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聲字第1號
請 求 人即 被 告 王水法相 對 人即 原 告 侯孔雀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0一年度竹交簡附民字字第七九號),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民法第92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而伊當初係相信相對人所提出損害賠償項目相關證明文件係真實才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然伊發現相對人所請求損害項目中有關保母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項目之金額及單據均有造假不實之處,伊有被欺惘之情,且相對人指控伊對其不聞不而索賠100 萬元之慰問金部分亦與實情不符,故伊係受詐欺始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今依法撤銷伊因受相對人詐欺所訂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和解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亦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
23 日 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後,已於
101 年11月27日送達請求人即被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請求人於101 年12月20日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係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在內;且不得以約定之和解條件於己不利,或因他造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又請求人若主張其係受相對人之詐欺,且對於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前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其先就前揭所述受詐欺及錯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請求人因過失至傷害其身體,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共計210 萬3,663 元,嗣經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和解過程中係就相對人之各項損害項目混合一起,包裹式地協商而達成一賠償總額即75萬元,並未就相對人所提出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討論並確認金額,是系爭和解契約中賠償總金額75萬元係當事人雙方各自妥協讓步後所獲得之共識,至於上開賠償總金額究係包括何損害項目及金額,系爭和解契約中並為具體記載,是姑且不論相對人當初所提出損害項目中有關保母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金額是否有如請求人所主張有造假不實之處,系爭和解契約賠償總金額75萬元中是否已包括相對人原所請求之上開保母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及金額各為多少,亦無法從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中加以確認。另請求人所主張相對人請求慰問金100 萬部分亦與實情不符等情,然此部份若確與實情不符,亦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即存在並為請求人所明知,請求人於和解過程自當對此已予以考量後才與相對人達成賠償總金額之共識。和解乃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況按系爭合解契約之賠償總金額75萬元與相對人原提出請求賠償金額210 萬3,663 元已有為數不小之差距,中間之折衝原因為何,是否已包含請求人本次所主張之原因,請求人並未就此具體說明。又當事人同意接受和解之原因及考量十分複雜,非屬單一,且均係存在於當事人之內心,而不顯示於對外意思表示之中,縱使請求人前開所述確屬真實,亦屬其於和解成立當時,在主觀上願意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之動機,而與意思表示之錯誤顯然有別,自不能因此率認請求人當時確因受相對人之詐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和解;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由,主張其所為上開和解有受詐欺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顯然並無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無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之請求意旨,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