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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兼反訴被告 童寶環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兼反 訴 人 關寶琴反訴代理人兼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被 告 關瑞坤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關寶琴對自訴人反訴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關寶琴、關瑞坤均無罪。

童寶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問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是以藉由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54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等之住所雖均在高雄市,惟聯合報為國內知名平面媒體雜誌,發行遍及臺灣地區各處,包括高雄市,故如自訴意旨(如下述)指訴屬實,則該聯合報民國102 年8 月5 日A7 全國版面之本篇聲明稿藉由發行散布全國各地,則新竹縣、市亦屬犯罪之結果地,是以本院仍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所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道公司)有積欠自訴人童寶環新臺幣(下同)2 億6 千萬元,為清償該筆款項,故於98年4 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之1 處之「元亨法律事務所」,將人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204、1204之2、1205、1206、1206之1 、1207、1207之1 、1213、1213之

1 、1214、1214之1 、1215、1215之1 、1216號等14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101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11層樓房、騎樓、地下層全部、其他未登記之加建建物),暨該建物內外之動產(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電器設備等)(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11億5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童寶環,並於98年5 月12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童寶環。嗣自訴人童寶環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人道公司竟以前開於98年4 月2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實則為借名契約等為由,分別提出民、刑事訴訟。其中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駁回人道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為由而請求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訴訟。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有關98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及其移轉,雖民事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4號),然被告2 人均有參與前揭民事訴訟及檢察官偵查程序,顯然知悉人道公司雖對自訴人童寶環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云云,但因前揭民事訴訟及檢察署偵查程序結果,人道公司實難再對98年4 月29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其移轉行為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借名登記之陳述或指摘甚明。然人道公司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建物部分)訴訟(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外,於該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案件審理將行終結之際,又以同一事實及理由,並以前開14筆土地中地號1214、1205號等2 筆土地,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並分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案件審理。而於上揭100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民事案件訴訟中,經法官介入提出調解方案,人道公司同意於102 年1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以利合作金庫銀行再行借貸予人道公司。然迄至102 年1 月15日止,人道公司非但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甚至推諉無法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一再提出新和解方案,因此自訴人童寶環當毋須無止盡等候,故於102 年7 月2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人道公司因不滿自訴人童寶環此舉,乃由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2 人,以人道公司名義,於102 年8 月5 日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刊登下列足以毀損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指摘及傳述之「聲明稿」:

1、早於93年期間,人道公司即曾將系爭房地的產權以「借名登記」方式第一次登記在童○環女士名下,不久,因銀行增貸等諸多原因,同年9 月間雙方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童○環女士隨即將系爭房地的產權過戶返還給人道公司,為此,童○環女士還曾要求人道公司需給付伊3000萬元的商務顧問費。

2、98年間,人道公司與其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因童○環女士曾擔任人道公司的董事,且第一次的「借名登記」委任,童○環女士也依約如期地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人道公司,雙方存有一定的信賴基礎。再加上童○環女士承諾願意商借人道公司部分資金,因此,人道公司才又與童○環女士協商,雙方同意「第二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童○環女士的名下,並於98年4 月29日兩造分別「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以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實質保障雙方的權益。

3、以上,均足可證明:人道公司自始至終確實均為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

4、童○環女士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已有不當,今童○環女士又將載有「訴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在訴訟和解期間,惡意且虛偽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第三人莊連豪先生與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有違誠信,且更涉及《刑法》侵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等罪嫌。

5、因童○環女士拒返還人道國際酒店及其土地之產權,人道公司為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童○環女士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以及背信等之刑事告訴。無論如何,兩造經由法院的協調,已確定朝向和解方向前進,雙方之共識為:在人道公司給付予童○環女士和解金額後,童○環女士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的產權返還予人道公司。

6、孰料,童○環女士突然無由地、提早在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的產權分別過戶‧‧‧(至於童○環女士是否與之有共犯關係,人道公司亦將一併追究)!

7、再次呼籲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倘若莊連豪先生(以及童○環女士)仍執意利用「遊民」、以所謂‧‧‧,於法均應由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負起最大的法律責任!還請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再三慎思與自制,以免觸法。

8、聲明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關寶琴聯絡人:關瑞坤查上揭刊登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之「聲明稿」內容,顯與96年11月8 日協議書、98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等竟反於該客觀事實而於報紙登載傳述、指摘,自足以使自訴人童寶環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足以損害自訴人童寶環之名譽。而被告等雖以「童○環女士」刊登,然依上揭聯合報刊登內容,已明確記載「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環女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得「童○環女士」即為自訴人童寶環,難謂無加重誹謗責任,因認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予規範,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亦定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8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四、自訴人認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共同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聯合報102 年8 月5 日A7 全國版面之聲明稿內容、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6年11月8 日所簽署協議書、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8年4 月29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1日所為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4 月12日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關寶琴固不否認為人道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又訊據被告關瑞坤固不否認前揭聯合報102 年8 月5 日A7 全國版面之聲明稿內容為其所刊登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關寶琴辯稱:我只是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人道公司之經營或運作,我除了會寫自己名字外,也不認識字,刊登聲明稿這件事我也不知情等語;又被告關瑞坤辯稱:因為莊連豪有在媒體上稱他會於102 年

8 月16日率領遊民到人道公司進行集會遊行,也說要在我們飯店請客,甚至讓遊民免費住1 星期,我們收到消息後,無法和莊連豪聯絡,又擔心造成客人及員工恐慌及疑問,才會在聲明稿中載明一些事項,也呼籲莊連豪不要有這些抗爭行為。而系爭不動產還是人道公司所有,童寶環無權處分,但她卻賣給莊連豪,所以我覺得這中間一定有關聯。而且系爭不動產既已有訴訟糾紛,莊連豪也沒有事先找過我們談,怎麼會去買一個有紛爭且無法點交之不動產?因此人道公司合理推論童寶環與火星人公司之間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也認為童寶環可能與莊連豪有共同為上揭帶領遊民之狀況,故係用「倘若」之用語。綜觀該篇聲明稿之內容僅在澄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之所以引起紛爭之原因,並無誹謗故意,亦無任何毀損自訴人童寶環名義之言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關瑞坤於102 年8 月5 日有刊登前揭內容之聲明稿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而聲明稿中所載童○環女士即指自訴人童寶環等情,業據被告關瑞坤坦承不諱(見自字第6號卷一第200 至203 頁),且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 月17日聯法字第103053號函及所附上揭聲明稿完整內容1 份在卷足稽(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76 、177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關寶琴部分:查被告關寶琴於前揭聲明稿刊登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斯時,其為上揭人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一節,固為被告關寶琴所不否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佐(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61 、162 頁),然被告關寶琴僅為人道公司之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決策,前揭刊登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之聲明稿一事亦非其決定所為,事前其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關寶琴供述: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全部都不知道,也沒有去刊登報紙,是後來他們來亂的時候,我才有聽說,我沒有管這些事。當時是我兒子郭芳良叫我掛名當負責人,我就掛名,我也不認識字,但是我兒子郭芳良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等語在卷(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155 頁背面、156 頁、卷三第221 頁背面),且為被告關瑞坤供述:關寶琴沒有刊登前揭聲明稿,事先也不知情,我在刊登聲明稿前也沒有告訴關寶琴。關寶琴始終是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而已,她沒有參與人道公司的任何事務,至於聲明稿會列上她的名字,只是因為她是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甚明(見自字第6 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卷三第141 頁背面、142 頁),暨證人郭芳良於具結願意承擔偽證責任後證述:關寶琴沒有讀書,也不認識字,人道公司本來的負責人是我,後來換成許文雄,之後於100 年間換成我媽媽關寶琴。她擔任負責人後,就每天在廚房挑菜,撿香菇而已,並沒有負責什麼業務,也不懂人道公司的決策及經營,更沒有參與。(人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上是我,但是後來因為我把事情搞的變成借名登記那麼複雜,本票也沒拿回來,所以背後的金主就不大願意讓我處理,就都讓關瑞坤去主理這些事情。(你為何要讓關寶琴擔任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當時跳票,要找員工當人頭,人家也不願意,所以只有我媽媽最適合。(關寶琴擔任人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需要做什麼事情?)不需要,她不用蓋章,也不用保管章,也不用出席會議。公司有關寶琴的印章,有需要負責人的印章時,公司會計或相關人員就會拿關寶琴的章蓋在上面。另外關寶琴也有個人身分證件影本放在公司,有需要提供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時,會計等就會把關寶琴的身分證影本提供出去,但是關寶琴本人不知道。(你於99年間就被金主要求不要再涉入人道公司的事情,而把大部分事情交給關瑞坤處理後,你並未向金主或關瑞坤要求不要再讓關寶琴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你希望藉由關寶琴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使你可以保有參與人道公司事務之權限?)當然,我覺得我還有股份,而且我媽媽關寶琴又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我認為這樣就不會被金主整個摒棄掉等語明確(見自字第6 號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118 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關寶琴既不認識字,又未具經營人道公司之專業能力,且並未實際參與人道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事務,從而自難僅以其擔任人道公司董事長一職此情,即遽認被告關寶琴確對人道公司事務具有決策權且決定刊登前揭聲明稿內容於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之舉措之人至明。而證人郭芳良既原本為人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與自訴人童寶環間就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發生紛爭,不獲出資人信任,因而遭要求不再涉入人道公司事務之處理,衡情其因而讓被告關寶琴繼續擔任人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俾能繼續維繫其與人道公司之關係,亦屬常情,更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關寶琴已為實際負責人且前揭刊登聲明稿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一事亦為其所決定至明。而自訴人童寶環雖又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77號案件於101年2 月2 日偵訊及101 年3 月6 日偵訊時,被告關寶琴均有出庭應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案件中被告關寶琴亦有參與等情,而陳稱被告關寶琴並非僅名義上負責人而已云云。然觀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77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案件,告訴人皆為人道公司,是以身為人道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身份之被告關寶琴需一併出庭應訊,亦屬合理,況且,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77號於101 年2 月2 日偵訊及101 年3 月6 日偵訊時,被告關寶琴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且實質內容之意見等情,有該2次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自字第6 號卷三第3 至13頁),益徵被告關寶琴確實並未實際參與人道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亦不瞭解人道公司事務運作。而依自訴人童寶環所陳稱:以前在蓮香齋的時候就認識關寶琴,她以前在蓮香齋時是有實際參與,後來在高雄人道公司我又碰到她,她也在那裡,她有參與人道公司買菜、控制菜的份量怎麼樣,我知道人道公司實際上是由郭芳良在經營,但我不知道關寶琴實際負責經營哪一部分等語(見自字第6 號卷三第223頁)觀之,自訴人童寶環既未具體指出被告關寶琴究竟實際負責人道公司何種事務之決策,自亦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關寶琴確為人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就前揭聲明稿刊登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具有決定權或與被告關瑞坤事前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關寶琴確為起意或事先同意刊登前揭聲明稿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之人,抑或與被告關瑞坤有參與刊登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自訴人童寶環對於被告關寶琴有親自參與、作為,或與被告關瑞坤就意圖散布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刊登前揭聲明稿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均尚未舉證至使本院產生確信心證之程度,自難認被告關寶琴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關瑞坤部分:

1、查被告關瑞坤確於102 年8 月5 日刊登前揭聲明稿內容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等情,為被告關瑞坤自承不諱,亦有前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聲明稿全文在卷足憑,然觀諸該聲明稿第一段本文及(一)之記載中,於93年間有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於自訴人童寶環名下、於同年9 月間自訴人童寶環將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登記予人道公司;(二)之記載中,98年間人道公司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自訴人童寶環曾擔任人道公司之董事、因自訴人童寶環承諾願意商借部分資金,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協商,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訴人童寶環名下,雙方於98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以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三)之記載中,99年7 月間人道公司將人道國際酒店之餐廳部與客房部出租予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中等,均為客觀已發生事實之描述,是以此部分所刊登內容,自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2、第查上揭聲明稿第一段本文部分及(四)部分雖載明:人道公司自始至終均為人道國際酒店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暨於(一)載明93年間該次產權登記為「借名登記」等語,且為自訴人童寶環指稱非為事實等情,然觀諸該聲明稿中對於此之用語係「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等不含任何攻擊、詆毀、指責用意等之中性言語,足認並未產生足以貶損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損害,縱自訴人童寶環認渠與人道公司間並無存在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人道公司也並非自始至終均為聲明稿中所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此均應認係屬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就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各自有關法律關係之主張而已,亦難認如此內容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之名譽可言。

3、又前揭聲明稿第一段之(二)中記載人道公司與其他人發生債務糾紛部分,查人道公司確有積欠案外人李勝義債務,案外人李勝義尚且因此於99年4 月21日以人道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代位人道公司對自訴人童寶環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產予人道公司。而此情亦為自訴人童寶環於人道公司對自訴人童寶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案件中為自訴人童寶環所不爭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案號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佐(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7頁),顯見人道公司於98年4 月29日與自訴人童寶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斯時,確實與其他債權人有債務糾紛,是以聲明稿此部分攸關人道公司之所以會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8年4 月29日簽署前開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籍租賃契約書等諸多文件之背景說明內容,亦非全然杜撰。再者人道公司於前揭聲明稿第一段之(二)中記載認人道公司於98年4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於98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98年4 月29日兩造係分別通謀虛偽而簽署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等情,且該人道公司亦曾因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即人道公司)之訴駁回,並於判決文中認:原告(即人道公司)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即自訴人童寶環)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聲明稿中所指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有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由,故原告(即人道公司)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即自訴人童寶環)應將系爭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101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面積116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即人道公司),自難准許;又原告(即人道公司)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即自訴人童寶環)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前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人道公司),亦不應准許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自字第6號卷一第15至25頁),惟人道公司業已針對上揭民事案件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中;況且參以前開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1億5千萬元,其中3億9千萬元係以先前人道公司對自訴人童寶環之債務予以抵銷,然觀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4年2月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付款協議書、96年11月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等內容,均載明人道公司積欠自訴人童寶環之數額為2億6千萬元,自訴人童寶環卻稱係以2億6千萬元抵付前開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中所載3億9千萬元買賣價金等語,是以其中價差高達1億3千萬元,此顯與一般真實買賣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該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1億5千萬元,而自訴人童寶環除以前債權抵付3億9千萬元價金、已支出代書費、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共0000000元、代為清償合作金庫貸款本息共計00000000元外,自訴人童寶環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予人道公司等情,為自訴人童寶環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佐;再參以前開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雙方當事人又同時簽立買回契約書一節,此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當事人更理應無於買方買受當時同時再約定高達5年之買回期間且買賣價金又相同之買回約定。凡此諸如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同時簽署前揭買回契約,暨事後約定價金支付情形等種種情狀,均有異一般交易常情,從而自訴人童寶環與人道公司簽訂前開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時,雙方是否確實真具有買賣之合意,即不無所疑。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詞本即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之法律用語,綜觀人道公司於歷次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案件中向來即主張上揭於98年4月29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本均無實際買賣之真意,則在人道公司所提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仍在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前開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8年4月29日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又有前述諸多疑問之情況下,被告關瑞坤在刊登上揭聲明稿時引用法律用語而記載「通謀虛偽」等語,應認係其所主張民事法律關係之呈現,自難謂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犯意。

4、又查就上揭聲明稿第二段之(一)部分所記載內容應係為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就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之訴訟過程,當亦為客觀事實之描述,且通篇文字均未有對於自訴人童寶環為任何評價之用語,是以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犯行。又上揭聲明稿第二段之(二)部分所記載自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產權分別過戶予案外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連豪一節,除為自訴人童寶環所不否認外,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4份及買賣契約書2 份等附卷足憑(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93至145 、239 至248 頁),是此部分亦屬實情。至接著所記載關於向警局提出集會遊行之聲請、於102 年8 月16日所舉行活動等內容,則均屬有關莊連豪之內容,亦未見有明確記載該等聲請及活動之舉行均為自訴人童寶環所親為,是以此部分內容亦難認係基於妨害自訴人童寶環之名譽之犯意而為。

5、再查,上揭聲明稿第二段之(二)最後部分雖記載:「至於童○環女士是否與之有共犯關係,人道公司亦將一併追究!」,及於第三段記載「倘若莊連豪先生(以及童○環女士)仍執意利用『遊民』、以所謂『請客』或『免費住一星期』等方式遊走在法令灰色邊緣,企圖吸引傳媒注意,此舉不但相當不智,日後若因此引發不可預期的流血衝突,而波及到無辜第三人(例如人道國際酒店的住戶或賓客),導致渠等受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的傷害與損失,於法均應由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負起最大的法律責任!還請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再三慎思與自制,以免觸法。」等語,暨於第二段本文記載「童○環女士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已有不當,今童○環女士又將載有『訴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在訴訟和解期間,惡意且虛偽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給第三人莊連豪先生與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有違誠信,且更涉及《刑法》侵害名義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然被告關瑞坤係因當時案外人莊連豪有向媒體稱會於102年8月16日率領遊民到人道公司進行集會遊行、請客,甚至讓遊民免費住1星期等內容,其為避免造成顧客及員工恐慌,才會刊登前揭聲明稿內容,目的在呼籲案外人莊連豪不要有這些抗爭行為等情,已據被告關瑞坤供述明確,且有案外人莊連豪確於102年8月16日至人道酒店,當時亦有遊民在場之相關報導共5份在卷足稽(見自字第6號卷一第252至259頁),顯見被告關瑞坤所為係因擔心有抗議活動而妨害人道國際酒店消費顧客及員工等人權利之情形,因而刊登上揭聲明稿之辯述,尚非虛妄。而被告關瑞坤所刊登之前揭聲明稿中係記載至於自訴人童寶環是否與案外人莊連豪具有共犯關係,以及倘若自訴人童寶環與案外人莊連豪有共同為利用遊民情事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均非已明確指摘自訴人童寶環確為共犯,及其確有利用遊民之行為。再者,自訴人童寶環於102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區○號101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同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莊連豪之高雄市○○區○○段地號1205號土地及1214號土地、均有訴訟註記等情,有前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等在卷可佐(見自字第6號卷第

93、104、128頁背面),可認案外人莊連豪在受自訴人童寶環為上揭建物及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確屬正有涉及訴訟紛爭之建物及土地,然案外人莊連豪卻未先與人道公司聯繫以瞭解始末,且於受移轉登記後,又向媒體表示將前往人道公司為集會遊行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被告關瑞坤認自訴人童寶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莊連豪,可能並非基於真實買賣關係始然,而係虛偽以買賣為名義之作為,亦非純然無據。又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案件經判決後,人道公司因不服判決結果,故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過程中,因自訴人童寶環於102年7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莊連豪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人道公司已為訴之變更及訴之追加,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繼續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1份、民事裁定1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1份及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字字第6號卷三第239至250頁),顯見自訴人童寶環與案外人莊連豪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確基於買賣關係而來一節,亦仍在法院審理當中,並未判決確定至明。綜上,在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所簽署買賣契約書是否確屬真實買賣一節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間顯就上揭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法律關係為何存有極大爭議,自訴人童寶環卻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判決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莊連豪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被告關瑞坤刊登上揭聲明稿表達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童寶環與案外人莊連豪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虛偽買賣,並以假設性用語即「是否」、「倘若」等詞,表達其會追究及希望自訴人童寶環勿做會導致波及第三人權益之行為等,是以此部分內容毋寧係被告關瑞坤借諸報紙提出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及意見,應認其有相當依據,實難以認定被告關瑞係基於減損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意圖而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舉措,彰彰明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關寶琴係親自刊登上揭聲明稿之人或與被告關瑞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刊登前揭聲明稿之情,而被告關瑞坤刊登前開聲明稿主觀上並無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之被告關寶琴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自訴人童寶環涉犯誣告罪嫌此情提起反訴,並委任辯護人為反訴代理人等情,此有刑事反訴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53 至175 頁),是被告關寶琴於此所提反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緣人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反訴人關寶琴,惟反訴人關寶琴從未出資及參與人道公司之經營,亦無實質決策權,是以僅為人道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反訴被告童寶環與人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時,其簽約對象均為人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芳良,足認反訴被告童寶環並未實際與反訴人關寶琴有何接觸。而上揭刊登於聯合報Α7 全國版面之聲明稿,反訴人關寶琴於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決策和刊登之作業,惟反訴被告童寶環明知反訴人關寶琴僅為形式上負責人,竟虛構事實提出自訴指稱反訴人關寶琴誹謗其名譽,顯係捏造事實欲使反訴人關寶琴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童寶環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

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規定。且承前所析,反訴人對於反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四、訊據反訴被告童寶環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在蓮香齋時,關寶琴就是負責人,也有參與蓮香齋之事情,也有簽字;而關寶琴在人道公司也是登記之負責人,也有簽字,案件開庭時她也有出現,而蓮香齋及人道酒店都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在上揭聲明稿中看到關寶琴的名字,當然會認為關寶琴即為參與行為之人,我並無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反訴人關寶琴擔任董事長之人道公司確於102 年8 月5 日有刊登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之聲明稿於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並載明:聲明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關寶琴、聯絡人:關瑞坤,而聲明稿中所載童○環女士即指反訴被告童寶環等情,為反訴人關寶琴所不爭執,且為被告關瑞坤自承在卷,復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 月17日聯法字第103053號函及所附上揭聲明稿完整內容1 份在卷足稽(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76 、177 頁)。

(二)又反訴被告童寶環係以反訴人關寶琴有刊登前揭不實內容之聲明稿於聯合報A7 全國版面,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人道公司確有以其名義為聲明人,刊登反訴被告童寶環所指摘之聲明稿於102年8 月5 日之聯合報A7 全國版面,斯時反訴人關寶琴確為人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等情,有前揭內容之聲明稿1 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61 、162 頁),故反訴被告童寶環所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發生之事,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惟反訴人關寶琴是否實際上確實為刊登前揭內容之聲明稿之行為人、是否確有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則均屬事實調查及法律評價之範疇,反訴被告童寶環懷疑反訴人關寶琴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提起自訴,尚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亦不能以反訴人關寶琴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認反訴被告童寶環所為係屬誣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童寶環涉有反訴人關寶琴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童寶環犯罪,參照前述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反訴被告童寶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9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