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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南山代 理 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周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南山前以被告周明賢涉嫌業務侵占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1日委由喬國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6日檢紀河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25日檢紀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狀章等件附卷可查(見10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及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略以:

1、已傳訊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林保郎,並參酌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依據租賃契約公平合理處理診所經營權租賃事宜」之委託書。認定「源興健康醫學管理中心(下稱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時,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處理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及返還房屋事宜.並同意被告將相關醫學儀器移置其位於竹北公司倉庫。然經聲請人仔細回想過程,該份委託書係於99年1月9日聲請人所親自簽立,其目的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新竹市○○街○○號1樓及2樓之退租事宜,然並未同意並委託被告將系爭設備移置其位於竹北公司之倉庫。

2、聲請人於100 年12月30日原檢察官偵訊時確實陳稱:被告於99年1 月要將管理中心退租時,有告訴伊,他公司在竹北有倉庫,他要把財產設備搬到竹北倉庫那裡去放等語。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將財產設備搬到竹北倉庫去放,因為源興醫學中心結束之後,聲請人及被告一同與裝潢師父施嚴光及搬家公司人員將醫療儀器設備搬到新竹市○○路○段○○○號1樓及2樓新租賃之處所,其後因被告有該租賃處所之搖控器及鑰匙,趁聲請人不知情下於99年5 月間駕駛其福特六合轎車陸續將設備從該處所搬至竹北倉庫。原檢察官及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據此即認定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將設備搬至竹北倉庫,顯有誤會。

3、聲請人主張:曾於100 年5月5日寄發律師函至新竹縣竹北市被告戶籍地址,通知被告應與聲請人處理合夥結算事宜,律師函竟遭退回,並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縱屬為真,惟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試圖與被告聯繫結算事宜,卻未能順利聯繫,尚非被告特意拒絕與聲請人處理結算或隱匿相關儀器設備,然此部分聲請人於被告將設備搬走之後與被告親自見面,並要求將設備搬回至新竹市○○路○段○○○號,此段談話聲請人有錄音存證,故駁回理由認定被告並無將該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尚非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⑴傳喚證人施嚴光,證明系爭設備儀器係由證人與被告及聲請人共同搬運至新竹市○○路○段○○○號;⑵傳喚證人黃匡佐,證明系爭設備儀器係由被告自新竹市○○路○段○○○號自行搬走;⑶勘驗錄音光碟乙片(譯文容後補陳),證明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設備儀器,事後並請被告將系爭設備儀器歸還;⑷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陳述之前已同意被告將系爭設備儀器搬至竹北倉庫。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設備儀器取走,事後聲請人亦請被告將系爭設備儀器歸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就合夥財產為結算、被告將系爭設備儀器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已明確灼然,顯涉有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特以此狀聲請交付審判,如蒙賜准,實感法便等語。

四、聲請人周南山以被告周明賢與案外人林保郎共同出資設立並經營位於新竹市○○街○○號及64之1 號之源興醫學中心,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嗣於98年5月1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讓渡書,將其所有之源興醫學中心百分之50經營權及房屋共同承租權,依2分之1之比例讓渡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支付讓渡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意即聲請人之出資比例佔總比例之百分之25。詎被告於99年2 月間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後之某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合夥事業之清算及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即將上開中心內之合夥財產3D-MRA 儀器、VP-1000動脈硬化儀、ILIB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等醫療器材搬離,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訊據被告周明賢固不否認有於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時,將VP-1000 動脈硬化儀及ILIB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醫療器材搬離該處,並置於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公司倉庫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時,曾計畫在新竹市○○路重新營業,因擔心新營業處所裝潢時損壞儀器,故先將儀器搬離,告訴人均知悉上情,之後告訴人未與伊連絡,該光復路址亦因故未開張營業,故一直保管前揭儀器,並無侵占儀器之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99年2 月間因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並計畫於新竹市○○路重覓新址營業,因而將上開醫學儀器搬離原光華街址,暫存放於被告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公司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周南山自承:被告在99年1 月要把管理中心退租時,有告訴我他公司在竹北有倉庫,他要把財產設備搬到竹北倉庫那裡去放,後來我也從光華街1 樓將診所搬走,並在光復路重新營業診所部分,我向被告要求要結算管理中心之前的股份,因為不想繼續經營,後來被告就置之不理,所以我告他侵占等語,再觀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載有告訴人委託被告「依據租賃契約公平合理處理診所經營權租賃事宜」等內容,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該委託書係因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時,要將房屋交還房東,因此簽立等語,是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時,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處理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及返還房屋事宜,並同意被告將上開醫學儀器移置其位於竹北公司倉庫乙情,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虛妄。復據證人林保郎到庭證稱:光華街址的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搬回桌子、椅子、電視等物,沒有印象有向告訴人說過生財器具都在被告那裡的話等語,綜觀上情,若被告確有意在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分配前,即逕行侵占合夥財產,應毋需告知告訴人要將上開醫學儀器移置於其公司存放,亦毋需通知另一合夥人至源興醫學中心將其物品搬離,況上開儀器目前仍置於被告公司處,業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除被告有經告訴人同意而將上開儀器移置之事實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將該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本件應係合夥事業結束後,合夥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糾紛,應循民事管道請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㈠、原檢察官已傳訊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林保郎,並參酌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依據租賃契約公平合理處理診所經營權租賃事宜」之委託書。認定「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時,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處理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及返還房屋事宜,並同意被告將相關醫學儀器移置其位於竹北公司倉庫,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將該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與刑事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詳細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並無違誤之處。

㈡、聲請人於100年12月30日原檢察官偵訊時確實陳稱:被告於99年1月要將管理中心退租時,有告訴伊,他公司在竹北有倉庫,他要把財產設備搬到竹北倉庫那裡去放等語,有當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指稱當時未如此稱述,顯有誤會。

㈢、聲請人主張:曾於100 年5月5日寄發律師函至新竹縣竹北市被告戶籍地址,通知被告應與聲請人處理合夥結算事宜,律師函竟遭退回,並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縱屬為真,惟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試圖與被告聯繫結算事宜,卻未能順利聯繫,尚非被告特意拒絕與聲請人處理結算或隱匿相關儀器設備。聲請人依之指稱被告具有將該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容非有據。

㈣、聲請人於100 年12月30日原檢察官偵訊時,經原檢察官提示上開委託書後,確實陳稱:(該委託書)是伊簽立的,為了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要拆2樓裝潢,將房屋交還房東,1樓還是伊診所等語,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聲請人應訊陳述前,已親自檢視該委託書,且將委託書簽立緣由細節清楚描述,衡情陳述前已經明確辨識與思慮。聲請人指稱因當庭未仔細檢視該委託書,故無法做確實明確陳述,及事後回想亦非本人簽名等情,亦非有據。

㈤、源興醫學中心於98年12月結束營業,事後聲請人與被告另承租新竹市○○路2、3樓,2 人原本有意重新營業健康中心,後來因資金問題而未營業等情,另據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明,並與被告提出渠2 人於99年2月2日共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市○○路2、3樓之情相符。又聲請人於99年1月9日簽立上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可證。則源興中心係於98年12月結束營業,被告於99年1 月辦理退租,聲請人與被告另於99年2月2日始共同簽約承租新竹市○○路2、3樓計畫重新營業。足見聲請人所簽立委託書應與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事宜有關,而與聲請人、被告2人另於99年2 月2日承租新竹市○○路2、3樓之事無涉。聲請人指稱該委託書是規範渠與被告其後原共同另欲在新竹市○○路承租房屋繼續合夥事業因此簽立之情,尚有未洽。

㈥、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應僅係聲請人與被告間合夥事業結束後,所衍生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管道請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卷宗審閱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合夥關係存續中各合夥人出資及因經營合夥事業所具有或取得之一切積極財產,均屬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本於合夥契約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固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惟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周明賢與案外人林保郎於97年10月間合夥出資,共同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及64之1號2樓之源興醫學中心,2 人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嗣於98年5月1日,被告周明賢與聲請人周南山簽訂股權承接書,由被告周明賢將其所有源興醫學中心百分之50之經營權及房屋共同承租權,依2 分之1 之比例讓渡予聲請人周南山,即聲請人周南山之出資佔總比例之百分之25,聲請人周南山則支付讓渡金120 萬元予被告周明賢。後於98年9 月間,案外人林保郎乃聲明退夥,而由被告周明賢與聲請人周南山繼續經營源興醫學中心,迨至99年1月間,被告周明賢與聲請人周南山2人因感源興醫學中心設於前開新竹市○○街址租金過高且經營不易,遂合意將新竹市○○街○○號及64之1號2樓該址退租結束營業,並於99年2月2日由被告周明賢、聲請人周南山共同向案外人鍾玉鳳承租新竹市○○路○段○○○號2、3樓,擬在該處繼續合夥經營醫學健康檢查中心,聲請人周南山並於同日另向案外人鍾玉鳳承租該新址1 樓作為其個人執業診所使用,惟被告與聲請人之醫學健康檢查中心部分後因資金、邀集他合夥人無著等問題迄未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明賢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林保郎是光華街源興醫學中心的合夥人,我與林保郎原本各佔百分之50,之後我讓渡自己關於醫學中心資產、設備、儀器以及經營權的百分之50給告訴人周南山,所以讓渡給告訴人周南山之後,告訴人周南山的經營權是總體的四分之一,後來光華街那裡經營不起來,房租太貴了,我們就遷到關東橋光復路1 段那裡,告訴人周南山知道醫學中心結束營業遷到關東橋光復路之事,他現在就在那裡執業,但是遷到關東橋後,只有診所繼續營業,健檢中心沒有繼續經營」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2至13頁)、「源興醫學中心是從97年10月開始經營,之後林保郎在98年9 月退出經營,光復路新址是我與告訴人共同承租」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卷第23至24頁)明確,核與聲請人周南山於偵查中供述:「(為何光復路這裡也是你跟周明賢一起向房東承租契約?)本來被告有打算在光復路承租處的2、3樓重新營業健康中心,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打契約。(為何後來光復路的健康中心沒有營業?)資金上問題,被告也沒有找到合夥人」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40頁)、證人林保郎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跟周明賢、周南山合夥經營源興醫學中心?)我是跟周明賢合夥,一人一半,後來周明賢有把他的股份一半讓給周南山,當時中心是在光華街。(你何時跟周明賢拆夥?)確切時間忘記了,但是我與周明賢拆夥時,光華街的中心還有營業」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卷第23頁)大致相符,復有股權承接書影本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

53 9號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6頁),堪信為真。

㈣、第查,被告周明賢、聲請人周南山將源興醫學中心位在新竹市○○街該址退租結束營業,並計畫於前開新竹市○○路新址繼續合夥經營醫學健康檢查中心期間,乃由聲請人於99年1月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新竹市○○街該址退租事宜,聲請人並與被告共同將新竹市○○街舊址之合夥財產搬遷至前開新竹市○○路新址,此間,被告周明賢除通知退夥人即案外人林保郎前來取回部分財產,另為免新竹市○○路新址裝潢期間,精密醫學儀器恐有遭損壞之虞,遂於知會聲請人後,將合夥財產內之「VP-1000 動脈硬化儀」、「ILIB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等2 部醫療儀器搬至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公司倉庫內存放,至於另一合夥財產「3D-MRA」儀器則仍放置聲請人現執業於新竹市○○路之診所內乙節,除據被告周明賢於偵查中供明:「我帶走的是一臺動脈硬化檢測儀,市價約80萬元左右,另帶走一臺雷射機,市價約40、50萬元,其他的我都沒有帶走,我只是把東西搬回去保管,後來告訴人周南山沒有跟我說何時要營業,所以我沒有再搬回去」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13頁)、「源興醫學中心於99年2 月正式結束營業,退租事宜是我處理,正確來說是我跟告訴人一起搬空並把房子點交給房東,99年2 月中旬我跟告訴人把3 臺儀器、桌椅、電視、電腦、飲水機等搬到光復路新址」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24頁)、「股權承接書財產設備清單第20項『VP-1000 』、第21項『ILIB 』現在在我公司,第19項『3D-MRA』我沒有搬走,還留在診所,那臺重達100 多公斤,我也搬不走。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所說3D-MRA器材主機,也沒有侵占另外2 臺器材,我有跟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不理我,因為當初告訴人在別的地方駐診,而這2 臺儀器較精密,我害怕診所裝潢時會被破壞,才會移走該2 臺儀器,告訴人也知情」等語(見10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卷第10頁)在卷,並提出委託書乙紙為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27頁),證人林保郎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你跟周明賢拆夥時,你們有無結算過?)拆夥當時因為中心還在經營,所以我沒有拿回任何東西,是光華街中心結束營業後,周明賢才通知我過去搬回桌子、椅子等物。(你當時搬走的物品是哪些?)壁掛電視一臺、桌椅,我沒有搬走任何儀器,儀器還留在周明賢那裡」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卷第23至2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內容,載有聲請人委託被告「依據租賃契約公平合理處理診所經營權租賃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等語,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自承:「(【提示委託書】這份委託書何時簽立?何原因簽立?)是我簽立的,為了源興醫學中心結束營業要拆2 樓裝潢,將房屋交還給房東,1樓還是我的診所。…被告在99年1月左右,要把管理中心退租時候,他有告訴我,他公司在竹北有倉庫,他要把財產設備搬到竹北倉庫那裡去放,後來我也從光華街

1 樓將診所搬走」(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39至40頁)、「(3D-MRA器材在何處?)該器材在診所裡…」(見10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卷第10頁)等語,且於本件聲請意旨供認其確有與被告一同將系爭醫療儀器合夥財產搬至新竹市○○路新址之情無誤,足見被告、聲請人2 人將源興醫學中心位於新竹市○○街舊址退租結束營業,另承租前開新竹市○○路新址、計畫繼續合夥經營醫學健康檢查中心期間,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新竹市○○街舊址退租還屋事宜,並確實知悉被告將上開「 VP-1000動脈硬化儀」、「ILIB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等合夥財產移置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倉庫保管等情無訛。

㈤、聲請意旨雖堅執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醫療設備儀器搬至竹北倉庫等語,惟參諸聲請人⑴就上開99年1月9日委託書簽立緣由,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其本人為源興醫學中心舊址結束營業要拆2 樓裝潢,將房屋交還給房東之事宜而簽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39頁),嗣於聲請再議程序竟改稱該委託書內容係關於其與被告欲在新竹市○○路承租房屋繼續合夥事業之事,且該份委託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本人之簽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處分書第一段聲請意旨㈡),繼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坦認該份委託書係於99年1月9日聲請人所親自簽立,其目的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源興醫學中心位於新竹市○○街舊址之退租事宜等語;⑵另就被告將上開醫療儀器等合夥財產移置事宜,聲請人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被告於99年1 月左右要把管理中心退租時候,確曾告知聲請人被告在竹北有倉庫,要將財產設備搬至竹北倉庫存放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39至40頁),後於聲請再議程序竟變異稱於偵查中「從未」陳述被告於99年1 月要把管理中心退租時,有告訴聲請人要把財產設備搬到竹北倉庫存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處分書第一段聲請意旨㈠),迨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坦認其於100年12月30日原檢察官偵訊時確實陳稱被告於99年1月要將管理中心退租時,有告訴伊他公司在竹北有倉庫,他要把財產設備搬到竹北倉庫那裡去放等語,歷次所述前後齟齬,莫衷一是,已然有議,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承:「後來我也從光華街1 樓將診所搬走,並在光復路重新營業診所部分,我向被告要求要結算管理中心之前的股份,因為我們不想要繼續經營,後來被告就置之不理,所以我來告他侵占。…(你何時請被告跟你結算你們拆夥的事情?)今年【100 年】

5 月份」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40至41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2人於99年1月份將源興醫學中心位在新竹市○○街舊址退租結束營業時,本即有意繼續合夥經營醫學健康檢查中心,遂在新竹市○○路新址承租房屋,後因資金、邀集他合夥人無著等問題,均未重新營業,聲請人延至100年5月份始向被告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要求清算合夥財產,據此,倘聲請人於99年 1月份源興醫學中心退租舊址、遷移新址之際,並未同意被告暫時移置上開醫療儀器等合夥財產,自可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豈有可能歷時1年又6月有餘,均未事爭執?是聲請人空言遷址當時並未同意被告移置系爭醫療儀器合夥財產云云,尚難憑採。

㈥、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合夥財產仍屬各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從而,雖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返還請求權,然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完畢,縱他合夥人仍持有合夥財產,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尚不生侵占問題。本件源興醫學中心係由被告周明賢與聲請人周南山合夥經營,且2人於99年1月間合意將前開新竹市○○街舊址退租結束營業,並於99年2月2日共同承租、搬遷合夥財產至新竹市○○路新址,擬在該處繼續合夥經營醫學健康檢查中心,然其後因故未開張營業,聲請人迨至100年5月份始向被告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要求清算合夥財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聲請人既迄未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在清算完結之前,合夥財產仍應歸合夥人公同共有,尚難遽行認定合夥財產之特定部分屬於聲請人所獨有,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上開被告持有之「VP-1000動脈硬化儀」、「ILIB 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等合夥財產,既尚為被告、聲請人所公同共有,並非聲請人所獨有,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縱認被告本於合夥契約,持有上開「VP-1000 動脈硬化儀」、「ILIB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等合夥財產,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然被告於源興醫學中心新竹市○○街舊址結束營業、自前開新竹市○○路新址搬遷移置該「VP-1000 動脈硬化儀」、「ILIB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等合夥財產,係本於欲與聲請人繼續合夥經營醫學健康檢查中心,為免該等儀器因新竹市○○路新址裝潢施工致遭損壞之目的而為,且聲請人對被告搬離該等合夥財產之舉,實際上亦知之甚詳,顯然同意此情,是若被告斯時即萌生侵占系爭合夥財產犯意,應係隱藏該等醫療儀器設備方是,何需徵得聲請人同意,並主動告知將該等物品搬遷何處暫行收納保管?此外,上開「VP-1000 動脈硬化儀」、「ILIB氦氖雷射靜脈內注射儀」等合夥財產現仍全數存放於被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公司倉庫內一節,有檢察官命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足參(見10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卷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另指稱遭侵占之合夥財產「3D-MRA」儀器實際上則確置放於聲請人位在新竹市○○路新址執業之診所內,已如上陳,該等客觀情狀顯與一般侵占犯罪行為人,意在圖自己不法所有,並於侵占入己後,予以隱匿或耗盡所侵占財物之犯罪型態有別。從而,縱然被告、聲請人

2 人退租渠合夥事業之新竹市○○街舊址、另覓承租新竹市○○路新址後,因故並未繼續經營醫學健康檢查中心,究不得因聲請人嗣向被告表示欲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要求清算合夥財產後,聯繫被告常頗有困難等情,即謂被告於搬離系爭醫療儀器合夥財產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侵占合夥財產之犯行。本件應純屬被告、聲請人雙方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民事糾葛,自難單因被告於聲請人主張合夥解散、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際,未立即或即時回應,償還聲請人可獲之出資,即遽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前揭合夥財產予以私吞入己,而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遞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

㈦、另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聲請傳喚證人施嚴光、黃匡佐

2 人,以證明系爭設備儀器係由證人施嚴光與被告及聲請人共同搬運至新竹市○○路○段○○○號,嗣由被告自新竹市○○路○段○○○號自行搬走,並聲請勘驗錄音光碟乙片,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取走系爭設備儀器,事後並請被告將系爭設備儀器歸還,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乃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首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說明。

七、綜合上情,前開所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已無從為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項證據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以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陳述之前已同意被告將系爭設備儀器搬至竹北倉庫云云。按律師受聲請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常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應保密事項,是律師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供參,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律師得予閱卷之範圍,應屬原偵查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末此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