,內容完全未提到被告涉背信、侵占K8停車位應有之上開建物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乙事,事實上當時聲請人林怡君對之實一無所悉,否則必定會一併對被告訴請應將上開建物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再議對此所持理由似係因未詳細研讀該「民事起訴狀」而產生誤會,並草率以無說服力之理由作為駁回再議之依據,對聲請人2 人之權利實有損害甚明。
六、本院查:本件聲請人2 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2 人以前詞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未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聲請人2 人的部分
1、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或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2 人於100 年11月23日之民事起訴狀稱:「被告竟自以為伊手中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紙本,即可自居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並加以處分或行使權利,且其行徑已造成系爭車位原承租人困擾,深怕其蠻橫阻止停車或破壞車輛,遂紛紛向原告退租,使原告蒙受損失。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手中確有其代原告二人領取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防將來被告濫執系爭車位證明書反覆騷擾承租人或管理員,不得不訴請被告應交還系爭四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41 至145 頁),是縱認聲請人2 人於100 年10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時,僅處有懷疑而未有確實證據之狀態,然至遲於100 年11年23日提起請求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民事訴訟時,應已確知系爭證明書為被告所侵占,然聲請人
2 人於101 年5 月25日始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告訴,顯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
(二)未交付上開建物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林怡君的部分
1、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已如上述,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作為判斷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再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2 者最重法定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侵占罪及背信罪本質上皆為即成犯,除有連續數行為外,不生連續犯或繼續犯之問題,且自侵占與背信之行為時起,侵占罪與背信罪即屬成立,並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滿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
2、查被告依協意公司、聲請人2 人、聲請人2 人之父林森鈴及其他共有人間約定之分配方案,被告因分得M17 、M18 、M19之車位,應分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4以及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309 ,現卻分別侵占原屬於聲請人林怡君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以及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9 ,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優仕貴閣大廈房屋資料一覽表、地主建物面積分析表及新竹市○○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4至133 頁),又上開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508 、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12日,而上開土地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日期係84年2 月22日之情,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頁、第133 頁)。是縱認被告所涉上開侵占及背信等犯行為真,惟侵占罪及背信罪本質上均屬即成犯,應已於為上開所有權登記之時即告既遂,並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從而,聲請人林怡君指訴被告涉犯上揭侵占及背信等犯行,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4年12月11日即已完成。聲請人林怡君遲於於101 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七、綜上所述,就未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聲請人2 人之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既已就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及背信犯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加調查、說明,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就未交付上開建物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聲請人林怡君之部分,雖僅與未交付系爭證明書予聲請人2 人之部分,一併以告訴逾期,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程序上固非無瑕,然結果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