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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林秀玉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莊村徹

范植強莊曉涵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村徹為六福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經營六福村主題樂園業務之人,其明知六福村主題樂園內之高速遊樂設施笑傲飛鷹,可能造成高速失能、進而引發心律不整並有致死之可能,且有服用組織胺藥物者會加重高速失能而更可能引發心律不整,加重死亡之結果,卻未於設施之注意事項及警語中告知遊客不可搭乘高速遊樂設施笑傲飛鷹,亦未安排具有CPR 資格之人員在設施現場,亦未於設施現場放置AED 電擊器。適被害人吳雅雯於民國102年4 月5 日前往六福村主題樂園遊玩,在服用暈車藥之抗組織胺藥物情形下,於當日下午1 時42分搭乘笑傲飛鷹後發生高速失能症狀,並於當日下午1時45分喪失意識。因莊村徹上開未於設施現場安排具有CPR 資格之人員,亦未於設施現場置AED 電擊器之行為,導致未能於第一時間正確為吳雅雯施作CPR 急救及施作電擊,錯失搶救吳雅雯之機會;又被告范植強為從事救護業務之人,其明知高速失能之情形可能引發心律不整,然其被通知於當日下午1 時46分到場救護吳雅雯時,未攜帶電擊器倒場,且現場亦無配置電擊器,並於吳雅雯發生嘔吐情形時,未給予清除呼吸道異物等急救措施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形,導致吳雅雯發生支氣管炎而加重吳雅雯之死亡;被告莊曉涵係六福村主題樂園之駐園護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當日下午1 時51分經通知到場時,未當場給予吳雅雯施作電擊,且於吳雅雯發生嘔吐情形時,未給予清除呼吸道異物,更未給予抽吸吳雅雯呼吸道異物等不符合急救常規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於救護車上雖有給予電擊,但未給予心電圖記錄以顯示電擊過程之心律波形,有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5條「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記錄」之規定,造成吳雅雯送至醫院時醫護人員未能立即了解並況,影響後續之急救。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自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已足,要無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惟此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並不受此內部事務分配之影響。

三、經查:自訴人林秀玉自訴被告莊村徹、范植強、莊曉涵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據報後,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吳雅雯之遺體以鑑定死因,並發文函查六福村主題樂園、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等機關,復於10

2 年5 月28日至六福村主題樂園,就笑傲飛鷹設施警告標示、標示內容、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示及現場廣播內容進行現場勘驗,及於上址訊問證人吳美珠即六福村主題樂園顧客遊樂服務部經理、劉欣華即六福村主題樂園服務員、周燕君即六福村主題樂園服務員、范植強即六福村主題樂園救生管理專員、王凱平即六福村主題樂園服務員、莊曉涵即六福村主題樂園護理師等人,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均係為查明吳雅雯之死亡,六福村主題樂園員工之處置行為,有無涉及刑事違法之責任,前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相字第99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62 卷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本案之被告范植強(即六福村主題樂園之第一線救護人員)、莊曉涵(即六福村主題樂園之護士)之心肺復甦術之施救作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違反緊急醫療救護單項技術操作規範。有關被害人吳雅雯嘔吐之現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表示氣管內有食物殘留、支氣管炎併血水食物殘渣存留支氣管等情,顯示並未阻塞氣管,亦非造成本件死亡原因。且六福村主題樂園之遊客安全維護醫療急救設施符合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笑傲飛鷹遊樂設施之警告設備亦符合規範,故認被害人吳雅雯因乘坐笑傲飛鷹時驚嚇失能致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死亡,屬於意外死亡,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內設施安全及工作人員之急救措施均符合規範,尚查無刑事上之過失責任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62 卷附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本案被告莊村徹、范植強、莊曉涵等3 人於被害人吳雅雯本件死亡事件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加以釐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復將上開本件查證結果通知自訴人。是檢察官既於據報相驗後,已積極展開上開蒐證行為,以查明吳雅雯之死因是否涉及他人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在客觀上實已開始偵查行為,且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中之10

2 年8 月30日(按: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1日以「無他殺嫌疑」為由報結上開案件)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有本院狀戳在卷可稽,於法顯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11-06