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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瑞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瑞棋涉嫌搶奪文件案件,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審理中,因該等文件是聲請人之著作權,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聲請人所拿回之該等文件為聲請人之著作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聲請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雖有明定,惟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案聲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應審究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故意,客觀上是否公然奪取他人所有之動產,至聲請人對於其所拿取之該等文件有無著作權存在,則與聲請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本案聲請人之犯罪是否成立,並非以聲請人提起之民事確認著作權訴訟為斷,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原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停止審理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