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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孫治本告訴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焦興鎧

羅燦媖白啟光侯秀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約略以二(二)「聲請人在約談程序中,對於與薇閣汽車旅館有關議題,既非全然毫無保留的立即答覆,則被告等綜合聲請人對該議題整體回答態度,認定聲請人對其等之質疑未斷然否認而給予態度閃爍之評價,應尚屬合理。」、(三)「是聲請人在該次約談中應有調查報告所示汗流不止又無法交代特定期日行蹤等客觀情狀,被告等據此在行政調查中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然細繹原署99年度偵字第5801號案件於99年8月18日之訊問筆錄,可知當日檢察官並未就證人莊茹媖與A生就寢前之對話或有無不當肢體接觸等事項為訊問,是證人莊茹媖未為相關之證述,應屬合理…。」及(五)「則顯見證人Jessica對聲請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記憶已隨時間更替,而無法完整記憶。是自難憑證人Jessica殘缺、片段之記憶,即認上開調查報告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再者,上開交大提供之證人Jessica通話紀錄雖無錄音資料,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通話紀錄所載內容與實際通話時證人Jessica所述不符,…。」云云,難認被告等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調查報告之犯行,予以駁回本件再議聲請。然查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告訴人認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事實亦不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予以援用為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在渠等所製作之《國立交通大學990416號校園性騷擾

暨性侵害申請調查案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第11頁稱:「當本小組在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訪談B師(即告訴人)時,曾當面提及申請人A生指控他兩度帶她到薇閣旅館開房間,並曾一次在教師研究室裏強吻她,以一般常理,如果確無此類事件發生,B師理應斷然否認抗議,但他卻閃閃爍爍,並聲稱要等到下次訪談時再回覆,……」云云,依該記載內容,被告等係指告訴人未針對A生之指控(「兩度帶她到薇閣旅館開房間,並曾一次在教師研究室裏強吻她」)斷然否認抗議,然查上開處分書已查明,聲請人雖係回答「沒有沒有」等語,此即足以證明告訴人針對A生之指控均斷然否認,而被告等在《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上竟虛偽記載告訴人未斷然否認A生指控,被告等顯有登載不實之犯行。

⑵、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其他問題「A生誣告之動機」、「

是否去過薇閣」等,告訴人已斷然否認曾帶A生「到薇閣旅館開房間」,至於「A生誣告之動機」之問題,告訴人在初次接受約談因毫無資料可憑之情形下,且涉及個人隱私,已無須否立即回覆之問題。

2.

⑴、按告訴人於99年6月6日第二次接受被告等約談時(檢方誤認

為99年5月29日第一次訪談),告訴人係穿著長袖襯衫和長袖西裝外套之正式服裝,因當時天氣炎熱,故額頭曾經稍有出汗,此乃一般常情,然被告等在《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上竟虛偽記載告訴人「臉色大變、汗流不止」、「(告訴人)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等不實內容,被告等顯係惡意捏造告訴人心虛出汗、巧言辯解之不實景象,以使交大性平會委員會認可被告等對告訴人調查「性騷擾屬實」之不實指控。

⑵、查前開處分書第4頁第15行至第18行:「惟被告等人為此敘

述,係作為認定聲請人行為模式之理由;文字中既記載『嗣後』兩字,則有可能聲請人係在被約談後,方以血糖過低來作為被約談時流汗之解釋。……」云云,然查所有訪談之記錄或錄音中從未有告訴人曾以「血糖過低」之理由解釋額頭出汗之情形,為被告等所明知,其等竟在《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上虛偽記載,此即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本案檢察署所謂「則有可能聲請人係在被約談後,方以血糖過低來作為被約談時流汗之解釋。」,此顯與錄音內容及事實不符,蓋所有約談均全程都錄音,若檢察署認為約談之書面記錄資料尚有不足,則應該調閱並核對該次約談時之錄音檔,即可確認告訴人從未於約談時,說過「血糖過低」等語,並以此解釋出汗理由,檢察署有應查而未查之情形,於法未合。再者,如約談已經結束,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解釋約談時有出汗之事,況告訴人從未有「血糖過低」問題,故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調查委員稱說自己「血糖過低」。

3、又查被告等所製作之《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第12頁稱:「本小組曾在六月十三日下午訪談G女(即莊茹媖),證實A生確曾在晚間就寢聊天之過程中談及B師『對待A生之行為與態度,超越一般老師對學生之正常表現…還有一些肢體接觸也很奇怪』」云云,按《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被告等既以引號方式,引用證人莊茹媖(即G女)之訪談說詞,則引號內之記載自當係證人所親說之內容,而被告等企圖使人(交大性平會委員會)相信「『對待A生之行為與態度,超越一般老師對學生之正常表現...還有一些肢體碰觸也很奇怪』」等語,確為莊茹媖於99 年6月13日接受訪談時親口所說。然以上開處分書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11行所呈現莊茹媖(即G女)於99年6月13日接受訪談時之說辭,已足證莊茹媖(即G女)根本沒有說過「『對待A生之行為與態度,超越一般老師對學生之正常表現...還有一些肢體碰觸也很奇怪』」等語,該等內容係被告等所虛構。

4、再查.

⑴、被告等所製作之《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第12頁稱:「證人

L女雖自始自終以事忙為由拒絕接受本小組之訪談,但曾經由性平會之行政同仁第一次以電話聯絡訪談時表示,A生確實曾向她提及B師(即告訴人)帶她到汽車旅館之事『我也沒有知道很多,只知道她有跟我說老師帶她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參見電話記錄1,p.1)」(交證1)L女即吳梅香或Jessica。

⑵、前開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7頁4行稱:「證人Jessica

即吳梅香,其雖先證稱:交大性平會行政人員乙○○應該曾就孫治平涉嫌性騷擾女同學的案件打給伊,但伊印象中沒有在電話中提到『他有跟我說老師帶他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83頁)。然復又證稱:伊想要聽本案通話光碟,伊覺得只看書面,萬一伊的記憶有差錯,會被告,……則顯見證人Jessica對聲請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記憶已隨時間更替,而無法完整記憶。」

⑶、按證人Jessica即吳梅香既已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在電話

中提到『他有跟我說老師帶他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等語」,此即足以證明《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第12頁之記載明確與事實不符,被告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

⑷、又查《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第12頁記載性平會人員與Jess

ica即吳梅香之相關通話內容有電話記錄可參(「曾經由性平會之行政同仁第一次以電話聯絡訪談時表示,…(參見電話記錄1,p.1)」,然本案檢察署已查明並無任何性平會人員與Jessica即吳梅香之電話通話錄音資料(前開處分書第7頁第6行),果證人Jessica即吳梅香曾於電話中為該等通話內容,則被告等當然提得出當時之通話錄音,若其以當時未有通話錄音為辯,則何能於調查報告中明確記載有通話記錄為證,凡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為讓交大性平會委員會相信渠等捏造告訴人「性騷擾屬實」之不實指控,竟偽造「證人L女…經由性平會之行政同仁第一次以電話聯絡訪談時表示,A生確實曾向她提及B師(即告訴人)帶她到汽車旅館之事『我也沒有知道很多,只知道她有跟我說老師帶她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參見電話記錄1,p.1)」之內容,是被告等則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

⑸、至於Jessica即吳梅香因身處偵訊程序中,擔心被告,而要

求聽通話光碟,實屬人之常情,並非本案檢察署所稱之「Jessica對聲請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記憶已隨時間更替,而無法完整記憶。」。再者Jessica即吳梅香既已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在電話中提到『他有跟我說老師帶他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等語」,則其記憶顯然並非不復存在,則自應依證人Jessica即吳梅香初次之證述,判定被告等確有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前開處分書理由二(五)「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通話紀錄所載內容與實際通話時證人Jessica所述不符,…」云云,然查吳梅香既曾至新竹地檢署出庭應訊,且已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在電話中提到『他有跟我說老師帶他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等語」,自應採信吳梅香上開證述,詳如前開「4、⑶⑷⑸」所述。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關於偽造﹝Jessica (吳梅香)的通話記錄﹞部分:

1、查吳梅香(英文名Jessica)於101年8月10日上午9時49分至10時11分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檢察官向吳梅香提示國立交通大學於100年10月31日以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之﹝Jessica的通話記錄﹞,檢察官並訊問吳梅香:「對該通話記錄有無印象?」吳梅香明確答以:「我認為該通話記錄都非真實,這些話我印象中並無說過。我沒回答『好像是薇閣還是什麼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對這些通話的內容已經沒記憶了,可是我確定我從未提過『薇閣』這個詞,因為我根本沒聽過薇閣。」

2、次查吳梅香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11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42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0時53分,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吳梅香於接受第二次訊問時說:「我擔心配合司法作證,會惹麻煩。」,告訴人合理懷疑,吳梅香於兩次訊問中間受到了某種不當壓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命令:「二、(一)證人吳梅香(英文名Jessica)於原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通話記錄均非事實,...已足證訪談記錄恐涉不實,詎訊問結束後,經過42分鐘,不悉何故,再次訊問,...似有可能受到不當壓力而改口......」,故應以吳梅香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為準,吳梅香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等製作之調查報告中關於吳梅香電話記錄之說詞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3、再查前開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Jessica的通話記錄﹞,其上根本沒有註明日期、時間、記錄者,甚至沒有「國立交通大學......」之抬頭,觀其格式,顯然﹝Jessica的通話記錄﹞非國立交通大學性平會之記錄,而是事後被告等另行製作之書面資料。又在﹝Jessica的通話記錄﹞之對話中,乙○○總共發問21次,Jessica (吳梅香)總共回答20次,然前開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主張該次通話並未錄音,則被告乙○○事後根本無法單憑記憶得以記載如此詳細之對話內容,是﹝Jessica的通話記錄﹞顯係事後偽造。

㈡、關於「《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上虛偽記載告訴人『臉色大變、汗流不止』、『(告訴人)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部分:

1、被告等製作之《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第11至第12頁稱:「當本小組整理出三個B師最可能帶A生到薇閣旅館之日期,要求B師交待當天之行程,B師在回答時,刻意不提及最有可能之那天,而一再解釋其他日期之行程。但當一位調查委員特別提及此一日期時,B師突然臉色大變而且汗流不止,不斷以衛生紙擦汗。」云云。惟根據《國立交通大學性騷擾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B-2》,被告等於該次約談最後一次提及可能去旅館的具體日期,是在約談錄音大約26分11秒處,而告訴人於該次約談中因天氣熱且穿著西裝致出汗一事係發生於約談錄音大約42分48秒處,中間間隔16分37秒,可見告訴人出汗根本不是因為性平會調查報告中所載被詢問去旅館的具體日期之原因,實際上是因為當時天氣炎熱而現場冷氣不冷所致,且告訴人穿著長袖襯衫和長袖西裝外套之正式服裝,故被告等製作之調查報告稱「當一位調查委員特別提及此一日期時,B師突然臉色大變而且汗流不止,不斷以衛生紙擦汗」,此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2、被告甲○○於100年12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為何該段會記載『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被告甲○○答:「每次訪談都時間很長,申間有些時候會停下來,印象中當時孫教授看起來不舒服,有委員問他原因,我記得當時孫老師有提到血糖過低,但是不曉得當時有無錄音。」云云,被告甲○○顯然主張告訴人係於接受訪談(約談)時說出「血糖過低」,然而無論該次約談之逐字稿或錄音光碟均顯示告訴人並未說過「血糖過低」,故被告等製作之交大性平會調查報告稱「(告訴人)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此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戊○○、甲○○、乙○○等4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再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2月27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憶雯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95頁),而於同年3月6日委由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6日檢紀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均略為:

㈠、國立交通大學(以下簡稱交大)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為交大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及「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所設,而被告丁○○、戊○○、甲○○係交大依上開設置辦法所遴選之性平會委員,執掌包含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兩性工作平等法」有關案件之職務,而於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渠等職務雖足以影響校內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案件之調查及議處,然究非依法令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自非法律授權公務員;而被告乙○○則為交大依據「國立交通大學約用人員工作規則」聘用之助理員,執掌包含性平會會務運作、性別平等教育推展、性別平等案件調查與處理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等,屬輔助性人員,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助理員亦非交大性平會之必要組織成員,亦未被授予與性平會委員相同之調查權及建議權,自更非法律授權公務員。是縱被告丁○○等4人所為構成犯罪,其應係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丁○○等4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容有誤會,核先敘明。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所涉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否會成立,自應探究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㈡、本件被告甲○○、丁○○、戊○○於99年5月29日第1次約談聲請人,問及聲請人是否於96年10月載前開調查案被害人A生至薇閣汽車旅館時,聲請人雖係回答:「沒有沒有」等語,惟被告丁○○在同日約談程序問及該調查案被害人是否有誣告動機時,聲請人答稱:「這個我適合現在說嗎?還是等下一次?因為我很擔心說這突如其來的...... 」等語(99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91頁正面)。又於問及是否有去過薇閣時,聲請人先拒絕回答,並稱:「我怕你們會聯想到甚麼東西」等語(同上卷第95頁正面),雖被告丁○○提醒這樣做會影響供述可信性,惟聲請人仍稱:「不是,我是擔心說..我還是不懂這跟案情有甚麼關係。我怕你們會聯想」等語(同上卷第95頁背面)。聲請人在約談程序中,對於與薇閣汽車旅館有關議題,既非全然毫無保留的立即答覆,則被告等綜合聲請人對該議題整體回答態度,認定聲請人對其等之質疑未斷然否認且給予態度閃爍之評價,應尚屬合理。因此被告等人在其所製作之「國立交通大學第990416號校園性騷擾暨性侵害申請調查案調查報告」中,記錄聲請人對相關指控「未斷然否認、閃閃爍爍,並聲稱要等到下次訪談時再回覆,..」,實難認被告等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文書之犯行。

㈢、上開調查報告第12頁雖載有:「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但對那一特定日期下午的行蹤,卻始終無法交待..」等語(99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27頁正面)。而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明確告知聲請人,經過勘驗光碟,並沒有聽到「血糖偏低」的字眼(同上卷第156頁正面),故光碟中確無聲請人稱血糖過低等字眼。惟被告等人為此敘述,係作為認定聲請人行為模式之理由;文字中既記載「嗣後」兩字,則有可能聲請人係在被約談後,方以血糖過低來作為被約談時流汗之解釋。本件上開調查報告中該段落意旨既係在說明聲請人在約談當時對於特定話題的反應及外在表現,包括認為聲請人對特定議題臉色大變、汗流不止又無法交代特定期日行蹤等情,被告等係依據其所見聞之上開情形,得出聲請人約詢時說法不足採信之結論,至於聲請人事後究竟是否有以「血糖過低」為由,解釋5月29日訪談時之生理反應,應非被告等在約談後取得心證之重點,姑不論被告等人有無提出該等說法應均無礙被告等之心證形成。又聲請人於99年6月6日之約談程序中,確實先對其於96年12月24 、25、31日行程之議題有提出相當意見供被告等參考,惟嗣被告戊○○問及同年12月17日行程時,聲請人先後表示:「我怕我.....」、「那我要試試看喔」、「而且也不見得找得到,不見得......可是他講的是12月底嘛,17日怎麼可能是12月底呢?」、「因為上次你們是講,是您是確實跟我講12月底」等語(同上卷第106頁背面)。是聲請人約談中對於12月17日行程部分確實未能如其他期日般立即說明。另該次約談中被告戊○○確實有詢問聲請人冷氣是否不太夠,聲請人答稱:「對對對,因為我,抱歉我穿......對我很怕熱」等語,嗣被告戊○○又稱:「冷氣開一點好了,我看您一直擦汗,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等語(同上卷第110頁),是聲請人在該次約談中應有調查報告所示汗流不止又無法交代特定期日行蹤等客觀情狀,被告等據此在行政調查中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聲請人所指摘有無以「血糖過低」作答部分,應僅係附帶敘明在約談當下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解釋該等情況之合理說明,難認被告等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調查報告之實情事。

㈣、前開調查報告引用證人莊茹媖之證述:「我只知道有去書局,台北的書局還是怎樣,買了雜誌之類的吧」等語(他字卷第19頁正面),另於調查報告第12頁記錄:「本小組曾在六月十三日下午訪談G女,證實A生確曾在晚間就寢聊天之過程中談及B師對待A生之行為與態度,超越一般老師對學生之正常表現…還有一些肢體接觸也很奇怪」等語( 他字卷第27頁),經核均與證人莊茹媖於99年6月13日訪談時陳稱:「那時我們睡覺前通常會聊天…他說老師對他很好…後來就是有一些舉動(原文誤寫為對)會讓他覺得很…很不覺得老師對他的好是一般的好……有時候會摸手啊,腳的那種,反正就是可能會有碰觸的」等語,以及「…我不太記得喔,是不是有去書局啊?好像去臺北還是怎麼的…我只知道有去書局,臺北的書局還是怎樣,買了雜誌之類的吧」等語相符,此有交大校騷擾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C5(他字卷第61至62頁)可稽。至於證人莊茹媖於99年度偵字第5801號案件偵查中雖僅證稱:前開調查案被害人並未告訴伊曾與丙○○去過薇閣汽車旅館,印象中前開調查案被害人也沒有說過丙○○有對她強吻摟抱或發生性行為之事;伊有聽前開調查案被害人說丙○○好像喜歡她,因為前開調查案被害人是說英文,不會說國語,伊有些聽不懂;前開調查案被害人有說過丙○○曾和他一起去書局買書,當時丙○○有給她一些工作半工半讀,所以當時她有跟丙○○一起出去過等語(100年度偵字卷第29頁正面)。而未證稱A生是否曾在晚間就寢聊天之過程中向其談及聲請人對待A生之行為與態度,超越一般老師對學生之正常表現,且有一些不當肢體接觸等情,然細繹99年度偵字第5801號案件於99年8月18日之訊問筆錄,可知當日檢察官並未就證人莊茹媖與A生就寢前之對話或有無不當肢體接觸等事項為訊問,是證人莊茹媖未為相關之證述,應屬合理,蓋證人之回答,本取決於問話者之方式及內容,當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無漏地重複陳述。又本案因證人莊茹媖無法配合來台作證,是亦無法再次當庭請證人莊茹媖詳細核對、確認上開交大校騷擾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C5是否有任何不實之處。自難以證人莊茹媖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與其於被告等約談時所述之內容不一,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

㈤、證人Jessica即吳梅香,其雖先證稱:交大性平會行政人員乙○○應該曾就孫治平涉嫌性騷擾女同學的案件打給伊,但伊印象中沒有在電話中提到「他有跟我說老師帶他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83頁)。然復又證稱:伊想要聽本案通話光碟,伊覺得只看書面,萬一伊的記憶有差錯,會被告,剛剛伊說對旅館沒印象,伊擔心伊的記憶有問題,但是伊真的不記得等語(同上卷第85頁),則顯見證人Jessica對聲請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記憶已隨時間更替,而無法完整記憶。是自難憑證人Jessica殘缺、片段之記憶,即認上開調查報告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再者,上開交大提供之證人Jessica通話紀錄雖無錄音資料,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通話紀錄所載內容與實際通話時證人Jessica所述不符,自難僅憑證人Jessica於偵查中已無法完整記憶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㈥、A生於前案偵查中曾以英文陳述書(影本及中譯本置於密封袋內)表示其記得有把申訴告訴人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告訴其男朋友、其室友和其校外的朋友等語,並於99年7月1日訊問時陳稱:其跟一個印尼籍室友講過此事,另外一個是校外緬甸籍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第37頁後半),嗣前案檢察官即於99年8月18日訊問告訴人之緬甸籍友人即證人吳梅香(Jessica)、印尼籍室友即證人莊茹媖,參以證人何俊毅於前案陪同證人吳梅香(Jessica)到庭說明時亦表示:Jessica告訴我,之前他與A生吃飯聊天時,A生說有個教授想要對她不好,「不好」由英文解讀的意思應該是指「不禮貌」,Jessica對這件事情一知半解等語,是依A生於前案之指述,A生曾將其申訴內容告知證人吳梅香、莊茹媖,則證人吳梅香、莊茹媖倘經A生告知其對告訴人之申訴事項,則證人吳梅香、莊茹媖於接受訪談時有為前開調查報告上「電話記錄1」、「訪談內容」之陳述即非全然不可能,且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製作前開調查報告記載虛假云云,並無提出其他確切事證,是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且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

六、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認定如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交大性平會)為交大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及「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所設,而被告丁○○、戊○○、甲○○係交大依上開設置辦法所遴選之性平會委員,執掌包含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兩性工作平等法」有關案件之職務,而於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渠等職務雖足以影響校內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案件之調查及議處,然究非依法令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自非法律授權公務員;而被告乙○○則為交大依據「國立交通大學約用人員工作規則」聘用之助理員,執掌包含性平會會務運作、性別平等教育推展、性別平等案件調查與處理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等,屬輔助性人員,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助理員亦非交大性平會之必要組織成員,亦未被授予與性平會委員相同之調查權及建議權,自更非法律授權公務員。是縱被告丁○○等4人所為構成犯罪,其應係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丁○○等4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均合先敘明之。

㈢、本件被告甲○○、丁○○、戊○○於99年5月29日第1次約談聲請人,問及聲請人是否於96年10月載前開調查案被害人A生至薇閣汽車旅館時,聲請人雖係回答:「沒有沒有」等語,惟被告丁○○在同日約談程序問及該調查案被害人是否有誣告動機時,聲請人答稱:「這個我適合現在說嗎?還是等下一次?因為我很擔心說這突如其來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90頁反面)。再於問及是否有去過薇閣時,聲請人先拒絕回答,並稱:「我怕你們會聯想到甚麼東西。…這個是一定要回答這個問題嗎?」等語(同上卷第95頁正面),雖被告丁○○提醒這樣做會影響供述可信性,惟聲請人仍稱:「不是,我是擔心說..我還是不懂這跟案情有甚麼關係。我怕你們會聯想」等語(同上卷第95頁背面)。

是聲請人於約談程序中,對於與薇閣汽車旅館有關之議題,固先以否認,惟之後面對相同問題卻拒絕回答,態度丕變,顯非聲請書所稱「均斷然否認」,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聲請人自認並無調查案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就相同問題應有相同之回答,縱認聲請人係為避免被告等產生不當聯想或涉及隱私,仍應積極說明以求釐清實情,要無甘冒影響供詞可信度之風險而堅持拒絕回答之理,則被告等綜合聲請人對該議題整體之回答態度,以聲請人對其等之質疑未斷然否認而給予態度閃爍之評價,尚屬合理,此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他(指聲請人)雖然一開始說沒有,但後來再問的時候他的回答就是要保留,總和當天的約談資料我們認為孫老師的態度保留,並沒有立即回答我們的問題。」等語可見一斑(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第44頁),是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行為。

㈣、又上開調查報告第12頁雖載有:「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但對那一特定日期下午的行蹤,卻始終無法交待..」等語(99年度他字第2656號卷第26至27頁正面)。而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明確告知聲請人,經過勘驗光碟,並沒有聽到「血糖偏低」的字眼(同上卷第156頁正面),故光碟中確無聲請人稱血糖過低等字眼。惟觀諸該段落之記載,其意旨係在說明聲請人在約談當時對於特定話題的反應及外在表現,包括認為聲請人對特定議題臉色大變、汗流不止又無法交代特定期日行蹤等情,且該次約談中被告戊○○確實有詢問聲請人冷氣是否不太夠,聲請人答稱:「對對對,因為我,抱歉我穿...對我很怕熱」等語,嗣被告戊○○又稱:「冷氣開一點好了,我看您一直擦汗,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等語(同上卷第110頁),是聲請人在該次約談中應有調查報告所示汗流不止之客觀情狀,被告等依據其所見聞之情形而記載,並於行政調查中得出聲請人約詢時說法不足採信之結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聲請人事後究竟是否有以「血糖過低」為由,解釋5月29日訪談時之生理反應,實非被告等得心證之重點,亦無礙於被告等心證之形成。至於調查報告記載「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等文字,僅係被告等人以附帶敘明之方式描述其等在對於聲請人約談之過程中所見聞之情形,此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該段會記載『嗣後以血糖過低作答』?)每次訪談時間很長,中間有時候會停下來,印象中當時孫教授看起來不舒服,有委員問他原因,我記得當時孫老師有提到血糖過低,但是不曉得當時有無錄音。」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第43頁),實難認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調查報告之偽造文書犯行。

㈤、再者,調查報告第12頁記錄:本小組曾在六月十三日下午訪談G女(即證人莊茹媖),證實A生確曾在晚間就寢聊天之過程中談及B師「對待A生之行為與態度,超越一般老師對學生之正常表現…還有一些肢體接觸也很奇怪」等語(他字卷第27頁),雖上開引號內之記載並非逐字記錄G女之證詞,係被告等綜合G女所言而爲之敘述,惟上開記載經核均與證人莊茹媖於99年6月13日訪談時所稱:「那時我們睡覺前通常會聊天…他說老師對他很好…後來就是有一些舉動(原文誤寫為對)會讓他覺得很…很不覺得老師對他的好是一般的好…有時候會摸手啊,腳的那種,反正就是可能會有碰觸的」等語大致相符,此有交大校騷擾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C5可稽(他字卷第61至62頁),兩者僅屬紀錄方式之不同,聲請書以引號之應用認定被告等虛構調查報告之內容,顯屬言過其實。又本案因證人莊茹媖無法配合來台作證,是亦無法再次當庭請證人莊茹媖詳細核對、確認上開調查報告及交大校騷擾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C5是否有任何不實之處,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

㈥、證人Jessica即吳梅香雖於101年8月10日之偵訊中先證稱:「我認為該通話記錄都非真實,這些話我印象中並無說過。我沒回答『好像是薇閣還是什麼的』。」、「印象中並沒有在電話中說過『他(指A生)有跟我說老師帶他去薇閣,然後有做一些奇怪的事』。」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82至83頁)。然復又證稱:伊想要聽本案通話光碟,伊覺得只看書面,萬一伊的記憶有差錯,會被告,剛剛伊說對旅館沒印象,伊擔心伊的記憶有問題,但是伊真的不記得等語(同上卷第85頁),顯見證人Jessica對聲請人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記憶已隨時間更替,而無法完整記憶,自難憑證人Jessica殘缺、片段之記憶,即認上開調查報告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又證人Jessica因身處偵訊程序中,因擔心遭到波及乃否認電話記錄之證詞以求自保,亦不無可能,聲請人空言稱證人Jessica於兩次訊問中受到不當壓力而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憑採;且該調查報告就證人Jessica之訪談係記載「參見電話記錄」,並非「參見電話錄音」,聲請書以查無通話錄音認定被告等捏造不實指控,容有誤會。再者,上開交大提供之證人Jessica通話記錄雖無錄音資料,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通話記錄所載內容與實際通話時證人Jessica所述不符,自難僅憑證人Jessica於偵查中已無法完整記憶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犯行。

㈦、尤有甚者,A生於另案(即聲請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偵查中曾以英文陳述書(影本及中譯本置於99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密封袋內)表示其記得有把申訴聲請人性騷擾、性侵害之事告訴其男朋友、其室友和其校外的朋友等語,並於99年7月1日訊問時陳稱:其跟一個印尼籍室友講過此事,另外一個是校外緬甸籍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第37頁),是A生所指印尼籍室友即係證人莊茹媖,緬甸籍友人即係證人吳梅香(Jessica),復參以證人何俊毅於前案陪同證人吳梅香(Jessica)到庭說明時亦表示:Jessica告訴我,之前他與A女吃飯聊天時,A女說有個教授想要對她不好,「不好」由英文解讀的意思應該是指「不禮貌」,Jessica對這件事情一知半解等語(100年度偵字第9366號卷第30反面),是依A生於另案之指述,A生曾將其申訴內容告知證人吳梅香、莊茹媖,則證人吳梅香、莊茹媖倘經A生告知其對聲請人之申訴事項,則證人吳梅香、莊茹媖於接受訪談時有為前開調查報告上「電話記錄1」、「訪談內容」之陳述即非全然不可能,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製作前開調查報告記載虛假云云,並無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㈧、末查,本件調查報告乃被告等基於被害人A生之申請調查書所進行之調查,並訪談聲請人及相關證人之內容,及其於行政調查程序中之所見、所聞,包含聲請人及證人訪談時之一切情狀而為之文字紀錄,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與聲請人之意見迥異,亦屬認定事實之不同爾,實難僅因結論相左,即認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行為,聲請人上開所陳,均嫌無據,即難憑採。

七、綜核上情,聲請人告訴被告丁○○、戊○○、甲○○、乙○○等犯偽造文書罪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蔡欣怡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