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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式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式誠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式誠於民國93年5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29日)起至94年7 月22日止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6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

4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式誠因加重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與其另犯之強盜案件(有期徒刑5年6月)合併執行,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9月9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罪,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獲准,尚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1年又31日,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年12月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