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令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令勤於民國93年7 月間違反醫師法,經鈞院於98年1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聲請書誤載為緩刑3 年),於98 年1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復故意犯違反醫師法判決
2 年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同條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此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96年7 月6 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第2號決議內容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令勤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所據以處罰係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惟其又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98年1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從較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4 年確定,嗣因其緩刑期間復故意犯違反醫師法遭判決2 年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850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楊令勤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雖其據以處斷之重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所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罪之輕罪係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 月,揆諸前開規定,該罪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不應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就該罪減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予准許(97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第32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